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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 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

張庭禎 律師張瓊文 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查本件投資紛爭始初被上訴人乙○○○即以上訴人甲○○涉

有詐欺罪嫌而提起自訴(臺中地院90年自字第129號)。該案同本件爭點者即「如認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該契約是否約定應設立公司、設廠產銷鍵盤」?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之無端指控早已駁斥如下:『有關系爭投資協議對乙○○○而言乃至極重要之書類,乙○○○乃屬詩威特國際美容集團之總裁,在市場上享有一定之知名度,多年行於商場,應有所認知該投資協議之重要性,豈有不予妥善保存之道理。然其卻羅織飾詞稱已遺失毀損,故意不提出以證其言,卻憑空捏造上訴人應負設立公司之義務、交付股票、召開股東會議、閱覽帳冊云云。此當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依證據法則而論,乙○○○所稱上訴人負有設立公司等義務自不足採』。此法院應加以考量,方屬允當。

㈡專利權之產生利益、設立公司、工廠生產銷售並非唯一可得

獲利之途徑,授權或賣斷亦是獲利方法之一。在商言商設立公司、工廠生產銷售專利產品,不僅初期投資之金額過鉅絕非區區幾千萬元即可成事,甚或其後銷售得否順遂亦在未定之天,是採此方法乃屬風險過高之舉,此當為經商多年之被上訴人乙○○○有所認知。是上訴人固不否認乙○○○在洽商過程有此提議,此即吳培和、丁○○於此洽商過程中所殘留之印象,但終因障礙困難重重而未能達成共識。最後被上訴人乙○○○乃接受上訴人以授權生產之經營方式取得商業利益,故不應憑證人吳培和、丁○○之證言予以斷章取義,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就系爭之電腦鍵盤研發產品有過接洽後

,認為系爭專利商品以其過往之投資經驗判斷,應具高度之發展潛力,且將來若再加上真能取得專利則此產品之遠景獲利必甚是可觀。是方有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投入資金協以研發,以為將來有關此等專利商品之商業拓展,期以先行取得一定之股權比例,以為將來系爭電腦鍵盤授權獲利之比例分配之依據。至於如何初估該專利之基本價值總額,以為投資之獲利分配基礎,上訴人初以資策會所預估86年電腦鍵盤之出貨量之資料研析,單以台灣地區之電腦鍵盤出口數量即高達每年5000萬台,是將來若本案系爭專利藉由授權,而自生產之每台電腦鍵盤拮取20元之利潤,單就台灣市場而言,只要攻佔近10%至15%之占有率,第一年之獲利即可高達1至1.5億元,若以專利期限20年計算,粗略預估獲利之金額將高達20至30億元,此一數額還不包括其他國家之利得,以及系爭專利並可運用至筆記型電腦、 PDA、手機鍵盤等商品產業所得預估之利得。當時上訴人即以應就該專利授權後之前五年獲利即約為5至7.5億元之中間值約6億元作為該專利之基本價值總額,並援此為投資之獲利分配基礎。但因被上訴人自行搜集資料,本其累積之經驗,予以評估後乃認應再作保守估計,是另行磋商結果,雙方乃以4億元之數額作為該專利之基本價值總額,並援此為投資之獲利分配基礎。此即當初協議所言4億元之由來。

㈣共識既定,雙方為求慎重方有於87年3月1日親至陳卿和律師

處簽立協議之舉,當時被上訴人乙○○○為求退居幕後,脫離其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乃委其胞弟丁○○任投資之人。故依法而論,被上訴人既委其胞弟丁○○與上訴人簽立正式投資協議,該投資法律關係之主體,自應發生在訴外人丁○○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何能自居為系爭投資契約之主體而再有所主張?此與時下信託、委任者,不可直接跳過受託人、受任人之地位,而逕與受託人、受任人為法律行為之對象直接為法律關係之主張,其道理相同。

㈤被上訴人堅稱其最初投資之金額就是2000萬元,而上訴人則

稱開始係以1250萬元為二股計,而後再增加一股以750萬元折計,此間差異不過在40分之2或40分之3之差別。但就「被上訴人初於87年3月11日交付1250萬元,並遲於一年半後之88年10月間再交付750萬元」,若事實真如被上訴人所言本於87年3月11日之投資協議內容,上訴人負有設立公司等義務,則在事後上訴人藉詞推延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何以不正式來函催促?何以不拒絕再交付尾款,以維其權益?竟於歷經一年半載後之88年10月間,仍心甘情願再度交付750萬元尾款予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乙○○○是著名詩威特國際美容集團的創立者,並任職總裁之人,現今詩威特旗下全省所擁有的連鎖店高達300餘家,聘僱之美容師亦有近2000名之多,此等極具規模之企業團體之負責人,焉有不加置疑或抽退投資採保護措施之理?㈥再者,被上訴人乙○○○若真與上訴人有達成決議應設立公

司,則應於何時完成公司之設立?公司名稱為何?公司組織型態(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公司設立地為何?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應否承租土地、興建廠房?將來設立公司之董事長由誰擔任?公司設立之資金總額為何?等等重要事項。衡情當應在雙方達成之投資協議內容中予以定案。然觀之被上訴人乙○○○初始於刑事庭所提出之自訴狀,以及歷次之庭訊陳述,並於刑庭依法官諭示自擬之87年3月11日之投資契約協議內容,卻從無隻字提及上開攸關事項之具體內容,而僅以雙方協議乙方應即設立公司生產電腦鍵盤等空泛文字一語帶過,並進而率指上訴人應設立公司、交付股票、召開股東會議、交付帳冊云云,試想如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事實,其契約內容豈可能如此簡略,益見被上訴人乙○○○所言嚴重背於常理。

㈦又針對本件糾紛,被上訴人一開始就採自訴之刑事訴追方式

予以究責,若上訴人涉有不履行如其所指約定義務,則攸關本案至鉅之證人丁○○何以在刑案近三年之審理中,均避之無蹤?以丁○○身為被上訴人之胞弟而論,若胞姊確受詐害其焉有不立即挺身相助,反積極躲藏?嗣直至刑案臻至確定,被上訴人另提民事訴追之際,方才突然現身,並為有利被上訴人之陳述,核此經過著實疑點重重,故丁○○此際之證述是否客觀公正,實值細細審酌。何況,就原審卷164頁所附之協議書(書立日88年5月20日),證人丁○○更直承:

「這份協議書是我簽名蓋章沒錯,內容是真正的沒有錯」,而該協議書既載明:「丁○○投資甲○○所研發之:::1250萬元款項由賴寶雲支出,並指定丁○○為股東,持股權比例為4億元中之1250萬元,即是貳股:::甲○○於領證授權後另簽寫股權憑證:::」等語,當見丁○○之投資比例為40分之2,足見投資契約主體為丁○○而非乙○○○。詎證人丁○○面對此白紙黑字之協議書,仍反於所載內容偽稱投資金額占股權之一半云云,足證丁○○說謊,原判決竟捨書證不採,反偏採丁○○之證言,誠令人慨歎萬分。

㈧被上訴人主張於87年3月11日簽立之投資契約,該契約主體

究為被上訴人乙○○○或訴外人賴慶成,賴慶成於95年4月19日出庭作證結果,已明白證稱其知道簽約時,是要負起系爭投資契約的權利義務,而對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詢:「所以你知道契約主體是你與甲○○」時,更直言:「是的」,且因賴慶成明瞭上情,方再陳稱:「後來才會因為原投資契約書掉了,才再與甲○○簽下原審卷第164頁之協議書」等語。足見本件系爭契約之主體乃賴慶成與上訴人,姑不論賴慶成與被上訴人乙○○○內部間係信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但本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有權本於系爭投資契約協議書來主張權利者亦僅限於賴慶成,不得由被上訴人乙○○○出面主張。原審對此攸關本件勝敗至鉅爭點之審認,於法不合,應予糾正。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兩造協議投資協議之實質內容,是否包含上訴人應成立公司

?此不僅經原審判決調查相關事證後予以肯認,且上訴人早已對外以神能SINEW 公司名義吹噓廣告,足見本投資案當然必須成立公司始能正常營運,上訴人心知肚明,是其對外均以公司名稱型態招募資金,實際上卻根本未正式成立公司,僅是以公司設立作為敷衍被上訴人之手段而已。

㈡案外人賴慶成僅是被上訴人借用之名義人,實際出資作成協

議,決定投資金額及出資時間,均係被上訴人自己出面全權處理,並未假手賴慶成,此不僅於原審判決書闡明清楚,上訴人亦承認實際投資確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定,則賴慶成並不具備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身分,只是出借名義之人頭而已,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本件投資協議是發生在上訴人與賴慶成之間云云,殊無足採。

㈢本件投資案之法律關係當然是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

發生,絕無可能任由上訴人曲解轉嫁予案外人賴慶成。上訴人一再執丁○○曾在原審供承其為契約主體一節作為依據,惟丁○○非法律專業人士,對相關用語無法為正確判斷,嗣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詢問丁○○,業據其補充供證其並不瞭解「契約主體」之法律意義,討論內容均由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討論,故權利義務由乙○○○負責等語在卷。是不容上訴人執空泛之「契約主體」矇混。

㈣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就關係重大之投資契約書何以未妥善保

管,不能提出云云。然則該契約書確實關係重大,惟既係由上訴人甲○○擬具內容,一式二份,試問上訴人甲○○為何也不妥善保管?為何始終不提出該契約書以證明其內容?是否正因該契約書對上訴人不利,所以上訴人不敢提出?㈤被上訴人乙○○○之契約書,確曾由丁○○經手,但於本件

訴訟期間,乙○○○、丁○○姊弟情誼交惡,以致斷絕連繫,契約書遭丁○○不慎遺失,非乙○○○所能掌握,然上訴人既也保管一份契約書,則其不肯提出來,更無從卸責,尤屬明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胞弟即訴外人賴慶成之朋友,於87年間以其所發明之電腦鍵盤業經取得美國及中國大陸專利,前景大有可為,投資定能獲取鉅額利潤為由一再鼓吹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87年3月11日會同上訴人、上訴人之友人吳培和、訴外人賴慶成,至陳卿和律師事務所以賴慶成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書,雙方約明:被上訴人投資2000萬元,上訴人則以彩色鍵盤之專利及技術為出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持股二分之一,共同推廣電腦鍵盤,上訴人則應設立公司或設廠產銷電腦鍵盤等事宜。被上訴人除以胞弟賴慶成名義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外,並當場先交付1250萬元之票據予上訴人收執兌領,再於88年10月7日及10月14日分別交付65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兌現收取,總計2000萬元之投資款均已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投資契約書雖因遺失致未能提出,然當時兩造確有簽訂該系爭投資協議書,且上訴人亦自承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2000萬元無誤,則依借名訂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方為實際投資人,乃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惟被上訴人於投資入股後,一再要求上訴人交付股票、股權證明書、公司章程,並要求閱覽公司帳冊、召開股東會議、報告營運及資金運用情形等,上訴人卻僅告知被上訴人已成為公司股東,拒不提出上開文件及報告。因被上訴人投資迄今已逾時六年,上訴人拒不履約設立公司或設廠產銷電腦鍵盤,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業以93年5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及94年2月25日原審辯論意旨狀送達,促請上訴人於14日內,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義務,逾期被上訴人即主張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並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0萬元投資款。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研發「電腦魔術鍵盤」、「電腦鍵盤結構改良」(可超快速辨識字母字根鍵盤系統)等發明專利,被上訴人以其過往之投資經驗判斷,認上訴人之研發之專利具有高度投資價值,如順利取得專利,則具電腦週邊產品授權生產之高投資報酬,遂於87年3月11日與其胞弟賴慶成約同上訴人至陳卿和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由賴慶成投資2000萬元,上訴人則允諾將此發明專利日後授權電腦廠商生產所得收入之40分之2歸賴慶成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代賴慶成給付投資款2000萬元,兩造當時並未有設立公司、設廠生產鍵盤之約定,而該投資協議書於簽約後即由賴慶成保管持有,嗣被上訴人與賴慶成姐弟因嫌隙不合,賴慶成與上訴人遂於88年5月22日另行簽立協議書,除申明雙方原投資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及投資分配比例外,雙方協議「將原投資協議書作廢,由上訴人甲○○於領證授權(即領得專利證書,授權製造生產)後,另簽股權證書交予乙○○○,投資案即與賴慶成無關」,依此協議書可知被上訴人並非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真正契約當事人應為賴慶成,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僅為利他契約之受利益人而已。其後被上訴人更因電腦週邊產品於市場交易甚為熱絡,而認本件發明專利授權生產之獲利可期,乃於88年10月間主動要求增加投資比例而另外分二次交付合計750萬元之投資款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取得之發明專利遲未授權電腦廠商生產取得授權獲利以資分配利益,始於90年2月19日偽稱其「投資比例為二分之一」、「曾約定應設立公司」、「曾約定設廠生產鍵盤」,提起刑事自訴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且依上訴人與賴慶成間之協議書,原訂之系爭投資契約書業經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賴慶成協議作廢,而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應「設立公司」、「設廠生產鍵盤」之約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2000萬元,其對價為享有上訴人將專利權授權他人生產後所得利益的四十分之二,則本件被上訴人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催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進而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為給付云云,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即①上訴人曾於87年3 月11日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胞弟賴慶成,前往陳卿和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該投資契約書係以賴慶成名義與上訴人所簽立,並由賴慶成具名簽署,,而兩造均無法提出該系爭投資契約書。②上訴人確實收足由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2000萬元(87年3 月間收受訴外人李宏文之1250萬元支票,88年10月7日、88年10月14日再分別收受由被上訴人之子莊孟儒所簽發之面650萬元、100萬元支票,皆已兌現)。③上訴人迄未設立公司或設廠及未交付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使用投資款之帳冊明細等文件資料予被上訴人審視。④被上訴人之胞弟賴慶成與上訴人又於88年5月22日簽訂協議書(即原審卷第164頁),除申明原投資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及投資分配比例外,復協議「將原投資協議書作廢,由甲○○於領證授權後,另簽股權證書交予乙○○○,投資案即與賴慶成無關」;惟兩造間就下列事項則有所爭執:即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即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究為被上訴人或其胞弟賴慶成?②如被上訴人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則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是否有約定應設立公司、設廠產銷鍵盤?上訴人有無提出公司設立、股東名簿、公司營運、使用投資款之帳冊明細等文件資料交予被上訴人審視之義務?被上訴人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得否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2000萬元?爰就此兩造爭執事項,分析審酌如下:

㈠系爭投資契約書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胞弟賴

慶成、上訴人之友人吳培和等,相偕於87年3月11日前往陳卿和律師事務所簽署,而該契約雖係以賴慶成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並由賴慶成在契約書上署名簽訂,但系爭投資契約之相關投資細節,皆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面接洽所談定,其投資款2000萬元,亦由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李宏文所簽發之面額1250萬元支票、及以被上訴人之子莊孟儒名義所簽發之面額650萬元、100萬元支票,供上訴人兌現收受。亦即被上訴人係系爭投資契約之真正主導人,並為實際出資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賴慶成於兩造間所涉民刑案件中到庭證述無異,自堪採為本件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真正主導人,並為實際出資人

。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當初以其胞弟賴慶成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書,證明雙方所約定之相關投資細節。

但參酌丁○○與上訴人於88年5月20日書立之協議書記載:

「丁○○投資甲○○所研發之:::1250萬元款項由賴寶雲支出,並指定丁○○為股東,持股權比例為4億元中之1250萬元,即是貳股:::甲○○於領證授權後另簽寫股權憑證,交由賴寶雲,此後本投資即與賴慶成無關」之內容(見原審卷164頁),並上訴人就此協議書之記載自承:「上開的意思,是指若有找到第三人,以專利授權產生利潤時,該利潤的享有,賴慶成應該無條件轉讓乙○○○,股書部分也是以這方式來處理,其利益就歸於乙○○○」(見本審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觀之,無論是在系爭投資契約具名簽署人雙方(即上訴人與賴慶成)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投資契約投資人方面之權利義務,均有應直接歸屬於真正主導並實際出資之被上訴人乙○○○之共識,至為明灼。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投資契約之實際投資人,無論出資作成協議,或決定投資金額及出資時間,均係由伊親自與被上訴人談定,親自出面全權處理,並未假手於賴慶成,伊始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投資法律關係自應發生在伊與上訴人之間,自非全然無據。

㈢上訴人雖謂訴外人賴慶成於本審95年4月19日出庭作證時,

已明白證稱其知道簽約時,是要負起系爭投資契約的權利義務,且對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詢:「所以你知道契約主體是你與甲○○」時,更直言:「是的」,足見本件系爭契約之主體乃存在於賴慶成與上訴人之間云云。然丁○○非法律專業人士,難期其對相關用語之涵意能為正確判斷,況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再詢問丁○○,是否瞭解「契約主體」之法律意義時,丁○○除表明其並不瞭解外,還進一步證述稱:系爭投資契約討論內容均由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討論,故權利義務由乙○○○負責等語在卷。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就系爭之電腦鍵盤研發產品有過接洽後,認為系爭專利商品應具高度之發展潛力,是方有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投入資金協以研發,雙方始有親至陳卿和律師處簽立協議之舉,惟當時被上訴人乙○○○為求退居幕後,脫離其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乃委其胞弟丁○○任投資之人,被上訴人既委其胞弟丁○○與上訴人簽立正式投資協議,則該投資法律關係之主體,自應發生在上訴人與訴外人丁○○之間,被上訴人不能以系爭投資契約之主體自居,直接跳過丁○○而對上訴人再有所主張云云,自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伊以賴慶成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投資契

約書,約明:伊投資2000萬元,上訴人則以彩色鍵盤之專利及技術為出資,伊與上訴人各持股二分之一,共同推廣電腦鍵盤,上訴人則應設立公司、產銷電腦鍵盤等事宜,依約上訴人即有設立公司、產銷電腦鍵盤之義務。上訴人雖否認其依系爭投資契約有設立公司、產銷電腦鍵盤之義務。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其提出涉犯刑事詐欺、背信罪之自訴案件中(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9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中,所具90年3月9日答辯狀記載:「當時,自訴人(即被上訴人)或礙於現實層面之考量,遂建請以其胞弟賴慶成為其投資人之名義,並以李宏文之支票簽付上開投資金額,至於87年3月11日至陳卿和律師事務所所簽之契約,乃純就自訴人假賴慶成名義投入之資金為何,將來投資比例、及將來若有盈餘如何分配等事宜有所協議,就中根本未曾言及限時籌設公司乙節」(見調閱之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7頁)云云。然據證人李宏文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就庭上所詢:「在陳卿和律師處,自訴人與甲○○說要談投資之事,丁○○名義,持你支票投資被告甲○○、林美金之公司事情,是否知情,經過情形如何」時,證稱:是自訴人與甲○○說要到陳卿和律師處,談有關投資生產彩色鍵盤之事,自訴人因沒有票,所以請我一起過去,用我的名義開票:::當時我是知道自訴人是出資,上訴人是出技術,股份是各半等語(見調閱之刑事案件一審卷90年5月25日筆錄);另證人陳卿和證稱:當時我擔任律師,他們有到我律師事務所,他們有請我幫他們看一份契約書,過程是當天甲○○自己一個人直接先到我律師事務所:::他說乙○○○待會兒會到,甲○○先拿一份契約書給我看,手寫或電腦打字契約書,我不確定,契約書確實不是我親自擬寫的,甲○○當時有說契約內容已經與乙○○○講好了等語(見調閱之刑事案件一審卷90年7月25日筆錄);而當時陪同到場的吳培和亦證稱:「當時他們講要以賴慶成名義代表自訴人簽合約,且我知道當時丁○○沒有錢,而自訴人是開許多公司的總裁:::當初在協調時,是講自訴人投資的股份是2000萬元沒錯」等語,並於庭上詢問「你投資250萬元時,甲○○如何向你講?有無說要將你列為股東名冊之一」時答稱:「當時甲○○有向我提過會將我列入股東名冊裡」、庭上詢問「甲○○有無向你講,你所投資的250萬元作何用」時答稱:「甲○○有向我講,將來樣樣都要用到錢,諸如申請專利、將來設廠、如何與人生產合作:::」、庭上詢問「甲○○有無向你講,總投資額四億元是拿去作何用?有無向你提到投資款要申請專利、研發、以後開公司之用等」時答稱:「有,律師所說的申請專利、研發、以後開公司之用等,甲○○都有向我提過」等語(見調閱之刑事案件二審卷91年9月11日筆錄)。再上訴人在該刑事案件中亦不諱言:「當時我們大家在一起商議過程中,是有提到要籌組公司之事:::當時只是口頭上談到籌組公司之事,但並無確實之書面資料寫出要籌組公司、要何時成立公司之事」(見調閱之刑事案件二審卷91年10月25日筆錄)。以及證人賴慶成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是出錢,他們(指上訴人)出技術,有說以後要一起設公司,公司要賣鍵盤方面的產品,企劃書上也有寫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綜上證人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時有約定本件投資要自行設立公司、設廠產銷鍵盤等事宜,依約上訴人有設立公司、產銷電腦鍵盤之義務無誤。上訴人對於前揭證人所述,雖辯稱:上訴人固不否認乙○○○在洽商過程有此提議(即設立公司、工廠生產銷售專利產品),此即吳培和、丁○○於此洽商過程中所殘留之印象,但終因障礙困難重重而未能達成共識。最後被上訴人乙○○○乃接受上訴人以授權生產之經營方式取得商業利益,故不應憑證人吳培和、丁○○之證言予以斷章取義,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顯係其飾卸責任之詞。

㈤上訴人雖謂:有關系爭投資契約書對乙○○○而言乃至極重

要之書類,乙○○○係詩威特國際美容集團之總裁,在市場上享有一定之知名度,多年行於商場,應有所認知該投資契約書之重要性,豈有不予妥善保存之道理。然其卻羅織飾詞稱該投資契約書已遺失毀損,故意不提出以證其言,卻憑空捏造上訴人應負設立公司之義務、交付股票、召開股東會議、閱覽帳冊云云,此當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以被上訴人曾在刑事自訴案件中,依法官諭示所自擬之投資契約協議內容,無隻字提及攸關設立公司、產銷電腦鍵盤之具體內容,僅以上訴人應即設立公司生產電腦鍵盤之空泛文字一語帶過,如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事實,其契約內容豈可能如此簡略,據此質疑被上訴人之主張嚴重背於常理。但查,依據前揭證人陳卿和所證:「他們有到我律師事務所,請我幫他們看一份契約書,過程是當天甲○○自己一個人直接先到我律師事務所:::他說乙○○○待會兒會到,甲○○先拿一份契約書給我看:::甲○○當時有說契約內容已經與乙○○○講好了」等情,足見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簽訂,係由上訴人自行擬就後,先交予陳卿和律師審視內容,還表示契約內容已與被上訴人乙○○○講好。如此,系爭投資契約書對上訴人而言,也牽涉其權利義務關係重大,為何上訴人在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時,卻始終不願出示其所執之系爭投資契約書,以釐清事實真象?被上訴人投資本件之契約書,係因借名而由丁○○經手,以致不慎遺失,此尚符常情常理。而上訴人一再爭執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之雙方權利義務,自己卻不肯提出該契約書以證明其內容,竟反指被上訴人不可能不妥善保存系爭投資契約書,被上訴人契約書已遺失毀損之說,係被上訴人故意羅織之飾詞,進而執此為其自己有利之辯解,顯無可取。

㈥又依一般投資契約之目的而言,任何投資者參與投資之目的

無非是為了將來獲益能計算盈餘取得利益分配,為此目的,邀資者自負有於一定期限內報告投資人股權比例、投資標的之營運狀況、收支損益等投資款之運用情形、盈虧計算或交付盈餘以及提供上開憑證以供投資人檢視之義務。上訴人拒不履約設立公司、設廠產銷電腦鍵盤,亦不提供相關帳冊、憑證資料予被上訴人檢閱,亦不報告營運狀況及資金運用情形,自屬有違反其契約義務。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依投資契約上訴人負有設立公司、設廠產銷電腦鍵盤之義務,亦有提供相關帳冊、憑證資料予被上訴人檢閱,報告營運狀況及資金運用情形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早在90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20日以上訴人經其要求卻遲未能交付被上訴人股票或股權證書、召開股東會議、閱覽帳冊及依約設立公司、提出公司股東名冊、公司帳冊等股東權利,乃以上訴人涉犯刑事詐欺、背信之行為,提起刑事自訴,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此有調閱之刑事案件卷宗及原審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416號、本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可參。對於被上訴人所投資款項之資金流向及收據證明,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復供稱:(自訴人所投資部分金額使用流向為何?)就自訴人所投資之2000萬元都使用在模具開發及兩岸的聯絡上,這些都是沒有收據的、收到自訴人的2000多萬元現款後,現款都用在研發,如電腦動畫、模型、魔術鍵盤開發、聲請專利等項目,但沒有帳目記載。(是否要提出自訴人所投資的2000萬元之資金流向?)我提不出來等情。亦即上訴人迄未設立公司、未交付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使用投資款之帳冊明細憑證等文件資料予被上訴人審視,亦未授權廠商產銷其所發明之鍵盤,違反其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已於93年5 月25日之起訴狀內記載: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履約並交付相關公司成立、股東名冊、公司營運等文件資料,上訴人均推託拒不提出,故被上訴人併以此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請上訴人於三日內提出,若上訴人未能履行,被上訴人即以此狀表達解除投資契約之意,並依民法第259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等語。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自93年5月25日催告上訴人迄今,上訴人均未能就投資標的之營運狀況、收支損益等投資款之運用情形及盈虧計算或交付盈餘以及提供上開憑證以供投資人即被上訴人檢視,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存有系爭投資契約,依約上訴人負有設立公司、設廠產銷鍵盤之義務,且依約上訴人須向被上訴人報告股權比例、投資標的之營運狀況、收支損益等投資款之運用情形、盈虧計算或交付盈餘、提供帳冊憑證以供檢視之義務為可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履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及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第2款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6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所陳酌定相當擔保,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民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