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碧玉於民國(以下同)82、3年間,在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簷高9公尺、建築物高度為10.575公尺之鋼骨堆肥場1層2棟雞舍(該2棟建物分別以A棟及B棟表示),作為養雞之繁殖使用,領有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同段294建號。嗣羅碧玉在A棟及B棟雞舍內部增設2、3樓夾層,至87年12月9日,羅碧玉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以下同)1600萬元,並以A棟及B棟雞舍供擔保,設定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7東地資字第3560號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90年間,羅碧玉因積欠稅捐,經稅務機關移送被上訴人為行政執行,被上訴人乃依法查封羅碧玉所有不動產,將A棟及B棟雞舍內部所增設之2、3樓夾層,視為獨立之建物,連同同屬羅碧玉所有鄰近另一棟C棟建物,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另行編定為同段466建號,並分別標價拍賣,上訴人以A棟及B棟所增設之2、3樓夾層,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等情,求為判決:確認台中縣○○鄉○○○段466建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以A棟建物標示之第2層面積1306.25平方公尺,及以B棟建物標示之第二層面積1443.75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1443.75平方公尺等建物,有系爭抵押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從未為任何表示,更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做出任何判斷,被上訴人僅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並非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上訴人,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乃查封羅碧玉所有不動產,將A棟及B棟雞舍內部所增設之

2、3樓夾層(以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視為獨立之建物,連同同屬羅碧玉所有鄰近另一棟C棟建物,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另行編定為同段466建號,並分別標價拍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執行行為,於93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附具審查意見書、執行經過報告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後,經該署以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執行標的物,與登記機關編列獨立建號無涉,異議人(即上訴人)聲明異議之要件不合及系爭執行標的物屬獨立建物性質,非異議人(即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等語,駁回上訴人之異議,此有上訴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函及聲明異議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1頁以下),被上訴人於本件亦抗辯系爭執行標的物應為獨立之建物,非為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被上訴人確已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無誤,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而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上訴人,自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被上訴人抗辯其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不足採取。

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碧玉於82、3年間,在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1層之A棟及B棟雞舍,作為養雞之繁殖使用,領有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同段294建號。於87年12月9日,羅碧玉向上訴人借貸1600萬元,並以A棟及B棟雞舍供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嗣90年間,羅碧玉因積欠稅捐,經稅務機關移送被上訴人為行政執行,被上訴人乃依法查封其所有不動產,將A棟及B棟雞舍內部所增設之系爭執行標的物視為獨立之建物,連同同屬羅碧玉所有鄰近另一棟C棟建物,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另行編定為同段466建號,並分別標價拍賣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函、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及回執、聲明異議決定書、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行政執行勘測筆錄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私法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非確認之訴所得解決或除去,則不能認為具有訴之利益。經查:

㈠本件執行程序,係因債務人羅碧玉欠繳地價稅、房屋稅、綜

合所得稅、使用牌照稅等,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被上訴人執行,因債務人羅碧玉之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對債務人羅碧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發現不動產上有羅碧玉所有未經登記之建物,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為執行,乃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之授權所為之行政執行行為,並無不法。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係

影響執行債權人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受償分配之金額,應係各該債權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及判決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債務人羅碧玉及其他債權人,本件被上訴人乃行政執行法授權之執行機關,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執行,就執行拍賣程序而言,僅是代執行債務人出賣執行標的物,並將拍賣之金額分配予執行債權人,並非立於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乃為執行機關,縱使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於被上訴人製作分配表後,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加以爭執,本件對被上訴人確認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實際權利歸屬有爭議之主體,仍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有效解決上訴人主觀上因抵押權而生之紛爭。亦即抵押權效力之認定,並不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而能除去其主觀上法律不安定之狀態,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將訴訟告知債權人台中縣稅捐

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台中縣分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彰化銀行,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已發生同法第63條之效力,使上訴人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其效力及於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等語。惟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固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此係就『同一當事人』間之訴訟而言;倘非『同一當事人』,即令其間關係牽連密切,非前一訴訟之當事人於後一訴訟為當事人並援引前一訴訟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為論據時,後一訴訟之法院並不受前一訴訟之法院判斷之羈束,仍應依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獨立為判斷。自難因渠等受訴訟告知,即認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及於各該債權人。又被上訴人僅係執行機關,非為債務人羅碧玉為被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既判力亦不及於羅碧玉。上訴人以該條規定,主張既判力及於羅碧玉云云,不足採取。是上訴人該項主張,亦不足取。

㈣本件執行程序,目前進行至將系爭執行標的物獨立編列建號

為鑑價後而至詢價階段,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述,被上訴人之上開執行行為乃基於執行機關為實施行政執行所為之職權行使行為,目的在增加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就執行程序階段而言,此時被上訴人仍未就個別執行債權人實體上之權利存否為認定,須至拍賣後製作分配表時,始會就個別執行債權人之具體權利存否為分配,以現時之執行階段而言,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法律地位,並未受有侵害,其私法上之地位亦無被侵害之危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執行標的物獨立另編新建號之執行行為,已足以排除其基於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地位,而侵害其利益云云,應有誤會,自無可採。另聲明異議程序究其本質,乃為處理行政執行程序上瑕疵而設,本無涉及實體上權利存否之認定,故其駁回之理由縱有涉及實體上之說明,對於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尚無拘束力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明異議程序中,所為之審查意見書,並未對上訴人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存否為說明,雖被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異議決定書理由欄中說明系爭執行標的物屬獨立之建物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異議,然依上開說明,其理由欄之說明並無實體上之拘束力,被上訴人是否排除上訴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仍需待拍賣後製作分配表時,始得知悉,由此而論,上訴人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㈤由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尚不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行為而受有被侵害之危險,且縱有被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亦無從得以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而加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台中縣○○鄉○○○段466建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以A棟建物標示之第2層面積1306.25平方公尺,及以B棟建物標示之第二層面積1443.75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1443.75平方公尺等建物,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