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視同上訴人 甲○○

號16樓視同上訴人 庚○○視同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癸○○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子○○被 上訴人 徐賢誥

(原審判決誤載為丁○○)被 上訴人 徐葦容(即丙○○)被 上訴人 王瑞敏(即壬○○○)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前列六人共同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辛○○上訴主張原判決命辛○○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坐落台中縣○○鄉○鄉村○○段○○○號土地上之「瑞士花園名廈」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之施工並無缺失、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建物之倒塌實肇因發生強烈地震之故等詞,乃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自及於未上訴之甲○○、庚○○、己○○。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甲○○、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癸○○、戊○○、子○○、徐賢誥、徐葦容、王瑞敏等六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起造人為訴外人捷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敏公司),委由上訴人辛○○建築師設計、監造,並發包由訴外人明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承攬興建。被上訴人癸○○等為系爭建物中十七戶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建號,詳如兩造不爭執事實欄第五項所示),該等十七戶建物,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集集大地震中,全部倒塌拆除;上訴人甲○○為明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向捷敏公司承攬系爭大樓之建照工程,為「承攬工程人」。上訴人庚○○係明記公司之工務部經理,負責綜理、監督該公司工程之建造業務,並於83年2月7日,擔任明記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己○○為明記公司派駐施工工地之現場主任,而上訴人辛○○則為系爭建物之設計規劃建築師,為工程施工之監造人,對於辦理建築物施工之監造,應監督營造業(承攬工程人)確實依建築成規及依照建築圖說施工,故辛○○、熊有明、己○○等人均屬於該工程之「監工人」,均應依據建築設計圖說、鋼筋配置及建築成規施作,除不得任意增減鋼筋數量及增加箍筋間距外,樑、柱之鋼筋亦應按建築技術成規搭接施作,由基礎層至最上層之柱筋均應垂直無偏配置、搭接,樑、柱間須緊密聯結,樑、柱主筋搭接處之鋼筋間須有一定之間隙供混凝土之粒料砂漿通過充實其間,並應有一定長度之搭接。詎系爭建物施工時:①樑、柱主筋在搭接處有排置過密現象,形成鋼筋間距不足,妨礙混凝土粒料砂漿通過,並嚴重影響混凝土握持鋼筋之作用,使鋼筋混凝土之效果大打折扣;②該大樓北側外柱鋼筋,因基礎柱放樣偏差修改,在樑柱接頭處被切齊,未遵守柱筋由基礎層至最上層均應垂直無偏配置搭接之建築規範要求;③部分樑、柱之箍筋間距過大,影響箍筋對主筋之握裹力(致柱體容易斷裂、爆裂);④該大樓南側各樓層(四至八樓)陽台構造物與柱體接觸面之間,未施作鋼筋與柱體搭接聯結...等重大違反建築成規事項。同時依據台北科技大學89年4月11日北科大工字第0628號函,檢送鈞院檢察署之「瑞士花園名廈」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記載,亦認為系爭建物之倒塌係因上訴人等人對於樑、柱、鋼筋方面之施工、監造、監工不確實所致。又按營造業應確實依規定圖說施工,營造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應監督營造業依設計圖說施工,並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故訴外人明記公司及上訴人甲○○、庚○○、己○○等人未確實施工、監工,建築師辛○○未確實監造,致系爭建物有重大違反建築成規情事,因而致系爭建物於地震中倒塌,均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該過失行為與系爭建物倒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甲○○、庚○○為明記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該二人對於前開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甲○○、熊有明、己○○、辛○○等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2項,及第185條規定,就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末按,本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為系爭建物重新興建之建造費用,依被上訴人使用之優質建材,每坪建造費用在新台幣(下同)45,000元以上,故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回復原狀費用(詳如原判決附表三)。上訴人對於其等之上開失行為,依法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發生後上訴人皆不聞不問,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甲○○、熊有明、己○○、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各自88年9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二、上訴人部分:除上訴人甲○○、己○○未曾到庭為任何聲明、陳述外,其他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一)上訴人庚○○部分:其不是現場負責人,頂多一、二禮拜去現場看看,不可能看到工地的異狀,且其係在訴訟過程中始看到建築師辛○○,如何與辛○○開會決定變更施工方式,又被上訴人癸○○也有在現場督工,他是起造人也是現場負責人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辛○○部分:

1、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固將原審認定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認上訴人辛○○犯刑法第193條之罪名,並因該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惟查,該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依法並無拘束本院民事庭獨立判斷之效力,按該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監工人,系爭「瑞士花園名廈」一樓北側第二、六、八根主柱鋼筋位置偏移,上訴人明知樑、柱之鋼筋應按建築技術成規搭接施作,由基礎層至最上層之柱筋應垂直無偏配置,且在樓層連接處切斷部分上下連接主筋,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施工慣例,然為節省時並避免耗費,竟同案當事人上訴人甲○○於現場查看、研商後,率然採取切斷部分上下連接主筋之方式修正,且未配合足夠長度(約需一公尺)之埋入搭接,故意不遵守建築術規範之要求而予繼續施工云云。然而關於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甲○○等人共同察看、會商後決定新的施工方法一節,稽之刑事案卷內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甚而甲○○亦矢口否認其知悉系爭大樓柱子主筋被切齊一事,更遑論其曾與辛○○對之曾有任何之察看及會商。且縱依刑事判決所載,系爭大樓92年3月18日現場勘驗鑑定報告「陸、勘驗結果評估結論...鋼筋混凝土結構物在樓層連接處切斷部分上下連續主筋,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慣例,但設計規範並無明文禁止,不過必須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否則即為相當嚴重之施工缺失...」,亦即單就「在樓層連接處切斷主筋」一節並非不能允許,但應「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如無方屬「嚴重之施工缺失」。刑事判決僅認定上訴人辛○○在主筋被切斷前曾至現場察看、並與其他上訴人會商後決定新的施工法,但就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大樓並未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一節,卻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辛○○知悉且同意此一作法。由此觀之,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似仍有瑕疵存在。更何況刑事判決對於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89年4月3日勘驗報告認定「本件鑑定標的物所在位置之霧峰鄉位於車籠埔斷層通過地區,九二一地震造成之地震造成之地層錯動擠壓狀況十分明顯,另參考地表加速度峰值顯示該處附近各方向皆有超過設計值二三0GAL之狀況,以及逢甲大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鑑定報告認為「九二一震災發生之地震規模遠超過原設計當時依法規設計所能承受之耐震能力,按當時法規而言本案係符合規範設計標準,九二一地震所受之彎矩較大而導致損害」等,均屬專業鑑定所得之結論置之不顧,卻採信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以及告訴人張蓮芬主張「我們那附近只有我們的大樓倒,其他房屋卻未倒,顯然不能全歸於地震」,足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正確。上訴人辛○○已向檢察總長請求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綜此,刑事判決固已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但其認定尚非無誤,且與客觀事證不相符。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辛○○則提起上訴,辛○○及視同上訴人庚○○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駁回。

視同上訴人甲○○、己○○則未到庭或以書狀做何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6至110頁)

(一)系爭建物由訴外人捷敏公司為起造人,上訴人辛○○為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營造廠為訴外人明記公司,上訴人庚○○為明記公司負責人,且為承造人。系爭建物於83年4月2日竣工,83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有被上訴人所提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庚○○於83年2月7日掛名為明記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甲○○,上訴人庚○○則擔任經理,嗣於84年9月30日日,改由上訴人甲○○擔任明記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己○○曾為訴外人明記公司派駐系爭建物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

(三)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發生921大地震,系爭建物大樓北側長軸部分騎樓及一樓柱斷裂破壞、底層坍塌,主柱剪斷、樑柱鋼筋爆開拉斷,混泥土碎裂、外牆傾倒;地面曾在J字形第一轉折處發生主樑遭前方塌陷拉扯而傾斜斷裂,斷裂處後方部分則未塌陷;未塌陷部分樑柱亦產生裂縫,隔間牆傾倒尤以低層較為嚴重;J字形第二轉折處外牆發生明顯裂開,系爭建物A、B、C、D棟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認定屬於危險建築物,已於89年3月31日拆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毀損證明書影本17份、系爭建物毀損照片影本14張在卷可資佐證)

(四)系爭建物於地震後進行勘驗發現有(1)樑柱之鋼筋,未按建築物技術成規搭接施作。(2)樑柱主筋在搭接處有排列過密、間距不足。(3)箍筋間距過大,影響箍筋對主筋之握裹力之情形(有台中縣○○鄉○○路74至78號「瑞士花園名廈」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

(五)被上訴人癸○○為:A棟7、8樓、B棟8樓;C棟7、8樓;D棟5、7、8樓、A、B、C、D棟地下室一層、A、

B、C、D棟一、二樓之所有權人(建號為805至812、83

2、841、843、844號),建物總面積為3403.08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戊○○為:B棟6樓(建號836號)之所有權人,建物總面積為115.6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子○○為:A棟5樓(建號826號)之所有權人,建物總面積為146.9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徐賢誥為:B棟7樓(建號842號)之所有權人,建物總面積為115.07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徐葦容為:C棟3樓(建號819號)之所有權人,建物總面積為126.87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王敏瑞為:B棟3樓(建號818號)之所有權人,建物總面積為123.28平方公尺。

(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17份、建物面積明細表在卷可參)

(六)本件倘上訴人己○○、庚○○、甲○○、辛○○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分別為:癸○○32,795,519元,戊○○1,114,038元,子○○1,415,677元,徐賢誥1,186,484元,徐葦容1,111,282元,王瑞敏1,188,051元。

(七)上訴人辛○○等四人因違反刑法第193條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業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目前上訴人辛○○提起非常上訴中。

(八)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學系89年4月3日台中縣○○鄉○○路~號「瑞士花園名廈」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論:(六)大樓北側外柱鋼筋在樑柱接頭被切齊之狀況,推測疑為基礎柱位放樣偏差後之修改行為‧‧‧」。92 年3月18日台中縣○○鄉○○路~號「瑞士花園名廈」現場勘驗鑑定報告記載:「伍、勘驗內容及結果:‧‧‧本次現場勘驗之主要內容為標的物北側柱於地下層連接入地面層接頭處之主筋切斷狀況。除前次勘驗已顯示之北側第六根柱有整排柱主筋切齊狀況外,本次勘驗則於本側第八根柱觀察到地下層接入地面層處之柱主筋亦有類似之切斷現象,由切斷之最外側兩根鋼筋頭量測,其間距為公分,已超過柱設計斷面尺寸(×公分)研判應非於拆除時所切除。另勘驗北側第二根柱地面層處,該柱南側一排主筋於現場未見由地下層延伸至地面層之跡象,且其位置在地面層柱實際設置之斷面之外,研判應亦並非於拆除時所切斷」、「勘驗結果評估結論:本案標的物連同前次與本次現場勘驗,實際觀察到者共有三根柱於地下層連接入地面層接頭處有主筋切斷狀況。除北側第六根柱之主筋切齊處在地面層柱實際位置之內約1.5公分外,北側第八根柱主筋切斷之最外側兩根鋼筋頭間距公分,超過柱設計斷面尺寸;第二根柱之主筋切斷處之位置已在地面層柱實際設置之外,若就主筋切斷處之位置而言,應會妨礙第二及第八根柱地面層柱模板之組立,第六根柱則保護層不足。其原因推測可能為基礎及地下層柱位放樣有偏差之修改行為,或是地下層柱之實際施作尺寸較設計為大,而後於地面層回復設計尺寸,因妨礙地面層柱模板之組立而予切斷。鋼筋混凝土結構物在樓層連接處切斷部分上下連續主筋,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但設計規範並未明文禁止,不過必須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否則即為相當嚴重之施工缺失。本案標的物現已拆除,拆除過程中自有可能切斷或拔除部分鋼筋,應不宜遽下鋼筋數量不足之結論。然諸如北側第二根地面層柱南側整排主筋均未見由地下層延伸至地面層之現象,確甚不尋常,因若為彌補鋼筋切斷另配置搭接鋼筋,其埋入長度幾需一公尺,拔除不易,切斷則應有痕跡」、「柒、勘驗結論:⒈本案標的物部分柱在地下及地面樓層連接處有連續主筋切斷之現象,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但設計規範並未明文禁止,然而若未能證實配置有長度足夠之對應鋼筋,則為相當嚴重的施工缺失。本標的物現已拆除,拆除過程中是否曾切斷或拔除部分鋼筋,目前不能確定。然由現場觀察北側騎樓後方地面層柱靠南側整排主筋均未見由地下層延伸至地面層之跡象,確甚不尋常。⒉就整體而言,地震震度過大、結構系統配置不規則、弱面弱層影響、與施工缺失等皆可能為該標的物倒塌之部分原因,評估重點應著重於其影響程度及比例關係。若單以施工缺失部分而言,鋼筋在樓層接頭處被切斷如配置有埋入長度足夠之對應搭接鋼筋,其影響恐尚不及柱體縱向主鋼筋排列過密之影響程度。然若僅自地面層直接續接鋼筋而未埋入底層,則其影響程度就大幅提高了‧‧‧」等。

(九)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勘驗情形為「經檢察官會同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段教授,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邱先生,霧峰分局刑事組人員勘驗,此處距斷層約一百公尺,地處斷層的下盤,較無影響。」

(十)訴外人張蓮芬於刑事告訴時稱「我們那附近只有我們的大樓倒,其他房屋郤未倒,顯然不能全歸於地震。」又刑事卷所附照片,系爭建物附近位於○○鄉○○○街之「太子吉弟」建物因地震而致地層嚴重位移下陷,建物僅部分毀損。

(十一)上訴人甲○○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供陳:「工地主任己○○是蓋到3、4樓時才離開」。

(十二)上訴人庚○○於刑事審理時自陳系爭大樓興建時渠擔任明記公司之經理,負責綜理、監督該公司之工程建造業務,同案甲○○於刑事案件中亦指稱庚○○為系爭建案工地負責人。

(十三)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稱:「(問甲○○為明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捷敏建設有限公司承攬台中縣○○鄉○○路「瑞士花園名廈」之建造工程,為承攬工程人?)是的」、「(‧‧‧甲○○為實際上負責建造上開大樓之承攬工程人?)是的,我是該大樓的承攬工程人」等語,被上訴人癸○○於偵查中供述「瑞士花園名廈」工程實際上係由甲○○與伊接洽等語。上訴人庚○○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參與本件工程建造事務?)我原為明記營造經理,除了人事、會計、財務外,大小事務均由我經手處理,均由甲○○決定」。

(十四)癸○○於偵查中供述「瑞士花園名廈」工程實際上係由甲○○與伊接洽。

五、本件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⑴系爭建物是否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⑵如有違背建築術成規,是否在上訴人辛○○監造範圍內?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是否應就上開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⑷被上訴人癸○○是否與有過失?

(一)系爭建物是否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

1、依89年4月3日台中縣○○鄉○○路74~78號「瑞士花園名廈」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鑑定結論:㈥大樓北側外柱鋼筋在樑柱接頭被切齊之狀況,推測疑為基礎柱位放樣偏差後之修改行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八號卷㈡第五八、五九頁,鑑定報告正本詳他字第二九八七號卷㈢第八六~九九頁)。

2、92年3月18日台中縣○○鄉○○路74~78號「瑞士花園名廈」現場勘驗鑑定報告:「伍、勘驗內容及結果:‧‧‧本次現場勘驗之主要內容為標的物北側柱於地下層連接入地面層接頭處之主筋切斷狀況。除前次勘驗已顯示之北側第六根柱有整排柱主筋切齊狀況外,本次勘驗則於本側第八根柱觀察到地下層接入地面層處之柱主筋亦有類似之切斷現象,由切斷之最外側兩根鋼筋頭量側,其間距為85公分(照片一),已超過柱設計斷面尺寸(80×60公分)研判應非於拆除時所切除。另勘驗北側第二根柱地面層處,該柱南側一排主筋於現場未見由地下層延伸至地面層之跡象(照片二),且其位置在地面層柱實際設置之斷面之外(照片三),研判應亦並非於拆除時所切斷」、「陸、勘驗結果評估結論:本案標的物連同前次與本次現場勘驗,實際觀察到者共有三根柱於地下層連接入地面層接頭處有主筋切斷狀況。除北側第六根柱之主筋切齊處在地面層柱實際位置之內約1.5公分外(照片四),北側第八根柱主筋切斷之最外側兩根鋼筋頭間距公分,超過柱設計斷面尺寸;第二根柱之主筋切斷處之位置已在地面層柱實際設置之外,若就主筋切斷處之位置而言,應會妨礙第二及第八根柱地面層柱模板之組立,第六根柱則保護層不足。其原因推測可能為基礎及地下層柱位放樣有偏差之修改行為,或是地下層柱之實際施作尺寸較設計為大,而後於地面層回復設計尺寸,因妨礙地面層柱模板之組立而予切斷。鋼筋混凝土結構物在樓層連接處切斷部分上下連續主筋,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但設計規範並未明文禁止,不過必須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否則即為相當嚴重之施工缺失。本案標的物現已拆除,拆除過程中自有可能切斷或拔除部分鋼筋,應不宜遽下鋼筋數量不足之結論。然諸如北側第二根地面層柱南側整排主筋均未見由地下層延伸至地面層之現象,確甚不尋常,因若為彌補鋼筋切斷另配置搭接鋼筋,其埋入長度幾需一公尺,拔除不易,切斷則應有痕跡」、「柒、勘驗結論:⒈本案標的物部分柱在地下及地面樓層連接處有連續主筋切斷之現象,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但設計規範並未明文禁止,然而若未能證實配置有長度足夠之對應鋼筋,則為相當嚴重的施工缺失。本標的物現已拆除,拆除過程中是否曾切斷或拔除部分鋼筋,目前不能確定。然由現場觀察北側騎樓後方地面層柱靠南側整排主筋均未見由地下層延伸至地面層之跡象,確甚不尋常。⒉就整體而言,地震震度過大、結構系統配置不規則、弱面弱層影響、與施工缺失等皆可能為該標的物倒塌之部分原因,評估重點應著重於其影響程度及比例關係。若單以施工缺失部分而言,鋼筋在樓層接頭處被切斷如配置有埋入長度足夠之對應搭接鋼筋,其影響恐尚不及柱體縱向主鋼筋排列過密之影響程度。然若僅自面層直接續接鋼筋而未埋入底層,則其影響程度就大幅提高了‧‧‧」(本院刑事卷㈡第七一~七五頁)

3、依上開兩次現場勘驗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建物大樓一樓北側第2、6、8根柱子有整排柱主筋被切斷之情形存在,而第2、8根柱子主筋被切齊並非在拆除時所切斷;另第6根柱子亦非在拆除時被切斷,此復有照片附於刑事卷可憑。而鋼筋混凝土結構物在樓層連接處切斷部分上下連續主筋,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且依鑑定報告所載,必須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否則即為相當嚴重之施工缺失。而依現場勘驗之照片,無法看出該三根柱子有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現象;且若為彌補鋼筋切斷另配置搭接鋼筋,其埋入長度約需一公尺(鑑定報告雖係就第2根柱子舉例以言,然對第6、8根柱子論,解釋上其施作之方式亦屬相同),拔除不易,切斷亦應有痕跡。是以本院認定該大樓一樓北側第2、6、8根柱子有整排柱主筋被切斷之情形,且未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而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上開鑑定報告雖另稱「本案標的物現已拆除,拆除過程中自有可能切斷或拔除部分鋼筋,應不宜遽下鋼筋數量不足之結論」等語。然上開三根柱子主筋被切齊既非在拆除時所切斷,且若有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拔除亦屬不易,已如前述,鑑定報告此部份所載,係在強調鋼筋數量問題,並非指該三根柱子部分主筋被切齊後有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此觀上開鑑定報告前後敘述內容即明。換言之,該三根柱子主筋被切斷後,若有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於拆除時拔除不易,且切斷亦有痕跡;若僅將鋼筋放置其上,補足應有數量,並未往下埋入搭接,或埋入搭接之深度不足,則容易於拆除時被拔除,該鑑定報告因此認「不宜遽下鋼筋數量不足之結論」,應指此部份而言。

4、上開缺失,與系爭建物倒塌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固辯稱此次霧峰地區地震南北563.22gal,東西774.42gal已遠遠超過本件設計所能承受的水平總橫力。再加上此次垂直向為257.8gal的力量,是當時法令規範未要求列入的設計考慮,以當時地震狀況已非原建物所能承受的外力,系爭建物倒塌,純係天災所致。惟查依上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學系89年4月3日及92年3月18日之鑑定報告,已足說明系爭建物之施工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再參酌上開刑案偵查中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勘驗情形「經檢察官會同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段教授,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邱先生,霧峰分局刑事組人員勘驗,此處距斷層約100公尺,地處斷層的下盤,較無影響。」(見88年度他字第2941號偵卷第119頁),及訴外人張蓮芬於提出刑事告訴時主張「我們那附近只有我們的大樓倒,其他房屋卻未倒,顯然不能全歸於地震」,暨告訴代理人提出照片主張系爭建物附近位於○○鄉○○○街之「太子吉弟」建物因地震而致地層嚴重位移下陷,所受的影響更勝於「瑞士花園名廈」,建物卻僅部分毀損,為兩造在本件民事訴訟中亦未否認,則地層嚴重位移下陷之「太子吉弟」建物既可不倒,亦徵本件系爭建物危險結果之發生,非全然歸因於地震力,申言之,九二一地震之規模,並非造成系爭建物有如上嚴重破壞之唯一因素,亦即地震力固促成系爭建物之破壞,但系爭建物施工之缺失,應同為促使系爭建物破壞倒塌之因素,應可認定。上訴人辛○○固以訴外人張蓮芬之上開陳述僅係個人判斷云云,然系爭建物附近之大樓均未倒乃係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斟酌此事實,再參諸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既位處距斷層約100公尺,地處斷層的下盤,較不受地震影響,既仍造成如此嚴重的倒塌,益證系爭建物之破壞倒塌,非全然歸因於地震力。

5、上訴人辛○○雖提出渠委託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89年6月1日之鑑定報告以資證明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符合原設計當時法規之要求,僅因受基地地形限制,結構系統之幾形狀不規則,結構體勁度、重量配置不均勻,於921強烈地震作用下,因勁度中心與質量中心不一致,產生動態偏心扭矩,加劇地震力偏心扭矩對結構體之危害程度等語,然該鑑定報告並未就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予以說明,且係由上訴人辛○○自行委託鑑定,是以本院認應以檢察官於刑事案件所委請鑑定之單位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二)系爭建物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是否在上訴人辛○○監造範圍內?上訴人辛○○雖辯稱:建築師在施工過程僅負責監造工作,私人監造依照公會制式契約,並依法令規定監造項目來監造,而非監工,因為監造是監督施工結果,而非監督施工過程,是一種抽驗的性質,建築師抽驗時要配合業主、工務局人員到場,重點查驗,主要施工的過程還是工地主任負責云云,然查:

1、依照建築師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後,送縣市政府建管課,並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符合設計圖,並分別依以下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⑤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⑥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亦即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甚且監造人之責任,除上開營造部分外,依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之規定,從事建築物之新建行為時,就週邊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該項安全防護措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作完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檢同現場照片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其內容包括: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機具材料置放、鷹架、護網、帆布、斜籬、安全走廊範圍、安全走廊規格、道路使用寬度、吊高設備、保持道路清潔、騎樓打通、衛生設備、施工場所出入口、垃圾清除、安全護欄、排水護蓋材料、污泥處理、截流措施、噪音、震動作業時限、公共設施防護、樣品屋時限、地下室支撐作業、顏色與標示板等事項,並詳細定其規範內容、罰則及鼓勵措施。

2、又刑法第193條所謂「監工人」之要件,應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諸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78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82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24年即經公布施行,而建築師法則係於60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30餘年,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人」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再者,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初審通過之修正刑法第193條條文中,雖明列「設計人

」(指建築師)亦係本條之犯罪主體之一,然刑法第193條監工人之定義,已如前述,尚不得因條文中未明列建築師等設計人,即謂建築物設計人依法不負監督工程營造之責,上開立法院修正議案至多僅為921地震後為杜絕爭議所提修正條文,亦不足以反推論現行條文中之監工人不包括實際依法令從事監督工程營造之建築師。

3、另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1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同章則第12條至第15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另同章則第13條亦明定,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總酬金百分之25付給之,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總酬金百分之55付給之,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總酬金百分之35付給之等規定觀之,建築師擔任現場監造時,享有獨立監造項目之酬金給予,且其比重、數量、支付時期均為法令所明文保障,建築師在擔任監造職務時,既在監督工程上享有明顯高於營建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報酬,且在建築法令上就監造內涵復有詳細之規定已見前述,自應依法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共同善盡監督之責,非徒以「監造」與「監工」文字不同而為卸責之爭執。

4、參酌前揭法令規範內容,足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申言之,所謂「監造」之意涵,實係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要屬無疑。上訴人辛○○既為系爭建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其屬刑法第193條規定之「監工人」,應甚明確。其所辯稱:「建築師只負責監造材料價格,材料色澤、空間尺寸來核對是否與設計圖說相合」、「工程的發包是營造廠所發包,所有的工人都是由營造廠的工地主任在指揮,我沒有權利去指揮工人,所以我不是監工人」;「‧‧‧建築師的責任與營造業的責任,分別有建築師法與營造業管理辦法規則之相關法令來做規範的依據,建築師的監造事實上只是就建築的材料與規格與品質來做查核,至於其他的施工方法與施經(工)的安全,是營造業的專業技師的責任與建築師無關,依建築師法第十

八、九條可以清楚的看出」云云,依上說明,尚無足採。

5、上訴人辛○○雖係「監工人」,然其是否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尚須視其違背之情形,是否在法律規定之監造範圍內。經查:建築師受委託「現場監造」業務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其監造範圍依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應遵守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3日內報備,依本規則第17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足見上開柱子之查驗應在上訴人辛○○監造業務之範圍內,應甚明確。上訴人辛○○抗辯此部分缺失係屬營建過程施工之瑕疵,尚難認為上訴人辛○○有任何業務過失可言云云,要無足取。

(三)上訴人是否應就上開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毀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捷敏公司,並由捷敏公司將系爭建物委由上訴人辛○○設計、監造,復發包由訴外人明記公司承攬營造,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②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係區別被侵害的客體為權利或其利

益而設,其被侵害的為權利(如所有權)時,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被侵害的若為權利以外的利益(尤其是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須以加害行為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要件。商品具有缺陷致其本身價值減少或因而毀損滅失,其缺陷於移轉所有權時既已存在,不能認為出賣人或製造者侵害買受人之所有權,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尚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此項構成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2、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582號著有判例。審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害賠償事件,應考量所違反之規範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被害人所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之利益。刑法第193條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規範目的在於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建築物本身具有瑕疵並不構成對於所有權之侵害,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其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公共利益及個人之生命安全,並非個人之財產安全,而營造業管理規則,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4號解釋文之意旨,可知立法有意透過建築法第15條之授權,讓主管機關得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考核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作為規範之依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於營造業者之行政管理,規範目的亦非在於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建築技術規則亦同此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為建築師、視同上訴人庚○○、甲○○為營造廠明記公司之負責人、視同上訴人己○○為明記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於系爭建物興建時,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上訴人辛○○、視同上訴人庚○○、甲○○、己○○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業經判刑確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如上述,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等所欲保護之利益既非個人之財產安全,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即非屬保護之利益。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個人財產損害之賠償。

3、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係屬一種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應

具備三個要件:①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②背於善良風俗。③侵害的故意。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的道德觀念而言,即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故意的成立乃對其損害的過程及可能的損害有所認識,不以確知因果關係、個別被害人或損害範圍為必要。而為進一步強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範圍,德國實務有將故意擴張及於輕率或肆無忌憚等重大過失情形,我實務雖未採此見解,然學者亦有認為:「行為人並無須出於詐害的態度,苟行為人有嚴重過失之行為,可認為不誠實之表現,雖非詐偽之意,亦不妨為違背善良風俗,例如銀行家輕易就信用為不實之報告,醫生無充分之據輕易鑑定某人為心神喪失而有宣告禁治產之必要,即為違背善良風俗,如此時知其鑑定可生損害於他人,而敢輕易為之,則為故意之加害,可構成侵權行為。」(見史尚寬,債法總論,第116頁),是於適用上開規定時,應就實際情形予以客觀觀察,行為人所為是否合於一般道德規範,是否就其行為之結果有所認識,非必以出於詐偽之行為始得構成,合先敘明。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建造時

,明白樑、柱之鋼筋應按建築技術成規搭接施作,由基礎層至最上層之柱筋均應垂直無偏配置;且在樓層連接處切斷部分上下連接主筋,就力學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然渠等為省時並避耗費,竟率然採取切斷部分上下連接主筋之方式修正,且未配合足夠長度(約需一公尺)之埋入搭接,故意不遵守建築術成規之要求,致九二一地震時,系爭建物倒塌等情,茲就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是否具備遂一檢視如下:

⑴本件系爭建物施工確有缺失,且其缺失,與系爭建物倒塌間,具有因果關係如前五(一)之認定。

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是否具有侵害之故意?Ⅰ上訴人己○○為營造廠明記公司派駐系爭建物施工現場之

工地主任,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述工程缺失之情形,乃於上下連接主筋處予以切斷,己○○長駐於施工現場,負責督導施工,對此放樣偏差之修改行為,實難諉為不知;雖上訴人己○○辯稱:其於工程中即已離開,並不知情云云,然視同上訴人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供明:「工地主任己○○是蓋到三、四樓時才離開」(見刑事卷88年度他字第2941號卷第196頁),而視同上訴人己○○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供稱伊是於地下室完成時離開公司等語(原審法院90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卷90年3月28日審判筆錄),視同上訴人庚○○於偵查中亦供稱己○○為工地主任明確在卷(88年他字第2941號88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而上開工程缺失部位乃地下層連接入地面層處,即於上訴人己○○離開前業已發生,是上訴人己○○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又視同上訴人庚○○當時擔任明記公司之經理,除了人事、會計、財務外,大小事務均由伊經手處理一情,業經視同上訴人庚○○於88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且視同上訴人庚○○於刑事審理時亦自陳負責綜理、監督該公司之工程建造業務,視同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供稱工地現場由庚○○管理,復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狀稱庚○○係工地負責人,是以視同上訴人熊有明辯稱渠無法知悉系爭工地之異狀云云,核非可採;而視同上訴人甲○○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坦稱:「(問甲○○為明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捷敏建設有限公司承攬台中縣○○鄉○○路「瑞士花園名廈」之建造工程,為承攬工程人?)是的」、「(‧‧‧甲○○為實際上負責建造上開大樓之承攬工程人?)是的,我是該大樓的承攬工程人」等語屬實,並經被上訴人癸○○於偵查中供述「瑞士花園名廈」工程實際上係由甲○○與伊接洽等語明確(88年度他字第2941號88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參以同案上訴人庚○○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參與本件工程建造事務?)我原為明記營造經理,除了人事、會計、財務外,大小事務均由我經手處理,均由甲○○決定」(見刑事卷88年度他字第2941號卷88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足認上訴人甲○○就系爭建物營建相關事宜,均有參興,且具有決定權,並非僅為掛名之負責人。

Ⅱ按基礎放樣偏差之疏失非同小可,若未能即時補正,整棟

建物勢必無法往上建築,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70條規定:「柱主筋上下不能對齊應用時,得在橫向以支撐位置,以不大於一比六之斜度將上下筋接連,上下筋均仍須與軸心平方,斜向彎點間須以不大於間距15公分之箍筋或螺筋或樓版作為其橫向支撐。橫向推力假定為鋼筋斜向部份應力之水平分力之1‧5倍。如上下筋位置相差67公厘以上時,須另以鋼筋依本編第367條第368條規定疊接」,並非小事。查本件「瑞士花園名廈」大樓一樓北側第

2、6、8根柱子有整排柱主筋被切斷之情形存在,有上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瑞士花園名廈」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可稽,而該大樓一樓北側之柱子有8根,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瑞士花園名廈店舖集合住宅大樓因921震災建物損壞鑑定報告(外放)第17頁所附地下一層結構平面圖可稽,則8根柱子有3根柱子部分主筋遭切除,比例甚高,在施工過程中係極嚴重之事,其決定之層級不可能僅止於己○○即可擅自決定,而被上訴人己○○為現場之工地主任、視同上訴人庚○○亦負責監督工程之監造業務,於施工過程決定要切除該三根柱子部分主筋時,依照渠等之職務,必層層轉報並在現場實際勘查、會商、研議後始能決定是否切除,足見視同上訴人甲○○、庚○○、己○○就上開柱子部分主筋於施工中予以切除一事,應於事前知情,視同上訴人庚○○辯稱伊不知情云云,實非可採。次查,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已見前述。申言之在施工之過程中,承造人必須會同監造人,依設計圖核對查驗現場之施工是否按圖施工,查核完成簽章後,在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次日後方得繼續施工,以上層層施工查驗關卡,並非單方面可以順利完成的施工法。申報勘驗之文件既需經監造人簽章,足見上訴人辛○○確有前往勘驗,否則其如何能完成勘驗程序並於文件上簽章。又查,上開三根柱子部分主筋於施工過程中被切齊,事關至大,承攬該工程之明記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視同上訴人甲○○經其員工層層轉報後必與上訴人辛○○聯絡,請其前來察看,提出新的施工法,方能繼續施工;蓋甲○○若隱瞞其事,故不通知上訴人辛○○前來察看,謀求解決方案,而依錯誤之原狀施工或逕自決定將部分主筋切齊,則於上訴人辛○○勘驗發現時,必不肯在勘驗文件上簽章,此將影響工程之進行,並因上訴人辛○○要求修改,而耗費更大,視同上訴人甲○○應不致如此之為,是以本院認上訴人辛○○應有於該三根柱子部分主筋被切斷前因視同上訴人甲○○之通知前來現場察看,而與視同上訴人甲○○、庚○○、己○○等共同討論、會商,始作出將部分主筋切斷之決定,否則其又何以願意於勘驗文件上簽章而讓工程繼續施工。其等4人於會商後決定以切斷部分主筋之方式加以修改,縱有補足鋼筋應有數量,然依鑑定報告所載,渠等並未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自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存在。再查,依上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所載:「主筋切斷處之位置而言,應會妨礙第2及第8根柱地面層柱模板之組立,第6根柱則保護層不足」等情。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辛○○前往勘驗時,該三根柱子已經被模板封起,然若模板未將上開第2及第8根柱子切斷部分之主筋一併包起來,上訴人辛○○於勘驗時必能目及裸露於外之切斷面,若模板將切斷之上開3根柱子主筋一併封住,則該3根柱子之位置因有偏差,相較於大樓一樓北側其他5根柱子之位置,於勘驗時亦必能輕易發現其間之不同,是以上訴人辛○○辯稱其前往查驗時柱子已被板模封起來,無從查驗云云,實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退步言,上訴人辛○○擔任監造之工作,申報勘驗之文件須經其簽章確認後始得繼續施工,責任何等重大,而基礎樑柱之施工是否確實,復攸關建物之安全至鉅,如其所謂樑柱已被模板包起來,而無從查看內部施工情形等情屬實,惟其卻於未加確認是否安全無虞之情形下,即簽章確認現場施工情形,致系爭建物瑕疵未即時修補,而得予繼續施作,則其對監造之不正確及因此所生之損害,顯亦具有未必故意。

Ⅲ綜上各點,視同上訴人庚○○及上訴人辛○○均辯稱渠等

不知情,並無侵害故意云云,實無可採。且本件上訴人辛○○及視同上訴人甲○○、庚○○、己○○等四人因違反刑法第193條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及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55至165頁)。

③按不動產之價格高昂,乃為居住者身家安寧之所在,而因

不動產之建造為專門之技術,一般消費者無法以己力完成,僅得誠心仰賴於專業建造業者,而建造業者亦從中獲取利潤,故建造者自應遵循政府制定之建築技術成規施作工程,確保住居安全無虞,始合於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然本件視同上訴人己○○、庚○○、甲○○及上訴人辛○○明知本件系爭建物建造過程中有基礎放樣偏差之情形,卻未依建築技術規定修正,合意率以切斷上下連接主筋之方式以便利工程進行,對系爭建物之安全性造成重大危害,並致系爭建物於921地震時震毀有如上述,則渠等所為,顯已悖於一般道德觀念,自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視同上訴人己○○、庚○○、甲○○及上訴人辛○○連帶賠償其損害,即有所據。

(四)被上訴人癸○○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辛○○及被上訴人庚○○雖抗辯被上訴人癸○○於施工中,亦有在現場督工,是現場負責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癸○○所否認,並主張:其是起造人,工程業已委由專業施工人員處理等語,經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捷敏公司,並由捷敏公司將系爭建物委由上訴人辛○○設計、監造,復發包由訴外人明記公司承攬營造,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癸○○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施工、監造、監工,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缺失,係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難認被上訴人癸○○有與有過失之行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與有過失,即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為可採,上訴人辛○○及視同上訴人庚○○所辯均為無可取。而上訴人辛○○及視同上訴人庚○○既對原審所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另視同上訴人甲○○、己○○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金額。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