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萬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王金甘於民國(下同)86年3月28日邀其子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向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二信合作社)申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貸款期間為不定期,嗣廖王金甘於86年9月1日向二信合作社申請撥貸借款10,800,000元,嗣於87年11月2日延展日期、並減縮借款金額為9,800,000元;另於88年6月30日向二信合作社申請撥貸借款3,000,000元,嗣廖王金甘於88年7月5日過世,上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而由上訴人於89年6月21日代為清償12,800,000元,廖王金甘之繼承人計有被上訴人及甲○○、廖孟珠、廖孟華、廖孟香及廖孟娟等六人,其對於廖王金甘生前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2,800,000元,以及自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其第二項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勿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86年9月1日、88年6月30日申請撥貸借款並非廖王金甘所為,而是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夫婦擅自辦理,且廖王金甘於88年7月5日過世後,除留有多筆不動產外,並投資上訴人公司、二信合作社,以及在金融機構之存款近千萬元,且其生前為家庭主婦,並未經營事業或積欠大筆債務,實無辦理上述撥貸借款之動機,而86年9月1日向二信合作社貸得款項後,其中一千萬元轉入甲○○帳戶內,另八十萬元則償還甲○○放款;另88年6月30日申請撥貸借款三百萬元全數轉入甲○○帳戶內,供上訴人營業之用,該二筆撥貸借款之付息方式,均約定由甲○○繳納,廖王金甘自不負清償該等借款債務之義務,而應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行負責清償,上訴人公司於89年6月21日清償上述債務,係代其法定代理人甲○○清償,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何利益,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姐妹自小均幫忙父親廖萬益從事肉鬆、肉干生產、製造,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廖萬益更將帳務、採購、批發工作交由被上訴人負責。乃上訴人法代甲○○身為獨子,非但不分擔責任,反為所欲為,原以為其退伍後知所改變,孰料只思坐享其成,多次當著父親廖萬益面前,質問何時將事業交其管理,廖萬益失望之情難以形容。80年初廖萬益經檢查罹患肝癌,被上訴人姐妹輪流照顧,接送醫院治療,上訴人法代全置身事外。廖萬益病逝 (80年12月24日)前最後一次門診,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法代一同攙扶父親至醫院,竟遭口出穢言辱罵,廖萬益傷心、絕望非筆墨所能形容。廖萬益去逝後,上訴人法代急欲繼承全部遺產,被上訴人妹姐經與母親廖王金甘商討後,為鼓勵其向上,始將部分不動產登記其名下,其餘仍登記廖王金甘名下,而上訴人公司因係被上訴人姐妹與父母胼手胼足辛苦建立,乃決定由被上訴人姐妹、上訴人法代及母親廖王金甘共同繼承,詎上訴人法代辦理登記時,竟將被上訴人姐妹完全排除。嗣上訴人法代為掌控公司經營管理,更持刀架著被上訴人脖子,毆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看不過上訴人法代惡言惡行,伸張正義以拳頭回敬上訴人法代,被上訴人遭毆打後遂離開萬益。迨88年5月廖王金甘經檢查亦罹患肝癌,遠赴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同年六月底轉回台中澄清醫院治療,期間被上訴人姐妹仍輪流照顧,上訴人法代則想著廖王金甘名下財產,完全無視廖王金甘病危生命不保。廖王金甘過世後,上訴人法代更要求被上訴人姐妹拋棄繼承,否則斷絕姐弟往來。被上訴人難忍上訴人法代對父母不孝,不顧手足之情,堅持其應有應繼分,種下上訴人法代一連串趕盡殺絕行動。90年9月中秋節前夕停止對被上訴人供貨,中秋節後停止對大姐廖孟珠供貨,並逼迫二姐廖孟華、四姐廖孟香、妹妹廖孟娟離開公司,被上訴人姐妹為生計不得已另組公司,亦遭告訴違反商標法,嗣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繼承之土地、建物,敗訴後不甘,又提起本件訴訟,凡此,皆可傳訊被上訴人姐妹廖孟珠、廖孟華、廖孟香、廖孟娟以證明等語置辯。對於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王金甘於88年7月5日過世,繼承人為
其子女: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廖孟珠、廖孟華、廖孟香及廖孟娟等六人。
㈡廖王金甘生前於88年6月30日指定三名見證人書代筆遺囑,
指定其財產均由甲○○一人繼承等語,該代筆遺囑合法、有效 (見原審卷訴人93年12月9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三)。嗣廖王金甘之繼承人六人另於90年6月30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如同被上訴人93年12月9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㈢上訴人公司於89年6月21日清償以廖王金甘名義所借得之款項9,800,000元、3,000,000元,以上合計共12,800,000元。
㈣系爭二筆貸款,於辦理借款時,曾與二信合作社約定以甲○
○設於該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繳納該二筆借款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93年12月9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真正。
四、本件爭執要點厥為上訴人於89年6月21日對二信合作社所清償之12,800,000元,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王金甘生前所負之借款債務?經查:
㈠本件以廖王金甘名義在86年9月1日、88年6月30日申請撥貸
借款10,800,000元、3,000,000元,均係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其妻陳月鳳出面向二信合作社辦理等情,已據二信合作社94年3月29日中二信總字第335號函復在卷(原審卷129頁)。並據證人即二信合作社經理劉錫謀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八六年九月一日貸款金額一○八○萬元,當時在總社二樓辦理的,廖王金甘本人未到場,是由他的媳婦陳月鳳與甲○○,或者是陳月鳳過來洽辦的,因為這位客戶相當熟識,所以印象深刻,而且當時是在二樓,只有一對一辦理放款,不是在營業處,所以印象深刻,後來轉期,廖王金甘本人亦未到場。八八年六月三○日貸款金額三○○萬元,當時在總社二樓辦理的,廖王金甘本人未到場,是由他的媳婦陳月鳳與甲○○,或者是陳月鳳過來洽辦的。」等語;另證人即二信合作社活儲經辦人員江麗儀亦於原審庭證明:「這二筆撥款,填寫資料,都是到總社二樓放款櫃檯填寫,二筆都是由陳月鳳填寫、用印,甲○○在填寫三○○萬元有到場,撥款時的借據也是陳月鳳填寫用印。申請撥款時,沒有提到借款用途,還款情形如撥款申請書所載相同。」等語(該二名證人證詞見原審卷142至144頁),證人劉錫謀、江麗儀既為二信合作社之承辦人員,與兩造之訴訟並無利害關係,所供情節雷同,自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王金甘並未親自辦理在86年9月1日、88年6月30日申請撥貸借款事宜,而係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夫婦出面洽辦。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兼抵押設定義務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原審卷194至206頁)在卷足憑,足證系爭借款係甲○○申請撥貸,與廖王金甘無涉。則上訴人對於廖王金甘確有授權甲○○夫婦辦理上述撥貸借款情事,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以原審94年2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明白記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謂:「一0八0萬元部分我們承認是廖王金甘借的,但是三百萬元我們否認是廖王金甘借的...」,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一0八0萬元部分之借款云云,惟當日之言詞辯論亦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否認廖王金甘只是名義上的借款人,廖王金甘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有立遺囑,相關事項,另外補陳。』等語,據此而論被上訴人應抗辯該一0八0萬元部分借款廖王金甘僅是名義上之借款人,上訴人加以否認,已難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抗辯原審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被告於94年2月3日審理期日承認有1080萬元借款?)事後看借款申請書均不是廖王金甘的筆跡,所以否認」,已向法院為撤銷之表示。且同日筆錄載明兩造經協議整理爭點之所在為「廖王金甘是否向二信辦理二信93年12月28日函所載二筆借款?」,即上訴人同意撤銷,並列入爭點調查等情,並非無據,尚難以上開筆錄斷章取義,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仍就對於廖王金甘確有授權甲○○夫婦辦理上述撥貸借款情事,應負舉證責任。
㈡自86年9月1日向二信合作社貸得款項後,其中1,000,000元
轉入甲○○設定二信合作社之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內,另8,000,000元則償還甲○○放款 (放款帳號00-0000000);另88年6月30日申請撥貸借款3,000,000元,則全數轉入甲○○設定二信合作社之0000000 00帳號活儲帳戶內等情,亦有二信合作社93年12月28日中二信總字第1406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60頁),上開借款用途為「經常性周轉」;還款來源為「營業收入」,又繳息方式均約定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設於台中二信之00000000000帳戶內繳納,此有借款 (轉期)申請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已難認為系爭借款係廖廖王金甘申請撥貸。另廖王金甘於88年7月5日過世後,除留有多筆不動產外,並投資上訴人公司、二信合作社,以及在金融機構之存款近千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且廖王金甘生前為家庭主婦,並未經營事業或積欠大筆債務,實無辦理上述撥貸借款之動機,況且,廖王金甘既於88年6月23日因肝癌末期住院、88年6月29日發出病危通知,嗣於同年7月5日過世,客觀上對於88年6月30日之撥貸借款3,000,000元部分,自更欠缺辦理動機。又廖王金甘之印章自
82、83年間至88年5月底、6月初之間,均由其女廖孟香保管,之後則交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保管等情,已據證人廖孟香於原審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證人廖孟香:「本件向台中二信貸款的事,你知情否?」,則證稱:「事先我都不知情,事後才知道,…甲○○用母親的名義借款,去還甲○○的貸款,母親是否同意,我不清楚。」等語明確,按證人廖孟香與兩造誼屬手足,關係親密,且對於廖王金甘之遺產幾乎分文未得,彼之證詞當可採信,是甲○○應未徵得廖王金甘同意而辦理上述86年9月1日之撥貸借款,否則,保管印章之廖孟香如應無不知悉之情形;是系爭借款用途為「經常性周轉」;還款來源為「營業收入」,其款項多轉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帳戶內,且繳息方式均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帳戶繳納,足見系爭二筆借款係甲○○申請撥貸,益見系爭二筆撥貸借款均與廖王金甘之財務支配無關,多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使用。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86年9月1日之撥貸借款10,800,000元之資金
流向,牽涉廖王金甘之配偶廖萬益遺產分配問題等語,並提出82年度之遺產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惟上訴人並未詳細說明上開資金流向與廖萬益遺產分配有何關連,而所提出之遺產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影本,亦不足以證明確已獲得廖王金甘授權辦理86年9月1日之撥貸借款10,800,000元,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88年6月30日撥貸借款3,000,000元係為繳納廖
王金甘生前贈與甲○○不動產之贈與稅等語,並提出贈與稅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因上訴人所提出之贈與稅繳款書記載金額與本件撥貸借款3,000,000元並不符合,且廖王金甘於88年6月23日病危住院後,曾於88年6月30日中午,在意識清醒下指定三名見證人書立遺囑,將所有財產指定由甲○○繼承,亦有被告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遺囑及原審90年度家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則廖王金甘於書立遺囑同日 (88年6月30日),如真於意識清醒下授權甲○○辦理撥貸借款3,000,000元,何以不一併於遺囑內載明授權內容或另出具授權書?㈤系爭二筆借款申請撥貸日期為86年9月1日、88年6月30日,
而廖王金甘係88年7月5日過世,又廖王金甘過世後,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委託時任代書之原審代理人尤榮福律師辦理繼承,相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申報書,均係甲○○草擬、申報,業據上訴人於原審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苟系爭二筆撥貸借款真係廖王金甘之債務,應無不將該二筆撥貸借款債務列入廖王金甘遺產分配之理,且廖王金甘如真積欠系爭二筆撥貸借款債務,則將該債務列入廖王金甘遺產申報遺產稅,自可節省繼承人繳納遺產稅金額,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將系爭二筆撥貸借款金額列作廖王金甘之債務申報,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 (見原審卷25頁至30頁)在卷可憑,凡此種種,在在顯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灼然知悉廖王金甘並未負有系爭二筆撥貸借款債務,則上訴人公司於89年6月21日向二信合作社清償12,800,000元,應非為廖王金甘清償債務。至於上訴人以工商時報2005年11月22日之「《老品牌故事-萬益食品系列》之報導,主張本件系爭之借貸係廖王金甘生前經營事業所負之借款債務云云,惟此乃傳聞證據,根本與無證據能力,自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
㈥此外,上訴人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廖王金甘親自或授權他人
辦理系爭二筆撥貸借款事宜,其主張於89年6月21日代廖王金甘向二信合作社清償12,800,000元債務,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縱於89年6月21日向二信合作社清償12,800,000元,亦難謂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廖王金甘之遺產關係,即受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2,800,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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