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己○○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被 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複 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己○○、丙○○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己○○、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戊○○應將附表二A所示編號1至21號支票返還上訴人己○○,如不能返還應賠償上訴人己○○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
丙○○其餘上訴駁回。
戊○○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己○○、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己○○、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戊○○上訴部分,由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己○○、丙○○各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壹拾陸萬元,為上訴人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戊○○如各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伍拾萬肆仟元為上訴人己○○、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己○○、丙○○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係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墘溝村中西巷五五號玉靈千手觀音院之主持,以假藉己○○、丙○○等遭冤靈纏身,須借法會方能消災解厄之欺罔手段,向己○○、丙○○二人訛取金錢,致己○○、丙○○二人陷於錯誤,上訴人己○○因此陸續交付戊○○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簡稱附表一)所示十八張支票,兌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嗣於第一審減縮為三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即刪除該表編號第十七、十八號),並交付戊○○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簡稱附表二)系爭支票。另上訴人丙○○亦因此陸續匯款予戊○○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及親自交付戊○○七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並委由證人黃永和交付戊○○四十八萬四千元。從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上訴人己○○三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原告丙○○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又被上訴人戊○○占有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將該系爭支票(第二審減縮為附表二A所示支票二十一張)返還上訴人己○○,如不能返還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己○○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元(第二審減縮為一百九十四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戊○○則以:㈠被上訴人戊○○否認曾向上訴人己○○、丙○○等施用詐術。㈡查附表一所示支票,既無法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戊○○帳戶或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兌現,自難認上訴人己○○已將款項交付予戊○○;且證人乙○○證稱已兌現支票係戊○○購買金紙所交付,及證人甲○○與蘇炳煌均證稱上訴人己○○進行法會之費用計三百餘萬元,是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得到任何利益。又附表二系爭支票並非交予被上訴人戊○○收執,乃由證人甲○○代收並依上訴人己○○之囑付轉交乙○○用以支付其作法會之金紙及軍衣費用。況系爭支票迄未兌現,上訴人己○○何來損害。㈢又被上訴人戊○○否認上訴人丙○○曾親自交付伊七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委由證人黃永和交付伊四十八萬四千元,至上訴人丙○○匯款予伊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乃購買軍衣、金紙所用,業經證人甲○○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屬實,是前開匯款俱經付予法會花費所用,被上訴人戊○○並無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貳、第一審判決及上訴情形:
一、第一審判決情形:(按即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上訴人戊○○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己○○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號計3,026,474元-己○○自承購買軍衣及金紙費用40,000元=2,986,474元),被上訴人丙○○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即丙○○匯款予戊○○金額0000000元-丙○○自承購買軍衣及金紙費用20,000元=1,575,500元)。並駁回上訴人己○○、丙○○其餘之訴。並就己○○、丙○○勝訴部分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己○○、丙○○上訴部分:(查上訴人己○○有關購買軍衣及金紙費四萬元,經原審扣減後並未上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己○○、丙○○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應將附表二A所示編號1至21
號支票返還上訴人己○○,如不能返還應賠償上訴人己○○新臺幣一百九十四萬元。
㈢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
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戊○○負擔。
㈤第二、三項之聲明,上訴人己○○、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戊○○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戊○○部分廢棄。添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己○○、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開廢棄部份,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丙○○負擔。
四、兩造各對對造之請求,則求為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部分:(見本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
一、丙○○電匯戊○○新台幣(下同) 1,595,500元。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號支票合計3,026,474元,全部兌現。
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號支票合計2,020,000元均尚未兌現。其中持有人詳如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提減縮聲明狀附表二A所示,分別由乙○○與丁○○持有中。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己○○、丙○○主張:被上訴人戊○○係玉靈千手觀音院之主持,以假藉上訴人己○○、丙○○等遭冤靈纏身,須借法會方能消災解厄之欺罔手段,向上訴人己○○、丙○○訛取金錢,致己○○、丙○○二人陷於錯誤,上訴人己○○、丙○○因此陸續交付被上訴人戊○○數百萬元之支票及現款(其支票及金額下詳述之)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詐騙上訴人己○○、丙○○云云,是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戊○○是否有前開詐欺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戊○○以南投縣玉靈千手觀音院之主持身份,假
藉上訴人己○○、丙○○等遭冤靈纏身,須借法會方能消災解厄之欺罔手段,向上訴人己○○、丙○○訛取金錢,購買軍衣及金紙,供作法會之需,致上訴人己○○、丙○○二人陷於錯誤,上訴人己○○、丙○○因此陸續交付被上訴人戊○○數百萬元之支票及現款等情,業據上訴人己○○、丙○○迭於刑案審理中指訴明確(見本院調閱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二一號刑案卷《下簡稱刑案一審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六號刑案卷《下簡稱刑案二審卷宗》),且彼等先後交付款項,業分別提出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支票十四張、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等支票影本二張、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影本、國內郵政匯款執據三張、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跨行賄款回條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對帳單等附該刑案卷為證。又證人即丙○○之弟邱紹然於刑案一審中結證稱:伊載丙○○到千手觀音院,有聽到說丙○○有冤親債主,要拿錢出來,師姐會幫忙處理,到千手觀音院這幾次,說要丙○○二百五十萬的買命錢,三十幾萬的金紙錢,但是發現沒有改善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一四四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刑庭中受詰問時供證稱「自訴人己○○會起乩,講先天話,被告(即戊○○,下同)亦以先天話回話,被告有翻譯,說他是番邦公主,有殺過很多人,他的祖先在那朝代亦害死很多人,那些被殺死的人會向他伸冤,所以他身體不好,叫被告幫忙派金紙,被告亦說要用金紙、軍衣與冤魂和解,叫自訴人去跟神明講,被告有向自訴人己○○說要多少數量的金紙,軍衣及作幾次法會,要做好幾次法會,有問過神明做幾次法會,才來派金紙,金紙、軍衣數量有時係被告講要派多少數量,伊在被告主持觀音院擔任會計及派金工作,因被告不識字,指示伊做該工作,己○○在觀音院曾做過十多次法會,花費三百多萬都是伊經手再交給金紙店,丙○○作過約十次法會,花費一百八十幾萬,是匯到被告的帳戶,再由被告簽發支票給金紙店,每次做法會所購買軍衣、金紙費用,有開估計單,給自訴人看,但未點收,軍衣有點收,但並未簽收據。」等語在卷(見二審刑案卷第六0至六六頁),而被上訴人戊○○亦不諱言有告知上訴人等須以購買金紙、軍衣與冤魂和解,並指明須做幾次法會及派多少數量之金紙及軍衣等情在卷(見二審刑案卷第二0頁)。又被上訴人戊○○於刑案一審已供承「己○○所交付款項只有三百多萬元,其後所開的票有幾筆未兌現,丙○○交付的錢有兌現,有收到一百七十多萬。」等(見一審刑案卷第十九、二0頁)。按關於宗教信仰,法院及常人不可介入信仰或教義,而應從行為外觀判斷其是否違法,凡行為之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時,即屬不法。而目前社會上一般因世俗輪迴宗教之觀點,對於宗教界承認存在之鬼神之說等具宗教神秘色彩之現象,常深信不疑,而從上訴人己○○、丙○○接續付款,甚至舉債籌款以付戊○○,其深信戊○○之說詞,已足認定。另依被上訴人戊○○提出上訴人己○○、丙○○每次法會須支付之款項(派金單)動輒數萬、十餘萬,甚有高達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且次數達十餘次,亦超越一般民間為消災解厄、祈福改運,需支付之費用的認知。是以,被上訴人戊○○利用上訴人己○○、丙○○等身體不適,向神明祈求平安之際,假藉「祖先未超渡、冤魂附身」之說,煽起其等不安全感,使不能作理性的判斷,超越社會一般容許之限度,並取得顯著不相當之財產,應認為具有違法性。準此,被上訴人戊○○曾向上訴人己○○、丙○○二人訛稱渠等遭冤靈纏身,須借法會以金紙、軍衣方能消災解厄,致上訴人己○○、丙○○等受騙交付金錢或支票無誤。
㈡再者,被上訴人戊○○因前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刑庭以詐
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案卷宗可考,且其認定詐欺行為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被上訴人戊○○辯稱伊並未詐欺上訴人二人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戊○○不法侵害上訴人己○○、丙○○之財產,既經認定,對於上訴人等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及返還之責。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己○○、丙○○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之金額及返還之支票,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己○○主張:伊交付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六號已兌現支票合計3,026,474元(一審減縮後支票及金額),及交付戊○○附表二A編號一至二十一號未兌現支票合計1,940,000元(二審減縮後支票及金額)等情。丙○○則主張:伊電匯戊○○1,595,500元,並託訴外人黃永和交付戊○○現金484,000元,及伊親自交付戊○○現金759,842元等情。被上訴人戊○○則除前開第肆項不爭執部分第一至三款外,對上訴人己○○、丙○○其餘之主張,則均否認之。㈡經查,依臺中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中竹山字第一五一
號函表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四之支票業經該銀行支付票款等語,且前開函文後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四之支票背面影本,其中編號一至五具有「戊○○」及「世豪」之簽名,其中編號十二至十四之具有「玉靈宮」之字樣及「世豪」之簽名,其中編號六及編號十一具有「戊○○」之簽名,其餘編號七至十有「世豪」之簽名(見原審卷第八六至一○一頁)。又據依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石存字第○九三○○○二三○三號函表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五及編號十六之支票業經該銀行支付票款等語,且前開函文後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五及編號十六之支票背面影本均具有「世豪」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一四頁)。且證人即林記金香行負責人乙○○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兌現支票)支票背面「世豪」字樣是伊簽的,這些票伊有領到款,是被告(即戊○○)跟伊買金紙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足認戊○○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六之支票交予證人乙○○,由證人乙○○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此十六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三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業經付款銀行給付完畢。是原審判准其中二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部分,為有理由(查上訴人己○○有關購買軍衣及金紙費四萬元,經原審扣減並未上訴)。又查附表二A所示支票二十一張,分別為訴外人乙○○、丁○○持有中,業經乙○○、丁○○於本院庭呈在卷(見本審卷第五九、八八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次查屏東萬巒鄉的無極凌霄寶殿為南投玉靈千手觀音院祖廟,甲○○則擔任南投玉靈千手觀音院之會計,業經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審卷第八四、八五頁)。又查丁○○持有附表二A所示其中支票四張緣由,乃己○○在南投玉靈觀音院當場簽發的,由己○○交給甲○○,甲○○再轉交給丁○○,作為購買軍衣之用等情,業經證人甲○○、丁○○於本院中證述綦詳,並互相脗合(見本審卷第八六至八八頁)。查甲○○既擔任南投玉靈千手觀音院之會計,又代收己○○作法會之用軍衣支票款項,自屬戊○○之機關,即甲○○收受己○○支票如同戊○○本人收受無誤,戊○○自負返還該支票之責。再查,乙○○持有丁○○持有附表二A所示其中支票十七張緣由,乃分別由祖廟凌霄寶殿祖廟管理金紙及財務丁○○及南投的千手觀音院甲○○向伊買金紙交付價金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審卷第五八至六0頁),而證人丁○○亦不諱言伊在祖廟凌霄寶殿做事乙節(見本審卷第八八頁)。查證人丁○○既在祖廟凌霄寶殿做事,亦代收代收己○○作法會之用金紙支票款項,同屬戊○○之機關;甲○○既擔任南投玉靈千手觀音院之會計,又代收己○○作法會之用金紙支票款項,自屬戊○○之機關,即丁○○、甲○○收受己○○支票如同戊○○本人收受無誤,戊○○亦負返還該支票之責。
㈢次查上訴人丙○○主張,伊電匯戊○○1,595,500元乙節,
為被上訴人戊○○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丙○○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查證人黃永和於原審結證證稱:「互助會的會首是丙○○,....,互助會我們兩個都有名字,各有一會;九十一年九月丙○○需要錢,由我提供一會給丙○○標,.........,丙○○是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當天中午在我家將會錢拿給我;這個會開標日在每月十五日......丙○○曾經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晚上交四十幾萬元給我,要我將這筆款項交給戊○○,說是要付他錢,是在玉靈宮底下會客室交付的,當時我沒有想到要跟戊○○要收據;戊○○確實是在場的被告,當時在場的還有己○○,其他的還有兩三個,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並有會單及證人黃永和簽收之得標單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六頁),且經本院核對該得標單上證人黃永和之簽名,與證人黃永和在本院作證具結結文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互相脗合,則證人黃永和證詞,自足採信。是上訴人丙○○主張託訴外人黃永和交付戊○○現金484,000元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證人黃永和前開證述事實,距其作證日近二年,是縱其就交款予戊○○時間究為「晚上」抑或「下午」?及與丙○○商議借名標會事,其方式究為「當面」抑或「電話」?與丙○○本人所述不一,並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被上訴人戊○○質疑證人黃永和證詞之真實云云,自不足取。至上訴人丙○○主張,伊親自交付戊○○現金759,842元部分,既經戊○○否認,而丙○○又自承並無任何人證及物證(見本審卷第一三六頁),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㈣又證人甲○○雖於原審證稱己○○謝燒軍衣、金紙部分超過
三百萬元;而丙○○則花費一百八十餘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證人蘇炳煌亦於原審證稱,伊曾代己○○購買一百四、五十萬元的軍衣、金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丙○○亦自認張燒軍衣、金紙計花費二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己○○、丙○○係遭被上訴人戊○○訛稱渠等遭冤靈纏身,須借法會以金紙、軍衣方能消災解厄,致己○○、丙○○等受騙交付金錢或支票,已如前述,則己○○、丙○○因法會所花費之軍衣、金紙,乃係戊○○欺騙之手段,戊○○自不得藉口己○○、丙○○交付伊之款項,俱供法會所用,伊並無所得!再按,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查戊○○因故意詐欺己○○、丙○○,業如前述,是戊○○亦不得為抵銷之抗辯。準此,丙○○主張除上開484,000元外,戊○○應再給付伊20,000元,為有理由,即戊○○總計應再給付丙○○504,000元(計算式:484,000+20,000=504,000元)。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第二審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將附表A所示編號1至21號支票返還上訴人己○○,如不能返還應賠償上訴人己○○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第二審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己○○、丙○○應准許部分,為己○○、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己○○、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己○○、丙○○於原審主張為可採,戊○○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己○○、丙○○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戊○○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己○○之上訴有理由;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B附表二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