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被 上訴人 力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94年9月30日9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力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原法院90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民事確定判決,於90年8月22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90年度執字第132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力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力揚公司)對第三人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33,768元,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 年10月13日發給禁止處分執行命令,並於91年5月8日通知上訴人處理上開扣押款項,詎力揚公司為逃避該項強制執行,明知與被上訴人丙○○間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7張支票業經清償完畢,且已逾提示期日而未經提示,竟互為串謀不法詐害行為,由被上訴人丙○○向原法院聲請91年促字第46784號支付命令、及91年票字第16822號本票裁定,而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爰依確認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力揚公司間7,892,000元,及自民國9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11,000,0 00元本票暨利息(如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1682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載,附於原審卷第84頁)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丙○○(以下簡稱為丙○○)則辯以:力揚公司對丙○○依還款協議書負有18,892,000元之債務,惟力揚公司僅清償丙○○其中之11,000,000元,故丙○○乃以其餘之7,892,000元對力揚公司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核發91年促字第46784號支付命令,丙○○對力揚公司確有此部份之債權。至丙○○向原法院聲請91年度票字第16822號本票裁定之11,000,000元債權,並非上開還款協議書中之一部分,而係力揚公司曾以訴外人楊榮星所背書之支票向丙○○調現,其中由訴外人萬能瓦斯行所簽發二紙共4百萬元之支票跳票後,力揚公司即與丙○○協商由力揚公司於90年6月18日另開立本票與丙○○,另發票人為訴外人宏運公司、及李銘杰所簽發共計7百萬元之支票,丙○○於力揚公司知悉該等支票無兌現可能後,亦由力揚公司於90年7月2日簽發等額之本票與丙○○,因力揚公司在各該本票到期日後均無力清償前開款項,丙○○乃執該等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在力揚公司被強制執行之案件中聲請參與分配等語。
四、力揚公司於原審辯稱:其與丙○○間上開之債權,均屬實在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第三項及關於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丙○○與力揚公司間7,892,000元,及自民國91年6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原法院91年促字第46784號支付命令所命之給付);及11,000,000元本票及利息(即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1682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
六、原判決另就上訴人與丙○○間損害賠償部分,判決丙○○應給付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王美堅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及丙○○就原判決其等各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及原審原告王美堅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此等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合為敘明。
七、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力揚公司與建慶公司於88.10.30、及88.12.30簽訂協議書、
及同意書 (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又丙○○與力揚公司、及訴外人古仲遠間於88年12月24日簽訂還款協議書,內載:力揚公司積欠丙○○18,892,000元,由力揚公司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17紙予丙○○。(見原審卷㈠第42至50頁)㈡丙○○向原法院聲請命力揚公司應清償7,892,000元,經原
法院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促字第46784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此支付命令之債權係丙○○與力揚公司間於88年12月24日還款協議書內所載之支票債權之一部分。
㈢丙○○以其對力揚公司有1100萬元之本票債權,而向原法
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票字第1682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見同上卷第83至85頁)。
㈣力揚公司對訴外人經濟部第十河川局有工程款債權,該局
於90.8.16匯入工程款2,092,830元至力揚公司設在合作金庫建國分行帳戶內,隨即由丙○○提領。惟丙○○於同日於扣除21,000元後,餘款2,071,830元再匯入古仲遠經營之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帳戶內 (見原審卷㈡第161頁、205頁)。
㈤丙○○於91.11.19、91.12.24、92.6.23,及本事件繫屬後
之93.5.26、及93.11.10共五次分別匯款8,625元、10,000元、7,670元、60,098元、及63,853元至古仲遠之女兒古妮可(五歲)設在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 (見原審卷㈡第157至160頁)。
七、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本院毋庸調查,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則對下列事項爭執之,茲將兩造爭執之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力揚公司對丙○○是否負有如雙方於88年12月24日所簽立還
款協議書之債務18,892,000元?原法院91年促字第46784號支付命令命力揚公司應清償丙○○7,892,000元,該債權是否為真實?力揚公司是否已清償丙○○完畢?上訴人主張:否認丙○○對力揚公司有88年12月24日所簽立還款協議書內所示之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間縱有系爭7,892,000元債務存在,亦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丙○○則以:訴外人建慶公司委託力揚公司投資興建T-Bar,嗣因反悔表示不願投資,然力揚公司已將建慶公司所交付之票據轉向丙○○調現,力揚公司短期內無能力再籌措18,892,000元現金,乃與丙○○於88年12月24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由力揚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交付予丙○○,惟該附表編號11、及13至17之支票經提示結果未獲付款(總計7,892,000元),丙○○乃聲請原法院91年促字第46784號核發支付命令,力揚公司迄今尚未清償丙○○7,892,000元債務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間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主張
其持有原法院90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民事確定判決,於90年8月22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力揚公司對第三人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之工程款633,768元,並經桃園地院於90年10月13日發給禁止處分執行命令,於91年5月8日桃園地院通知處理前開扣押款項,力揚公司為逃避該項強制執行,明知與丙○○間,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7張支票業經清償完畢,且已逾提示期日,而未經提示,竟互為串謀不法詐害行為,由丙○○聲請原法院91度促字第4678號支付命令、及91年度票字第16822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於桃園地院強制執行力揚公司之財產聲請參與分配,丙○○上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所示支票、及本票債權,均屬虛偽不存在等語。惟查力揚公司與第三人建慶公司間於88.10.30、及88.12.30簽訂協議書、及同意書 (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依該協議書約定:建慶公司預定在高速公路沿線設置T-Bar,委託力揚公司施工,雙方嗣因故解除契約,乃又簽立上開同意書,約定力揚公司應將收受興建T-Bar工程之支票返還予建慶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並據証人即建慶公司負責人王建文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137號塗銷登記事件中結證稱:其已將開出去給力揚公司之支票取回等語(見該事件93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又丙○○與力揚公司、及訴外人古仲遠間於88年12月24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力揚公司積欠丙○○18,892,000元(丙○○應返還建慶公司13紙支票1816.2萬元外,再加上匯款64萬元、工程款9萬元,總計18,892,000元),由力揚公司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17紙予丙○○分期清償,並以已興建之四支T-Bar供作若未能依約還款時之擔保,丙○○則將建慶公司之支票交還力揚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2至50頁),而力揚公司確與訴外人建慶公司簽訂之上開協議書、同意書,及與丙○○簽訂該還款協議書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如上述;又丙○○已陳明其與力揚公司間早已有金錢往來,力揚公司與建慶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即將建慶公司所交付之支票轉向其調現,力揚公司與建慶公司解約後,力揚公司為返還建慶公司所交付之13紙支票計1816.2萬元,始與其簽訂該還款協議書,因力揚公司對上開債務僅清償1,100萬元,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1、13-17之支票,經其提示並未獲付款,其始聲請上開支付命令,力揚公司確實尚欠其7,892,000元之債務等語甚詳,丙○○所述情節,亦核與上開協議書等書証相符,且丙○○於收到力揚公司還款協議書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後,即於當日即88年12月24日全數委託合作金庫代收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61至262頁),益証丙○○對力揚公司確有如還款協議書所示18,892,000元債權。又丙○○向原法院聲請命力揚公司應清償7,892,000元,經原法院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促字第46784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此支付命令之債權係丙○○與力揚公司間於88年12月24日還款協議書內所載之支票債權之一部分,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如上述;再核上開協議書、同意書、及還款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係於88年10月、及12月間即成立,當時上訴人與力揚公司間尚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上訴人對力揚公司係於90年間始有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關係,力揚公司並無因預立不實債務証明予丙○○,而損及自己權益之必要,堪信丙○○主張其對力揚公司確有還款協議書之債務18,892,000元存在,因僅部分受清償,尚有7,892,000元未受償,始聲請原法院91年促字第46784號支付命令等情為真實。
②上訴人又以丙○○對上開支付命令未受清償之7,892,000
元之支票6紙,於屆期並未為提示;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於期前即有撤票之現象;以及丙○○曾於91年12月24日、92年6月23日、93年5月26日、93年11月10日曾分別匯款予古仲遠女兒古妮可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又於90.8.16自力揚公司帳戶領出經濟部第十河川局所匯2,092,830元之工程款,又匯回台中合作金庫古仲遠所經營之妮可公司,若力揚公司有積欠丙○○該支付命令、及本票債權,何不儘先受償,反而為上開之匯款,丙○○對力揚公司如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亦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丙○○則以上開支票會撤票.係因力揚公司表示沒有錢可以兌領,故要求其撤票,避免造成力揚公司信用不良之紀錄;又其固於91年12月24日、92年6月23日、93年5月26日、93年11月10日分別匯款10,000元、7,670元、60,098元、及63,853元至古仲遠以其女兒古妮可名義所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內,惟該款係古仲遠向其所借之小額借款,用來給付律師之費用,況上開匯款係增加古仲遠對其所負之債務,並無法證明力揚公司已清償其上開債務完畢;又其固於90年8月16日在合作金庫建國分行領取2,092,830元後,將其中2,071,830元轉存到古仲遠指定同設於合作金庫之妮可廣告公司帳戶內,惟此乃係應古仲遠之要求,且為保障其與力揚公司間鉅額債權不得不然之舉,其並未受有任何款項之清償等語。查力揚公司與丙○○間既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丙○○持有之上開支票是否屆期如期提示、或於期前撤票,係其與力揚公司間金錢調度權宜考量之問題,亦係丙○○本其債權行使之權利選擇,與第三人無涉,尚難以丙○○就上開支票屆期未提示、或期前曾有撤票行為,即認力揚公司就丙○○之上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上訴人既主張力揚公司已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7,892,000元予丙○○完畢,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積極事証證明之,惟上訴人上開之舉証方法,僅能証明丙○○於該期間內有匯款予古仲遠之事實,尚難証明力揚公司對丙○○之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力揚公司是否對丙○○負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
16822號本票裁定所示110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主張:丙○○取得系爭11,000,000元四紙本票時、或其後均未給付任何對價,其係無對價給付之支票轉換而來,仍屬無對價給付之票據等語;丙○○則辯以:力揚公司確對丙○○負有上開債務,此部分本票債權1,100萬元,區分為二部分:①力揚公司於90年6月18日簽發360萬元、及60萬元之本票部分,係力揚公司於89年9月1日持萬能瓦斯行所簽發之7紙共700萬元之支票向丙○○要求調現,丙○○乃以該700萬元支票與力揚公司算會並多次加減帳後,於89年9月20日止匯款予與力揚公司理清,惟經丙○○提示該7紙支票後,其中最末2紙60萬元、及340萬元之支票,於90年4月30日、及90年5月31日分別退票未能兌現後,力揚公司乃於90年6月18日開立系爭2紙共400萬元之本票;②而700萬元本票部分,係力揚公司自89年間即陸續向丙○○票貼借款,並經丙○○匯款至力揚公司負責人叢蓓怡等人之帳戶,丙○○自89年1月25日起至90年4月25日止匯借至叢蓓怡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累計高達115,701,130元,惟至90年4月19日力揚公司所持發票人為王美堅之支票開始陸續跳票,累計至90年5月底為止已達1,050萬元,迄至90年6月底為止更累計高達2,070萬元,丙○○要求力揚公司應行處理,力揚公司始於90年6月底交付發票人為李銘杰、背書人為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票與丙○○,代抵償上開退票,於90年7月2日丙○○以前開宏運公司以及李銘杰等人所開立之票據恐亦未能如期兌現,乃要求力揚公司另行簽發系爭700萬元之本票予丙○○以示負責,事後證明該等支票確實全數退票等語。經查:
①丙○○對力揚公司確有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16822號本票
裁定附表編號⒊⒋所示340萬元、及60萬元本票債權一節,業據丙○○提出萬能瓦斯行簽發60萬元、及34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証 (見原審卷㈠第86至87頁);又丙○○於89年9月1日至89年9月20日間匯款至力揚公司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匯款至力揚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叢蓓怡設於合作金庫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及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証 (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3頁),經核計上開匯款總計達3,963,707元。丙○○上開匯款雖匯入叢蓓怡上開帳戶,惟叢蓓怡係力揚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丙○○主張上開匯款係力揚公司所借,力揚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本院已將筆錄送達予力揚公司,均未據其以書狀爭執,堪認上開借款應係力揚公司所借無訛。又上開匯款金額雖與丙○○主張之數額有所差距,惟丙○○已陳明其與力揚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有加減帳,於加減帳後丙○○究應給付力揚公司資金多寡,亦係被上訴人間內部計帳之問題,丙○○既有上開匯款至力揚公司之事實,足認丙○○對力揚公司確有上開票據所表彰之債權關係,上訴人以丙○○係以無對價取得支票云云,自無足取。
②又丙○○對力揚公司確有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16822號本
票裁定附表編號⒈⒉所示580萬元、及120萬元本票債權一節,亦據丙○○提出力揚公司自89年1月25日起至90年4月25日止陸續匯至叢蓓怡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出入明細表為証(見本院卷㈠第99至132頁)、及李銘杰為發票人、宏運公司背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証 (見原審卷㈠第90至94頁、本院卷㈠第173頁),並經本院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檢送丙○○於88年1月1日至90年4月30日匯至叢蓓怡該帳戶內之款項,經確認結果已高達1億1千多萬元等情,有該銀行95年5月16日台新作集字第9505680號函附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211至245頁)。上訴人對丙○○提出之上開匯款明細表,亦已當庭表示有匯款之事實,惟仍請求丙○○應提出支票代收簿以供核對實際匯款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85頁),惟上開帳戶出入明細表既已足證明丙○○於取得上開票據債權之期間內,對力揚公司有多次匯款之事實,且匯款金額亦高出上開票據債權金額甚多,即足証明丙○○持有之上開票據並非無對價所取得,上訴人仍要求丙○○應提出支票代收簿以供核對實際匯款款金額多寡一節,與本件待証事實並無關聯,核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確認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原法院91年促字第46784號支付命令所命力揚公司應給付丙○○7,892,000元、及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16822號本票裁定所示1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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