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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愛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律師

王錦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218號16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 人 吳雪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3321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將土地點交予上訴人。

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間,與參加人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以所有之彰化縣○○鎮○○段3321之 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宏群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群公司)對參加人在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2000 萬元範圍內之債務擔保,並經上訴人與參加人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於93年間,自參加人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於93年8月2日登記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 4條規定:「本公司依法令規定得對外提供保證,」係強調上訴人公司須在法令規定得保證之情況下,始得對外為保證,非可任意為保證行為。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既未規定得對第三人提供保證,且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保證之情形,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亦未依上訴人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呈報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即違反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與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係由拍賣標得參加人對宏群公司之債權,並因而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

88 年4月29日至118年4月28日止,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僅得與其所擔保債權之基礎關係一併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尚未確定,且被上訴人未同時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基礎關係,被上訴人依法即不能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得對第三人提供保證,又非符合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保證,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禁止規定,依法應為無效,從而本於無效行為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參加人受讓其對訴外人宏群公司之債權及附屬權利,即包含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內,為善意取得權利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保護。又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 4條即載明,上訴人公司得依法令對外提供保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

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黃宗宏與參加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雖違反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程序,然依公司法第208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58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再者,被上訴人係同時自參加人受讓其對宏群公司之債權與作為該債權擔保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完成移轉登記,自無不能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 4條載明,上訴人公司得依法令對外提供保證,則由一般不特定第三人觀之,皆有認知上訴人公司依章程規定得為他人為保證之可能,且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明定公司依法律得為保證,是上訴人主張其公司章程第 4條之規定係指公司依法律或行政命令得為保證,並不可採。上訴人公司章程既規定上訴人得對外提供保證,則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黃宗宏自得代表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縱使該提供保證之行為違反上訴人公司內部規範,上訴人亦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3321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 357‧81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定之權利價值最高限額 1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以1824萬元承受,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 161頁),並受點交在案。上訴人以因情勢變更,無法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然係因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致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為受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又因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承受,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屬可能,並主張依民法第113條、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將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備位聲明則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4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予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上訴後,嗣因情勢變更,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將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備位聲明則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4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予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屬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伊於88年間,與參加人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以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宏群公司對參加人在最高限額1億 2000萬元範圍內之債務擔保,並經上訴人與參加人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於93年間,自參加人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於93年8月2日登記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附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章程第 4條規定,「本公司依法令規定得對外提供保證」,係強調上訴人公司須在法令規定得保證之情況下,始得對外為保證,非可任意為保證行為。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既未規定得對第三人提供保證,且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保證之情形,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復未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規定,由公司董事會同意,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即違反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與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㈠上訴人公司章程第 4條規定:「本公司依法令規定得對外提供保證。」而公司法之所以規定公司得由章程規定為保證者,其意旨應係委由公司在衡量自身之財務或營業狀況後,若認保證對公司財務之穩定不甚危害,則仍准其為之;且規定於章程中,可使股東或投資大眾得以瞭解公司之狀況,亦有公示目的。上訴人公司章程既規定「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且其章程並無『法令』係指『法律』或『行政命令』之規定,則由一般不特定第三人觀之,皆有認知該公司依章程規定得為他人保證之可能。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其章程之規定係指『依法律或行政命令』所為之保證始得為之,則公司法第16條第 1項既已規定「依法律得為保證」之情,即無另以公司章程規定之必要。是堪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 4條雖規定「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外提供保證」,此所謂『法令』又無其他章程規定限制或特定法令之種類,則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謂係該章程所謂之『法令』,如此解釋並無違「資本維持原則」而有害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人。㈡上訴人稱黃宗宏未經董事會決議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與中興銀行,違反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作業要點云云,然董事為法人之機關,「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行為。黃宗宏為台鳳集團之副總裁為實質負責人,並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本得代表上訴人公司為法律行為,其以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持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中興銀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自應歸諸於上訴人,對中興銀行而言,上訴人公司依法自應受設定抵押內容之拘束。況且被上訴人係透過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債權,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處於善意第三人地位,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是否符合內部之作業程序或規範,乃係該公司代表人與其公司間之內部問題,殊不得以內部之問題對抗善意第三人。㈢上訴人公司章程是否須依背書保證辦法辦理報經董事會同意後為之,均係屬其內部之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此外,黃宗宏有無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及背書保證辦法須經董事會決議之規定,係上訴人公司與黃宗宏間之內部問題,概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得以此事項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善意之第三人,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之絕對效力保障,不論上訴人與中興銀行間有何不法情節,全然與被上訴人無涉。㈣上訴人公司章程第 4條依法令,於章程中未嘗規定限制或特定法令之種類,上訴人主張所謂之依法令即限縮為「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如此解釋,係以何種理由尚不得知,不過此解釋違反上訴人公司向來之主張。又「上市上櫃背書保證作業處理要點」之廢止緣由乃證券交易法第36條未授權證期會訂定該要點,僅屬內部之指導準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增列證券交易法第 36條之1授權財政部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以取代「上市上櫃背書保證處理要點」,是以「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乃係不具有母法授權由財政部頒布之行政指導原則。按該要點第 8點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擬定:「上市上櫃公司應依照本要點之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函報本會核備,修正時亦同‧‧‧」,換言之,該要點要求上市上櫃公司應遵循該條之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純然為指導原則。違反該條規定未制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者僅為行政處分而已,尚非背書保證作業無效。另「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純粹為證期會要求公開發行公司遵循之行政指導原則,證期會為加強公司內控機制,要求公司遵循「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於經營與所有權分離狀態下,保障股東權益,健全公司財務狀況,要求於背書保證、資金貸與他人需遵循前揭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應依照本要點之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如未遵照規定制定作業程序亦或違反前揭要點、處理準則,亦為行政處罰問題,換言之前揭處理要點、作業程序係屬「取締規定而已」。

七、是本件爭執之點,即在於上訴人公司章程第 4條:「本公司依法令規定得對外提供保證」之規定,如何解釋而已。按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在立法體例上屬於「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模式。立法目的係為穩定公司財務,以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利益,故原則上禁止公司為保證行為。而例外又允許得以公司章程規定保證者,其意旨係委由公司在衡量自身之財務或營業狀況,若認為保證對公司業務經營較具有利益性,則仍准其為之。實例上,公司章程固有單純規定:「本公司得對他人提供保證」、「公司不受公司法第16條禁止保證之限制」。但為控制公司保證之風險,乃有於章程明定提供保證之限制,此種限制依其性質,大略可分為:㈠就保證之內容(保證事項、保證之對象)加以限制的,例如:「本公司得對同業提供保證」、「本公司得因業務往來須要為保證」、「本公司得對子公司為保證」。㈡就保證所應踐行之程序加以規範限制的,例如:「本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分之×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得為保證」、「本公司得經董事會決議對外保證」、「本公司得對外保證,但須要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為之」(見經濟部⒈⒐台商5發字第234042號函)。(本院卷79頁)本件上訴人公司章程第4條規定:「本公司依法令規定得對外提供保證」。將公司之保證行為規範以「依法令規定」之限制,亦即上訴人公司雖得對外提供保證,然須依法令規定為之,否則,其保證行為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9號解釋,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章程所訂之保證,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得為之,否則依「原則禁止(保證),例外許可(保證)」之立法意旨,其保證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而本件遍查無上訴人公司得為保證之法令依據,且公司章程「依法令規定」始得為保證之文句,白紙黑字,不容去除,應解釋為公司固得為保證,但必須依法規定為之,必須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不得違反。而所謂「依法令規定」,公司法第

2 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 206條第

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即為系爭章程所稱之「法令規定」,亦即公司業務之執行,必須均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是上訴人公司對外提供保證,顯然有上開公司法條第202條、第 206條第1項之限制。此即上訴人公司章程第 4條所謂之「法令規定」,亦即上訴人公司雖得對外提供保證,但須董事會決議同意後始得為之。且此項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始得對第三人提供保證之限制,已明訂於章程內,依法即已生公示效用,而有對世之絕對效力。尚無民法第103條(有權代理)及169條前段(表見代理)等法條之適用。

八、被上訴人援引台灣高等法院 90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定答辯。然:

㈠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 159號判決係謂:「上訴人公司

(指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謂『依法令』,非限於『法律』及『行政命令』,而應指包括經由公司董、監會議等一定程序認可之情形」,所持見解與本院見解完全相同。該判決認上訴人台鳳公司應負保證責任,係因「上訴人(指台鳳公司)為同三公司提供本件物保,係經其董事、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而非將章程之「依法令規定」視而不見,認為廢文。案經台鳳公司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 219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而告定讞,並未涉及實體審判。

㈡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 159號判決又謂:「台鳳公司章

程規定『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此所謂『法令』又無其他章程規定限制或特定法令之種類,則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謂係該章程所謂之法令」。質言之,該判決係因不知此之具體「法令規定」即為公司法第

20 2條及206條第1項規定,致無法妥適依職權解釋公司章程之意義、內涵。本件系爭物保行為,係當時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宗宏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之個人行為,與前揭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 159號案例之物保行為,有經過台鳳公司董事會決議之通過之情形迥異,不能援引比附。

九、又在一般情形,公司負責人對外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論有無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固然均對公司發生效力。然若公司章程規定公司之保證須經董事會決議且限於同業間之保證,則有無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及是否為同業間之保證,已成為保證行為能否對該某公司發生效力之要件,而非僅單純之內部問題。具體舉例而言,設若某公司之章程僅規定:「本公司得對外提供保證」或「本公司不受公司法第16條禁止保證之限制」並未就保證行為所應踐行之程序加以經董事會決議之限制,也未就保證之範圍或對象限於同業間之保證限制,則該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之保證,不論是否為同業之保證或有無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基於代表之法理,當然均對該公司發生效力。但若該公司章程規定:「本公司得經董事會決議對外保證」或「本公司得對外保證,但須經董事會決議為之」,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已成為保證行為對公司生效之要件,此際公司負責人若未經其公司董事會決議而擅自代表公司所為之保證行為,依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不發生效力。又如公司章程訂有得為同業之保證,然其被保證人並非該公司之同業,則公司之保證行為,即令係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然後責由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該保證行為對該公司不生效力,無所謂「代表」或「代理」之適用,因為該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而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本公司依法令規定得對外提供保證」顯見章程雖允許公司為保證行為,但必須依法令規定為之,否則對公司無效。而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即為該章程所稱之法令。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並未依上揭法令之規定,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依法決議通過,其抵押權設定行為,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當然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

十、被上訴人謂,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當然對公司發生效力,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既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宗宏代表公司為之,當然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而上訴人公司章程是否規定其公司之保證須依法令規定報經董事會同意後為之,均係屬內部之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云云。查所謂「法令」,當然係指法律與命令等一切「法」或「法規」之統稱,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公司章程並無「法令」係指「法律」或「命令」之規定,顯係誤解。「法令」一詞散見於我國民、刑、商等實體法及程序法中,而各該法典均未就「法令」二字另以條文予以定義,但任何人均知「法令」二字之定義,無別事他求之餘地。公司章程既然規定「依法令規定得對外提供保證」,顯已達公示作用,公示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之保證行為,須依法令規定,否則對公司無效。原審認黃宗宏之本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屬有權行為,至於未經董事會決議,純係公司內部問題不影響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效力,即有可議。

十一、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設若某公司章程規定:「本公司得對他人提供保證,但須有法令之依據」,則該公司能否對外保證,原判決認為該公司依文義得為保證,不受任何限制。而上訴人則認為在查無該某公司得為保證之法令依據下,不得為保證。原審判決將系爭章程之「依法令規定」等白紙黑字去除醃割掉,使該章程允許之保證行為變成無「依法令規定」限制規範之情形。如此解釋上訴人公司章程第 4條之規定,即扭曲該章程之真意,不但嚴重背離公司法第16條資本維持之原則及就公司保證採取「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立法精神,並嚴重傷害上訴人公司持股股東及廣大之公司債權人。又中興銀行係銀行法第70條規定之商業銀行,依同法 71條第5、12款規定「放款」及「保證」係其專業,其專業程度,實務之精細純熟,以及所應注意之義務,非一般公司所能相比,其為本件放款行為並受理本件抵押設定時,自應就上訴人公司得否為該放款之保證行為,詳加審核。對於系爭章程就保證所加之「依法令規定」之限制確實查核清楚,不可僅有「得為他人保證」之認知,而無「須依法令規定始得為保證」之認知。

十二、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故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真正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以確保其權利之存在。」「土地法第36條(即現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存在,自無不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要旨、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取得中興銀行對宏群公司之債權,係經標售而取得,所買受之標的係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乃基於從屬性而移轉,故被上訴人並非基於信賴登記而取得抵押權,自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申言之,被上訴人經標售程序取得原中興銀行對宏群公司之債權,因該債權附隨有抵押權為該債權擔保之從權利,故於主債權移轉同時,其債權附隨之從權利(抵押權)基於民法第870條及295條之規定而移轉與債權受讓人,通說認為此種抵押權隨同主債權移轉為「法定移轉」。且因抵押權為附隨於主債權之「從權利」性質,故民法第 870條明文規定抵押權不得與主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是被上訴人並非因信賴抵押權之登記而單純買受抵押權,不能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信賴保護。另債權之移轉,原債權之瑕疵亦隨同債權而為移轉,並由債權受讓人承受。此參照民法第 299條規定即明。本件抵押權有無效事由,本即為存在於主債權之「既有權利瑕疵」,當然存在於主債權而由債權受讓人承受,絕無因主債權之移轉即可引用土地法第43條將此主債權上之「既有權利瑕疵」加以消除之理。況被上訴人既繼受中興銀行而取得系爭抵押權所附隨之債權,並附隨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既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而對上訴人公司屬無效之抵押設定,則被上訴人自應繼受該債權所附屬抵押權之瑕疵,是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抵押權設定,對上訴人公司亦屬無效之抵押權設定。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得對第三人提供保證,又非符合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保證,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禁止規定,依法應為無效,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惟因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以1824萬元承受,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 161頁),並受點交在案。上訴人以因情勢變更,無法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 113條、213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將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仍不失為訴之變更之一種。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第二審自不得於准許變更之訴後,復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參照)爰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判決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本院即無庸再予斟酌。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塗銷扺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