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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萬來均係訴外人林見之子,林見生前曾陸續買受數筆土地,分別登記為兩造與林萬來所有,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林見以其所買受之土地,包括附表一、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和美分行)借款,設立東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伸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始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與被上訴人印鑑均置於東伸公司之保險櫃內。詎林見於民國(下同)73年7月1日死亡後,因遺產未詳為分配,上訴人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價值日益提高,竟於79年3月30日攜帶被上訴人印鑑與國民身分證,至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假冒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取得印鑑證明,再於同年8月3日,偽造被上訴人同意贈與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予上訴人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月23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爰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本於兄弟分配家產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71萬4246元本息,未據聲明不服,未據聲明不服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林見買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後,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林見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林見死亡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仍屬林見之遺產,經兩造協議於79年8月24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始協同辦理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占有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係基於上開協議而合法占有。又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屬實,然依其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間,且其於82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可知其最遲於82年間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至92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79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登記為被上訴人,該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則由上訴人占有中。兩造與訴外人林萬來曾於82年2月25日簽訂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無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4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業已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與上開各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52、53、56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受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為否認或抗辯,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不論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實在,惟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79年8月23日持偽造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可知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年間,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79年11月還沒發現土地被過戶,大約是80年間發現土地被過戶,發現後就拒絕繳借款利息等語(見原審卷195頁),於本院稱係81年發現,於82年間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172頁),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於81年間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92年12月10日始提出本件請求,顯已逾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執此抗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稱其係為待刑事判決確定始提出民事訴訟,未逾時效期間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理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不能准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如無確實證據證明非其所有,即不容否認登記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5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64至69頁),被上訴人為該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表彰該4筆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自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然該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占有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4頁)。查,兩造與林萬來簽訂之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甲○○、乙○○、林萬來等3人為黃春菊、甲○○、乙○○等名義下之家產坐落○○○鄉○○段0000-000、143、144、145、229、230、231、232及1170-2地號等九筆土地經3方及見證人之協商約定事項如后:一、分配方法由甲○○取得0000-000、229地號2筆,乙○○取得0000-000、143、231、230,1170-2地號等5筆、林萬來取得0000-000、232 地號等2筆,各無異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52頁),依合約所載分配方式,如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其中編號一、四之2筆土地應分配予林萬來,編號二、三之2筆土地應分配予被上訴人,均非分配予上訴人,以此實無法證明79年間被上訴人同意移轉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79年間同意移轉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予上訴人云云,不足採取。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以上開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臺中商銀和美分行借款,原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利息,嗣該行於79年11月16日函催兩造與林萬來繳納利息及違約金,因被上訴人已過戶附表一之4筆土地予上訴人名下,故同意各負擔一半債務,而於83年3月8日兩造各負擔125萬元償還積欠銀行之250萬元,如非被上訴人同意將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交予上訴人,豈有於知悉上訴人冒名過戶後仍願負擔清償一半抵押債務之理;辦理如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移轉登記時,確係由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土地稅法、水利法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於79、80年間即應知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被上訴人遲至82年2月15日始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可證其原本同意移轉所有權,嗣後反悔云云。然查,上開所辯均係關於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之事實,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移轉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實屬二事,且被上訴人既否認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其同意,即非不得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其所有,故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如受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亦可能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出資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對於其保全土地之所有權,確屬必要,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知悉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仍同意出資清償部分借款本金,即推論被上訴人願意讓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8筆土地予上訴人。況無論兩造與林萬來於82年2月25日簽訂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之原因,係如被上訴人所稱於上訴人侵權行為後基於親情勸說而重為分配,或如上訴人所稱係○○○鄉○○段○○○○○○○號土地擋住被上訴人土地出口之通行,被上訴人要求土地重為分配,然兩造與林萬來既於82年2月25日於見證人黃朝東、柯添進、黃春菊見證下簽訂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將土地重為分配,上訴人亦已於當日簽名同意上開合約書,即表示同意重分配之結果,而上開合約書內容關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中編號一、四之2筆土地應分配予林萬來,編號二、三之2筆土地應分配予被上訴人,均非分配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占有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合法占有,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為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表彰該4筆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該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何占有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