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 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建號187號之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吳育有(原名吳金樹)與訴外人劉清井於民國84年間共同設立尚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尚雅公司)時所興建之廠房,嗣於尚雅公司解散、結束後,系爭建物分派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之配偶丙○○(原名陳藝文)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詎上訴人竟於89年間聲請原法院執行處指封系爭建物為丙○○之財產,以之拍賣獲償,迭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仍遭原法院執行處駁回聲明異議,嗣原法院於93年11月9日拍賣系爭建物時,因無人應買,而交由上訴人承受,並於94年6月2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及於94年9月27日點交完畢,該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所有物、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訴請上訴人應賠償相當於系爭建物於承受時之價格損害新台幣(下同)810萬元,及自變更之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3.1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尚雅公司係由丙○○以其所有上開土地作為出資,與劉清井所共同設立,再以劉清井所繳納出資額作為資金,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由尚雅公司原始取得,尚雅公司解散後,系爭建物應分歸實際出資之丙○○取得,被上訴人既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亦未出資設立尚雅公司,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與丙○○於85年7月間,以丙○○名義,共同將系爭建物暨上開土地一併出賣予上訴人,約定價金為13,900,000元,並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亦已依約交付上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既與丙○○共同將系爭建物出賣予上訴人,即負有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等語。關於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為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系爭建物係尚雅公司於設立之初,由該公司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但未曾依法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尚雅公司董事長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劉清井、洪錦雲為董事,陳建宏、吳明蓉為股東。
㈢尚雅公司、陳藝文與訴外人劉清井於85年5月24日在彰化縣
二林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第一點約定:劉清井願購買陳藝文所○○○鎮○○段377及378地號上土地二筆,該筆土地地上建築物(鐵架)歸劉清井所有。第二點約定:劉清井於84年6月1日向陳藝文購買○○○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契約,同意終止並如數退還價金予劉清井。第三點約定:雙方就前二項買賣、及公司財務分配,尚雅公司及陳藝文願共付劉清井之投資退款、及土地價款共計12,989,319元等語。被上訴人並非該調解書之當事人,該調解書內容亦未對系爭建物分配歸屬有任何之約定。(見原審卷第51頁)㈣尚雅公司業於85年7月23日核准解散登記,並選任被上訴人
為清算人(見原審卷第138至142頁),惟並尚未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所以尚雅公司法人人格依然存在。
㈤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丙○○所有,持原法院88年度票字第
2638號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聲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8293號聲請強制執行,對系爭建物聲請查封、拍賣,於93年11月9日拍賣時,因無人應買,而交由上訴人承受,並經原法院執行處於94年6月2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及於94年9月27日點交完畢,該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鎮○○段○○○○○○號土地全部
,原為債務人陳藝文所有,由上訴人併同系爭建物向法院拍賣取得(同上執行事件),並於94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50頁,土地登記謄本)。
㈦系爭建物業經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向稅捐稽關申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28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六、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本院毋庸調查,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則對下列事項爭執之,茲將兩造爭執之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尚雅公司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清井共同設立?或由被上
訴人之配偶丙○○與訴外人劉清井共同設立?被上訴人主張:尚雅公司係由被上訴人與劉清井所共同設立等語;上訴人則辯以:尚雅公司的出資應依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尚雅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與劉清井兩人所共同出資成立等語。經查:尚雅公司董事長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劉清井、洪錦雲為董事,陳建宏、吳明蓉為股東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有尚雅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証(見原審卷第140頁),被上訴人雖提出尚雅公司查核報告書、金山建材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第11頁、109頁)証明尚雅公司實際上係其與訴外人劉清井二人共同設立云云,惟上訴人對上開查核報告書已否認實質上之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証以資証明尚雅公司確實僅係其與劉清井二人出資之情事,自不足採。又查系爭建物係坐落在被上訴人之配偶丙○○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上訴人辯以:尚雅公司係由丙○○出土地、劉清井出資所成立等語,而劉清井於原審出庭作証時,亦結証稱:「當時與我接洽出資成立尚雅公司的人是陳藝文,但原告(指被上訴人)與丙○○是夫妻,所以有時候原告也會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又由劉清井於原審提出之證明書亦載明:「尚雅公司已經解散,上開土地上建物(指後厝段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分給出資之股東陳藝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益証被上訴人配偶丙○○確實亦有出資與訴外人劉清井成立尚雅公司,被上訴人主張尚雅公司係其與訴外人劉清井二人所共同設立云云,自不足採。
㈡尚雅公司解散後,有無將系爭建物分配、或讓與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係由丙○○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尚雅公司解散、結束後,係分派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丙○○對系爭建物並未取得任何事實上處分權。丙○○與上訴人間雖於85年7月15日就系爭建物暨其上所坐落之上開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之出賣予上訴人,但不能因此而認有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該買賣契約亦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在案。又尚雅公司、陳藝文與劉清井於85年5月24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迄今將近十年,劉清井及登記名義之股東,均不曾對系爭建物剩餘財產分配為之請求,足見系爭建物係分派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建物係由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調解書內容、及劉清井於原審之證詞,均未足以証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經查:尚雅公司、陳藝文與訴外人劉清井於85年5月24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第一點約定:劉清井願購買陳藝文所○○○鎮○○段377及378地號上土地二筆,該筆土地地上建築物(鐵架)歸劉清井所有。第二點約定:劉清井於84年6月1日向陳藝文購買○○○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契約,同意終止並如數退還價金予劉清井。第三點約定:雙方就前二項買賣、及公司財務分配,尚雅公司及陳藝文願共付劉清井之投資退款、及土地價款共計12,989,319元等語。被上訴人並非該調解書之當事人,該調解書內容亦未對系爭建物分配歸屬有任何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據劉清井於原審結證稱:「此份調解書是因為當時尚雅公司要結束時所簽立的。當時有一間大的倉庫與設備因為是用我的名義且在我的土地上(指調解書第一點儒香段土地),所以歸我負責,另外舊倉庫及擴建部分因為坐落在陳藝文的土地上(指調解書第二點後厝段),所以歸陳藝文他們」、及「公司解散時,只有簽訂該調解書,並沒有另外再開會或其他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294、295頁);再核劉清井上開之證明書更載明:系爭建物係分給出資之股東陳藝文等語甚詳,由以上事証,均無足証明系爭建物有分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再丙○○嗣後於85年7月15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上開土地一併出賣予上訴人之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依該買賣契約書第四項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係田則,乙方(即丙○○)於該地上全部建造房屋,已變更使用。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維持現狀出租予乙方,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為期八年,租金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每月二萬元,每半年一次前付。租期屆滿乙方應將地上建物拆除,回復至農業用地可以辦理移轉登記之狀態為止...」等語,由契約內容之約定,上訴人將購買而得之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再出租予丙○○一節,足見;上開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建物在內,被上訴人如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何以未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中併為出賣人,而卻僅由丙○○為出賣人而已,益徵被上訴人顯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明。至被上訴人以丙○○與上訴人先後簽訂之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均載明買賣標的物○○○鎮○○段108之5地號土地,並不及於系爭建物,故被上訴人未列名為上開契約當事人,又由85年7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示記載,丙○○僅出賣上開土地之二分之一等語,惟查:上訴人與丙○○第一次於85年7月14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業據雙方於85年7月1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項約定全部作廢(見原審卷第76頁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與丙○○嗣又於85年10月15日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記載:「依85年7月14日買賣契約書雙方協議內容而簽訂」等語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而否認85年7月15日買賣契約書之效力,認85年7月14日之買賣契約書仍為有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85年10月15日協議書係約定丙○○應於三個月內將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出賣,並將買賣價金13,900,000元返還予上訴人,因丙○○未能賣出,雙方再簽訂倒填日期之85年7月15日買賣合約書,實則85年7月15日之合約係於85年10月15日以後所簽訂等語,按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簽立日期有如上之爭執,惟依上訴人與丙○○於85年7月1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特約第三項之約定:買賣標的物含地上物及一切設施在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則無論係依上訴人主張之85年7月15日之買賣契約書、或被上訴人主張之85年7月14日之契約書,上訴人與丙○○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均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丙○○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否則;其如何將系爭建物一併出賣予上訴人。至兩造另對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究係出賣標的物二分之一權利、或全部權利、及價金多寡始合理、以及上開買賣契約因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嗣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等節,核與本件待証事實均無關,無礙本院對系爭建物歸屬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尚無法証明尚雅公司解散後,其有受分配、或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丙○○。被上訴人主張尚雅公司解散後,其受分配、及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62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
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指為其債務人丙○○所有,予以查封拍賣及承受,依法應為無效,其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及184條等規定主張權利等語;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係持有丙○○簽發之五百萬元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五百萬元本票債權為真正,雖經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經原法院88年度斗簡字第370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以該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原法院查封、拍賣丙○○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係以真實債權所為之查封、拍賣,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依據等語。查上訴人係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六三八號民事裁定,聲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九三號強制執行丙○○所有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丙○○雖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業經原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4號判決丙○○敗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1至271頁、及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丙○○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因無人應買,而交由上訴人承受,經原執行法院於94年6月2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94年9月27日點交完畢,解除債務人丙○○之占有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九三號強制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丙○○所有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係合法行使權利,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又上訴人依法院執行程序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丙○○一節,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又上訴人依法行使其強制執行權利,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本件之主張,與事實有違,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所有物、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訴請上訴人應賠償相當於系爭建物於承受時之價格損害8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交還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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