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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