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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甲○○ 住南投縣○里鎮○○○街○○號訴訟代理人 乙○○ 住南投縣○里鎮○○○路○○號被 上訴人 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三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01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3日簽訂交通○○○區○道○○○路局苗栗西湖服務區合夥經營契約書,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有西湖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標案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依契約書第一條第七項約定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乙○○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佔經營權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業已將文件交付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迄未依契約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合夥契約應尚未成立或僅得視為預約:而簽約前兩造合意應由法院公證;且上訴人付款前,被上訴人應先將其所持有①與交通部西湖服務區經營權之得標合約,②與協力廠商之合約書,③西湖服務區之損益情形交付上訴人,以供上訴人閱覽,此亦為上訴人簽約之附帶條件。經上訴人一再請求,被上訴人均拒絕提出,則被上訴人未提供上開資料予上訴人閱覽前,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等語。於本院並抗辯: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不得為合夥人,違反此規定者,合夥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依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法不合等語。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審被告乙○○發支付命令請求乙○○給付15,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乙○○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本案對乙○○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並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7,500,000元及自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3日簽訂交通○○○區○道○○○路苗栗西湖服務區合夥經營契約書,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西湖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標案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上訴人迄未依契約書第一條第七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夥經營契約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契約書復有兩造之簽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書條文前言載明「立合夥契約書人甲方(即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人乙方(即上訴人二人)同意與甲方統包事業部共同合作經營『交通○○○區○道○○○路局苗栗西湖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商店』事業」,另契約書第一條第七項持股比例並明文約定「經協議後乙方(即上訴人二人)願以15,000,000元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購入交通部台灣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案百分之五十經營權及紅利分配」等語觀之,兩造就上訴人以15,000,000元之出資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交通部台灣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權一半股權,並共同經營上開交通○○○區○道○○○路局苗栗西湖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商店事業之合夥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合夥經營契約已成立,應足認定。

六、惟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法不得為合夥人,故兩造所訂合夥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本於該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出資,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合夥契約,固足採信;惟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為合夥人,故兩造所訂合夥契約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該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出資7,50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上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出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