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和樂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52年8月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第68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土地,並建築房屋,然上訴人於85年間竟利用道路拓寬時,自行將地上物拆除且自行重建,經彰化縣政府將此違章建物拆除後,上訴人又將該土地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並未依停車場法第2條第6款、第26條申領停車場登記證,已違反兩造間租約書第2條有關系爭土地限於建屋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以及第8條承租人使用基地違反法令之約定,依民法第438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已於88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況且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和樂戲院自行拆除房屋時終止,台灣大戲院與上訴人是同一人格,故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訂約時對系爭土地已有除建屋外得作為停車空間之默示意思表示,否則不可能核發停車管理處之執照予上訴人,訴外人台灣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文化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定有租約,故被上訴人曾於52年2月20日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台灣文化公司,嗣於85年彰化縣政府拓寬彰化市○○號○○道路,上訴人為配合計畫道路而自行拆除臨道路部分建物,並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5條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之規定,進行門面修復,被上訴人竟違約在先,拒絕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建屋並且當作違建查報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乃以上訴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由將和樂戲院建物拆除,而台灣文化公司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作為停車之用,上訴人並未積極變更系爭土地用途,難認上訴人有違約情形,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又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而為無效,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是台灣戲院在使用,上訴人已經解散未經清算,現在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已影響上訴人於本案之攻擊防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故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追加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之追加表示不同意,惟被上訴人上開追加,其基本事實仍不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終止以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問題,其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被上訴人之追加應予准許,而許為訴之追加,即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仍執為上訴理由,並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原判決附圖編號2部分土地有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基地租賃契約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間利用道路拓寬時,自行將地上物拆除且自行重建,經彰化縣政府將此違章建物拆除後,上訴人又將該土地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並未依停車場法申領停車場登記證,已違反兩造間租約書第2條有關系爭土地限於建屋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以及第8條承租人使用基地違反法令之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況且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和樂戲院自行拆除房屋時終止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於訂約時對系爭土地已有除建屋外得作為停車空間之默示意思表示,85年間彰化縣政府拓寬彰化市○○號○○道路,上訴人為配合計畫道路而自行拆除臨道路部分建物,並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5條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之規定進行門面修復,被上訴人竟拒絕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建屋並且當作違建查報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乃將和樂戲院建物拆除,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又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而為無效等語。經查:
㈠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又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並無同意房屋所有人重建之義務,否則在不定期基地租賃,只要房屋所有人及土地承租人有重建房屋之必要,出租人即有同意之義務,除非承租人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出租人即永久不得收回基地,不定期限變成無限期,幾與喪失所有權無異,顯失租賃之意義。故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出租建築房屋之基地,所謂「年限屆滿」,在定有期限之基地租賃,當指租期屆滿而言;在不定期之基地租賃,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㈡查85年9月10日彰化縣政府為拓寬彰化市○○○○號道路拓寬
工程拆除徵收範圍內之地上物時,彰化縣政府並未徵收系爭土地,而係因上訴人在系爭彰化段西門小段68地號土地所建之房屋,另搭建之遮雨棚佔用成功段第1229號道路用地,因道路拓寬而由主辦機關命上訴人自行拆除,此有彰化市公所92年彰市寺廟字第48186號函及地藉圖謄本2張附於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請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卷內可稽,並經承辨人吳如宜於該事件審理時證稱屬實,堪認彰化縣政府係要求上訴人自行拆除占用成功段1229號道土地之之遮雨棚,其旁之台灣大戲院之牆平行線以內均非應自行拆除之範圍。而上開拆除改建前後之建物之結構已由原非鋼筋混泥土改為全新之鋼筋混泥土建物,參以上訴人因自行拆除而領有建物補償費,其拆除部分為:①一樓(戲院)獨立戶,面積510平方公尺。②二樓(戲院),面積510平方公尺。③一樓(騎樓),面積145平方公尺。④一樓(車庫),面積42平方公尺。⑤二樓(電影院後台),面積42平方公尺。⑥三樓(置物房)獨立戶,面積42平方公尺。⑦平房(車庫)中間戶,面積42平方公尺。⑧鋼架石棉瓦棚,面積88‧8平方公尺。⑨看板鐵架,105‧8平方公尺。⑩照明日光燈,12組。⑪廣告玻璃櫃⑫鋼架石綿瓦棚,有彰化縣政府補償查估清冊附於前揭請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卷宗可憑,足證上訴人並非為門面整修而已,實則為將建物全部自行拆除,而為重新建造新屋。故上訴人所辯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謄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5條「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之規定進行門面修復云云,並非實在。
㈢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52年就系爭土地訂定基地租賃契約
,租用和樂戲院房屋基地,租期自52年至53年,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上訴人於85年間,因政府拓寬彰化市○○○○號道路時,於彰化縣政府命其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道路部份建物,上訴人等將全部建築自行拆除,重新建造為鋼筋加強混凝土樓房,經被認定為違建而被彰化縣政府拆除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則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因其上建物於上訴人自行拆除時而歸於終止,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重建之義務,故上訴人辯稱該租地建屋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竟違約拒絕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建屋,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而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不能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於法有據,堪以採信。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和樂戲院自行拆除房屋時終止,故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是台灣戲院在使用,上訴人已經解散未經清算,現在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而返還租賃之土地,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除有民法第24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義務外,債務人仍負有返還租賃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已拋棄占有,免除返還之責任,並無可採。又抗辯稱被上訴人起訴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均與上開民法之規定不符,亦無可取。本件被上訴人既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曾謀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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