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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33號原 告 丙○○即上訴人、被上訴人) 103

庚○○

103己○○

180戊○○丁○○辛○○

176

乙 ○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複 代理人 陳茂倉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甲○○間塗銷扺押權登記等事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元,應徵本審裁判費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除已繳本審三萬一千二百元外,其餘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