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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再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台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

30、31日送達兩造,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業於94年3月11日確定,此有送達回證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台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卷內可憑,雖上訴人至94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94年5月31日宣示後,始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於認定上訴人是否有組詐騙集團,進而詐騙被上訴人等事實時,主要係引據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筆錄內容作為認定之證據,並以此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資料,而未曾自行調查證據,嗣該刑事判決經本院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一)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其確實可以認得上訴人甲○○之聲音,因每次匯款都是她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丙○○、甲○○涉嫌參與刮刮樂詐騙集團,詐騙被上訴人等人財物,為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六年十月,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二)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嗣經上訴本院,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丙○○、甲○○均無罪確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台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192,000 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業據上訴人提出台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五、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該刑事判決嗣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是否為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亦謂「本院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該判決之內容毫無涉及刑事判決已判處上訴人侵占罪刑之事,即確定判決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茲就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一)台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損害賠償事件,原係附帶民事訴訟,經台中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係刑事庭依同法第501條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同為判決時始有適用,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故附帶民事訴訟已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既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該訴訟為判決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之適用,其裁判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庭自應就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此時民事庭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並不限於從新調查證據,其援用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就刑事訴訟內之證據判斷事實之真偽,仍係民事庭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民事庭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縱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民事庭之判決仍非以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自明。故上訴人不能以台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損害賠償事件,未重新調查證據,僅援用刑事卷內證據,認定之事實與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結果相同,即認台中地院民事庭未曾自行調查證據,及原確定判決係以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刮刮樂詐騙集團,詐騙被上訴人6,192,000元之事實,依其理由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國內匯款回條與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並經該院調取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卷核閱無誤。另參酌陳俊德(與上訴人同案之被告)出售其所持有之謝敏吾所申請開立之名間松嶺郵局帳戶(局號040118、帳號06579)及賴岳毅所申請開立之水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業據台中地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於92年11月4日以9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1月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25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台中地院92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附於台中地院前開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卷可稽;且謝敏吾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名間松嶺郵局帳戶內,確有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匯款50,000元、799,000元,於91年12月19日匯款十五萬元之記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22日儲字第0930700468號函所檢送之謝敏吾前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一份附於台中地院前揭刑事卷可稽;故訴外人陳俊德所持有之謝敏吾、賴岳毅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人而由甲○○、洪志昌(與上訴人同案之被告)、丙○○所參與之前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情,應堪認定。次查訴外人即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趙美玲、張尤谷、周從貴、韋碧蓮、李玉梅、練麗華於前開刑事卷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被害人趙美玲由監聽錄音帶中明確指認出甲○○、洪志昌,被害人張尤谷則指認出甲○○、丙○○,被害人周從貴指認出甲○○,被害人韋碧蓮指認出甲○○,被害人李玉梅指認出甲○○,被害人練麗華於警詢中指認甲○○,且被害人趙美玲、張尤谷、周從貴、韋碧蓮、李玉梅、練歷華於警詢中並提出其個人之匯款單、刮刮樂中獎單等書證為據,甲○○、洪志昌、丙○○確參與前開詐騙集團,應堪認定。再查訴外人即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葉供槐明確指認甲○○、丙○○即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害人蕭劉良嬌、韓政達、葉碧璐亦指認甲○○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蕭劉良嬌、韓政達、葉供槐、葉碧璐等人,與甲○○、洪志昌、丙○○素未謀面,亦不相識,自無可能蓄意誣指,且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蕭劉良嬌、韓政達、葉供槐、葉碧璐等人係分別指認個人可以確認之聲音,並非附和警察之查證而概括的指稱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則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蕭劉良嬌、韓政達、葉供槐、葉碧璐之指認,應係經過深思熟慮,且詳細聆聽比對後之結果,甲○○、洪志昌、丙○○確實參與前開詐騙集團,應無疑問。則甲○○、洪志昌、丙○○有前開共同詐欺行為,而謝敏吾有前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應可認定。」為據,且台中地院民事庭於判決之前,業已調取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卷宗,此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卷宗查明屬實,可見台中地院民事庭係自行調取刑事卷宗,依刑事卷內諸多為刮刮樂詐騙集團詐騙財物之被害人指認監聽錄音帶內之上訴人聲音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刮刮樂詐騙集團詐騙被上訴人財物,另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國內匯款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22日儲字第0930700468號函所檢送之謝敏吾前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一份附於該院前揭刑事卷與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上訴人有為刮刮樂詐騙集團詐騙6,192,000元,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刑事卷內之證據,自行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刮刮樂詐騙集團,詐騙被上訴人6,192,000元之事實,而非以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至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所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為證,僅係以讓刑事判決書為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既無關乎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參與刮刮樂詐騙集團詐騙被上訴人等人財物,判處上訴人詐欺罪刑,亦非依據刑事判決即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任,原確定判決自非以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非以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則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撤銷,自不發生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動搖問題。

(三)上訴人曾於台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主張其涉有常業詐欺罪嫌之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請求台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台中地院以該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而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形成心證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此觀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自明,益證原確定判決係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非以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

(四)上訴人另指稱當初負責偵辦上訴人涉嫌常業詐欺等罪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之刑事小隊長黃榮福,或係為搶業績績效,竟偽造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偽造監聽譯文,並謊稱上訴人有發送詐欺簡訊之情事,栽贓誣陷上訴人有常業詐欺之罪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等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本件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判決已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自不予審究。上訴人應於刑事判決黃榮福有罪確定,在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要件下,另案提起再審之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不發生判決基礎動搖之問題,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