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丁○○ 住台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22萬8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70萬26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下稱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
621 萬4050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係丸田冷凍倉儲行之負責人,其明知自稱卓泰福者所虛設之新福益冷凍食品號販售之「鑽石鑫」標記蒲燒鰻及烏魚子(下稱系爭貨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本為上訴人所有,自民國89年12月21日起至90 年1月17日止,遭自稱卓泰福者,以虛設之新福益冷凍食品號所詐騙),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89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0年1月23日止,連續以遠低於市價之蒲燒鰻每公斤低於230元之價格,烏魚子每台斤不詳之價格,向新福益冷凍食品號購買系爭貨品,再以每公斤23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將系爭蒲燒鰻轉售予不知情之乙○○、丙○○及其他之人牟利。嗣於90年2月2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在前揭丸田冷凍倉儲行2號、5號、8號、12號冷凍櫃,查獲被上訴人轉售予丙○○、許富明、楊大鵬、莊國慶之系爭蒲燒鰻各3箱、1箱、33箱及1箱,並於19號冷凍櫃查獲被上訴人尚未轉售之系爭蒲燒鰻554箱(每箱10公斤)及烏魚子46箱(每箱20台斤),俟亦遭被上訴人於91年間售予姓名不詳之人。被上訴人因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鈞院刑事庭判處連續故買贓物罪刑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對系爭貨品之贓物性並無認識,惟:⑴鰻魚及烏魚子在大盤之交易均有貨物明細表及受貨單,若被上訴人果係向新福益冷凍食品號買受系爭貨品,應可隨時提出買受之貨品數量、價格及如何付款之相關證明。但被上訴人於3年之刑事審理程序中,始終無法提出貨物明細表及受貨單,足證其所言均非事實。⑵上訴人受詐騙之貨物自第一批至第八批均分散儲放在被上訴人冷凍倉庫內,此由該倉庫中有一般交易罕見之上訴人第一批受詐騙而交付之有頭整尾鰻魚即明,且上訴人於90年1月17日贈與自稱卓泰福者之山土雞、水果、香菇雞等禮品,亦同在被上訴人之冷凍倉庫內,此業經證人即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徐健桐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⑶又被上訴人雖在法務部台南縣調查站初次訊問中供稱,系爭貨品若係其向新福益冷凍食品號卓泰福買受,以每公斤277元購買蒲燒饅680箱(計6800 公斤),及以每台斤1150元購買烏魚子36箱(計720台斤),並稱新福益交貨時表示貨品載運完畢一次開立三張發票云云。然按系爭貨品如係被上訴人向新福益購買,其所開立之發票自應保存在被上訴人公司內,被上訴人焉須在調查站查扣時逃離現場設法取得該發票?況該發票上所載之蒲燒鰻、烏魚子數量較實際扣案之數量為少且與扣案之數量亦不相符,而被上訴人在調查站中亦先後就其購入之價格供述不一,足認該發票內容顯與事實不符。⑷再證人乙○○在調查站中供稱其係以每公斤230元價格向被上訴人批貨,再以每公斤250 元之價格轉售予訴外人杜秀玉,證人杜秀玉則在調查站證稱是以每公斤250元向乙○○購買。證人丙○○亦在調查站供稱係以每公斤25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蒲燒饅,參以被上訴人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其涉犯贓物罪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其係以每公斤230或250元向扣案之蒲燒饅出售他人(見彰化地院91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卷第38頁)等語,如系爭貨品係被上訴人係向新福益購買,以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購買次數有六次之多,若有品質不佳情形,理應退貨,而非一而再進貨,並賤價拋售才是,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所載蒲燒饅之單價為「270元」,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購入之價格應不超過每公斤230元才是。⑸再蒲燒饅在89年及90年間之市場行場,依台灣區冷凍水產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冷凍公會)92年8月13日台凍水工字第09244號函所示,每公斤之價格應在500元左右,被上訴人竟以每公斤230元購入,足認其有贜物之認識。⑹嗣上開公會雖再於93年9月6日以台凍水工字第11423號函回覆,略謂次級廠加工之蒲燒饅若稍為再提高其製成率或使用國產調味醬油,則其出廠售價每公斤在230元至270元之間應屬可能等語。惟上開公會函除與其公會前揭09244號函內容不相符外,亦與彰化縣漁會91年11月27日(九一)彰漁供字第5031號函、被上訴人在彰化地院審理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出之89年12月、90年1月份台灣區原料饅收購價格表(見上開刑事案卷62、63頁)所示價格不相符,顯與事實不符。按蒲燒饅每箱10公斤裝,內含20至30尾,換算為每公斤2至3尾,平均2.5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收購會格表所示.中部地區89年底至90年初間原料饅2.5 尾/公斤者,每公斤行情約在130元至160元之間,平均價約145元。內銷品依製成率以67%、包裝成本70元、5%營業稅等計算,每公斤成本價應在300.73元。事實上,上訴人販售予新福益之蒲燒饅,係屬每箱10公斤裝,內含20至50尾依前開收購價格表所示.中部地區89年底至90年初之間原料饅3.5尾/公斤者,每公斤行情約在130至192.5元之間,平均價約
161.25元,每公斤成本應在326.2元,故被上訴人以顯低於成本價之230元向新福益購入系爭蒲燒饅,自有贓物之認識。
㈢、上訴人提出之8紙估價單所載總金額為922萬8370元,新福益冷凍食品號以卓泰福支票支付者為874萬4770元,其中有兌現者52萬5720元,沒兌現者821萬9050元,而新福益冷凍食品號未開票亦未支付者為48萬3600元,是以,上訴人遭詐欺而未獲償之金額為870萬2650元。而新福益冷凍食品號向上訴人詐騙所得之系爭貨品,都悉數由被上訴人惡意買受,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買贓物而無法取回之部份(即未經新福益冷凍食品號付款之部份),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再者,以8張估價單所示數額,對照新福益冷凍食品號所開立之支票金額以觀,概均符合銀貨兩訖之形式,足見8紙估價單所載出貨數額即係上訴人實際出貨予新福益冷凍食品號之數額,故上訴人確實依照估價單內容出貨予新福益冷凍食品號,上訴人之損失自得以估價單所示數額為準據。
㈣、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亦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以現金六、七百萬元向卓泰福購買系爭貨品,故被上訴人故買贓物之數額至少應以600萬元為準。實則,上訴人係以每公斤320元出賣蒲燒饅予新福益,被上訴人以約市價7成之每公斤230元向新福益購買,依此成數計算,650萬元可買到市價約920餘萬元之貨品,而上訴人出售予新福益之數額恰為920餘萬元,足見上訴人賣予新福益之貨品,均為被上人所獲,故被上訴應再給付621萬4050元。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新福益冷凍食品號出售之系爭貨品,具有贓物性乙節,顯有認識,則上訴人對新福益冷凍食品號原有請求返還系爭貨品之權利,被上訴人竟仍惡意向新福益冷凍食品號低價購入後高價販售予他人,足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不法性。而上訴人喪失對系爭貨品之占有,係因新福益冷凍食品號之詐騙所致,被上訴人之故買贓物及轉售他人行為,更使上訴人難於追回系爭貨品,而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貨品價值之損害,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故買贓物及嗣後販售他人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已於93年5月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92號存證信函,向新福益冷凍食品號即卓泰福限期催告給付貨款及屆期未給付即解除契約之聲明,而新福益冷凍食品號截至今日仍未給付貨款,雙方間之買賣契約自已解除,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貨品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向新福益冷凍食品號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品乃贓物而仍故買之,顯係侵害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2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1年度易字第884號、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為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僅憑上開刑事判決謂伊已盡舉證之責。再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有故買贓物之認識,係以證人郭耀武在刑事案件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經營之信實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園公司)並非蒲燒饅加工廠,而係經營各種貨品之貿易,且HACCP認證制度在91年間開始實施,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證人經營之上開公司有於上開認證制度實施後取得認證,足認該廠係次級廠,其既為被上訴人加工蒲燒饅賺取加工費用,難免吹噓其加工之品質,難據其證詞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況依證人丙○○、乙○○在刑事案件之證詞,系爭蒲燒饅醬汁甚多,有頭無頭混雜,賣相不佳,明顯無郭耀武所證稱之價值。被上訴人之所以購買系爭貨品,係因年關將近市場需要,自稱卓泰福者有現貨,並非明知贓物之故,如真知為贓物,更應大砍售價,何須以每公斤230元或250元購入,況該價格與上開公會函覆之每公斤269元相較僅打95或85折,於交易常情並無過分偏低,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有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並無贓物之認識:⑴被上訴人係向自稱卓泰福者購買系爭貨品,而自稱卓泰福者係以正式申請設籍課稅之「新福益冷凍食品號」與被上訴人交易,就客觀情形言,被上訴人無從知悉自稱卓泰福者是否虛設行號,並將向他人詐欺取得之物售予被上訴人。⑵據知市場上之鰻魚買賣售價一日數變,並非單一價格,被上訴人初於90年1月中旬正式向自稱卓泰福者購進蒲燒鰻,先以每公斤270元購入,惟因該蒲燒鰻包裝內醬汁較多,品質較差,賣相不佳,經被上訴人反應後,自稱卓泰福者始以每公斤250元售予被上訴人,並同意百分之5之現金折扣,此部分被上訴人已於90年5月4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卓泰福起先係以每公斤270元賣給我,經我反應後,改以每公斤250元賣給我,並同意給我百分之5之現金折扣」;「(為何發票其中2張仍以每公斤270元計價?)發票係卓泰福開的,我不知他為何以270元計價,我收受發票目的只求有憑證即可,平時買賣農產品是不須開發票的,我是怕此批貨來路不明,會惹禍上身,所以我才要求卓泰福開立發票」等語,換言之,該購入價格並非被上訴人明知為贓物而刻意壓低,而是被上訴人反應並無良好之市場價格,且因現金購入買方即有較多之議價空間,自稱卓泰福者始以每公斤250元出售。⑶又據知系爭「鑽石鑫」品牌之蒲燒鰻在市場並無知名度,被上訴人尚是第一次接觸,為免銷路不佳,自無任令賣方定價即遽然購入,嗣被上訴人為求證明貨品來源,而要求賣方開立發票,為何其上所載金額仍以每公斤270元計價,被上訴人實不知情,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能百分之百舉證證明購入價格與上訴人所舉證人供述之「成本價」相符,即推定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蒲燒鰻係贓物,蓋遍觀本件刑事全案卷證,均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品係「自稱卓泰福之人」向「上訴人」詐欺取得之物,本件被上訴人所指自稱「卓泰福」之人何在?有無因此受刑事詐欺罪之判決?均未見上訴人舉證,換言之,既無詐欺正犯存在,即無「贓物」之存在。況與被上訴人交易之人是否即為與上訴人交易之人,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自不能證明與上訴人交易者為詐欺犯,則被上訴人買入系爭貨品有何故買贓物可言,是於上訴人未充分舉證前即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推定。
㈢、鈞院刑事庭在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曾函臺灣區冷凍公會詢問89年底至90年初蒲燒鰻之市場行情,為「本會…受會員工廠委託零售冷凍蒲燒鰻禮盒每盒新台幣500元(淨重1公斤、真空包裝、無頭長燒、4-6尾)」、「塑膠袋裝蒲燒鰻若添加過量調味醬汁,因其成本降低當會影響蒲燒鰻售價」,依該會提供之售價認定標準,500元之蒲燒鰻應符合:⑴重一公斤、⑵內容物有4至6尾無頭長燒鰻、⑶醬料不多等條件。
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庭所舉之證人丙○○、乙○○,均證稱伊等向本件被上訴人所買之蒲燒鰻,均是10公斤裝1箱,每箱20至25尾,與上訴人所稱售予自稱卓泰福者之貨係以1大箱中2小箱共10公斤,10至25五尾均有,第1批140箱有頭,其他無頭,沒有附加禮盒之供述相符,足見系爭貨品之價值每公斤不值250元,而被上訴人以每公斤230元至270 購入,即無以低價購入高價售出之情事,亦無所謂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況臺灣區冷凍水產工業同業公會復於93年9月6日函覆鈞院表示:出廠售價內銷品每公斤約269元,而次級廠(非HACCP認證加工廠)加工之蒲燒鰻若稍微再提高其製成率或使用國產調味醬油,則其出廠售價每公斤在230元至270元之間應屬可能等語,與同公92年8月13日台凍水工字第09244號函覆主要在說明其會員委託零售之售價,二者函覆內容不同,並無互為矛盾之處,且另與彰化區漁會91年11月27日函及8990年台灣區原料饅收購價格表在說明原料價亦不相同,且不相矛盾。本件上訴人產製之系爭貨品顯屬內銷製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以低價購入,亦欠缺贓物之認識,惟本件刑事案件並未就此點加以調查;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低價購入高價售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自不得遽行請求賠償。
㈣、被上訴人有向自稱卓泰福者購入系爭「鑽石鑫」標記蒲燒鰻592箱(每箱10公斤)及烏魚子46箱(每箱20台斤),並將部分轉售予乙○○、丙○○、許富明、柯政豪、楊大鵬等人。而上訴人雖以估價單及自稱卓泰福者簽發之支票主張伊所受損害之範圍,然估價單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向自稱卓泰福者所購之全部物品,況被上訴人向自稱卓泰福者購買之貨物數量,與上訴人售予自稱卓泰福者之數量並不相符,且估價單上所載金額乃上訴人單方面之記載,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至於遭退票之支票僅得證明係自稱卓泰福者所簽發,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購貨品之金額。退步言之,上訴人縱遭自稱卓泰福者詐欺而受有損害,惟系爭貨品既有存放時間過久非予處分將致腐敗滅失之虞,是計算系爭貨品之價值應以市場上之客觀價值為之,而被上訴人是分別以每公斤230元、250元售予乙○○、丙○○,故系爭貨品於90年間之市價應僅在每公斤230元至250元左右,而非自稱卓泰福者向上訴人購買之貨款。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卓泰福將自己名義借予他人開立支票帳戶,涉幫助詐欺犯行,未論及關於開立新福益冷凍食品號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之事實,故與本件爭執事實無關,自難採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因連續故買贓物,經彰化地院刑事庭以91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刑事案卷屬實,堪信為真。茲有爭執者為:⑴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時有無贓物之認識?⑵如被上訴人係故買贓物,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時有無贓物之認識?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事庭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先予敍明。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自稱卓泰福者,自90年12月21日起至90
年1月17日止,以虛設之新福益冷凍食品號,連續向上訴人詐購價值922萬8370元之系爭「鑽石鑫」標記蒲燒鰻及烏魚子,並交付發票人卓泰福、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號、總金額874萬477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執,惟其中兌現者僅有52萬5720元,沒兌現者為821萬9050元,未開票亦未支付者為48萬3600元,上訴人迄有870萬2650元貨款未獲償等情,除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涉嫌贓物罪嫌之刑事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影本8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4紙為憑,且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1年8月2日出具之桃稅工密字第0910107072號函、支票帳戶退票明細及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8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374號、91年度偵續字第50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勵法字第8241號卷)贓物案件之偵審卷宗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扣案之系爭「鑽石鑫」標記蒲燒鰻及烏魚子足資佐證,足見於被上訴人經營之丸田冷凍倉儲行查獲之系爭貨品,確屬贓物無訛。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買贓物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予否認,然查:
①觀之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所提之3張統一發票(編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張品名為蒲燒鰻共計6800公斤,另一張品名為烏魚子為720台斤,而烏魚子部分,已較扣案之數量為少,且被上訴人就所購買蒲燒鰻之數量、價格及烏魚子之數量乙節,於調查筆錄中供詞又反覆不一,再稽之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中已供稱:
卓泰福交貨時,有表示貨品載完後一次開立,因此三張發票皆是連號,是卓泰福於90年1月20日來丸田公司收尾款時一次交付等語,果為如此,則被上訴人提出之3張發票應係系爭貨品之全部數量及價格才是,惟上開發票就系爭貨品所載之數量部分,與被上訴人前後所供述及扣案之數量並不一致,另蒲燒鰻單價每公斤270元部分,亦與被上訴人供稱蒲燒鰻事後以每公斤250元並扣除百分之5之現金折扣購買乙節不符,是上開發票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②臺灣區冷凍公會固曾於93年9月6日函覆稱:出廠售價內銷
品每公斤約269元,而次級廠(非HACCP認證加工廠)加工之蒲燒鰻若稍微再提高其製成率或使用國產調味醬油,則其出廠售價每公斤在230元至270元之間應屬可能等語,惟據開設信實園貿易有限公司從事蒲燒鰻加工,並為上訴人生產系爭貨品之證人郭耀武在刑事庭證稱:蒲燒鰻在89、90年間每公斤成本(含包裝在內)為280元,上訴人所交付之鰻魚規格,其成本價為300元等語甚詳,足見上訴人系爭「鑽石鑫」標記蒲燒鰻並非次極品。再郭耀武經營之信實園公司是否為經HACCP認證之加工廠並不清楚一節,雖經台灣區冷凍公會以94年3月3日台凍水工字第11797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然因本案發生時間為89年12月21日起至90年1月17日止,而上開認證制度所依循之「外銷食品加工廠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驗證實施辦法」係於91年6月19日訂定發布,且自92年1月1日起始實施,已在本件案發之後,自不能以信實園公司有無經HACCP認證為證人郭耀武證詞是否可採之標準,被上訴人辯稱信實園公司未經上開認證,其證詞不可信,顯無可採。復參之被上訴人亦曾自承其係以每公斤230元或250元價格販售系爭蒲燒鰻予他人等語,核與證人乙○○、丙○○分別在開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中供稱:渠等分別以每公斤230元、25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蒲燒鰻等語相符,衡以被上訴人既係開設冷凍倉儲行者且從事海產批發之生意,對蒲燒鰻、烏魚子之市場行情自知之甚詳,否則何以與他人競爭營利,是其猶以與市場成本價不相當之價格購入系爭貨品達數百箱,且以低價售出,其對於系爭蒲燒鰻、烏魚子來源有可疑一節自屬知之甚詳,況被上訴人除提出三張不實之發票外,均無法提其他足資證明系爭貨品來源之憑據或證據,益徵被上訴人對於自稱卓泰福者所販售之蒲燒鰻及烏魚子係贓物之事實,確已知悉,足證被上訴人有購買贓物之故意,其辯稱不知系爭貨品係贓物等語,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自屬有據。
③至被上訴人在本院聲請再訊問證人丙○○、乙○○證明其
購入價格並非不合理,雖經證人丙○○在本院結證稱:「..當時甲○○賣得醬汁約百分之三十五,比一般比例多很多。合理的進價是二百元至二百十元之間,但很不好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乙○○結證稱:
「..我向甲○○買進的價格不會比市價低。」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審酌丙○○在本院自陳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有7、8年之久,且向被上訴人承租冷凍庫,證人乙○○則係因送貨與被上訴人認識,及其在本院之證詞與前開證詞並不相符等情,堪信證人係因與被上訴人之私誼,而為事後廻護被上訴人之詞,其在本院之證詞自無可採,附此敍明。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盜贓之故買,係對盜品所有權之繼續侵害,其所侵害者,實為被害人之所有權,換言之,即侵害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佔有、使用及收益之權能;且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故買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品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並販售予不特定人圖利,嗣遭查獲並經檢察官扣押交其保管後,復隨即將之賣予第三人,則被上訴人故買贓物及轉售他人之行為,確使上訴人難於追回系爭貨品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故買贓物及轉賣他人間顯有因果關係。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第1項、第215條規定甚明。系爭貨品均已遭被上訴人處分,無法追回,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應予審究者,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②經查,自稱卓泰福者從89年12月21日起至90年1月17日止,
向上訴人詐購系爭貨品,貨款共計922萬8370元,僅給付52萬5720元,餘欠870萬2650之事實,有卷附估價單影本8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4四紙為證。上訴人雖主張伊遭詐騙之系爭貨品,均悉數由被上訴人惡意買受,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欠款870萬265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柯政豪也於90年6月8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陳稱:除貴站查扣該批貨品外,尚有其餘贓物在外流通等語,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自稱卓泰福者業將詐得之物全數賣予被上訴人,伊此部份之主張即難憑採。再查,參諸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於90年2月2日搜索丸田冷凍倉儲行結果,於該行
2 號、5號、8號、12號冷凍櫃,查獲被上訴人轉售予丙○○、許富明、楊大鵬、莊國慶之系爭蒲燒鰻各3箱、1箱、33箱及1箱,並於19號冷凍櫃查獲被上訴人尚未轉售之系爭蒲燒鰻554箱、烏魚子46箱,有該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扣押物目錄可稽,核與被上訴人自承向自稱卓泰福者購入系爭「鑽石鑫」標記蒲燒鰻592箱(每箱10公斤)及烏魚子46箱(每箱20台斤),並將部分轉售予乙○○、丙○○、許富明、柯政豪、楊大鵬等語相符,加以被上訴人亦坦承販售系爭「鑽石鑫」標記蒲燒鰻予綽號「福明」、「阿才」計30箱(每箱
10 公斤),足認被上訴人至少從自稱卓泰福者處受讓蒲燒鰻622箱及烏魚子46箱,經審酌被上訴人於刑事庭自承分別以每公斤230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售出系爭蒲燒鰻,以每台斤1150元購買系爭烏魚子及臺灣區冷凍水產工業同業公會前揭93年9月6日函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證人賠償之單價以蒲燒饅每公斤230元、烏魚子每公斤1150元為適當。
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在248萬8600元(〈622×10×230=0000000〉+〈46×
20 ×1150=0000000〉=0000000)範圍內,自屬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故買贓物受有損害,既如上述。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248萬8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2月20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甲○○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述,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丁○○敗訴判決,核無不合。兩造分別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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