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丙○○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黃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陸興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陸興水產公司)、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興遊樂公司)承租土地以供興建校舍,分別與之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均自民國(下同)90年8月15日起至114年止,約定租金為:90年8月15日至91年8月14日止,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陸興水產公司、陸興遊樂公司新台幣(下同)392萬323元及1662萬6022元;自91年8月15日起,每年度之租金均以使用土地面積各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的百分之十計付。因陸興水產公司滯欠上訴人82至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陸興遊樂公司滯欠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由臺中行政執行處於91年12月6日以中執甲90年稅執字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執行命令分別就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將應給付該二家公司之租金支付予台中行政執行處,再由台中行政執行處轉給予上訴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然被上訴人卻以校舍因921地震倒塌,需鉅額經費重建,業經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同意自90年8月1日起至該校完成重建工程之日止免除租金為由,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與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書既於90年8月15 日始在原審法院公證處作成,卻未將免除租金之期間列入該租賃契約,顯不合常理,且迄93年度止,被上訴人已有一億多元之盈餘,應有能力支付租金,而被上訴人負責人丁○○又與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蔡董為伯姪關係,顯係被上訴人有為該二家公司逃避租稅強制執行而與之為免除租金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既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已侵害其租稅債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依約支付租金,另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收取訴訟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陸興水產公司92年3月、9月,93年3月、9月,及94 年3月共5期之租金計980萬805元,於陸興水產公司積欠稅款餘額371萬6625元及如原判決附件一計算表所示滯納利息範圍內,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陸興遊樂公司92年3月之租金818萬7750元,於陸興遊樂公司積欠稅款餘額37萬3681元及如原判決附件二計算表所示滯納利息範圍內,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為保全私法上債權而設,上訴人係基於公法上關係課徵稅捐,不得行使私法上代位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陸興遊樂公司原採一年一約方式,嗣因921地震校舍嚴重損毀,為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重建補助,依教育部建議,與該二家公司重新訂立25年期之租約,並徵得該二家公司同意,自9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學校完成重建工程之日止免除租金,故被上訴人對陸興水產公司、陸興遊樂公司並無租金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租用土地,並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均自90年8月15日起至114年止,並約定自90年8月15日至91年8月14 日止,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陸興水產公司、陸興遊樂公司租金392萬323元及1662萬6022元,另自91年8月15日起,則均以使用土地面積各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的百分之十計算每年度之租金。陸興水產公司積欠上訴人82至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陸興遊樂公司則積欠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臺中行政執行處於91年12月6日分別以中執甲90年稅執字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執行命令,就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各該租金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將應給付該二家公司之租金支付予台中行政執行處,再由台中行政執行處轉給予上訴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惟被上訴人以受921大地震影響,校舍嚴重倒塌,需鉅額經費重建,已經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同意免除自90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完成重建工程之日止之租金為由,具狀向台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執行案件移送書、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具結書、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8至40頁、207、20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之義務,乃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私法上之關係,稅捐稽徵機關得核課人民應納稅款,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納,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實施假扣押以保全稅款之繳納,無非為稅法所規定之稽徵程序,並不因此而使人民在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變更為私法上之債務;且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均為保全私法上債權而設,惟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稅捐稽徵機關所受侵害者,無非為公法上課徵稅款之公法權利,並非私法上之債權,自無許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民法上債權人撤銷權及代位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參照)。
查,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積欠上訴人82至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訴外人陸興遊樂公司則積欠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經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義務,顯為公法上應納稅捐之義務未履行。是上訴人主張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為各該免除租金債務之約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對該二家公司仍負有給付租金債務等情,縱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請求權,其理甚明。上訴人固主張,納稅義務衍生之公益性請求權應優先於普通私益性之請求權;關稅法第48條第4項明定民法第242條至第244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亦表示私法上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上;多位學者見解認為稅捐債權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4條規定等語。然依首揭說明,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債務有本質上差異,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僅為稅法所規定之稽徵程序,並不因此使人民在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變更為私法上之債務;而關稅法第48條第4項固規定民法第242條至第244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惟其為關稅徵收之特別規定,本件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所積欠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不能適用關稅法;又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僅昭示私法中之誠信公平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未論及私法上債權人之代位權問題,其與本件事例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學者之見解為學理之研究,學說上諸說併存,並無法律上效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皆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由其代為受領,核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與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協議自90年8月1日起至該校完成重建工程之日止免除租金,然嗣90年8月15日訂立各該租賃契約時,又未將免除租金之期間列入各該租賃契約,顯與邏輯不合,且迄93年度止,被上訴人已有一億多元之盈餘,應有能力支付租金,而被上訴人負責人丁○○又與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蔡董為伯姪關係,顯係為上開公司規避公法上稅捐義務而臨訟所為之約定等情,為被上訴人與該二家公司間免除租金之約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論據。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向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租用土地,租約原採一年一約方式,嗣因921地震校舍嚴重損毀,為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重建補助,始依教育部建議,與該二家公司重新訂立25年期之租約,以符永續經營教育理念,並徵得該二家公司同意,自9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學校完成重建工程之日止免除租金等情,有教育部90年8月8日台(90)中㈡字第90512992號函檢附研商台中縣私立青年高中921震災災後重建計畫修正及撥付行政院災後校舍復建補助款案事宜會議紀錄所載:「一、行政院
921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90年2月23日召集被上訴人校方代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本部中部辦公室等相關單位人員赴被上訴人學校實地勘查後作成結論如下:㈠私立青年高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依建造執照核准係為文教用地;惟該校土地向私人承租雖符合私校法,惟租約訂定一年一約,有違永續經營教育理念‧‧‧三、上開結論㈠校方租約已改為25年‧‧‧」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11、112頁)。並有證人張文玲證稱: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5日曾與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續訂租約,並經法院公證,90 年4月間,被上訴人即要求不收租金,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於90年5月間應允,因伊係該二家公司董事,故授權伊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洽談租金免除之事宜,雙方並未明確訂定免除租金之期間,只說自90學年度(按90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止為一學年)開始至被上訴人學校重建完成收支平衡為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27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陸興水產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及陸興遊樂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其上亦載明有關該二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各該土地租賃契約及其相關事宜授權由張文玲全權處理等情(見原審卷209、210頁),核其事證均相符,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89年度已有320餘萬元盈餘,迄91年度累積餘絀已達1億3千多萬元,被上訴人有能力支付租金,並提出被上訴人學校89至91年度單位決算書為證。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室主任張宏明證稱:「青年高中89年度獲教育部補助3153萬9150元,教育部補助款都是專款專用不可挪用,如果扣除教育部補助款,89年度經常性收入扣除支出僅結餘320餘萬元,這也是學校在921地震後包括停止發放年終獎金、減薪及免除租金後才有320餘萬元的結餘,重建過程中除了建設外,還要採購軟、硬體設備,雖有結餘款,但學校還有舉債‧‧‧迄91年度累積餘絀1億3千多萬元是財務會計與非營利組織會計上表達的差異‧‧‧因為學校是屬於教育工作,所以結餘款要轉投資到學校資產上,所以會以此方式表達私立學校財務狀況,而非實質上有結餘產生‧‧‧」等語(見本院卷52至55頁),參酌被上訴人確因校舍遭逢921地震嚴重損毀,而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重建補助,並經行政院核定補助復建經費1億2千萬元,亦有教育部90年8月8日台(90)教中㈡字第90512992號函檢附研商台中縣私立青年高中921震災災後重建計畫修正及撥付行政院災後校舍復建補助款案事宜會議紀錄,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2年6月27日教中㈡字第0920511563號書函及檢附之補助經費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110、111、163頁),則以被上訴人校舍因921大地震嚴重毀損,尚須向行政院爭取鉅額之復建補助經費情形而論,被上訴人學校之財務狀況應非充裕,而無力再支付租金,必待學校完成重建工程收支平衡始有餘力再為租金之給付,衡情實有可能。準此,被上訴人早於90年8月15日前即已分別與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訂有租約,並採一年一約方式,其後為能順利向行政院申請校舍復建補助款,始依教育部建議,於90年8月15日與該二家公司改訂各該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24年,被上訴人並與該二家公司約定免除自90年8月1日起之租金債務,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合邏輯之處。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陸興遊樂公司所為免除各該租金之約定,依法亦無須記載於租賃契約內,故渠等於90年8月15日簽訂各該租賃契約時,未將免除租金之期間載列於各該契約內,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與陸興水產公司、陸興遊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董有伯姪關係,固屬實在,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惟僅憑親屬關係即推論被上訴人與該二家公司間所為各該免除租金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規避租稅強制執行,而與該二家公司為免除租金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以為證明,即難採信,其執此據以主張該免除租金之約定無效,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租金之債務,並認被上訴人向台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不實等語,即不可採。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免除上訴人之租金債務,並無證據證明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生免除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對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即無債務存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收取訴訟,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
92 年3月、9月,93年3月、9月,及94年3月共5期之租金計
980 萬805元,於陸興水產公司積欠稅款餘額371萬6625元及如原判決附件一計算表所示滯納利息範圍內,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應給付陸興遊樂公司92年3月該期之租金818萬7750元,於陸興遊樂公司積欠稅款餘額37萬3681元及如原判決附件二計算表所示滯納利息範圍內,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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