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上 訴 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複 代理 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被 上訴 人 龍門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誠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分別變更為己○○、丙○○(有各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嗣己○○、丙○○並均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堆置於苗栗縣○○鄉○○段第484、488、490、493、495、498等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橙色部分之土石堆 (位置、面積、數量以實測為準)為原告所有」;嗣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繪系爭土石堆所在位置、面積,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0日製作如原審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被上訴人乃依實測結果,補充更正其訴之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因其中部分土石堆業經搬運,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2日製作如本院卷三第7頁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後,被上訴人復更正聲明為:「確認堆置於如95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苗栗縣○○鄉○○段483、495、494、
493、492、490、489及未登記地號,面積各為0.004292公頃、0.046688公頃、0.022174公頃、0.072596公頃、0.024619公頃、0.0059 29公頃、0.198369 公頃、0.524665公頃,合計面積0.889332公頃之土地上之土石堆為被上訴人所有。」究其先後聲明之實際內容,均指同一土石堆,揆諸前揭法條,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聲明更正為:「確認堆置於如95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苗栗縣○○鄉○○段483、495、494、493、492、490、489及未登記地號,面積各為0.004292公頃、0.046688公頃、0.022174公頃、0.072596公頃、0.024619公頃、0.005929公頃、0.198369公頃、0.524665公頃,合計面積0.889332公頃之土地上之土石堆為被上訴人所有。」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土石堆來源,其中約三萬立方公尺之土石,係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11、12月間向訴外人李國隆所營之幸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盟公司)購入,單價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0元,於91年4月間交貨完成,為此被上訴人支付4,300,000元貨款予幸盟公司。另外約三萬餘立方公尺之土石,係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1日與訴外人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瓜寮公司)簽約買受,約定買賣標的物來源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之土石,買賣數量為十萬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220元,總價22,000,000元;為此被上訴人開立三紙以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支票號碼各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發票日期各為91年8月26日、91年9月5日、91年9月20日,金額各為18,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用以支付貨款。嗣西瓜寮公司於91年9月間,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土石數量僅有三萬餘立方公尺。系爭土石堆所在土地,其中苗栗縣○○鄉○○段488、490、493、495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己○○之妻郭金棗所有,另同段486、489、492地號等訴外人莊阿喜名下之土地,係己○○於87年間向莊阿喜之繼承人莊春對所購入,其餘公有土地部分,係向訴外人林彬文取得使用權利。被上訴人依法取得上開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始能於其上堆置大量系爭土石。被上訴人公司所營龍門砂石廠,早自85年間即在上開土地堆置砂石級配物料(係陸續進料、出料而循環堆置),其間更有因界址不明,致誤置於國有未登錄土地,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488號審理後,對龍門砂石廠之廠長李恩成論以竊佔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系爭土石堆,即為91年7月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大安溪砂石盜採案中,漢臨公司遭檢察官查扣(嗣供擔保後已發還)如該案卷附土石堆示意圖⑴所示之編號⑸土石堆(下稱查扣編號⑸土石堆)。然而,系爭土石堆與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二者之面積、位置、體積無一相同,且相距約有115公尺,顯非同一堆土石。上訴人竟於提供擔保金解禁後,主張系爭土石堆乃其所有經發還之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並有挖取、搬運系爭土石堆及非法阻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石堆之行為。另被上訴人之前發函要求上訴人漢臨公司清運其佔用重測前苗栗縣○○鄉○○○段第368之71(即重測後苗栗縣○○鄉○○段484)、368之99(即重測後苗栗縣○○鄉○○段488)、368之57(即重測後苗栗縣○○鄉○○段486)、368之98(即重測後苗栗縣○○鄉○○段485)地號土地所堆置之土石堆,與系爭土石堆並不相同;就前者,經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82號移請原審刑事庭併辦中,且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即將該堆土石清運完畢。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其等所有,又二上訴人公司形式上雖各自獨立,惟其成員大致相同,且其等非法圍阻被上訴人時,亦未明確表彰究為何家公司出面,故被上訴人乃有以其等二家公司為共同被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石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必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石堆乃上訴人漢臨公司與誠信公司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石之來源,乃上訴人漢臨公司自82年間陸續聲請苗栗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證,並標得河川疏浚工程,及於90年間參加第三聯管公司與第三河川局訂立之聯管合約,所陸續採取堆置之土石堆中之一部分。期間上訴人漢臨公司曾遭第三河川局以違規堆置為由陸續開立罰單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司員工葉及鴻因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又第三河川局亦於91年7月2日發文命上訴人漢臨公司於文到10日內將土石清離河川區域內,上訴人漢臨公司於前述期間採得土石後,即將部分土石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復因系爭土石乃先後多次採取所堆置,且時間、來源有不同及重疊之處,難以細分其各屬何時間、何地點所採取而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大安溪砂石盜採案中,徐錫祥檢察官於91年7月16日,查扣漢臨公司所有之查扣編號⑸土石堆。經上訴人漢臨公司提供擔保後,檢察官始發還上訴人清運。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之中間部分經清運完後,乃形成二堆土石,其中靠近舊山線鐵路橋者即為系爭土石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邵正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漢臨公司請求西瓜寮公司返還所有物事件中,到庭證稱「漢臨砂石廠門口前方路面左右各一堆土石」等語,即指上述經上訴人清運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之中段部分後,所形成的二堆土石。本件上訴人既係自檢察官受領發還查扣編號⑸土石堆,即為系爭土石堆之合法占有人,復依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之推定,系爭土石堆應推定為上訴人所有無疑。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石堆係其所購入堆置,惟於91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大安溪砂石盜採案偵辦時,堆置於大安溪沿岸之土石堆,無論位於河川區域線之內或之外,均遭查扣,當時若有距離查扣編號⑸土石堆115公尺遠之另堆土石存在,則何以該堆土石未遭檢察官查扣?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於本件92年5月2日鈞院勘驗筆錄中已自認:「系爭土石堆是我在台中地檢署勘驗現場測量後所堆置的,堆置日期在91年7月以後,並非編號⑸之土石堆」等語,則被上訴人豈有將事後購得之砂石堆置於上訴人遭查扣之土石堆上,徒增所有權爭議之理?另細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488號判決之意旨,法院之所以對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砂石廠廠長李恩成宣告緩刑,主要理由即因法院於88年11月8日履勘現場後,確認當時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堆放土石之情事,足徵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在系爭土地上早就沒有堆放任何土石。再上訴人漢臨公司堆置系爭土石堆所佔用之部分土地,於88年間經郭金棗購得,為此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1月15日、90年2月6日、90年5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漢臨公司將堆置於重測前苗栗縣○○鄉○○○段368之
71、368之99、368之57、368之98地號土地上之砂石清除並返還土地,足見系爭土石堆為上訴人漢臨公司所堆置,依禁反言之法理,被上訴人自無於本件訴訟另行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之餘地。本件實因苗栗縣政府命被上訴人拆除其設於系爭土地附近之違法廠房後,被上訴人認可利用拆廠之機會盜運現場附近之砂石,始提出訴訟,冀望取得勝訴判決以排除檢察官之扣押命令,而遂行其盜運砂石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系爭土石堆所有權之誰屬有所爭執,此係私權之爭執,且被上訴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等私權爭執之法律上不安狀態,故應認有確認之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系爭土石堆,其訴之聲明已載位置、面積、數量以實測為準;經原審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0日繪測製作如原審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因其中部分土石堆業經搬運,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2日製作如本院卷三第7頁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後,被上訴人乃依實測結果,補充更正其訴之聲明。究其先後聲明之實際內容,均係就同一土石堆確認為其所有,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所訴請確認之系爭土石堆所有權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系爭土石堆係堆置於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苗栗縣○○鄉○○段483、486、488、489、490、
492、493、494、495及未登記地號,合計面積1.262215公頃之土地上,高度約8公尺,此經原審於92年5月2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系爭土石堆之體積為63,400立方公尺,亦有測繪人員出具之實測圖在卷可憑。又系爭土石堆所在土地,其中苗栗縣○○鄉○○段488、490、493、495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己○○之妻郭金棗所有,另同段486、489、492地號土地,係登記於莊阿喜名下,並經己○○於87年7月31日與莊阿喜之繼承人莊春對簽約購入等情,固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惟系爭土石堆其中坐落於未登記土地部分面積為0.543698公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石堆均為其所有,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系爭土石堆之來源,被上訴人主張其中約三萬立方公尺之土石,係於90年11、12月間向訴外人李國隆所營之幸盟公司購入,而於91年4月間交貨完成,被上訴人並支付4,300,000元貨款,固經被上訴人提出二紙金額各為1,400,000 元之支票及匯出1,500,000元款項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與幸盟公司間關於砂石買賣之契約書及砂石運送路線或進貨單據為證;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及匯款交易明細,無法證明係支付幸盟公司,縱然係支付幸盟公司,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幸盟公司間有資金往來,無從證明渠等間有砂石買賣關係存在;雖上開支票受款人處記載「購料」二字,顯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此不僅與一般支票記載方式有違,亦無法證明係支付幸盟公司之砂石貨款,且更無從為系爭土石堆之一部分係購自幸盟公司之證明。再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於原審92年5月2日履勘現場時復自認:「系爭土石堆是我在台中地檢署勘驗現場測量後堆置的,堆置日期在91年7月以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石堆其中約三萬立方公尺之土石,係購自幸盟公司,並於91年4月間交貨完成云云,為無足採。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石堆中之另外約三萬餘立方公尺土石,係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1日與西瓜寮公司簽約買受,約定買賣標的物來源為「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之天然級配,買賣數量為十萬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220元,總價22,000,000元,嗣西瓜寮公司於91年9月間,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土石數量為三萬餘立方公尺等情,固經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負責人己○○所開立以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為付款人之三紙支票、買賣合約書、進貨車次明細表為證;上開三紙支票與買賣合約書所載付款支票明細相符,並經提領兌現,有三信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93年9月30日三信銀管字第1887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93年12月21日中業務E字第706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93年12月16日93國世清發字第114號函、中國農民銀行沙鹿分行93年12月10日農沙字第9380600104號函附原審卷可憑,固堪認被上訴人與西瓜寮公司有上開砂石買賣之事實。惟查:
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與西瓜寮公司進貨明細表,其上記載進
料日期「91.9.3至91.9.21」,以每車承載17立方公尺計算,上開期間總計進料36﹐431立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
201 、202頁)。惟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5年2月21日以水三管字第09550014380號函覆本院稱:「(二)91年7月份以後,龍門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本局申請砂石載運乙節,陳述如后:1、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8月5日以中檢盛篤91偵12933字第53735號函示本局:『本署就91年7月16日所扣押堆置於大安溪河川區域線外編號(1)(3)(4)(5)(6)之土石堆,已經解除扣押,請配合本署偵查確實管制漢臨、甲騰、統日砂石場砂石進出該河川區域』(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由函示內容可知,該並無將龍門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列為上開土石堆所有人並同意砂石進出該河川區域內。2、次查,該公司曾於91年9月5日函陳請將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即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加工為成品運離管制區,本局以該公司非上述說明1、檢察機關同意放行對象,且來函所陳非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契約執行範圍,以本局91年10月9日水三管字第09150081770號函駁回該公司申請。由上可稽,91年7月以後,本局未曾同意該公司申請載運砂石堆置於系爭土石堆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0頁)。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人員戊○○於本院9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證稱:「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以後龍門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本局申請載運砂石部分,除了本局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所函覆之公文外,我當時是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第一堆的承辦人員,也就是西瓜寮公司標售得到的那一堆砂石,從巡防日誌可以看出,當初除了檢察官指示僅有漢臨、甲騰、乙福、統日可以進出河川區域作業,其中並沒有龍門砂石場有被允許放行。…從巡防日誌來看並沒有看出龍門砂石場有載運砂石到系爭地點。但有一次龍門砂石公司使用便道,被巡防人員制止,巡防人員有向龍門公司告知要提出申請,後來在九月五日有提出申請,但我們沒有同意,此部分函覆公文中也有提到。西瓜寮公司當初為了要載送標售的砂石,所以有規劃一個運輸路線圖,因龍門部分沒有同意,所以路線圖也修改。在路線圖面的左上角用立可白塗掉並蓋章部分(庭呈路線圖),就是原來西瓜寮公司申請要載送到龍門砂石場的路線,後來就是因為公文所提到沒有同意的原因所以西瓜寮才將申請的路線塗掉。所以從巡防日誌跟路線圖來看,從九十一年七月後,水利署並沒有同意龍門公司載運砂石到系爭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並據證人戊○○提出河川巡防日誌(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1頁)及西瓜寮公司就得標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申請運輸路線圖(外放證物袋)。依上開91年9月4日河川巡防日誌記載:「龍門砂石廠運輸車輛行經大安溪運輸便道,請該公司立甬停駛,並向本局提出申請許可後,方可出入管制運輸便道」;另91年9月6日、10日及14日之巡防日誌,並未記載有違規運輸情事。而西瓜寮公司就得標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申請之運輸路線圖並未經系爭土石堆位置及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請門砂石廠。是依上揭證人戊○○證述、巡防日誌巡防日誌、運輸路線圖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相關公文可知,91年7月以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龍門公司載運砂石到系爭地點。
②縱使被上訴人未經許可私自運載,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
開進貨明細表,其上記載進料以每車承載17立方公尺計算,上開期間總計進料36,431立方公尺,需2,143車次,如此頻繁進料,而未被巡防人員發現,實有違常情。再對照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5年2月21日以水三管字第0955001438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91.6.20及91.10.4之系爭土石堆航照圖(置放證物袋),兩相核對、比較,系爭土石堆之形狀、位置均無明顯變化,實難認有被上訴人所稱於91年9月間運自西瓜寮公司標購之3萬餘立方米土石堆;故系爭砂石堆應非係被上訴人龍門公司於91年7月後所堆放。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石堆中之另外約三萬餘立方公尺土石,係購自西瓜寮公司所得標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之天然級配,亦不足採。被上訴人嗣於95年11月10日答辯狀陳稱,雖主管機關當時未准放行被上訴人申請自原西瓜寮公司標得之土石堆處搬運案,並不代表被上訴人不能另外從其他途徑搬運土石而形成系爭土石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頁),不僅與其先前所述系爭土石堆之來源不符,且被上訴人究自其他何途徑搬運土石而形成系爭土石堆,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信。
(3)至原審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本件相關問題,經該局以94年3月29日水三管字第09450022280號函覆,並隨函檢附答詢內容相關資料一冊,其中第5頁雖敘明「查違規事件1、3、5內附取締照片與本局94年3月15日現場照片相互比對結果,系爭砂石坐落位置處始於本局91年5月15日取締該砂石廠於河川區域內堆置成品時即有堆置砂石情事」等語。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於原審92年5月2日履勘現場時即已自認:「我在七月以後堆置之土石均在私有土地上,不在行水區範圍內,我因為堆置於行水區而被罰鍰是在九十一年五月,與系爭土石堆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自難執為系爭土石堆係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大安溪砂石盜採案檢察官查扣土石堆行動前所堆置之證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石堆所在位置如其起訴狀所附附件五所示橙色部分,上訴人所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大安溪砂石盜採案中,經檢察官扣押之編號⑸土石堆位置則如附件五所示黃色部分,二者之面積、位置、體積無一相同,且相距約有115公尺,顯非同一堆土石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
土石堆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大安溪砂石盜採案中,於91年7月16日所查扣上訴人漢臨公司所有編號⑸土石堆之一部分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附件五之測量圖(見原審卷一第18頁)即大安溪河川圖籍第113號圖檢測砂石堆置區位置測量結果圖,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3日在上訴人漢臨公司砂石場現勘時口諭指示辦理檢測砂石堆置區位置測量結果之成果圖,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1年7月30日經水勘字第0913200007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118頁)。原審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案卷內之土石堆示意圖⑴中(即原審卷一第86頁),編號(五)、
(六)土石堆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確認所有權之系爭土石堆有何關係?相距多遠?,經該局以94年3月29日水三管字第09450022280號函覆,並隨函檢附答詢內容相關資料一冊,其中第1頁敘明「3、來函附件1及2之圖示,均由台中高分檢辦理「大安溪盜採砂石案」直接聯繫水利署及所屬勘測隊辦理現場測量及繪圖作業,其圖示內容均無附件3之土石堆位置(即系爭土石堆),故系爭砂石堆究係與(5)(6)號土石堆有何關係?因無相對座標、位置難以判讀,建議貴院函請水利署查明原委或傳喚當時勘測隊測繪人員,以解疑義。」等情。而據證人張震澤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勘測隊隊長於本院95年9月1日履勘現場時證稱「當時我們是根據高分檢的囑託測量河川上的砂石堆,主要是測量河川區域內的砂石堆。(提呈大安溪河川圖籍第113號圖檢測砂石堆位置測量結果圖及矮山堤防旁邊砂堆(5)地形圖),當時囑託測量的是測量河川圖籍上黃色標示內的砂石堆,也就是指地形圖上矮山堤防旁邊砂堆圖上的第一堆(即NO.1)。黃色標示上方的是區域外的示意圖(即河川圖籍上畫藍色斜線之區域),當時也有粗略概算,該示意圖就是91年9月11日航照圖上的編號五矮山堤防旁邊砂堆。當時我們來測量時,現場就有系爭砂石堆,今日我到場僅就一堆做說明,當時是由另一位隊員黃國禎先生負責測量,該員今日也有到現場,請他說明」。證人黃國禎於本院同日履勘現場時證稱:「當時河川圖籍是我負責測量製作,當時分河川區域內及區域外。當時因為河川區域內要發包,所以有精確的測量,且砂石堆的所有人有出來指界。河川圖籍上方河川區域外的砂石堆,因為沒有發包,所以只有概算,有稍微拉一下距離及範圍再乘以高度,並沒有經過指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21、122頁)。故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附件五之河川籍圖上所示黃色部分位置,並非台中地檢署91年偵字第12933號所查扣之編號五土石堆之正確位置及範圍,堪予認定。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案卷內之土石堆示意圖⑴中(即原審卷一第86頁),編號(五)土石堆係以黑色斜線圓點表示所在處,並註明面積1.2257公頃、體積231,000立方米、平均高21米,該土石堆示意圖⑴係經濟部水利署為確實掌握土石堆位置及體積數量,於91年9月11日委請陶林數值測量公司以航測方式測量土石堆位置及體積計算,該測量公司完成相關測量後所繪製等情,此有經濟部水利署91年10月11日經水勘字第09132000410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並據陶林數值測量公司負責測量及繪製之人員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頁)。而依陶林數值測量公司於91年9月11日所拍攝之航照圖(即該公司於95年5月29日所檢送本院外放之航照圖),可明顯看出於被上訴人公司(即上開航照圖左側之砂石廠)與上訴人漢臨公司(即上開航照圖右側之砂石廠)間,位於道路上方僅有矮山堤防旁邊砂堆二堆及位於道路下方之砂堆一堆;而矮山堤防旁邊砂堆二堆,其中左側靠近被上訴人公司之砂堆,其外觀、範圍及體積(該公司於95年4月10日另檢送矮山堤防旁邊砂堆之地形圖附本院卷二第2頁),與原審就系爭土石堆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92年6月30日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石堆即是陶林數值測量公司經航照後所繪製之矮山堤防旁邊砂堆二堆中左側之一堆。再將陶林測量股份有限公司於航照後所繪製之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第1堆之地形圖與河川區域外土石堆矮山堤防旁邊砂堆之地形圖,重疊比對可知河川區域外矮山堤防旁邊之土石堆正是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之土石堆之北方(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再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91.7.22以中分檢茂實91查76字第009003號函覆經濟部水利署所附之土石堆示意圖(1)所示河川局區域外土石堆第5堆,位於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之土石堆之北方,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石堆即位於河川區域外矮山堤防旁邊砂堆之範圍內。又上開矮山堤防旁邊砂堆二堆,其間最窄之間距為5.4公尺,最寬間距為16.3公尺(參見本院卷二第2頁之地形圖),益徵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附件五之測量圖即大安溪河川圖籍第113號圖檢測砂石堆置區位置測量結果,關於前揭經經檢察官扣押之編號⑸土石堆之位置及範圍,與事實有顯著之差異。
(3)茲有疑義者,為陶林測量股份有限公司於航照後所繪製之
矮山堤防旁邊砂堆之地形圖,是否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大安溪砂石盜採案中,經檢察官扣押之編號⑸土石堆?經查:
①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人員庚○○於本院95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當時台中地檢署91年偵字第12933號所查扣之編號五土石堆,從航照圖是否可看出其範圍及位置?)本人於91年7月23日會同檢察官及邵檢察事務官針對提供擔保金請求發還第五堆、第六堆砂石到漢臨砂石廠。到了現場後,我們根據台中高分檢的91年7月22日的公文所提供的土石堆置示意圖(1),針對河川區外之第五堆、第六堆執行發還,當時漢臨砂石廠提出台支伍佰萬元現金與四筆土地當作保證金。離開現場時,檢察官當場諭知漢臨砂石場可以開始作業,所以可以處理第五堆、第六堆土石堆。以上開示意圖(1)與現場核對後,舊山線鐵路橋上游開始的第一堆就是查扣的第五堆。水利署於91年9月11日就查扣的河川區域外的土石堆有辦理航空測量,航空測量資料我有帶來(庭呈航空測量圖,閱後附卷),航照圖上載矮山堤防旁邊砂堆所指綠色區域都是屬於第五堆的範圍。」「(問: 對於兩造所系爭之砂石堆位置是否清楚?)航照圖面上左側紅色區域內所示即是雙方系爭土石堆。該土石堆就是土石堆置示意圖(1)上編號五的土石堆之一部分。根據河川局提供的航照圖,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航照系爭土石堆,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航照圖判斷,系爭土石堆的形狀及位置均沒有改變。」「(問:請指出兩造砂石場的位置?(提示航照圖)航照圖面上系爭土石堆的左側是龍門砂石場,右側是漢臨砂石場。」「(問:請證人指出從證人庭呈之航照圖上明確指出當時查扣的第五堆土石堆的位置?)航照圖是針對有查扣的土石堆做航空測量。庭呈的航照圖就是所查扣的第五堆土石堆。」「系爭土石堆就是包含在第五堆土石堆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於本院95年9月1日履勘現場時證稱:「91年7月23日會同高分檢簡文鎮檢察官到場,是針對第五堆、第六堆的砂石要發還給漢臨砂石廠。到了現場,當時已有第五堆。第五堆就是我們目前現場看到的前方的砂石堆(即系爭砂石堆)及右側長滿雜草的部分,即地政人員所測量的砂石堆及右側砂石堆,也就是矮山堤防旁邊砂堆(5)。但現場右側砂石堆部分已被清運走,目前長了雜草。圖面上紅色長方形部分就是指漢臨砂石廠。」「(問:檢察官扣押命令發還時,依示意圖所示位置,從舊山線到堤尾端,有幾堆砂石堆?)從舊山線鐵路橋到堤尾端,現場在河川區域線外只有第五堆,因為當時只有以示意圖為準,示意圖標示只有一個點而已。」「當時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勘驗筆錄所指漢臨砂石公司門口前方左右各一堆,場區內砂石成品一堆,其中左邊一堆就是第五堆,右邊一堆就是第一堆,場區內成品一堆就是第六堆。當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到現場只是針對第五堆、第六堆兩堆來發還給漢臨公司,第一堆是要拍賣的。當時從舊山線鐵路橋到堤尾邊在河川區域外的只有第五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②證人張震澤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勘測隊隊長於本院
95年9月1日履勘現場時證稱「(提呈大安溪河川圖籍第113號圖檢測砂石堆位置測量結果圖及矮山堤防旁邊砂堆(5)地形圖),當時囑託測量的是測量河川圖籍上黃色標示內的砂石堆,也就是指地形圖上矮山堤防旁邊砂堆圖上的第一堆(即NO.1)。黃色標示上方的是區域外的示意圖(即河川圖籍上畫藍色斜線之區域),當時也有粗略概算,該示意圖就是91年9月11日航照圖上的編號五矮山堤防旁邊砂堆。當時我們來測量時,現場就有系爭砂石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5年11月22日另以水三工字第
09550123540號函覆本院系爭土石堆係屬該局會同檢方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扣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外土石堆編號5之一部(見本院卷三第12頁)。
④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函查該組於91年7月16日
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上訴人漢臨公司正門口前方土石堆之履勘照片,經該組於96年3月22日以調振廉字第09675010100號函檢送照片正本34幀(見本院卷三第45頁,照置放證物袋內),上開履勘照片編號2、3所示為經檢察官扣押之編號⑸土石堆,編號1照片所示左側為經檢察官扣押之編號⑸土石堆、右側為經檢察官扣押之編號⑴即「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之土石堆,另編號6照片所示右側為經檢察官扣押之編號⑸土石堆、左側為經檢察官扣押之編號⑴即「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之土石堆之尾端,照片上之鐵路橋即舊山線鐵路橋,由該編號6照片可看出,右側之編號⑸土石堆較左側之編號⑴土石堆更向前方延伸;再將上開編號3、6之照片比對上訴人因提供擔保金經檢察官解除扣押發還第五堆土石清運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8、229、231頁)及本院於95年9月1日履勘現場之略圖與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0、220、233、234頁),明顯可見編號⑸土石堆綿延相連至系爭土石堆;堪認系爭土石堆應為檢察官扣押之編號⑸土石堆之一部分。
⑤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大安
溪砂石盜採案件中認凡堆置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外之砂石堆,範圍由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段之河川區域內、外土石堆於聯管區段堆置之砂石,均屬贓物而予以扣押,本件兩造同屬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均為涉案之被告,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第2754號刑事判決附原審卷一第292至354頁可稽。而扣押當時,於舊山線鐵路橋與矮山堤防堤尾間 ,只有執行扣押示意圖(1)編號⑸土石堆,若系爭土石堆不屬於編號⑸土石堆,則何以獨漏該土石堆?被上訴人雖稱係因系爭砂石部份在河川區域外,部份在河川區域內,且因被上訴人提出憑證,所以未遭檢察官扣押云云。惟據被上訴人前所主張關於系爭土石堆之來源,其中約三萬立方公尺之土石,係於扣押前向訴外人李國隆所營之幸盟公司購入,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及匯款交易明細,並無法證明與幸盟公司間有系爭土石堆之買賣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且幸盟公司亦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成員之一,李國隆並同為上開砂石盜採案之被告。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及匯款交易明細,何能令檢察官置信系爭土石堆之合法來源?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⑥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石堆為檢察官扣押之編號
⑸土石堆之一部分,應堪採信。至陶林公司於航照後所繪製之矮山堤防旁邊砂堆,為左右各一堆,上訴人抗辯係因其提供擔保金經檢察官解除扣押發還編號⑸土石堆後,進行清運而形成二堆,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人,難謂已盡舉證之責,為不可採;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併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石堆不得為挖取、搬運或其他不法干涉之行為,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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