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11月28日以每公頃土地單價80萬元、總價 201萬元向上訴人乙○○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及二湖段之土地2.5125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書第 3條之記載:「買賣價格(含一切地上物補償費在內)雙方議定每公頃為新台幣80萬元整,總價:新台幣 201萬元整」,上開記載中,在每公頃議定金額及總價部分上訴人均有用印確認;另總價部分雖有「200零10萬」塗改一字為「201萬」,亦經上訴人用印確認,且上訴人收受總價價額之記載亦為 201萬元,所有買賣土地之價款於78年11月28日均已付清,則上訴人出售予之土地面積應為2.5125公頃,惟契約書所附土地清冊之記載卻僅有苗栗縣○○鄉○○○段第1677地號土地、面積為0.9699公○○○鄉○○段第 933地號土地、面積則為0.0427公頃,計1.0126公頃,面積顯有不足。上訴人收受2.5125公頃土地之價款,然卻僅移轉鴨母坑段第1677地號0.9699公頃之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二湖段第 933地號土地,上訴人復於79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顯無給付之可能,故上訴人既出售2.5125公頃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卻僅移轉0.9699公頃之土地所有權,上訴人顯受有1.5426公頃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3萬4080元,及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父陳萬昌曾於78年8月間以每公頃土地單價106萬元之價格出售其名下,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1653、1654、1601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各1/3(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國雄,全部價款78年 9月10日均已付清,惟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李國雄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因上開三筆土地已由上訴人乙○○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間以新竹東園郵局第 23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情事,並催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未獲置理。又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本係上訴人之父陳萬昌、上訴人叔父陳萬運、陳萬元3人所共有,而陳萬運、陳萬元2人均已移轉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於90年 3月間於本院另案9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因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因其被繼承人陳萬昌出售他人,故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共有物分割標的。況且,上訴人更於原審第 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萬昌與之前手李國雄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因久未請求移轉登記,導致上訴人日後因繼承系爭土地所增加之遺產稅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應由補償上訴人,且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陳述等語,上訴人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各 1/3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署時,即知上訴人僅依契約附表土地清冊所示即坐○○○鄉○○○段第1677地號土地,負有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並不○○○鄉○○段第 933地號土地。再者,依系爭契約僅約定「買賣之不動產標示詳載如後」、「依契約書約定之單價每公頃80萬元、總價201萬元計算」,並未載明係購買 2.5125公頃之土地,徵諸該契約附表土地清冊約定買賣之不動產標示,亦無法計算得出兩造之系爭契約係購買2.5125公頃之土地,是主張上訴人受有1.5426公頃土地買賣價金之不當利益,與法即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之前手李國雄購買系爭土地遲遲未請求移轉登記,致上訴人因繼承而額外支出遺產稅,此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李國雄是否業已全部付清買賣價款亦有疑問,蓋依買賣契約第 4條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第一期款即總價30%之訂金部分,已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萬昌於該期價款金額、親收足訖等處用印,然對照第2、3期價款部分,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萬昌僅於各該期之付款日期、價款金額用印,但卻無親收足訖等字樣,且亦無簽收金額之證據。故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抵押權權利人,設有本金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所從屬之主債權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是就原買受人李國雄業已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支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萬昌乙節,應舉出直接證據證明之,尚無從以系爭土地上有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利人名義之設定,而逕認原買受人李國雄確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支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萬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就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 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原審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同上卷第274-275頁)。查兩造於78年間以每公頃土地單價80萬元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即苗栗縣○○鄉○○○段第1677地號土地、面積為0.9699公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已取得買賣土地價金 201萬元。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萬昌曾於78年 8月間以每公頃土地單價 106萬元價格出售其名下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國雄,而第一期款即總價30%之訂金部分,已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萬昌於該期價款金額、親收足訖等處用印,李國雄嗣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紙、土地登記謄本4張、陳萬昌除戶戶籍資料、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各 1紙在卷可稽,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茲分述臚列如下:
㈠是否溢領系爭契約之土地買賣價金而受有利益?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復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8、79年間欲購置坐落苗栗縣西湖鄉土
地準備整體開發,因恐地主反悔致土地無法相連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或李國雄均以總價先行付款,他日再依出賣人實際移轉土地之面積確實結算後多退少補,有被上訴人提出李國雄與訴外人吳瑞山、陳萬元、陳萬運、陳萬昌等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61頁),審酌上開契約書就總價、土地總面積之記載方式均與系爭契約無異,且時間點均在78年間,且購買土地甚廣及與吳瑞山在原法院於93年10月15日宣判之另案93年度訴字第 241號返還價款確定訴訟,經原審依職權調卷核閱相符,而上訴人復為該買賣契約之介紹人(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137頁),衡情應知悉總價購買土地容有溢領土地買賣價款之情,參酌上開等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取。
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依系爭契約書第 3條之記載:「買賣價格(含一切地上物補償費在內)雙方議定每公頃為80萬元整,總價: 201萬元整」,且在每公頃議定金額及總價部分上訴人均有用印確認;另總價部分雖有「 200零10萬」塗改一字為「 201萬」,亦經上訴人用印確認,上訴人並已收受總價款 201萬元(見原審卷第37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出售予之土地面積應為2.5125公頃,然上訴人僅移轉鴨母坑段第1677地號土地、面積為0.9699公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顯有溢收1.5426公頃即123萬4080元之情事【( 2.5125-0.9699)×800000=0000000 】,自屬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與其所稱之代書邱卯生、蘇坤壽等一起仲介訴外人吳瑞山出○○○鄉○○段○○○○號等7筆土地予被上訴人,其仲介之上開二湖段416地號等7筆土地交易與系爭契約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上開交易之賣方吳瑞山於簽約時僅持有其出售土地持分約1/40,足證上訴人出售超逾其名下所有之土地持分2.53公頃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確有可能。
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之土地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參酌上開說明,自足採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萬昌曾於78年8月間以每公頃106萬元之價格出售其名下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國雄,雙方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嗣李國雄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則由上訴人乙○○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爭執者,僅為李國雄是否業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全部給付予陳萬昌。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陳萬昌與李國雄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情形供稱:因土地所有權屬於上訴人父親即陳萬昌所有,加上常外出工作,並不清楚土地買賣之情,若對造能提出買賣契約書原本,則願意履行契約並交付土地,然因長久未請求交付土地,導致上訴人因繼承系爭土地而增加遺產稅之支出,此增加之部分應由負擔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 35-37頁),上訴人僅對額外支出之遺產稅有爭執並希望補償,若能獲得全額補償者,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㮀⒊參酌前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價款共分 3期給付,簽
約時給付30%、聲請鑑界後給付50%,餘20%待交付文件後給付。而其中第 1期系爭土地買賣價款部分,已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萬昌於該期價款金額、親收足訖等處用印確認;第 2期款部分,亦由陳萬昌於日期、價款金額處用印確認。
第 3期款雖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係於文件交付時給付,然此期限利益如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李國雄願放棄者,因對債務人即陳萬昌並無不利。再者,依土地清冊上出售標的地號後之記載,78年9月10日即交付第3期款同時,邱卯生附記「欠印鑑證明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由邱卯生負責」,其上並有陳萬昌用印二次確認,而上開印文以肉眼觀之即能判認相同。又系爭土地原為陳萬昌、陳萬運、陳萬元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1/3,有關陳萬運、陳萬元二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應有部分均已移轉登記完畢,渠等就土地買賣價款付清之確認方式,亦均與陳萬昌之土地買賣契約相同(見原審卷第138-161頁)。
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已載明:本件抵押權係
買賣本標的物之價款擔保,契約日期為78年12月31日,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陳萬昌、陳萬元、陳萬運,設定金額為1500萬元等文字記載。基此,被上訴人主張陳萬昌已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始同意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等情,衡與常情相相符,若非價款已然全部付訖,陳萬昌、陳萬元、陳萬運焉能同意被上訴人設定抵押?足稽所有價款至遲於78年12月31日均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既受讓李國雄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萬昌土地買賣交付之請求權,參酌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3予被上訴人,自屬可採。
五、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又遺產稅核稅確定後始申請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還債務者,如經查證屬實,仍應准予扣除,並退還溢繳稅款,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08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李國雄購買系爭土地遲遲未請求移轉登記,致上訴人因繼承額外支出遺產稅,此增加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參酌上開說明,此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上訴人亦得依法向核課稅務機關辦理退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123萬4080元之溢領土地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653、1654、16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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