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複 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被 上訴人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第三人綠意親境大樓因九二一地震而有毀損,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乃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內政部營建署以民國92年11月 3日營授辦建字第0923506369號函同意補助。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嗣與伊簽訂承攬契約,由伊施作綠意親境大樓修繕補強工程,93年8月7日完工驗收,惟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對伊尚有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工程款未給付。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暨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 5395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對㈠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存款,及㈡上訴人之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款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其等亦不得為清償,嗣自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扣押75萬元存款,上訴人則以系爭補助申請要件尚有疑義,相關補助款未核准為由,否認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存在,提出異議。惟伊各階段工程施作及作業流程均按上訴人同意補助之函文「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及施工抽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及工程合約書辦理,系爭補助之申請要件絕無尚有疑義之情形。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再向上訴人請求七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之工程補助款,即能清償對伊之工程款債務。因上訴人否認上開第三人之債權,伊自有訴請確認之實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第三人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間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款」在七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有關第三人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否可請求伊給付七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之補助款,必須經由行政訴訟之給付訴訟予以認定,則本件公法上之補助款債權是否存在,必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始為正當,被上訴人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之補助款債權存在之訴,於法不合。蓋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法上之爭議應依該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有關第三人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否可請求伊給付七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之補助款,係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應無爭議,該第三人是否已經可對伊請求該項補助款,如有爭議,該第三人自應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對伊之七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補助款債權,伊依法聲明異議,乃因該第三人申請補助之文件中,涉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已經檢察管提起公訴,其如確因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以取得准予補款,則該補助之行政處分必須依法予以廢止,是尚不得對伊請求。則被上訴人對於補助款是否已可給付之事有所爭議,應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其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之訴訟,於法自屬不合。又伊必須依照「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及抽查作業要點」第十二點規定之程序,始得撥款予第三人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而無法因民事執行處之扣押,而逕行交付補助款予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所為扣押補款,核與上開要點規定之撥付程序不合,是被上訴人可否聲請民事執行處扣押本件公法上之補助款債權,併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以人民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所引發之私權爭執,司法機關得予以審判,既內政部營建署既同意依總金額一千六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補助第三人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該第三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應仍屬存在,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決「確認第三人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間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款」在新台幣七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綠意親境大樓因九二一地震而有毀損,綠意親境大樓管理
委員會乃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內政部營建署以92年11月 3日營授辦建字第0923506369號函同意補助。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嗣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由其施作綠意親境大樓修繕補強工程,93年8月7日完工驗收,惟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上訴人尚有八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工程款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暨強制執
行,經該院93年度執字第 5395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對㈠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存款,及㈡上訴人之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款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其等亦不得為清償,嗣自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扣押七十五萬元存款,上訴人則以系爭補助申請要件尚有疑義,相關補助款未核准為由,否認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存在,提出異議。
㈢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再向上訴人請求七百六十五萬二
千二百二十八元之工程補助款,即能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按公法上之爭議,得依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於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所稱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此觀諸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甚明。關於後列二項訴訟,則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所無,而為新增之規定。而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爭執為目的,所實行之程序,如為公法上之爭議,則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而非屬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之權限。是關於司法實務上,如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屬於已,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行政機關)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等旨,自因前揭行政訴訟之修正規定,而不得再予援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確認第三人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申請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款債權存在之補助款債權,乃該第三人依內政部所頒「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及施工抽查作業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所申請准予補助。嗣因第三人就申請補助必備,全體並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二分之一以上均同意之「同意修繕連署名冊及表決權計算書」涉有偽造文書情事,其應否予以補助,有所爭議,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第三人之承辦人員提起公訴在案。又第三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撥款,亦應依上開抽查作業要點第12條有關工程進度及驗收簽證之程序規定為之。是本件關於第三人就上開補助款債權是否存在,得否請求撥款給付,乃屬公法上之爭議。上開撥款程序,乃屬公法上之特別規定,非依該程序審認,難認申請補助之第三人補助款債權已經具體存在及得以請求撥付,是被上訴人逕請求民事執行處予以執行給付,是否有據,已滋疑義。雖司法實務上,於行政訴訟法為上述之修正前,就土地及建物遭政府機關徵收所生補償費爭執之訴訟,認得依民事訴訟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見77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1期研究意見),惟於行政訴訟法為上述之修正後,難認得再予比附援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因其上開核准給付第三人補助款之行政處分所生第三人就該補助款債權是否已具體存在,及得否確認其存在及請求給付(撥付),應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給付之爭執,為公法上之爭議,自屬行政訴訟之範圍疇,而非屬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之權限乙節,洵屬有據。按最高法院就因行政處分所引發之私權爭執,司法機關得予審判乙節,固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要旨可參。惟本件乃關於第三人就上訴人核准之九二一補助款是否具體存在及得否請求給付之公法上爭議,而非被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補助第三人工程補助款之工程承攬間之承攬報酬是否存在之私權爭執,乃與上開83年之判例要旨不同,被上訴人強予比附援引,洵無依據。原審判決因而誤認本件為私權爭執,而為實體上之審認及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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