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複 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下稱系爭小段)541及541之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間至88年 2月間,伊因經濟一時困頓,陸續向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己○○借款,且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伊先後所借實際取得之借款現金約只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惟伊年近七旬,智識短淺,不知向己○○所支借金額之確切數目及如何加計利息,而伊與上訴人辛○○,第三人戊○○、甲○○間均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己○○則以伊所交付之印鑑、文件先後四次以其三人為抵押權人,以系爭土地設定合計本金最高限額七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嗣於89年 7月間,己○○佯稱伊借款已與系爭土地價值相當,慫恿伊出售系爭土地抵償積欠之債務,並願再給付伊一百萬元,伊因年事已高且智識有限,不明己○○計算支借款項及利息之確切方式,又為儘速清償債務,乃不疑有他,旋即交付個人印鑑、身分證影本及農用證明等相關文件予己○○。依上訴人等單方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書關於買賣價金記載為八千二百八十萬元,據該契約書第三條所載,為買方(實際上為己○○)承諾(擔)系爭土地之全部抵押權設定金額,再加付一百萬元予伊,而上開買賣金額乃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歷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之總金額七千七百萬元,加上代償台中商業銀行四百七十萬元,再加計一百萬元之結果。惟第三人甲○○、戊○○及上訴人辛○○三人並無資力借伊高達七千七百萬元,伊與其三人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殊無以上開欠款抵償之餘地,詎己○○仍以伊所交付之上開印鑑等文件以其二子即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伊始終不知借貸金額及利息之計算方式,雙方就買賣價金並無意思表示一致,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伊為出賣人、上訴人等為買受人,然與伊接觸者始終為己○○,伊並不認識上訴人等,亦不知形式上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上訴人辛○○,故就買賣契約當事人部分,意思表示亦未合致,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縱認成立,亦係乘伊智識不足,誤認債務已逾土地價值又無經驗而為,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序良俗及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此二項無效事由請求擇一審理。若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則伊因有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出賣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基此,上訴人自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土地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辛○○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 541地號,面積4229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89年 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541-44地號,面積2800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89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買賣,係上訴人辛○○將印章交付伊父己○○為代理人代理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八千二百八十萬元則以被上訴人原欠上訴人辛○○、第三人甲○○、戊○○之抵押借款七千二百四十萬元與欠台中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四百八十萬元,合計七千七百萬元,由辛○○承受代償,辛○○再加給一百萬元,而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合計以八千二百八十萬元買賣,經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確認向辛○○三人借款設定抵押時簽發十三紙本票之金額為七千二百四十萬元,再由被上訴人親自以電話向台中商銀查詢該銀行抵押債務餘額後,被上訴人始親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未尾當事人出賣人欄簽名蓋章,雙方就契約之當事人將買賣價金之意思均趨一致,契約為合法成立。㈡而系爭土地細分為二筆,乃為便於以後變現還債,其中 541之44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庚○○代表甲○○、戊○○部分而為權產之移轉登記,以後變賣所得,則用以清償其二人出借之資金。又系爭土地市價僅值約三千萬元,而被上訴人所負辛○○三人之債務本金,系爭十三紙本票金額合計已達七千二百四十萬元,台中商銀之抵押債務為四百八十萬元,合計七千七百二十萬元,連同自87年起至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15年未付利息,其所負本息已逾一億餘元,係被上訴人央求以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及台中商銀之抵押債務及現款八千二百八十萬元定為價金額,又恐上訴人辛○○及其餘抵押權人事後再請求餘額利息,乃請求於契約書第三條訂明「甲方(辛○○)承諾本件產權之全部抵押設定金額」等字,苟其所負債務未逾一億餘元,殊無要求載明上旨而未及於利息之理。證諸上述訂約過程,乃幾經被上訴人與己○○協商,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指其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由己○○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為取得系爭土地而單方所決定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伊等均否認之,被上訴人既未立證以實其說,且未依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於法定期間訴請法院撤銷其行為,而本件乃合法之買賣,無關公序良俗,並無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洵屬依法無據。且本件並無因詐欺、錯誤而訂約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均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始主張以上開事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按當事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如僅合法撤銷債權行為,而未撤銷物權行為,出賣人僅得為不當得利請求,而不當得利係債權請求權,僅得請求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請求所有權塗銷登記。且出賣人僅撤銷債權行為時,基於物權之無因性,買受人並不因而喪失其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顯見本件出賣人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請求塗銷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未據被上訴人於除斥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撤銷其意思表示,茍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有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之原因,亦因其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自始、當然確定有效,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己○○就系爭買賣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固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惟以被上訴人主張與其接觸者始終為訴外人己○○,其不認識辛○○,兩造就買賣契約當事人部分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乙節,尚核有據,因認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不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二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辛○○、庚○○分別就系爭小段541地號、第541之44地號,於89年 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 541及541之44地號二筆土地,面積依序為 4229平方公尺,2800平方公尺,原為其所有,於89年 8月24日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小段541地號及541之44地號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辛○○、庚○○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政機關之移轉登記資料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5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舊地號為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541地號,面積為0.702
9 公頃,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向訴外人己○○借貸並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期間,分別於79年12月13日、82年 8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戊○○,於85年 3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四千萬之抵押權予辛○○,87年 8月 7日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甲○○,四次合計總設定金額為七千七百萬元,而依借款結果,計由被上訴人開立十三紙本票,金額合計為七千二百四十萬元,交由各金主收執,嗣因被上訴人之無力償還借款,乃同意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償,因上訴人辛○○金額多,乃由其出名委訴外人己○○於89年 5月11日在乙○○代書事務所代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為八千二百八十萬元,由被上訴人親自在契約書之未當事人欄簽名,並出具印鑑蓋於契約書上。嗣各金主鑑於各自保障及便於處分變現以利取回借款,乃主張土地細分為三筆,但格於法令不能過於細分,乃決定原土地分為二筆,而較小一塊即 541之44地號部分由戊○○、甲○○二人委由上訴人庚○○出名辦理登記,俟以後處分變賣,再分配予其二人,故即辦理該土地之分割,遲於二個月後始分別移轉為上訴人二人所有等情,業據上訴人二人及證人乙○○、戊○○、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述明確,並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原本乙件,本票十三紙在卷,被上訴人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對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十三紙本票上,其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暨其逐次配合申請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農地之分割等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5-88頁),而上述四次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分別由代書丙○○、胡麗梓所辦理,其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則由代書乙○○所辦理,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登記資料影本乙份在卷(見原審卷第93-143頁)可參,亦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主要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方面:
上訴人由其訴訟代理人蔡慧玲律師代撰之起訴狀及在庭陳述主張:伊雖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但均係向訴外人己○○借款,與上訴人辛○○及訴外人戊○○、甲○○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向己○○實借之本金應只一千萬元左右,加計利息及代償台中商銀之抵押借款在內,絕無至八千二百萬元之多,己○○對伊誆稱借款金額已與系爭土地價值相當,利用伊老邁無知,無法算計加算利息之總額之情形下,命在空白之買賣契約書簽名及由代書乙○○蓋用伊之印章,擅自纂改重新編製契約書,將買賣金額記載為八千二百八十萬元,且擅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伊就上開買賣金額即買賣價金及買賣之當事人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有就效成立云云,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上情置信辯。經查:⑴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親自到庭,由本院受命法官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其不諱言:「...那時候說田地過戶給他,叫代書寫,寫好之後印章拿去蓋,好像是拿整份給我簽」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5頁),證人即代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土地代書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亦證稱:「公契、私契都是我辦的,內容寫好後,由他們簽名,內容(包括條件、金額等)是我親自寫的,當時我也有告知誰是買受人,是己○○的兒子買的,己○○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2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乃包括買受人姓名為辛○○,買賣價金為八千二百八十萬元均已寫妥後,始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所稱為以空白之買賣契約書命被上訴人簽名乙節,並不實在。雖被上訴人於同庭經其訴訟代理蔡慧玲律師再次提示「到底第一、二頁有無給你看?」等語,始閃爍其詞改稱:「當時是否放在桌上我也不知道,只有簽名那頁給我簽」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8頁,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該契約書前二頁係複寫「字跡」,與第三頁「頃土地乙筆所有權全部出售」為原字筆書寫「字跡」明顯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8頁)。惟揆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原本,其第一、二頁乃複寫紙,第三頁則原子筆書寫之原本,其「複寫紙字跡」與「原子筆字跡」於字跡外觀上乃明顯不同,一望即知,乃無待鑑定即可知之,惟此乃代書乙○○於製作契約書時,以原子筆書寫,並以複寫紙複寫二份,但於裝訂時,誤將原子筆書寫之第三頁與複寫之第一、二頁結合之結果,此經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8-89頁),是尚難據此即指該契約書有事後重新編纂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不諱言其不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多少,但於土地過戶後其所負之債務即屬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7頁),依其意旨,乃無論其土地價值為多少,負債為若干,其均同意以其土地過戶為清償負債之方法,則衡諸此情,如被上訴人若欠債不在八千二百八十萬元之譜,上訴人等委代書辦理,殊無以少報多之必要,又何庸隱諱其金額或以空白契約書交由被上訴人簽名後再多填其金額。再者,苟未告知買賣金額,復以空白契約書交由簽名,事後再填入金額,則盡直接填入所需金額為已足,又何庸事後重新編纂契約書以代替原屬空白之物?又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雖又認系爭契約書第三、四頁間被上訴人之騎縫章印文對不準云云,惟查該契約書第三頁、第四頁乃兩造均無爭執之加給一百萬元之收取記錄及其中用以支付之十萬元支票影本,此有該契約書原本在卷可按,則此部分顯無重新編訂偽造之情事與必要,尤難據此指系爭契約書有事後變造之情事。⑵查被上訴人於79年至88年 2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固均與訴外人己○○接洽,為上訴人辛○○,證人己○○、戊○○、甲○○在本院供述無訛,惟訴外人己○○提供之資金乃分別來自上訴人辛○○、戊○○、林進祺等人,故先後四次設定抵押,乃以其三人為抵押權人,而辦理抵押設定登記時,雙方當事人均親到代書事務所辦理等情,此據證人己○○、戊○○、甲○○及上訴人辛○○到庭供述互核一致,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亦結稱其亡夫胡麗梓以伊掛名辦理,但其執業代書乃一向依實記載及辦理,並無不法之情事等語,參以被上訴人亦不諱言其每次均配合申請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辦理抵押設定等情,而四次設定抵押之時間乃屆於79年至87年之間,前後長達 9年之久,設定時抵押權人均親自到場,被上訴人亦親在設定申請文件簽名,則豈能一再無視於抵押權人之誰屬,此蓋殊不合於常理。再者,戊○○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乃分別在79年及82年,二次金額已達一千七百萬元,如其僅須借用本金一千萬元,則依此已足支應,但其後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土地分別於85年3月13日、87年8月 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四千萬元、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辛○○、甲○○,益徵其所需所取本金當非所謂一千萬元而已,否則其於該一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後,何庸再二次之高額抵押權設定?參以被上訴人確有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十三紙合計金額為七千二百四十一萬元本票上簽名及蓋章之事實,為其所是認,已如前述,其並坦承該本票上之金額,手寫部分乃其親筆所寫,打字部分則信任己○○而由其事後打字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6頁),證人即代辦買賣契約之代書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並明確供證:當時己○○有拿出系爭十三紙本票統計金額,丁○○對本票之印章,金額並無爭執,伊包括買賣金額在內之內容均已寫好後,始請被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0頁、第162頁),是被上訴人指稱伊不知借款本息及買賣金額為多少云云,洵無可信。再者,訴外人己○○乃代理上訴人辛○○簽立系爭之買賣契約書乙節,為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述明確,互核一致,證人即代書乙○○亦供稱伊製作買賣契約書時,有說明何人為買受人,告知被上訴人係己○○之子為買受人,而由己○○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162頁),而揆之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其第一頁第一行開宗明義即寫明買受人為辛○○,其末立契約書人欄,復由己○○記明「己○○代辛○○」等字,均在在顯示買受人為辛○○,其父己○○為其代理人而已,依此觀之,殊不可能認己○○即係系爭買賣之買受人。雖證人乙○○於原審曾供稱「土地的買受人為己○○」云云,惟此為其籠統概括之語,其為己○○所代理這邊買受系爭土地以抵償被上訴人所欠債務之意,而籠統概括答之等情,此據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證明確無訛,其於買賣契約書上已寫明買受人為辛○○等字等本院所查上情,客觀上乃不可能反而供稱買受人應為己○○,而非辛○○,是以其於本院所證上情為可採。被上訴人以證人乙○○在原審上開籠統之供述率認其認知之買受人為己○○,而非辛○○云云,洵無可取。又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八千二百八十萬元乙節,已據代書乙○○於契約書上寫明,且其金額,乃訴外人己○○提出卷附十三紙本票計算,經被上訴人予以確認後,復由被上訴人親自打電話向台中商銀查詢得知向該銀行抵押借款之餘額後,確認金額為八千二百八十萬元後,始據以書立於該契約書內等情,迭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核與證人己○○所證情節相符,是亦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八千二百八十萬元乙節,亦已意思表示一致。事後,被上訴人同意辦理農地分割後,再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資料上同意以上訴人二人分別登記,庚○○部分乃屬系爭不動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由買受人辛○○所指定之登記權利人,是被上訴人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二人,乃依上開有效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而為之,甚為明確,再主張其對買賣契約之內容未意思表示合致,契約為未成立,上訴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土地登記之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應予塗銷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殊依法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己○○所借得之金錢,究係實際上為己○○所有,抑辛○○三人所有,辛○○三人有無足夠之資金提供出借,抑訴外人己○○所無償提供其出借及用以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屬於逃漏贈與稅等項,乃無關系爭土地買賣金額及買賣當事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以此指摘買受人應非上訴人及其乃無足夠之資金可供出借,故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八千二百八十萬元為不實乙節,尚無可取。關於上開部分,亦無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系爭土地買賣有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之適用方面:
查關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本金,以其四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後簽立金額高達七千二百四十萬元之十三紙本票,甚至其間復向台中商銀抵押借款四百八十萬元未還,均賴出賣系爭土地由買受人金部一併代償等情觀之,可知其所借本金當非區區一千萬元左右乙節,已如前述。而其確認卷附十三紙本票及其金額後,再電詢台中商銀關於其向該銀行抵押借款之餘額後,始決意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八千二百四十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起訴時認其土地價值為二千一百萬元,並以此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人於本院親自到庭,並坦承其簽立契約時不確知土地之價值為多少,但以所借所欠款項抵充買賣價金後而決意訂約出賣。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乃經深思熟慮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於契約書第三條並加載「全部抵押權設定金額」均已由承擔而付清乙節,以杜抵押權人事後再主張利息未清之後患,則衡諸其情形,訴外人己○○代理買受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殊無利用被上訴人急迫、草率、無經驗而為之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系爭買賣並無異常之情形,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及公平信用原則之可言,被上訴人以上開原因主張契約無效,固不可取。且關於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情形,應於所定除斥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關於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情形,則應於因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上開法律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均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於該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撤銷其意思表示,逕以上開規定主張上訴人等為無受利益之原因,並據以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辛○○、庚○○分別就系爭土地於89年 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原判決不察,誤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攻擊防禦方法及其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屬無碍,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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