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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己○○(原審被告) 乙○○

丙○○戊○○庚○○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複 代 理人 許漢鄰律師

參 加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複 代 理人 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辛○○(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複 代 理人 呂勝賢律師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92年度重訴字第78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外,暨命上訴人五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坐落○○○區○○○○○段37、3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戊○○、乙○○、丙○○、己○○、上訴人庚○○之被繼承人林世謙,原審共同被告林世杰、丁○○等七人與他人所共有,渠等於民國(下同)78年4月24日與訴外人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渠等之應有部分,以新台幣(下同)938萬7200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壬○○,壬○○所買受乃包括系爭土地如確經政府徵收時之徵收補償費權利在內。嗣壬○○復於86年5月15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將其與被上訴人等七人所訂之上開契約書所載之權利以938萬7300元之代價讓渡予伊(即債權讓與),並記明買賣權利讓渡標的為政府徵收用地,如壬○○無法於86年6月

31 日以前將權利標的物產權登記予伊時,應將原收價金返還予伊或由其會同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土地補償費後,交付予伊。壬○○已將上開價金全數交付被上訴人等七人,伊亦已將約定之讓渡金全數交付壬○○,而系爭土地果於81年7月30日經徵收而登記為台中市政府所有,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伊,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惟政府徵收土地所給付所有權人之補償地價,乃係該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亦在壬○○讓與伊之權利範圍之內,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伊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款。苟認壬○○與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所讓與之權利,利並不包括上開代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在內,惟該等權利仍為訴外人壬○○所有,因訴外人壬○○怠於向上訴人等行使該等權利,伊為保全對於訴外人壬○○之返還價金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壬○○行使該等權利,並為代位受領等情,爰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己○○應給付伊312萬9060元,上訴人乙○○、丙○○、戊○○及庚○○應各給付伊78萬2267元,林世杰、丁○○應各給付伊156萬4533元,暨其各自78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則依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等與林世杰、丁○○各應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予訴外人壬○○,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林世杰、丁○○給付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壬○○於78年4月24日與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立之買賣契約,因係以政府徵收用地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為自始無效。而債權讓與,應以合法有效之債權前提,壬○○與伊等之買賣契約,既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自始無效,壬○○自無從將該無效契約之權利讓與。況依被上訴人與壬○○所訂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第3、4條之約定內容觀之,係以系爭政府徵收土地為契約之標的,而屬另一獨立之買賣契約,核與債權讓與無涉,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先位之訴請求伊等給付,即屬無據。㈡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與壬○○所訂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為真正暨確有交付契約所載之價款予壬○○之事實。蓋壬○○另於89年間以其與伊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55號民事事件,向伊等請求返還價金,足見其間並無讓與之事實,否則壬○○何以又由自己向伊等訴請返還買賣價金?又以壬○○亦讓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權利為主張者,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參加人及「陳勝利」等人,其真偽虛實如何,惟壬○○始得知之,然壬○○涉詐欺犯罪遭通緝而逃亡,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受讓權利乙節,即不能證明。

㈢按,按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可稽。查,壬○○曾以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55號訴請伊等返還收受之價金,而包括伊等在內由丁○○、林世杰出面將本件糾紛以260萬元和解,此由該份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點記載: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即可明瞭,故壬○○才撤回訴訟,是壬○○對伊等實已無任何權利可言,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而被上訴人雖主張與壬○○簽立讓渡契約書而為壬○○之債權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就有無交付價金予壬○○、如何一次交付如此鉅額現款等善盡舉證責任,更從未對壬○○起訴請求返還該筆金額,則,被上訴人究否可行使代位權,仍不無疑義。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壬○○已陷於無資力。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壬○○行使權利,即有未合。況,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之給付,係指給付之內容具有不法性,而此之不法,係指當事人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又按法律行為,因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亦定有明文。壬○○得知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後,誘騙被徵收人訂約,其向政府詐取更高之地價暴利之動機,亦為其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分,從而,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之意思表示內容,顯已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又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為無效。而壬○○因此誘騙行為所給付予渠等之金錢,乃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依前揭法規意旨,壬○○自不得向伊等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即無代位壬○○主張之餘地,是其備位請求,亦無理由。㈣縱本院仍認被上訴人為壬○○之債權人、伊等對於壬○○仍須返還不當得利,然依壬○○與渠等所定契約書第九條:「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即出賣費用(包括印花稅)由甲方【按,指壬○○】負擔,鑑證費、契稅、登記手續費用由甲方負擔。本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依政府公告現值申報其增值稅額由甲方負擔。」,即壬○○允諾伊等將來土地若無法變更,在返還價金時,該等土地增值稅其願負擔。嗣土地無法變更為其他用地,而由攻府公告徵收,則渠等應返還予壬○○之金額,亦需扣除壬○○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部分,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亦不得超過壬○○對於渠等之債權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則主張:㈠訴外人壬○○與上訴人己○○等七人於78年4月24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業經公告徵收「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 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者」即無任何權利可言,則亦將導致被上訴人與壬○○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亦無任何權利可供讓與甚明。㈡再者,既然台中市政府已於78年5月30、31日發放補償費,且上訴人於85年間具領完竣。而壬○○始於86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則雖該契約書內載:「本買賣標的物為政府徵收用地,如乙方無法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將權利標的物履行產權登記與甲方時,乙方應將原收取之讓渡金返還甲方或由乙方會同原所有權人將地價補償費領取後交付甲方不得異議。」,但系爭土地既已公告徵收完畢且領取地價補償費完竣,則即無再由壬○○將該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或會同原所有權人將地價補償費領取後交付被上訴人之理?顯見均已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狀態,是壬○○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其契約當然無效。該補償費既早已發放完畢,是被上訴人主張應有民法第225條之類推適用,而請求讓與,即屬無據。㈢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是縱壬○○與上訴人所簽訂買賣契約未明定如何解除返還,亦無礙雙方行使解除權之規定,故其契約原訂「如果乙方(上訴人等)出賣之土地無法變其他用地或撤銷公共設施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乙方應將收受甲方(壬○○)之買賣價款,以原價無息返還甲方,雙方均無異議。

」等語縱經刪除,亦無礙壬○○得以解除契約權利之行使。而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55號返還價金乙案中,既已聲明解除該契約,並達成和解,是其關於補償費之代償利益之請求權即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壬○○行使地價補償費交付請求權,即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但備位之訴就上訴人等五人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等五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予壬○○,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等五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己○○、戊○○、乙○○、丙○○、庚○○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上訴人等之判決,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關於駁回伊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五人給付下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五人應給付伊先位聲明如附表所請求之本息;㈢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㈣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之答辯聲明均為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

五、查被上訴人辛○○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37、37-2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戊○○、乙○○、丙○○、己○○、上訴人庚○○之被繼承人林世謙、原審共同被告林世杰、丁○○等七人與他人共有,渠等於78年4月24日與訴外人壬○○簽訂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渠等之應有部分,以938萬7200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壬○○,訴外人壬○○已付清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於78年4月20日即由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在案,嗣並於81年7月30日辦理徵收登記,且上訴人等七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分別於85年11月29日、86年1月18日、85年11月4.5.26日、85年10月29日、11月23日、12月27日具領完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壬○○與己○○等七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件,暨台中市政府90年4月9日90府地用字第44993號函及所檢附之補償費明細表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0頁、第33-34頁、第71-72頁),並分別為訴外人壬○○與上訴人己○○等五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55號返還價金乙案中及於本件審理中到庭所是認,核屬實在。另被上訴人辛○○主張其於86年5月15日為資為訴外人壬○○返還對伊欠款之擔保,與壬○○就系爭土地簽訂一紙「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乙節,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件,且據被上訴人辛○○及見證人吳煜峰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55條返還價金乙案審理中,暨本件準備程序中,分別就簽約之細節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31-32頁、台中地院89年度訴字第1855號卷89年9月4日、9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宗237-240頁)且被上訴人辛○○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55號返還價金乙案審理中以訴外人身分到庭陳述,壬○○之訴訟代理人就其與壬○○間簽有上開「讓渡契約書」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信為真。

六、本件之主要爭執要旨,為:

㈠、系爭土地已先於78年4月20曰由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在案,訴外人壬○○始於78年4月24日與己○○等七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該契約是否係以自給付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

㈡、系爭土地嗣於81年7月30日經辦畢徵收登記,地主己○○等七人之徵收補償費亦經發放,而於86年1月26日之前即已具領完畢,被上訴人辛○○始於86年5月15日與壬○○簽訂上開讓渡契約書,是其契約是否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

㈢、於上開情形,壬○○對己○○等七人是否有補償金代償請求權?

㈣、被上訴人辛○○與壬○○間之讓渡契約,究為一獨立之買賣契約,抑為壬○○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為債權之讓與?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己○○等人交付其所受領之補償費,否有有理?

㈤、被上訴人對壬○○是否有返還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其依此主張代位壬○○行使對己○○等人之補償費代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壬○○與己○○等人間之買賣契約之效力方面:⒈查系爭土地乃於78年4月20日即由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

陳金峰始於其後之78年4月24日與己○○等人訂約買受,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買賣契約乃係以政府業經公告徵收之不動產為買賣契約之標的。而78年12月29日修正通過前之土地法第232條原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後,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發出時已在建築中之改良物,應即停止工作等限制,嗣於該次修正,始新增「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禁止規定,是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壬○○與己○○簽約當時,既尚無上開禁止規定,其契約即非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

又壬○○與己○○等人簽約時,乃已知悉系爭土地為政府計劃徵收,惟因有爭取變更為重劃之可能,乃仍簽訂該契約,並責由壬○○爭取變更為重劃,然系爭土地嗣於81年7月30日業以徵收為由登記為台中市政府所有,是己○○等七人所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自因上開土地法之新增禁止規定,而致嗣後給付不能,並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⒉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土地,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經政府依法徵收,出賣人依法領取地價補償金,固不成立不當得利,但買受人仍得依民法225條第二項之法理,對之行使代償請求權,固據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

258 判決可參(並參最高法院80年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惟依民法第225條第二規定之要旨,要只買受人可請求出賣人讓與是項權利或交付受領物而已,並非買受人即當然取得該權利或受領物之所有權。又訴外人壬○○與己○○等人所訂之該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示欄第三點固原記載「如果乙方(即(上訴人等)出賣之土地無法變其他用地或撤銷公共設施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乙方應將收受甲方(壬○○)之買賣價款,以原價無息返還甲方,雙方均無異議。」等字在正式簽約時經刪除,並增訂:「本件土地如拖延至七十八年七月公告現值調整,調整增加利益由乙方取得」等字,惟關於原因,己○○等人雖主張所以刪除,乃為壬○○已交付之價金應予沒收、不予返還,但訴外人壬○○於89年5月2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6號給付價金乙案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則予否認,辯稱係因其同時向多人購買政府公告徵收之土地,均無契約標示部第三項之約定,始予刪除等語,是不能證明有價金應予沒收之約定,且不能證明其間即為明示出賣人即不負返還價金之義務,而依約定壬○○即已取得地價補償費之權利,參以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乃早於86年1月間即由己○○等人具領完畢,已如前述,但壬○○迄89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89年度訴字第1855號返還價金之訴訟之前,均未向己○○等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費,反而聲明能解除該契約,而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價金,並經出賣人林世杰、丁○○與之所立訴訟上之和解、承諾返還其買賣價金共260萬元,壬○○並聲明拋棄其餘之請求權而撤回對上訴人等五人之起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則可見壬○○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並未剝奪,且實際上已行使解除權,而使其契約不存在。而按之民法第225條第二項之代償請求權,乃繫於當事人間之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本件壬○○之上開請求讓與地價補償費或交付所受領之地價補償費權利,乃因其故意拋棄不為行使,並聲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不存在。

㈡、關於被上訴人與壬○○間契約之性質及效力,暨其請求有無理由方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壬○○嗣於86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所另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該讓渡契約書第一條固記載:「乙方(訴外人壬○○)願將民國柒拾捌年肆月貳拾肆日與己○○等七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權利讓渡甲方(被上訴人)而甲方同意承讓屬實」,然讓渡契約書第四條另約定:「本買賣權利讓渡標的物為政府徵收用地,如乙方無法於民國捌拾陸年月參拾日以前將權利標的物履行產權登記與甲方時,乙方應將原收讓渡價金退還甲方或由乙方會同原所有權人將地價補償費領取後交付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被上訴人辛○○及該契約之見證人吳煜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亦均承認依當時之約定,係應由壬○○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宗237-240頁)是核其契約真意,乃係訴外人壬○○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一獨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訴外人壬○○對被上訴人負有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之契約責任,僅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與訴外人壬○○與上訴人林世杰、戊○○、丁○○、己○○、乙○○、丙○○、庚○○之被繼承人林世謙間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同一而已,,並非訴外人壬○○將其與林世杰、戊○○、丁○○、己○○、乙○○、丙○○、庚○○之被繼承人林世謙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權利,以「債權讓與」之方式,使被上訴人取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而得對林世杰、丁○○、己○○、乙○○、丙○○、庚○○之被繼承人林世謙為買受人地位主張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自無從逕依該「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而取得訴外人壬○○對林世杰、戊○○、丁○○、己○○、乙○○、丙○○、庚○○之被繼承人林世謙之前述徵收補償代償利益給付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25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及同法226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林世杰、戊○○、丁○○、己○○、乙○○、丙○○、庚○○(林世謙之繼承人)分別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尚非有據。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應由壬○○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如壬○○無法於86年6月30日以前履行移轉登記,壬○○應會同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後,再交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乃早於81年

7 月30日即登記為台中市政府所有,原地主之地價補償費亦在86年1月間即由己○○等人具領完畢,已如前述,即於被上訴人與壬○○訂約時即已不存在,是於訂約時壬○○即不可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或會同地主領取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是其契約乃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第一項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再者,被上訴人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其所以與壬○○簽訂該紙讓渡契約書,要只用作壬○○清償其舊欠之擔保而已,苟壬○○能清償舊欠,其即會將該契約書還予壬○○等情,迭據被上訴人本人在壬○○訴請己○○返還價金乙案及本院供明(見該卷8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二宗第240頁),是其訂立該買賣契約,顯與壬○○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應無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則其主張為保全其請求壬○○返還其買賣價金之權利,即有代位壬○○行使地價補償代償請求權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況壬○○就系爭土地對己○○等人之以地價補償費代償之請求權,因其故不行使,並聲明解除其與己○○等人之買賣契約,應已不存在,是綜上所查,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壬○○行使己○○等人之地價補償費代償請求權,求命上訴人等應將受領之地價補償利益交付壬○○,而由其受領,亦非有據。

八、綜上,被上訴人無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對上訴人五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法院失察,遽認被上訴人五人得代位壬○○行使地價補償費代償利益請求權,而判命上訴人五人給付壬○○該已受領之地價補償費,而逕由被上訴人受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被上訴人本位之訴無理由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乃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誤,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一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B附表┌──┬───┬────────┬───────────────┐│編號│姓 名│本 金(新臺幣)│ 利 息 │├──┼───┼────────┼───────────────┤│ 1 │己○○│參佰壹拾貳萬玖仟│自民國8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零陸拾陸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2 │乙○○│柒拾捌萬貳仟貳佰│自民國8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陸拾柒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3 │丙○○│同 上│自民國8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4 │戊○○│ │自民國8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同 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5 │庚○○│同 上│自民國8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