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劉叡輝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日起改制為技術學院,且被上訴人第4屆董事會因違反私立學校法,遭教育部依法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核定第5屆公益董事15人,其等已於91年4月20日選任董事丙○○為董事長,並於93年11月29日取得原審法院登記處之登記證書,有教育部93年2月3日台技㈡字第0930010742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 (見原審卷㈡第65、151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聲明由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經查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票縣○○鎮○○段○○○號面積30.64平方公尺、同段74地號面積665.62平方公尺及同段244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77.71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83年2月27日單方書立讓售同意書,表示願將坐落苗票縣○○鎮○○○段九芎林小段104-31號 (重測後○○○鎮○○段○○○號,以下簡稱為同段104-31地號)、106-40地號 (重測後○○○鎮○○段○○○號、以下簡稱為同段106-40地號)、106地號 (重測後○○○鎮○○段○○○○號,以下簡稱同段106地號)、45-1地號(重測後○○○鎮○○段○○○○號,以下簡稱為同段45-1地號)等4筆土地 (以下總稱為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63,000 元之價格讓售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83年4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100,000元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契約上未載同段106地號土地,共770.165坪之3筆土地以77,000,000元計)。系爭土地購置案因未獲教育部核備而暫時擱置,嗣於86年3月10日教育部以台 (86)技㈡字第86002913號函,: 表示原則同意備查。惟因土地價格攸關學校發展,故當時學校校長連錦杰曾於86年3月11日主持「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門口土地鑑價會議紀錄」,廣邀地政事務所專員、頭份鎮公所建設科公務員、土地代書、社區民眾、建築師、家長會長、鎮長室主任秘書等人出席,決議以每坪約120,000元為採購系爭土地之標準。系爭土地鑑價會議通過後,連校長曾於86年3月25日召開8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經費稽核委員會,開會通過前開土地購置案,上開購置案通過後,連校長再主持85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加以討論,與會學校行政及科系主任、教師代表決議通過後,報請教育部鑑核,經教育部以86年4月21日台 (86)技㈡字第86033215號函,同意備查。
(二)因被上訴人報請教育部核備時間距離買賣契約之簽訂,已達三年之久,為便於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當時上訴人又擔任被上訴人學校董事會董事職務,乃將同段106、104-31、106-40地號土地,先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至於同段45-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在土地法修正前尚不能過戶為無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所有,遂依被上訴人要求,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日後履行之用。
(三)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分4期在84年2月20日前全部付清價款77,000,000元,詎被上訴人未曾支付任何款項,上訴人只得於90年9月6日以台北8支局郵局第630號存證信函,函催被上訴人於文到兩週內依約給付價金,或與上訴人洽商解除契約事宜,迄未獲回應,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情事,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權意思表示之行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會給付買賣價金,早在87年1月15日以前,即將位於校門口之同段106、104-31、106-4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因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依法解除,被上訴人自應將同段104-31、106-40地號及同段106地號八分之五回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買賣直至86年4月21日始獲教育部同意備查,校方自無可能於教育部核准前之83年8月即已付清價款。況被上訴人主張支付本件系爭土地價款之支票11張(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共38,875,176元,經原審法院向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函查其兌現情形,發現其中0000000號面額28,500,000元之支票,並未兌領,而依被上訴人在一審所提出答辯(一)狀所附證物即票據兌現一覽表,明記該支票於84年6月30日換392544號支票後,於85年8月20日將其作廢,既經作廢,顯已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該張支票票款;其中票號0000000面額501,000元及票號0000000面額336,000元兩張,係親民工專董事長陳雙來出面向丁○○調現之支票,業經丁○○到結證明白,其非支付土地價款甚明;其中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0支票均為千元之零頭尾數,甚或個位數之金額,亦可證明其為支付借款之利息,絕非支付土地價款。又被上訴人在一審做為支付本件土地款憑證之「票據兌現一覽表」,其中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14張簽收人庚○○亦到庭供證並非支付本件系爭土地之價款;傳票01018號,日期84年1月6日,金額28﹐580﹐424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另據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函覆鈞院被上訴人在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無在83年12月30日簽發支票12,650,000之支票兌現之紀錄。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票據兌現一覽表」中會計科目記載「預付土地款」之十餘筆支票,實際並非支付土地之款項,由於學校創校之初缺錢,有對外借款,而教育部規定學校不能向私人借款,如會計項目做借款項目,教育部可能會查,所以會計主任指示我會計科目上記載土地款,事實上是用來借款(及支付利息),亦經時任被上訴人會計室會計人員乙○○在鈞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明白。被上訴人因學校草創之初,資金周轉時生問題,需向私人借貸周轉,為規避教育部限制向私人借款之規定,並免逐筆陳報,乃於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支出傳票上記為支付土地款,當屬會計單位作業上之權宜措施,固屬無可厚非,被上訴人以此做為其主張給付本件系爭土地價款之憑據,則顯然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抗辯之付款支票及收據無一係整筆付款,且細核各筆數額,均無法相加合計如83年4月5日之各期買賣價款,上訴人亦否認收據之真正,益證被上訴人辯稱陸續開出11張共64, 059,576元支票予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如已於84年間付訖,同段106地號土地早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又何需要求上訴人於89年10月被上訴人董事會第12次會議中由上訴人無償捐贈,可見被上訴人確實並未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2、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收據十四紙,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亦未記載日期及支票號碼,更未記明究係何種用途之款項,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乙經支付系爭購地價金之證明。猶有甚者,稽諸上開十四紙收據上「林『双』蓉」之印文,並非上訴人「林『雙』蓉」所有,且上訴人亦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於該收據上用印,足證上開十四紙收據上「林『双』蓉」之印文,顯然係出於偽造,實難執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
3、上訴人之夫既未經上訴人授權,其何以能以上訴人名義蓋章簽,當時上訴人之夫又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所為並有雙重代理之嫌,就此而為之法律行為,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又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應依照83年2月27日之書面,且主張買賣範圍只有三筆土地,顯然兩造就標的物、價金部份之必要之點看法不同,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依不當得利所得利益。
4、同段106地號土地原欲出售予被上訴人而於80年4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因未獲教育部同意而取消交易,被上訴人並於83年7月2日報部說明同段106地號仍屬上訴人所有,不屬道路部分,乃本校必要購買之土地;而其之所以未能於先前取消交易後,將之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係因學校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未能被教育部核備所致,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以土地作價及放棄債權之方式,完成實質捐贈行為與程序云云,並非事實。兩造嗣於83年10月l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同段106號地號扣除聯外道路部使用部分 (即106地號八分之五),教育部並於86年3月10日函復上訴人同意備查,故同段106地號土地原買賣契約範圍為扣除聯外道路使用部分 (即106地號八分之五)。又依被證五所示,同段106地號面積載為9674平方公尺,但該筆土地面積應為2675.07平方公尺,倘係全部捐贈,應不會留下1.07平方公尺不予捐贈,且案由二僅記載: 「本會林雙蓉董事無償捐贈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門口前道路用地』,以促進校務完整性發展」,足證同段106地號土地應扣除聯外道路部分。
5、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掏空資產云云殊非事實。83年2月27日之讓售同意書係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且買賣土地範圍面積與本件買賣契約並不相同,故本件應以83年4月5日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面積及價格計算價金。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59號、91年度偵字第3699號現繫屬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原起訴書雖稱結算陳冠樺實獲不法金額約達438,895,654元,但於刑事庭審理調查程序中,檢察官不斷減縮原起訴金額,由此可證刑事案件起訴書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業已付清土地買賣價金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於83年3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1條買賣不動產標示係同段104-31、106、106-
40、45.1地號4筆土地共計5220平方公尺 (即1579.05坪),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間陸續開出11張共計64.050.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且該11張支票至遲已於84年問全部兌現完畢,並經上訴人開立收據。且上訴人當時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會董事一職,其夫更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會計室之作業幾乎聽命於董事長,豈有未收到系爭土地價款之可能? 又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係每坪63.000元,共15
79.05坪計算應給付之價金,共計99.480.150元,上訴人作為證物之存證信函亦如此言之,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嗣後決議以市價每坪120,000元為採購基準絕不可能,否則如此土地價金將遠超過原本契約所合意之價金,且依被上訴人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附近之同段104-34、106-42、106-43地號土地價值,每坪時價僅54.000元,是上訴人所言,顯非實在。況兩造並未為合意解除原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上開契約仍然有效。
(二)上訴人名下坐落於苗栗縣○○鎮○○○段九芎林小段106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親民段244地號),與毗鄰之同段46-2地號等共14筆土地(合計6,878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學校對外聯絡道路用地,業經上訴人於80年間提供給學校,並於80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而於80年8月24日完成登記,嗣後該地號土地始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準此以解,不論係上訴人所主張之83年4月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抑或其所主張之83年10月1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被上訴人以言,當時系爭106地號土地早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實無另行出資購置之必要。詎上訴人之配偶陳勻岳(原名為陳冠樺、陳雙來)明知上情,竟先於83年3月27日代表被上訴人(改制前之親民工商)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上述106地號土地及同段45-1、104-3
1、106-40地號土地;後又於83年10月15日代表被上訴人學校與上訴人針對106地號土地部分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重複購買已屬於學校所有之土地,陳勻岳顯然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親民工商,容非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董事會之董事長陳勻岳所決策操控使然;陳勻岳因而遭苗栗地檢署以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及91年度偵字第3622號起訴在案。是兩造買賣之土地自不包括該106地號土地。
(三)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89年10月間召開第12次會議,當時會議記錄亦載明上訴人無償捐贈含106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其中捐贈之相關詳細地號等資料則如附件七所示,而觀以該附件七即上訴人捐贈土地清冊第14項次,即記載同段106地號、地目旱、面積0.2674公頃,備註欄並未記載任何限制,顯係全數捐贈,要非如上訴人主張係捐贈其中8分之3,另8分之5屬於買賣範圍。
(四)上訴人於80年08月24日業將系爭106地號土地(面積2764㎡)與毗鄰之相同地段46-2等共14筆地號土地(合計6878㎡)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學校於80年9月30日陳報教育部擬動支創校基金8322萬4000元購買,經教育部於81年01月23日函復該等土地原申請設校時,地主已無償永久提供學校使用,而反對購買。又前述106等地號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後,並未再回復原登記及經視為積欠應付董事之款項(計1億145萬4968元),嗣經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親民工商82學年度財務報表」時,載明董事放棄該筆債權,並認列為親民工商81學年度之補助及捐助教學收入,顯然上訴人係以土地作價及放棄債權方式,已完成實質捐贈行為與程序。
(五)兩造根據上訴人在83年2月27日書立之讓售同意書,而於83年3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交易之土地面積為5220平方公尺,其中106地號土地面積2674平方公尺,如上所敘,乃上訴人所贈與之土地,是經扣除106地號土地面積後之交易面積為2546平方公尺,以約定之每坪新台幣(下同)63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4852萬395元。但因兩造上開交易標的中之45-1(重測後為245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因屬農牧用地,在當時土地法尚未修正前尚不能過戶給無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所有,而今則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明文定義該45-1地號土地為耕地,依據同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是仍無法過戶予被上訴人,目前僅設定他項權利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學校。從而,若以上訴人已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系爭104-3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3地號)及106-4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4地號)面積計算,被上訴人合應支付之價款為1328萬6700元,本件上訴人已給付兌現之土地價款有3555萬9576元之多,扣除104-31及106-402等筆地號土地之價款後,尚餘2227萬2876元,即亦已支付45-1地號土地之價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土地價款而請求解除契約,誠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於83年前後與人有土地買賣交易者,僅上訴人一人,故由被上訴人保管、經檢調搜索扣押取得之會計科目記載為土地款之轉帳傳票、支出傳票,自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用,殆無疑問;加以上開傳票上所登錄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所稱已給付之金額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土地價款,尚非空言。次查,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而製作之「分錄轉帳傳票」計11張,其各張傳票上均檢附有內部憑證之收據,而收據上即蓋有「林雙蓉」之印文,可見上訴人確實已具領被上訴人供以支付土地價款之支票無訛。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11張支票,除其中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迄今尚未兌現外,其餘10張支票均經兌現(金額合計有3555萬9576元之多),有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2年5月13日一頭字第127號覆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稱已給付土地價款一情,堪可認定。
(七)兩造於原審93年12月27日之言詞辯論時,對於雙方在83年3月27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不爭執。而觀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末頁賣主「林雙蓉」之印文,即與上開收據上之印文完全相同,由上已徵該收據上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以收據未經其簽名而否認收據之真正,誠無理由。且上訴人之配偶陳勻岳因涉嫌背信案件而接受調查站調查時,即坦承以上訴人名義蓋領系爭學校付款之支票金額,且有拿到簽約金數百萬元等語,尤可徵系爭蓋有上訴人印文之收據為真正。此外,依證人甲○○(當時被上訴人學校之會計室主任)及乙○○(上開轉帳傳票之製作人)於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該時學校會計、出納等事務之重要決策,均由陳勻岳負責,會計憑證亦由陳勻岳指示甲○○後,再由甲○○告知乙○○製作傳票。爰此之故,土地價款之付款支票,其金額如何開立,俱由上訴人之配偶決定指示,上訴人洵難事後以支票金額有零星金額,即否認為土地價款。再者,系爭用以支付土地價款之支票在陳勻岳之指示下,均未指名禁背,從而,上訴人或陳勻岳代為領取系爭支票後,自可以交付方式轉讓系爭價款支票,則支票上無上訴人之背書、或非由上訴人兌領,均為事理之常,亦即上訴人有無領取用以支付土地價款之支票,核與其是否為最終之持票人,並據以兌領分屬二事(上訴人或其配偶陳勻岳可能因與第三人之資金關係而持交第三人兌現,此與被上訴人無干),上訴人殊無據此否認之理。
(八)上訴人委託陳勻岳為代理人乃「意定代理」,本可自行選擇受任人(代理人),則上訴人明知陳勻岳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法定代理人,猶執意再委任陳勻岳為意定代理人,以代為處理買賣事宜,自無再考量其利益之必要;況且,在此情狀下,上訴人已可預見雙方代理可能產生之不利益,苟其仍願委託陳勻岳為代理人,亦無使其成為「本人」,致法律行為之效力因其意思而陷於不確定,否則有失事理之平。又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屬效力未定之行為,並非無效,如經本人承認,亦得發生效力。本件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有雙方代理之情事(此為假設語氣),因被上訴人學校從未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本件買賣契約自非上訴人所辯之無效,至明。
三、本件經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92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9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兩造於83年4月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教育部86年3月10日台 (86)技㈡字第860029號函、86年3月21日被上訴人學校校門口土地鑑價會議紀錄、教育部86年4月21日台 (86)技㈡字第86033215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兩造於83年10月1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售同意書、教育部83年10月27日台 (83)技057677號函,兩造於83年3月27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622號陳冠樺被訴背信等偵查案卷㈡ (見該卷第169至173頁)等件為證。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83年2月27日書立讓售同意書,表示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共5220平方公尺 (1579.05坪)讓售予被上訴人,雙方議定事項如下: 「一、讓售價格每坪六萬三千元,總價九千九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土地款得自八十三年起五年內分期償付」。
2、兩造於83年3月2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標的、總面積之記載與83年2月27日之前開讓售同意書所載相同,總價亦為99,480,150元,分4期給付: 第一期應於83年4月10日給付29,840,000元,第二期應於83年8月10日給付20,000,000元,第三期應於83年12 月10日給付20,000,000元,第四期應於84年2月10日給付29,640,1 50元,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付款有困難時,付款期間得以延後。
3、兩造於83年4月5日訂立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契約書上未載106地號),共計2546平方公尺 (770.165坪);第2條記載:總價款議定為77,000,000元,第3條記載:付款方式共分四期給付,第1期應於83年4月20日給付23,100,000元;第2期應於83年8月20日給付15,400,000元,第3期應於83年12月20日給付15,400,000元,第4期應於84年2月20日給付23,100,000 元,被上訴人得徵求上訴人同意後,付款期間得以延後。
4、兩造於83年10月1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買賣不動產標○○○鎮○○○段九芎林小段地號:106號,但扣除聯外道路使用部分(即106地號八分之五)面積:1653平方公尺 (500坪)。
5、教育部於86年3月10日以台 (86)技㈡字第86002913號函復被上訴人表示:「關於貴校已購置苗栗縣○○鎮○○○段○號一0四之三一、一0六之四0、一0六、四五之一等四筆土地乙案,若確無重複出資購置及該土地無設定他項權利,原則同意備查」,並於說明三函示有關土地價格部分,依教育部83年10月27日台 (83)技字第057677號函說明四所示,提具鑑價報告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報部。
6、被上訴人學校校長連錦杰於86年3月21日召開被上訴人學校校門口鑑價會議,會議結論為「針對親民工商專校所列四筆土地 (即系爭土地),土地價格購置案,依八十三年迄今之市價研議,每坪平均約十二萬元為採購標準」。
7、教育部於86年4月21日以86年4月21日台 (86)技㈡字第86033215號函表示對於被上訴人「所報貴校八十三年問購置苗栗縣○○鎮○○○段地號一0四之三一、一0六之四0、一0六、四五之一等四筆土地鑑價報告及相關會議紀錄,同意備查」
8、重測前同段104-31地號土地,於81年11月9日登記面積為81平方公尺,於84年10月13口分割出104-34地號,面積變更為24平方公尺,嗣於87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87年2月12日完成登記,於89年10月16日重測後地號變更為苗票縣○○鎮○○段○○○號,面積30.64平方公尺。
9、重測前同段106-40地號土地,於81年11月9日登記面積為
1015平方公尺,於84年10月14日分割出106-47、106-43地號後,面積變更為604平方公尺,嗣於87年1月15日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87年2月12日完成登記,於89年10月16日重測後地號變更為親民段74地號,面積665.62平方公尺。
10、重測前同段106地號土地,於77年6月29日分割出106-25、106-26地號後,面積為69,86平方公尺,復於80年6月3日分割出106-38、106-39地號土地,於80年6月7日登記面積為2674平方尺,上訴人於80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並於80年8月94目完成登記。於83年5月26日調整界址,面積仍為2674平方公尺,於89年10月16日重測後地號變更為親民段244地號,面積2675.07平方公尺。
11、重測前同段4-1地號土地,77年8月3日登記面積為2721平方公尺,屬上訴人所有,於87年2月12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6日重測後地號變更為親民段245地號,面積2731.22平方公尺。
(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
1、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
2、買賣之土地範圍?
3、上訴人得否解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本件兩造間訂立多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部分買賣契約內容多所出入,上訴人主張應以兩造於83年4月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100,000元為準,依該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分4期在84年2月20日前全部付清價款77,000,00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上訴人於83年2月27日書立之讓售同意書、兩造於83年3月27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63,000元計算價金。是在探究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前,自應先釐清兩造間訂立之多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究應以何為準?經查:
1、被上訴人於83年3月11日以「擬設置學生汽、機車停車場」為由,報請教育部同意購置系爭土地合計共5200平方公尺,總價共計99,480,150元,該函文中即指出「經多次協商地主,地主願按市價 (每坪玖萬元)七折讓售本校,款項得分期給付。」,而計算總價之計算式即以每坪63,000元計算。經教育部於4月1日函覆請被上訴人補送使用計劃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清冊 (含地號、面積、價格)、董事會議記錄、經費來源說明書、讓售同意書等資料,被上訴人嗣即於83年4月13日檢附使用計劃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清冊、董事會會議記錄、經費來源說明書、讓售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函覆教育部,所檢附之讓售同意書即係上訴人於83年2月27日書立之讓售同意書等情,有被上訴人83年3月11日 (83)親總字第070 號函、教育部83年4月1日台 (83)技016534號函、被上訴人83年4月13日 (83)親總字第109號函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622號陳冠樺被訴背信等偵查卷㈡內供參 (見該卷第33至36頁、第37頁、第44至49頁)。由上可見,被上訴人向教育部報請核可,均係以83年2 月27日之讓售同意書所載之價格為準。蓋如當時,兩造間確已簽訂83年4月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無未報請教育部核可之理。
2、教育部於83年6月間針對同段106地號土地部分請被上訴人敘明原委,被上訴人於83.07.02以(83)親總字第207號函覆教育部說明始末經過,依該函說明第六項所載:「本次申購之土地四筆(其中地號106仍屬原地主所有)係校門週邊空地,不屬道路部分,乃本校必要購買之土地。」等語。嗣教育部針對被上訴人購置系爭土地案,函覆「一、復八十三年七月二日 (八三)親總字第二0七號函。二、所擬購置一0六地號土地係原提供學校聯外道路使用部分,應予扣除。三、上開一0四一三一、一0六一四0號土地編訂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四五一一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有抵押權設定。貴校所擬購地使用計劃應依程序先報經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設廳、農林廳、糧食局)及有關機關(水保局)之同意。如經上述機關同意並塗銷抵押權,本部原則同意貴校購置上述三筆土地。...
四、本案每坪單價過高,土地所有權人復為貴校董事,為求慎重,購置款項應審慎考量學校財務狀況,查訪當地地政單住估計實際地價,並提經校務會議及經費稽核委員會審核通過。」,有教育部83年6月27日台 (83)技033485號函、被上訴人83年7月2日 (83)親總字第207號函、教育部83年10月27日台 (83)技057677號函附於前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背信等偵查卷㈡內 (見該卷內第50、51、52、56頁)可按。前開教育部83年10月27日之函文既係針對被上訴人83年7月2日 (83)親總字第207號函所為回覆,而被上訴人該函文所陳述購買之土地係包括106號土地在內之四筆土地,亦即83年3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而非83年4月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三筆土地(即不包括106號土地);且被上訴人前向教育部陳報之資料,亦均未提出兩造於83年4 月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報部之資料均僅針對前開被上訴人83年3月11日 (83 )親總字第070號函經教育部要求改進部分作補正改善。
3、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再度函請教育部同意購置系爭土地一案,說明一即表示係「依部台 (83)技057677號函辨理」,經教育部於86年3月10可函覆被上訴人購置系爭土地一案,表示「若確無重複出資購置及該土地無設定他項權利,原則同意備查。」,並於說明三表明「有關土地價格部分,依本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台 (83)技字第0五七六七七號函說明四所示,提具鑑價報告及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報部。」,有被上訴人85年12月7日 (85)親人字第364號函、教育部86年3月10日台 (86)技㈡字第86002913號函附於前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背信等偵查卷㈡內 (見該卷內第63、64頁)可稽,嗣雖經被上訴人依據前開教育部函文提出每坪平均約120,000元為採購標準之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報部,並經教育部同意備查,有被上訴人86年3月25日 (86)親總字第077號函、教育部86年4月21日台 (86)技㈡字第86033215號函附於前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背信等偵查卷㈡內為憑 (見該卷第65-69頁),惟兩造並未於八十六年間另訂每坪120,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執以向教育部報備,且綜上可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將兩造於83年4月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報部核備,因此教育部86年3月10日台 (86)技㈡字第8600 2913號函、被上訴人學校校門口土地件價會議記錄、教育部86年4月21日台 (86)技㈡字第86033215號函等資料尚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依83年4月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決定買賣價金。
4、同段104-31、106-40地號土地於87年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係2,323,600元,同段104-31地號、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土地買賣金額為88,800元,同段106-40地號、面積604平方公尺之土地買賣價金為2,234,800元,土地當時登記承買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陳冠樺;同段45-1地號土地則於87年1月21日設定債務人為上訴人、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人亦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亦列為董事長陳冠樺,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2年5月12日頭地所一字第092000284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208-234頁)。
而陳冠樺為上訴人配偶,且陳冠樺經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到院陳稱:因為當時伊是被上訴人學校的董事長,當時為了學校廣場用地的需要及為了節省增值稅,所以移轉登記給學校,當時我希望每坪100,000元,但是還是要報部核准,所以就以教育部的意見以中華鑑定公司的鑑定價格每坪七萬六千餘元為價格,作土地移轉登記之買賣價格等語明確。是兩造間於87年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價格亦顯低於83年4月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每坪100,000元計算之價金。另參以教育部於89年11月問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同段104-35、104-36地號土地每坪為15,000元,同段104-34地號土地每坪40,000元,同段106-
42、106-43地號土地每坪為5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前開91年度偵字第3600號背信等偵查卷㈡內可參 (見該卷第18-23頁),均遠低於100,000元;自不可能依83年4月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準。
5、另兩造於83年4月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標的為共計25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未記載同段106地號土地,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原主張83年4月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包括同段106地號土地,後又改稱該份契約本來就不包括同段106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㈡第40、4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後又再改稱83年4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所以記載共2546平方公尺 (770.16坪),係因同段104-31地號土地內被他人占用約五十平方公尺,故暫以31平方公尺計算面積,加上同段106-40地號土地1015平方公尺,同段106地號土地內扣除聯外道路之外擬出售與被上訴人約五百坪土地,暫以1500平方公尺計算,合計2546平方公尺。上訴人對於83年4月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內容前後說辭不一,故上訴人主張應以兩造於83年4月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準,尚難採信。
6、又兩造於83年3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在未經教育部同意之情況下,竟於八日後即於83年4月5日又另簽訂條件不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100,000元購買同段106-40、104-31、45-1(換算約770坪); 且被上訴人嗣後並未將83年4月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報部,而是於85年間再度函請教育部同意被上訴人購置系爭土地,經教育部函復價格要經鑑價,被上訴人才於86年3月12日召開被上訴人學校校門口鑑價會議決定以市價每坪120,000元購買。惟被上訴人既係於86年間始開會,又如何在開會之前之83年4月5日即決定以每坪10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而陳冠樺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更稱:「 (問:親民工商既函報教育部請准以每坪六萬三千元單價購買前述土地,為何尚未經教育部同意,親民工商即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與林雙蓉簽訂有關一0六之四0、一0四之三一及四五之一等三筆地號合計共二五四六平方公尺(換算約七百七十坪)面積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依合約總價七千七百萬元折算,為何事隔八天轉以每坪十萬元買受土地? 該份契約書係由何人代表林雙蓉書寫簽訂?)該份每坪售價達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我代表林雙蓉書寫簽訂的,但為何續簽訂該份合約及提高合約單價,原因我忘記了。」等語(見前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背信等偵查卷㈡內91年9月11日調查筆錄),對該83年4月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基準亦語焉不詳,益見上訴人所述應以兩造於83年4月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準云云,並不可採。
7、再者,上訴人於90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函催被上訴人付款時,亦表示「雙方約定履約條件為每坪為新台幣 (以下同)六萬三千元」,並副本函寄教育部,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29頁)。益有進者,上訴人起訴時,雖檢附83年4月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其起訴狀第一項有關兩造買賣標的及總價之陳述,均與83年2月27日之前開讓售同意書及83年3月27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相同(見原審卷一第4、5頁)。綜上,足認兩造間土地買賣所約定之價金,應以83年3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每坪63,000元為可採。
8、上訴人雖另主張83年3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陳冠華代理兩造訂立,當時陳冠華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代理上訴人,又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所為有雙重代理之嫌,就此而為之法律行為,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云云。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亦著有判例。惟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在保護本人之利益,縱有違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承認,亦得發生效力,自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83年2月27日書立讓售同意書,表示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共5220平方公尺 (1579.05坪)讓售予被上訴人,雙方議定讓售價格每坪六萬三千元,總價九千九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土地款得自八十三年起五年內分期償付等情既不爭執。而兩造於83年3月2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標的、總面積及價金之記載與83年2月27日之前開讓售同意書所載相同,此有上開讓售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再參以上訴人於90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函催被上訴人付款時,亦表示「雙方約定履約條件為每坪為六萬三千元」,並副本函寄教育部,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按;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第一項有關兩造買賣標的及總價之陳述,亦均與83年2月27日之前開讓售同意書及83年3月27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相同,已如上述;足證83年3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縱由陳冠華代理上訴人簽訂,亦係經上訴人事先授權或事後承認。至陳冠華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為被上訴人所承認,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83年3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屬有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二)買賣之土地範圍?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之土地範圍為同段104-31、106-40、
106、45-1地號土地四筆,被上訴人對同段104-31。106-4
0、45-1地號土地為兩造買賣之範圍固不爭執,惟以同段106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捐贈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1、重測前同段106地號土地,於77年6月29日分割出106-95、106-96地號後,面積為6286平方公尺,復於80年6月3日分割出106-38、106-39地號土地,於80年6月7日登記面積為2674平方公尺,上訴人於80年08月24日將系爭106地號土地與毗鄰之相同地段46-2等共14筆地號土地(合計6878㎡)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學校於80年9月30日陳報教育部擬動支創校基金8322萬4000元購買,經教育部於81年01月23日函復該等土地原申請設校時,地主已無償永久提供學校使用,而反對購買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附於苗栗地檢署91 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第30至32頁參照。而陳冠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被上訴人學校原擬以購置前述14筆土地作為學校聯外道路名義,以便作帳核銷用於償付該校董事己○○、郭榮樹、魏木金等捐資與借款,惟因未獲教育部核准而作罷;又前述106等地號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後,並未再回復原登記及經視為積欠應付董事之款項(計1億145萬4968元),嗣經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親民工商82學年度財務報表」時,載明董事放棄該筆債權,並認列為親民工商81學年度之補助及捐助教學收入(苗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第128頁參照),顯然當時上訴人有以土地作價及放棄債權方式,完成實質捐贈行為與程序。
2、嗣上訴人之配偶陳冠樺,於83年3月27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上述106地號土地及同段45-1、104 -31、106-40地號土地,雖有重複購買已屬於被上訴人學校所有之土地,然被上訴人既承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縱陳冠樺所為有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亦為另一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仍應受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拘束。
3、又被上訴人於86年間固仍函請教育部同意被上訴人購置包含同段106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4筆;然被上訴人董事會於89年10月間召開第12次會議,當時會議記錄記載「臨時動議案由二:本會林雙蓉董事無償損贈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門口前道路用地,以促進校務完整性發展。惠請公決。提案人:林雙蓉。說明: 一、本會董事林雙蓉女士於本校創校初期即提供土地開闢成學校對外之二十米聯絡道路 (約二仟坪,此前瞻性的思為(應為「維」字之誤寫)造成今日親民大道現有的寬敞氣勢,更奠定本校擁有成為大學院校的雄偉景觀。
二、林雙蓉董事近年有感本校校務往後發展在道路規劃上似缺乏完整性,所以願以無償損贈方式將本校校門口前之私有二十米道路轉贈為校產。相關詳細地號等資料如附件七。並請學校備妥相關資料辦理報部備查事宜。...決議: 十一票通過。」,有前開會議記錄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79-83頁),其中附件七即上訴人捐贈土地清冊第14項次即記載同段106地號、地目旱、面積0.2674公頃,備註攔並未記載任何限制,顯係全數捐贈。上訴人雖稱同段106地號土地面積為2675.07平方公尺,倘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全部捐贈,面積應為2675.07平方公尺云云,然承前所述,同段10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674平方公尺,至於重測後面積固為2675.07平方公尺,然附件七既以重測前之地號為記載,顯見會議當時係以重測前之資料為依據,上訴人尚不得執此證明並非全部捐贈。再參以上開董事會議中明確表示捐贈以成為校產之「聯絡道路」(即道路用地),約莫有2000坪,而當時附件七所登載之捐贈土地清冊,其中106地號面積為0.2674公頃,可見捐贈之土地範圍,包含106地號土地之全部,否則若扣除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部分(即106地號之8分之5,1777平方公尺左右,約530坪左右),則所捐贈作為道路用地之面積僅1500坪左右,自非所謂「約2000坪」。故上訴人主張所捐贈者僅106地號土地之8分之3,委難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06地號土地確經上訴人全部捐贈與被上訴人,堪予採信。
(三)上訴人得否解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曾支付任何款項,經上訴人於90年9月6日以台北8支局郵局第630號存證信函,函催被上訴人於文到兩週內依約給付價金,或與上訴人洽商解除契約事宜,迄未獲回應,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情事,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權意思表示之行使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業已付清系爭土地之價款,上訴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依據83年3月27日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交易面積為5220平方公尺,其中同段106地號土地面積2674平方公尺,承前所述,既經上訴人贈與,是經扣除同段106地號土地面積後之交易面積為2546平方公尺,以每坪仍6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48,520,395元。
2、被上訴人抗辯其自83年8月31日至84年6月30日期間,就系爭土地之價款,共開立131﹐006﹐050元之傳票及支票金額,而所兌領支票金額共計128﹐202﹐850元,其中由上訴人簽領之金額為24﹐679﹐576元,上訴人由之配偶陳雙來(即陳冠樺)簽領之金額為38﹐038﹐050元,二人合計簽領土地款62﹐717﹐626元,並提出票據兌現一覽表及被上訴人所保管、經前開刑事案件檢調搜索扣押取得之會計科目記載為土地款之轉帳傳票、支出傳票、收據為證(另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78頁)。參以證人甲○○於調查站調查時稱從其到學校上班以來,大多是由陳冠樺負責學校會計、出納等事務重要決策,經其檢視學校會計憑證資料結果,學校有開立48,179,576 元之支票付款紀錄,因此系爭土地交易應係實在,完全是依據陳冠樺指示再告知乙○○製作傳票付款等語;證人乙○○亦證稱從其到學校上班以來,大都是由陳冠樺負責學校會計、出納及工程興建等事務重要決策,對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99,480,150元,被上訴人付款紀錄卻為119,800,000元之緣由不清楚,但經其檢視學校會計憑證資料結果,學校確有開立119,800,000元之支票付款,完全是依據主管甲○○指示製作傳票付款等情明確 ( 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偵查案卷內90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90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陳冠樺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站調查時亦供承有以林雙蓉名義蓋領上述金額之學校付款支票 (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背信等偵查卷㈡內91年9月6日調查筆錄),亦表示有拿到簽約金數百萬元等情明確 (見前開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偵查案卷內第9、25頁)。準此,足認被上訴人學校當時之會計、出納等事宜,既均由上訴人配偶陳冠樺負責指示,衡情度理,若非系爭支票確實用以支付上訴人之本件土地價款,受命於陳冠樺之甲○○及乙○○,豈敢製作不實之傳票?且陳冠樺及上訴人分屬學校董事會之董事長及董事,若學校有人假土地應付款之名而製作傳票及開立支票付款,豈可能不知情?是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所稱上情非虛;亦足證前開收據應為真正。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先證稱「這些票據並非是付土地的款項」云 云,惟經本院提示分錄轉帳傳票後,則又稱伊不知何者為借款,復與其本人及訴外人甲○○於調查局之前揭證述盾,是證人乙○○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3、經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兌現一覽表及前開刑事案件檢調搜索扣押取得之會計科目記載為土地款之轉帳傳票、支出傳票、收據(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78頁)核算結果,其中由上訴人蓋章簽收而兌付之支票款計有19﹐679﹐576 元,由陳冠樺(即代理上訴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之人)或由上訴人及陳冠樺共同簽收而兌付之支票款,計有29﹐830﹐050元,合計為49﹐509﹐626元(此金額不包括第一商業銀行函覆原審未兌現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28,500,000元,傳票01018號,日期84年1月6日,金額28﹐580﹐424元部分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函覆本院被上訴人私立親民工商專校在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無在83年12月30日簽發支票12﹐650﹐000之兌現紀錄)。是上訴人已兌領之金額已逾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48,520,395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土地價款,自不足採。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收據十四紙,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亦未記載日期及支票號碼,更未記明究係何種用途之款項,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乙經支付系爭購地價金之證明。猶有甚者,稽諸上開十四紙收據上「林『双』蓉」之印文,並非上訴人「林『雙』蓉」所有,且上訴人亦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於該收據上用印,足證上開十四紙收據上「林『双』蓉」之印文,顯然係出於偽造,系爭十四紙收據,實難執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云云。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名固為「林『雙』蓉」,惟觀上訴人所不爭執之83年2月27日讓售同意書及83年3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即為「林『双』蓉」;另上訴人所主張之83年4月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及末頁賣主欄與83年10月1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均書寫為「林『双』蓉」等情,此有上開讓售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足見上訴人平日即有將姓名簡寫為「林『双』蓉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上「林『双』蓉」之印文,係出於偽造云云,自不足採。
5、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票據兌現一覽表,其中票號0000000面額501,000元及票號0000000面額336,000元兩張,係親民工專董事長陳雙來出面向丁○○調現之支票;其中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14張簽收人庚○○亦到庭供證並非支付本件系爭土地之價款等語。惟查,系爭用以支付土地價款之支票,均未指名禁止背書轉讓;則上訴人或陳冠樺代為領取系爭支票後,自可以交付方式轉讓系爭價款支票。是上訴人或陳冠樺領用支付土地價款之支票後,再持以支付向第三人之借款,無論該借款係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或陳冠樺私人所借,核屬另一法律關係,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土地價款之事實;況證人庚○○所簽收之前揭支票金額,並未在本院上開核算金額之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6、綜上,應堪認定被上訴人確已清償完畢購買土地之價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給付價金遲延情事,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況上訴人所主張解除之契約,係83年4月5日及83年10月15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93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41頁)。則系爭83年3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軋既未經上訴人解除,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既係本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而受領同段104-31地號、106-40地號、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且同段106地號亦經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合法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之權利,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則,上訴人不論本於民法第179條或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及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苗票縣○○鎮○○段○○○號面積30.64平方公尺、同段74地號面積665.62平方公尺及同段244地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77.7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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