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初雖以國防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其後即以:本件系爭土地係國防部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標售,實際出售土地之機關應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遂改列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被告(原審卷第40頁),原審因以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對造而為判決,是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負有給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即具有實施訴訟之權限,自不生當事人之適格欠缺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案件提起上訴後原則上雖不得為追加或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則不在限制之列。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本件買賣之土地,具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買賣價金,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18萬8559元,嗣於本院則又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714萬7359元,核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本質上均係本於債之履行而發生,且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之新訴(指不完全給付),與其起訴請求之原訴,主要爭點,復同為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是否已符合債之本旨及有無瑕疵可指以為斷,顯係基於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發生,基於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其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至其所為金額之減縮方面,因不影響其上開請求權之基礎,且單純為聲明之減縮而已,依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至上訴人又於本院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部分,此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系爭買賣之土地上有既存巷道,足以影響土地之效用,而本於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又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者,係以買賣關係有效存在為前提,不當得利則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其要件,其二者所由發生之原因基礎事實不同,不具社會事實之共通及關聯性,且上訴人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方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不只有礙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亦有延滯訴訟之虞,被上訴人復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之意,其追加不應准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11萬9666元,向被上訴人標購坐落台中市○區○村段221之21地號土地,面積1061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並已繳清全部價金,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於點交當日會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複丈,經鑑界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上竟存有「既成巷道」(即台中市○○街○○巷)面積24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業經分割為十筆,分別為同段221之21、221之154、221之155、221之156、221之
157、221之158、221之159、221之160、221之161、221之162地號土地,其中221之21地號土地即為台中市○○街○○巷之既成巷道)。然被上訴人不僅於公開標售公告上對於系爭土地有既成巷道一事隻字未提,甚且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位置略圖上,亦故意不將該既成巷道圈劃在標有「221之21」地號之「斜線區」內,致令上訴人誤以為「國泰街84巷」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而願出高價標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甚明。而系爭土地上因有既成巷道,任何第三人均得向系爭土地主張公用地役權,且該既成巷道之面積有24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百分之22.99,使上訴人原先擬以全部土地供興建規劃之目的無法有效達成,顯見系爭土地具有物之瑕疵。上訴人為此曾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既成巷道占用之面積計算減少買賣價金,退還既成巷道部分土地價款,但遭被上訴人所拒。爰本於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應減少買賣價金或賠償之金額714萬73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國有財產之買賣、移轉等事宜,屬於國有財產之處分,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僅國有財產局有處分權限。又本件國有土地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似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上訴人,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⑵系爭土地是行政機關依公開程序標售,並由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而標售機關首應重視資訊揭露及競標條件的公開及公正,殊無針對特定對象議定交易條件之可能,故就各投標人何以標買系爭標的之動機或理由,標售機關實無由一一注意而詳細列明之可能。而查投標須知及標售公告附表所示系爭出賣之第一標號不動產備註欄中即註記:「⒈地上物為空置磚造平房、巷道等,現況得由得標人自理。」、「⒉按現況標售‧‧‧」等語可知,標售機關實已盡告知之義務,除表明地上物有巷道外,亦載明係現況標售而應由投標人自行就其購買所著重之物性實際了解現況後再行投標。另上訴人執以為據之位置略圖,標售機關亦明載為「略圖」,而觀其圖說內容,可知其目的係「僅供參考」其土地位置及坐落,至於有關之地籍資料,仍應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為是。上訴人未依公告內容究明現況,反於決標後以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就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訴訟實施權,但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國防部,並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對非出賣人之被上訴人主張減少買賣價金,即屬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因而判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於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總價四千零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標得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二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一筆,面積一0六一平方公尺,上訴人已繳清全部價金,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前開土地之原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
㈢、前述土地嗣經分割為十筆,分別為同段二二一之二一、二二一之一五四、二二一之一五五、二二一之一五六、二二一之
一五七、二二一之一五八、二二一之一五九、二二一之一六
0、二二一之一六一、二二一之一六二地號土地。其中二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為台中市○○街○○巷之既成巷道,面積為二四三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㈣、上訴人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辦理93年度第一批國防部委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不動產投標須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3年4月26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30010840號公告」標買系爭土地,並未簽署書面買賣契約(本院卷第35頁)。
㈤、又前開投標須知、及標售公告之附表標號一、備註欄均載明:「⒈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空置磚造平房、巷道等,現況由得標人自理。⒉按現況標買,標脫後由得標人自行排除地上物,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不再加收最近五年土地使用補償金。⒊有關點交及繳交價款等後續事宜,請逕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原審卷第10-11、29-30)。
㈥、另系爭投標須知及標售公告所附位置略圖除標示「國泰街84巷」外,亦載有「本位置略圖僅供參考有關地籍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原審卷第12頁、32頁)。
㈦、前開投標須知第3條規定「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
㈧、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後,因認國泰街84巷位於所標得之土地範圍內,認與招標公告之位置略圖不符,有損其權益不同意點交(本院卷第26~28頁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函參見)。
㈨、以上各事實,並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函文等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經協議後簡化之爭點:本件土地之出賣人係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國防部或被上訴人?又本件買賣是否為現況買賣?被上訴人主張標售之系爭土地內,存有台中市○○街○○巷之既成巷道,屬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進而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或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項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之當事人:被上訴人雖抗辯: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並非當然有處分權之機關。關於本件土地之管理機關,雖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被上訴人),惟無論依國有財產法抑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公告內容以言,均未涉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於當事人之適格非無欠缺等語。然查:
⒈本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不動產係由國防部委託「財產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辦理者,且其中有關標售土地之點交及繳款事宜均由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負責相關事宜,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三年度第一批國防部委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不動產投標須知及其所附附表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且本件買賣之公告雖以財產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名,但其公告上同時載明係以:「一、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二、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有關國有不動產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估價及標售作業要點」為其受託標售之依據,另同公告附表標號⒈備註欄亦載明「有關點交及繳交價款等後續事宜,請逕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原審卷第29頁),依前開投標須知及公告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僅單純受委辦理系爭國有財產之標售,其應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⒉次按系爭買賣並無簽立正式之買賣契約,已見前述,而前揭
投標須知第14點固記載「標售之不動產,於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後15日,由國防部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點交予得標人」、另標售公告亦記載「標售不動產,於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十五日內由國防部點交於得標人」(原審卷第10頁、第29頁),然被上訴人雖係隸屬於國防部之機關,但具有獨立之編制、人員及預算,並為系爭國有土地之原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3-54頁),且本件土地買賣土地之點交及價金之受領實際上亦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其事,又有投標須知及公告附卷足稽,此外,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亦明確記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其內容則為「查本局出售國有土地乙筆,...爰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收執」等語,核發單位亦係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局長海軍陸戰隊二級上將陳邦治」具名為之(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本件固由國防部出名委託財產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標售,但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出賣人之身分,對外綜理系爭買賣之事務,故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國防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從而,上訴人以之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出賣人應為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本件買賣與其無涉等語,應無可採。
㈡、本件買賣應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可言,被上訴人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公開標售之公告(投須標須知、射表、不動產略圖)上對於系爭土地上有既存巷道一事隻字未提,甚至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位置略圖亦故意不將該既成巷道(即國泰街84巷)圈劃在標有(221-21」地號之「斜線區內」致令上訴人誤以為該巷道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而願意出高價標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等語,惟查,前述投標須知、標售公告附表標號⒈之備註欄上已載明:「⒈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空置磚造平房、巷道等,現況由得標人自理」,且系爭巷道本即屬分割前221-21號土地之一部分,自同屬標售土地範圍之內,而被上訴人於標售土地之際,除表明地上物有巷道之外,又同時載明本件為現況標售,且於略圖中標示該巷道之位置,顯已就系爭土地上有無地上負擔及其現狀,盡其告知之義務,並無公告不實或與現狀不符之情形。
㈢、次查,本件標售之國有土地雖有「國泰街84巷」於其上,但本件投標須知第3條已明定:「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第14條第後段亦約定「投標公告內載明按現狀點交者,其地上物之謄空拆遷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理」(原審卷第10頁),另前述投標須知、標售公告附表標號1.備註欄復一致載明:「按現況標買,標脫後由得標人自行排除地上物,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不再加收最近五年土地使用補償金」,已詳如前述,可見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土地之現狀作為買賣之條件,並將其其現狀包括空置磚造平房、巷道之客觀事實,以備註及略圖表示之方法標明係國泰街48巷而公告週知之,據此以論,系爭標售公告上既載明係「按現況標售」,而該現況是系爭土地上有巷道之事實,亦經標售公告內容載明,顯為上訴人閱覽該公告時即可知悉,雖前揭附表所所示之位置圖劃斜線之部分,未將國泰街84巷劃入,但依圖示:前開斜線部分及國泰街84巷,同屬地號221-21土地之區塊內,客觀上是否會令人誤會國泰街84街與該斜線部分是否分屬不同地號之兩筆土地亦非無疑,再本件標售既經公告程序公開進行,本件復有七標封公開參與競標,各該競標人均應有參酌投標公告投標,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有巷道一事即令屬實,亦僅係其個人認知及動機之錯誤(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意思表示與其內心真意不符而有錯誤之情事,亦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亦不能因此請求減少價金,否則不僅有損其他參與投標人之權益,更將使公開標售程序之公正性受到戕害。
㈣、況上訴人於原審94年3月28日及本院一致供陳:於標買系爭國有土地時,係以現場烤漆板圍籬圈圍之土地部分及投標須知附件二之「位置略圖」上斜線標示部分,資為標買之土地範圍(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就投標金額及日後用以供建築之土地面積及範圍如何,顯係以現場圍籬圈圍之範圍(亦即投標須知附件二之「位置略圖」之斜線部份)為其計算及評估之基準,而該圍籬或斜線標示之土地部分並無瑕疵可言,至上訴人據以主張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84巷道部分,依上訴人所陳此部分之巷道用地,在其判斷是否標買系爭土地並未在評估之列,則該巷道部分之存在,對上訴人原意標買範圍之價值或效用應不生影響。蓋依上訴人所述,該國泰街84之巷道係屬上訴人於標買系爭土地時未預期可取得而額外取得之部分,則該巷道之存在非但未影響其原意標買範圍之土地價值或效用,抑有進者,反較其所估算之價值外而更有所得,上訴人空言該巷道之存在足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減損並使其無法為完全之建築云云,自無可採。
㈤、另查,上訴人執以為據之位置略圖,其上已記明「略圖」,觀其圖說內容,亦僅係「供參考」性質,至土地實際坐落位置及其地上物之現狀、經濟效益是否符合投資成本及其日後之開發利用價值為何,均應由欲標買者親至現場參覽評估後加以判斷,而不能單以該略圖之繪製表達方式是將同筆土地之巷道與圍籬部分用劃斜線之方式加以區隔,即謂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瑕疵或被上訴人之給付有何瑕庛或不完全給付之處。況該84巷道原即在公告標賣公告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自始亦係以其管理之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整筆作為標售之對象,此由系爭投標須知及標賣公告之附表所載亦足證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巷道以外之部分以圍籬圈起來,並在投標須知所附位置圖中予以除外,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標售系爭既成巷道之意思云云,與前開標售公告及被上訴人之真意均有不合,洵無足取。
㈥、上訴人雖又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4年1月7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40000524號函謂:現有巷道部分,原則上並不予標售以杜爭議等語,上訴人並據此主張系爭國泰街84巷之用地應不在標售之土地範圍之內,然同函已清楚記載:查本處「九十三年度第一批國防部委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不動產投標須知」後附表第一標號備註欄已載明:「地上物為空置磚造平房、巷道等,現況由得標人自理」;且所附位置略圖除標示「國泰街八十四巷」外,亦載有「...僅供參考,有關地籍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字句,故尚無投標標的物公告與標的物現狀不符之情事,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前函足供佐參(本院卷第29頁);是該函所稱「就現有巷道原則上不予標售」,究指一般之情形而言,與本件土地係採整筆土地之現況買賣有所不同,故不能以該函即逕指本件被上訴人所移轉之土地有何瑕庛或不完全給付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如原審卷附投標須知及標售公告附表所示第1標號不動產備註欄中既註記本件為現況標售,就有關土地標售之現狀如何及該國泰街84巷是否位於系爭土地內並同為買賣之列,復為一客觀之事實,並不因上訴人個人動機如何而有所影響。再者,本件標售土地雖有「國泰街84巷」於其上,但投標須知、標售公告之附表上均已明載之,自無標售公告與標的物現況內容不符之情形,且系爭巷道原即屬分割前221-21號土地之一部分,並同屬標售土地之範圍內,則被上訴人依現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辦理點交予上訴人,應認已符合債之本旨,並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可言,上訴人徒以現場有既成之巷道,致該部分無法建築利用,進而拒絕點交並請求減少該部分之買賣之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係單純為國防部辦理系爭土地標售事宜之業務承辦機關而已,實際之土地出賣人應為國防部,並非被上訴人,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其判決之結論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不同,故本件上訴仍難謂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本院右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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