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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丁○○被 上訴人 溍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複 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肆萬貳仟零柒拾元及其中附表2所示各筆金額自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叁拾捌萬零陸佰玖拾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更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肆萬貳仟零柒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張麗娟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借用人名義、並親署「董事長張麗娟」且蓋章,先後簽立借據10紙,向上訴人借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借用期限各為一年,並經上訴人個別匯入被上訴人公司於華僑銀行員林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立之帳戶等,足認已交付各該借貸金額無訛,合計新台幣(下同)10,142,070元。張麗娟上開行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公司直接發生借貸效力。詎被上訴人公司於借款期間內僅以其名義分別於90年7月27日、10月11日、12月28日各將450, 000元、850,000元、350,000元匯入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作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所示借款金額利息之用,其餘各該借款及其利息於期限屆至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42,070元及其中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各筆金額自附表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利息之請求,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42,070元及其中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各筆金額自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上僅有張麗娟個人印文及簽名,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認系爭借據係為張麗娟所書立,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提出之89年1月20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金額700,000元,雖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然其究為張麗娟個人借用或為被上訴人公司借用仍有疑義;又91年1月30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金額650,000元,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再者,其餘匯款單、存款憑條、存款存根聯,或係匯款予葉宗騰(張麗娟之夫)或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況張麗娟於91年10 月18日所立切結書書明:「立切結書人張麗娟自即日起本人已依法辭去溍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除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外,餘張麗娟、葉宗騰所開立之華僑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及葉宗騰支華僑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及本人名義所開立之一切債權債務皆屬兩人個人行為概由兩人負責與溍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字樣,其上並有張麗娟及葉宗騰之簽名蓋章,顯然上訴人匯款予葉宗騰之款項係屬上訴人與葉宗騰間之個人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茲兩造就本件之爭執者,厥為系爭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究竟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存在於上訴人與張麗娟個人之間?上訴人主張張麗娟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乃將款項貸與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張麗娟個人借貸等語,並提出借據十紙影本(原本閱後已歸還)、匯款單影本十紙、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原審卷第21頁至2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並抗辯本件之借貸係張麗娟個人所為,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等語。茲分別就上訴人主張之各筆借貸分別審究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之70萬元,編號5之65萬元

,編號8之542,070元,三筆借貸金額合計1,892,070元本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張麗娟以被上訴人公司

名義,曾簽署「董事長張麗娟」且蓋章,立借據三紙向伊借貸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之70萬元,編號5之65萬元,編號8之542,070元,伊乃先後於89年1月20日將該70萬元匯入華僑銀行員林分行被上訴人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月30日將65萬元匯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被上訴人公司第00000000000帳戶;又被上訴人公司積欠訴外人台達公司貨款未付,乃向伊借款542,070元,並要求上訴人直接將借款匯入台達公司之帳戶,以清償貨款,伊乃應被上訴人要求於91年8月2日直接將該542,070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台達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上訴人公司為支付上訴人上開借款利息,曾先後於90年7月27日匯45萬元,90年10月11日匯85萬元,90年12月28日匯35萬元至被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提出借據三紙,匯款單三張及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GS綜合存款存摺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及原審卷第21頁、23頁、24頁、27至28頁)。證人張麗娟(現已過世)於原審亦證述:「借據簽名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的,借據是原告寫的……我是以溍陽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身分借款,借貸我都會簽名,要他將款項匯入我提供的帳號裡面,葉宗騰和我是夫妻關係,(借據上)葉宗騰的帳戶都是公司使用的帳戶,因公司須購ABS、IPS樹脂原料,向台達公司購買原料,所以要求乙○○將款項匯到台達公司,台達直接將貨送到越南溍陽公司。該十張借據乙○○有依約匯款。支付利息時乙○○會拿給我看,經89年院(元)月開始要算利息,他都會拿給我看,我確認後就會付,會算表我沒有簽名,但公司有傳票。公司確認沒有問題後就會匯給乙○○。該三筆匯款(指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7日、90年10月11日、90年12月18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45萬元、85萬元及35萬元)都是我所講的支付的利息。是溍陽公司的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是公司的會計梁淑柔製作的。都是公司的,有華僑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灣銀行,每家銀行一定都有兩個帳號,有活存及支付。我91年12月走以前那些帳戶都還有在使用,我走之後有無繼續使用我不知道。……我個人舉債部分,是匯入我私人帳戶。葉宗騰的帳戶有交給公司繼續使用,我不知道他們使用到何時」「我實際上任職到91年12月25或26中,我在離開前還有繼續調度公司的錢。……我是董事長有時是憑我個人信用調度資金,純粹我私人的借貸就進入我私人使用的帳戶,如果是公司的借貸就進入公司使用的帳戶。……公司借款利息是後付,總共付四、五次,付利息都有憑證,未到期不會付息。……我個人也有向乙○○借款,亦有付利息,我個人借款利息都是付現金,是自我由68722帳戶提出款項給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68頁)。即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開三筆款項確有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及台達公司帳戶及曾欠台達公司貨款542,070元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0頁、119頁反面),雖陳述:被上訴人欠台達公司之該筆貨款其中442,100元現金係由張麗娟自銀行帳戶提領支付,不足之十萬元係張麗娟用短期借款個人名義借貸來支應等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9頁反面,第135頁正面),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91年8月1日轉帳傳票乙紙為證,其上載明「8/2購買台達原料費用516,258元,應稅25,812元,手續費30元借方金額合計542,100元;8/2購買台達原料費用442,100元,購買台達原料費用不足娟短借款」等字句,該轉帳傳票審核欄並有張麗娟簽名之字樣(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3頁)。按被上訴人公司積欠台達公司之貨款既由上訴人匯入台達公司之帳戶已如上述(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542,070元,與上開轉帳傳票記載之金額542,100元,僅有該筆手續費30元之差別,且日期均載91年8月2日之貨款,與上訴人匯款之日期相同,足見兩者均指同一筆貨款),衡情被上訴人公司就同筆貨款,當無付款兩次之必要。故該轉帳傳票雖有上開記載,但該轉帳傳票開立在先(91年8月1日),上訴人匯款至台達公司在後(91年8月2日),該轉帳傳票開立後,既已由上訴人將應付之貨款匯至台達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會再依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即由張麗娟自銀行帳戶領442,100元,不足之十萬元張麗娟再用短期借款個人名義借貸來支應)來籌錢以重覆支付上開貨款顯有疑問!退步言,縱使有重覆付款,亦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得否請求台達公司退款之問題,尚無法否定上訴人有匯款至台達公司乙事。是以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無法執此認定上訴人並無匯款至台達公司帳戶之事實。按上訴人既已應張麗娟之要求,將上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及台達公司之帳戶,而本件經查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此外兩造又別無其他之交易行為,參諸上開證人張麗娟之證詞及借據之記載,應認本件上訴人確係基於借貸之目的始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及台達公司之帳戶,以應被上訴人之需要(如支付被上訴人積欠台達公司之貨款等情),良以如非應被上訴人公司之告知與要求,上訴人豈能知悉被上訴人欠台達公司上開款項確實之數額,並代為匯款清償?且本件上開三筆借貸款項,其中兩筆既係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其中一筆又係支付公司之貨款債務,而被上訴人之公司組織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與張麗娟個人之債務有別,如公司缺乏資金,自應以公司之名義向外籌款,衡情張麗娟應無以其個人名義借貸,致由其個人而非公司負擔鉅額債務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該三筆借款係被上訴人公司而非張麗娟個人名義之借款較符合經驗法則,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三筆金額之消費借貸乙節應屬可採。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股東丙○○於原審雖證稱略以:「

(問:張麗娟股份轉讓情形?)答:張麗娟應該是因她個人

債務才將股份轉讓給乙○○抵債,債務金額約一千六百萬元至一千七百萬元。」(見原審卷第103頁),惟證人丙○○於本院結證:「我曾在溍陽公司擔任業務員,我聽張麗娟說溍陽公司和張麗娟個人都有向乙○○借錢,一共一千六百萬元至一千七百萬元左右,是連同利息部分」「張麗娟是在91年至92年初左右告訴我的」「時間那麼久,都是憑印象說出來的,他們夫妻91年12月出國,以該時間推敲,時間應該在92年初左右才對」「(問:如何知道張麗娟個人跟溍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欠乙○○連本帶利一千六到一千七百萬元?)答:因為張麗娟離開時大約係91年12月左右。我見過乙○○,乙○○拿匯款單明細、欠款明細表、借據、支票給我看,也有給下游廠商台達化或台林匯款單給我看,我才知道。」「(問:何以在彰化地院作證稱:『張麗娟應該是因她個人債務才將股份轉讓給乙○○抵債』,並沒有說溍陽公司向乙○○個人借款?)答:張麗娟股份轉讓給乙○○,公司有、張麗娟本身也有向乙○○借款,當時沒有問公司有沒有借,只說股份轉讓情形。」「(問:當初還證稱:『張麗娟是欠一千六百萬元到一千七百萬元』?)答:是包含張麗娟與公司的債務,共一千六百萬元到一千七百萬元,當時講的比較籠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1頁至113頁)。是以證人丙○○於原審雖證述:張麗娟應該是因他個人債務才將股份轉讓乙○○等情,惟其係針對「張麗娟轉讓股權經過情形」之問題來回答,並非針對「張麗娟是以其個人名義或代表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詢問而回答,是其證詞未詳細區分係公司或張麗娟個人之名義之借款,僅籠統證稱「張麗娟應該是因她個人債務才將股份轉讓給乙○○」,應可以理解,且其陳述之語氣並非很明確或非常肯定,容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與看法。茲證人丙○○在本院針對究竟張麗娟是以其個人名義或代表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已詳細說明除張麗娟個人外,也有以公司之名義借款,以以尚不得以上開證人丙○○在原審之證言,來否認被上訴人公司有向上訴人為上揭三筆款項之借貸。

⒊至證人即張麗娟之丈夫葉宗騰在原審雖證稱:「借據我有看

過,借據全部是在92年農曆過年後寫的,寫借據是張麗娟欠人家錢,寫的憑據。我不清楚她有借貸關係,我認為應該是個人的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謂上開三筆借款之借據,均為借貸當日所開立,借據日所記載日期即為開立日期並非92年農曆過年後所開立。按縱令證人葉宗騰所述上開三筆借款確係92年農曆過年時始開立,借據曰所記載之日期並非開立日期屬實,惟本件兩造確有上開三筆金額之借貸已如上述,則張麗娟縱於事後補行開立三張借據乙事,並不能執此認定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況證人葉宗騰既證稱伊不清楚張麗娟有欠人家錢,又謂伊認為應該是個人的借貸關係,足見證人葉宗騰此部分之證言純係伊個人之臆測與主觀判斷,既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並不可採,是以證人葉宗騰在原審此部分之證言,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㈡上訴人請求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之130萬元,編號3之170萬

元,編號4之240萬元,編號6之90萬元,編號7之55萬元,編號9之85萬元,編號10之55萬元,七筆金額合計8,250,000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張麗娟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署「董事長張麗娟」且蓋章,立借據七紙,向伊借貸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之130萬元,編號3之170萬元,編號4之240萬元,編號6之90萬元,編號7之55萬元,編號9之85萬元,編號10之55萬元,伊乃依其要求先後於89年10月11日,90年8月10日,90年9月19日,91年5月17日,91年6月7日,91年8月6日,91年11月6日,將上開七筆金額匯入華僑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之收執人戶名雖記載為「葉聰進」或「葉宗騰」(葉聰進之更名),但上開帳戶均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有被上訴人公司92年1月至6月之資產負債表為憑,按被上訴人所要求上訴人借貸之金額均已依其指定日期匯入所指定之帳戶,足證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各該款項金額無誤云云,經提出借據、匯款單各七張,及被上訴人公司92年1月至6月之資產負債表乙紙為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原審卷第18頁、第21頁至25頁)。被上訴人對於張麗娟任職董事長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曾使用其夫葉聰進(或葉宗騰)上開華僑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並不爭執,但抗辯該七筆金額實際上並未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且上開三個帳戶,除公司使用外,張麗娟或葉宗騰個人私下也使用過該帳戶,故匯入該帳戶之款並不當然等於匯入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121頁、第138頁正面)。按上開三個帳戶曾為被上訴人公司使用過乙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資產類(11)速動資產欄所載之銀行存款帳戶號碼可憑(資產負債表僅載明帳戶之最後五碼,見原審卷第18頁)。且本院經函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查明上開匯入葉聰進(或葉宗騰)帳戶之七筆金額係由何人領取?有無轉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頁至10頁、第21頁)。經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95年7月28日(95)僑銀員字第144號檢送葉聰進帳號00000000000000於89年10月11日匯款(一筆)當日交易與來支票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頁至19頁、22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95年9月1日(95)兆銀員聯字第0026號函、95年8月31日(95)兆銀員聯字第25號函、95年12月15日(95)兆銀圓銀員聯字第151號函檢送葉宗騰該00000000000帳號及00000000000帳號上開六筆匯款當日之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明細表及相關傳票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3頁至140頁、第173頁至176頁)。依上開二家銀行檢送之資料觀之,該七筆匯款當日,上述二帳戶之存款有多筆款項係分別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戊○○○,或被上訴人公司之協力原料廠商(如訴外人廣揚鞋材股份有限公司、麒王企業有限公司、台徠有限公司、彰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賦明有限公司、全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器出賣人(如訴外人精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之協力原料廠商負責人(如訴外人吳崑龍、張世冠),或被上訴人公司之協力模具廠商或其負責人(如訴外人鍾佳徵、黃清銅、廣成模具廠、立展模業股份有限公司、佳信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張永重等)或被上訴人公司之快遞廠商(如訴外人久信航空貨運)或被上訴人公司之協力代工廠商(如訴外人廣昌、圓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化企業社),或溍陽公司委任之會計師(如訴外人劉清祥),或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之女(如訴外人梁淑柔、梁淑茹),或妹(訴外人陳秀銀)。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明細表及相關傳票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至19頁、22頁至140頁、166頁至176頁、190頁)。足見上開帳戶確係做為支付被上訴人公司之各項開支及費用(如貨款,或委任會計師之報酬等)。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葉宗騰(或葉聰進)之帳戶除提供公司之使用外,張麗娟或葉宗騰私下也使用該帳戶,故不能證明匯入該三帳戶之款項全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借,或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云云,但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上開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係將葉宗騰(或葉聰進)之三個帳戶及該帳戶內之現有金額等,列為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類「速動資產」項下,且該三帳戶係與公司所有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定期存款應收帳款等之公司資產並列記載(見原審卷第18頁),如張麗娟或葉宗騰個人亦有使用該帳戶,豈非將渠等私人之資產與公司之資產混淆不清?被上訴人公司又何從釐清那一部分係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而將之記載在資產負債表上,那一部分係屬於張麗娟或葉宗騰個人之存款而予以剔除不列?再參以證人張麗娟於原審明確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向上訴人借貸本件十筆借款,並支付利息,且借據上葉宗騰之帳戶都是公司使用之帳戶,伊私人的借貸就進入私人使用之帳戶,如果是公司的借貸就進入公司使用之帳戶,已如上述。準此,堪信葉宗騰之上述帳戶係單純做為公司使用,並非要做為張麗娟或葉宗騰個人使用。茲上訴人既已將上開七筆借款8, 250,000元匯入做為公司使用之葉宗騰或葉聰進前述三帳戶內,應認兩造間就此七筆8,250,000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四、至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張麗娟退出被上訴人公司時,其股份權利價值共300萬元係由張麗娟個人之債權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共19人,按各自對張麗娟個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上訴人當時即主張其對張麗娟個人之債權含系爭借款在內,總額共16,470,080元,並因而受分配1,050,000元,證人丙○○於原審亦結證:張麗娟係因個人債務才將股份轉讓與上訴人抵債,債務金額在1600萬至1700萬之間等語。足見系爭十筆借款為張麗娟個人向上訴人借貸,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云云,並提出債權人債權額及分配比例受償明細表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3頁)。惟查上訴人否認上開受償明細表影本之真正,被上訴人亦不能提出該受償明細表之原本為證以供審酌認定,已難以該受償明細表影本之記載認定系爭十筆借款為張麗娟個人而非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所借。且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對張麗娟個人之債權含系爭借款在內,總額共16,470,080元,並因而受配1,050,000元。查上訴人於原審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係陳述:「我私人債務張麗娟將股權投資金額三百萬元轉讓給我。……張麗娟92年12月12日開的YLB0000000號面額四百五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元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的支票是最後開的,也是退票。……張麗娟欠我的私人債務只有四百多萬元,張麗娟含公司總共欠我一千多萬元。我要她出面是因新任負責人不讓我過戶,說要找張麗娟出來處理,我當初跟她的條件是最少要一半,不然亦要一百萬元……我也沒有向新的溍陽公司主張張麗娟欠我多少錢,後我是分配到一百多萬元,確實數字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卷第131頁至132頁)。上訴人於本院中更主張略以:上訴人對張麗娟之個人債權,截至91年底僅有上訴人所持有張麗娟所開具支票號碼YLB0000000、發票日91年12月20日、面額4,580,370元,付款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之票債權,而非該受償明細表所記載之16,470,080元。上訴人與張麗娟對於上述4,580,370元之個人債權債務,於92年4月14日在溍陽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下,以張麗娟在溍陽公司3,000,000元股權讓與上訴人之方式,做為清償上述一部分之個人債權債務。後來因公司拒絕辦理上訴人之股東變更登記,張麗娟去跟公司談,希望付三百萬元之一半與上訴人。上訴人後來收到1,526,000元,其中一百零五萬元是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之女兒開立支票,發票日為93年4月31日。另93年4月15日由葉宗騰弟媳吳曉萍匯了二萬元,同年5月14日葉宗騰女兒葉婷襄匯了二萬元,6月14日吳曉萍匯了四十萬六千元,同年7月16日葉婷襄又匯了三萬元給上訴人,由此證明因張麗娟給了三百萬元之一半與上訴人,上訴人才不要求辦理股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頁正面、第53頁正面、第104頁),並提出92年4月14日之股東同意書為證,其上載明:「溍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張麗娟所有股權,計金額三百萬元整,全部讓與乙○○,經通知全體股東知悉後,茲同意上項股權之讓與行為」等語,其上並有股東戊○○○、賴建宏、丙○○、黃上峰、葉有仁之簽名(見原審卷第55頁)。此外上訴人又提出上訴人及其妻陳淑圓在第一商業銀行之GS綜合存款存摺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0頁至31頁),其上確有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女兒,及葉宗騰弟媳吳曉萍,葉宗騰女兒葉婷襄先後匯款共1,526,000元之記載。即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因後來上訴人未能依上開股東同意書之記載,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成為股東,乃由其他股東拿出三百萬元買下張麗娟之股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4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因張麗娟個人欠伊4,583,070元債務,乃將其股權讓與伊,嗣因公司拒絕辦理股權轉讓之變更登記,上訴人未能取得股東資格,而改由其他股東以300萬元買下張麗娟之股權,上訴人乃要求張麗娟向公司交涉由上訴人分得該300萬價金之一半,後來果然收到來自股東方面1,526,000元之匯款乙事並非無據。尤有進者,上訴人主張張麗娟對伊之個人借款僅為4,580,370元,縱再加上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十筆借款10,142,070元(被上訴人主張此亦為張麗娟個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已如上述),張麗娟對上訴人之個人全部借款充其量亦只有14,722,440 元,乃上開受償明細表記載上訴人對張麗娟之個人債權為16,470,080元,並因此受償1,050,000元,足見上開受償明細表影本之記載,與實情不相脗合,尚難執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從而本件尚不得執上開受償明細表影本上有「上訴人乙○○(債權)16,470,080,(受配)1,050,000」之記載,來認定系爭十筆借款10,142,070元係張麗娟個人而非張麗娟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所借得。至證人丙○○在原審陳述:張麗娟係因個人債務才將股份轉讓與上訴人抵債,債務金額在1600萬至1700萬之間等語,既經丙○○在本院釐清該1600萬至1700萬元債務,是張麗娟個人及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數目,而非是張麗娟個人向上訴人之借款數目,已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以證人丙○○之證詞來印證上開受償明細表影本記載之真實性與可信度,並進而指出本件系爭十筆借貸純係張麗娟個人向上訴人借貸所得,因此上訴人就張麗娟個人向伊全部借貸總額為16,470,080元(含系爭十筆借貸款項),且獲配1,050,000元乙節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十筆借貸合計10,142,070元迄未清償,應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金10,142,070元及其中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各筆金額自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係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水濱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C附表1┌──┬──────┬──────────┬──────┬──────┐│編號│ 借款日 │金額(新台幣)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 1 │89年1月20日 │柒拾萬元 │90年1月20日 │ 92年1月1日 │├──┼──────┼──────────┼──────┼──────┤│ 2 │89年10月11日│壹佰參拾萬元 │90年10月11日│ 92年1月1日 │├──┼──────┼──────────┼──────┼──────┤│ 3 │90年8月10日 │壹佰柒拾萬元 │91年8月10日 │ 91年8月10日│├──┼──────┼──────────┼──────┼──────┤│ 4 │90年9月19日 │貳佰肆拾萬元 │91年9月19日 │ 91年9月19日│├──┼──────┼──────────┼──────┼──────┤│ 5 │91年1月30日 │陸拾伍萬元 │92年1月30日 │ 92年1月30日│├──┼──────┼──────────┼──────┼──────┤│ 6 │91年5月17日 │玖拾萬元 │92年5月17日 │ 92年5月17日│├──┼──────┼──────────┼──────┼──────┤│ 7 │91年6月7日 │伍拾伍萬元 │92年6月7日 │ 92年6月7日 │├──┼──────┼──────────┼──────┼──────┤│ 8 │91年8月2日 │伍拾肆萬貳仟零柒拾元│92年8月2日 │ 92年8月2日 │├──┼──────┼──────────┼──────┼──────┤│ 9 │91年8月6日 │捌拾伍萬元 │92年8月6日 │ 92年8月6日 │├──┼──────┼──────────┼──────┼──────┤│ 10 │91年11月6日 │伍拾伍萬元 │92年11月6日 │ 92年11月6日│└──┴──────┴──────────┴──────┴──────┘附表2┌──┬──────┬──────────┬──────┬──────┐│編號│ 借款日 │金額(新台幣)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 1 │89年1月20日 │柒拾萬元 │90年1月20日 │ 92年1月1日 │├──┼──────┼──────────┼──────┼──────┤│ 2 │89年10月11日│壹佰參拾萬元 │90年10月11日│ 92年1月1日 │├──┼──────┼──────────┼──────┼──────┤│ 3 │90年8月10日 │壹佰柒拾萬元 │91年8月10日 │ 91年8月11日│├──┼──────┼──────────┼──────┼──────┤│ 4 │90年9月19日 │貳佰肆拾萬元 │91年9月19日 │ 91年9月20日│├──┼──────┼──────────┼──────┼──────┤│ 5 │91年1月30日 │陸拾伍萬元 │92年1月30日 │ 92年1月31日│├──┼──────┼──────────┼──────┼──────┤│ 6 │91年5月17日 │玖拾萬元 │92年5月17日 │ 92年5月18日│├──┼──────┼──────────┼──────┼──────┤│ 7 │91年6月7日 │伍拾伍萬元 │92年6月7日 │ 92年6月8日 │├──┼──────┼──────────┼──────┼──────┤│ 8 │91年8月2日 │伍拾肆萬貳仟零柒拾元│92年8月2日 │ 92年8月3日 │├──┼──────┼──────────┼──────┼──────┤│ 9 │91年8月6日 │捌拾伍萬元 │92年8月6日 │ 92年8月7日 │├──┼──────┼──────────┼──────┼──────┤│ 10 │91年11月6日 │伍拾伍萬元 │92年11月6日 │ 92年11月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