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己○○、戊○於民國(下同)79年11月29日訂立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2,705,000元出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簡稱附表)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或土地)與上訴人丁○○,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即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受讓人由上訴人丁○○指定(即指定上訴人丙○○、乙○○)。又依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 4條之規定,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己○○、戊○應於79年12月 3日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然逾期仍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迄79年12月4日或5日之時,突有訴外人楊吉松前來,並對上訴人丁○○陳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伊,並就系爭土地訂立自79年11月19日至12月 4日全權處理買賣事項之約定書,是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存有糾紛尚待解決等語。上訴人丁○○乃向被上訴人追問情形究竟為何,被上訴人始稱確於79年11月19日至12月 4日期間立有授權書與楊吉松,並於同年11月21日出賣系爭土地與楊吉松,被上訴人並陳稱,因被上訴人出賣土地與上訴人之時係在其與楊吉松間約定之授權期間內,是希望上訴人諒解願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並表示與上訴人解除79年11月29日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上訴人亦同意解約。嗣79年12月15日或16日上訴人丁○○前○○○鄉○○街○○巷 ○號戊○住宅,向被上訴人二人詢問11月29日所訂契約解約返還價金及賠償問題時,被上訴人二人即出示渠寄予楊吉松之大肚郵局79年12月8日151號存證信函,及楊吉松寄予被上訴人二人之79年12月12日大肚郵局82號存證信函,表示先前楊吉祥松主張買賣關係,因多加價碼出售沒有談好,故已經解除,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蓋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再要求上訴人同意另成立第二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丁○○恐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之定金恐無法取回,只好同意依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條件,再「口頭」成立第二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從速辦理過戶,並有雙方仲人甲○○證詞可證,為此依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戊○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7、1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並應同意如附表編號 8、14所示土地,經政府徵收之地價補償金均由上訴人丙○○領取。
2、被上訴人戊○應將附表編號10、11、15、16、18、1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並應同意如附表編號12、17所示土地,經政府徵收之地價補償金均由上訴人乙○○領取。
3、被上訴人己○○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己○○並應同意如附表編號2 所示,經政府徵收之地價補償金由上訴人丁○○領取。
4、被上訴人戊○應將如附表編號9 所示土地之所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又退萬步言之,若鈞院審認兩造間之系爭第二次不動產買賣關係已不存在,惟按「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九十一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之總面積係為二萬五千四百一十平方公尺,七十九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九十二年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四千三百元,是上訴人喪失信賴利益共計為新台幣八千三百八十五萬三千元〔25,410×(4,300-1,000)=83,853, 000〕。爰依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八千三百八十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陳稱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並口頭訂立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之。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丁○○業於八十年五月四日依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原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歷經法院多次審理結果,認定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應准予撤銷而告確定(即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
《三》字第六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嗣上訴人丁○○另多次就前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鈞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即鈞院八十六度重再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鈞院八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一號、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八號、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六號)。另上訴人丁○○、丙○○、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系爭土地因訂有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而有物權契約法律關係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等三人敗訴確定在案(即原審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0九六號、鈞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二六一三號)。是上訴人之先位主張,顯不足採。至上訴人於鈞院請求作證之證人甲○○,所為證詞,乃勾串不實證詞,且互相予盾,自不足取。又按最高法院民事51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例謂:「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賠償之列」。而上訴人請求八千三百八十五萬三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所謂「履行利益」,是上訴人之備位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查上訴人丁○○依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約定,交付被上訴人等六百萬元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丁○○業於八十年五月四日依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原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歷經法院多次審理結果,認定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應准予撤銷而告確定(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三》字第六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嗣上訴人丁○○另多次就前開確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即本院八十六度重再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本院八十八度重再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一號、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八號、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六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審閱無誤,自屬實在。即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應准予撤銷而告確定在案,上訴人丁○○自有「爭點效」理論適用。又上訴人雖抗辯前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僅上訴人丁○○一人,而未包括丙○○、乙○○云云,然查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己○○、戊○等人,有該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五頁),丙○○、乙○○僅丁○○依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查並無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下述之),就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該「爭點效」效力既及於丁○○,即丁○○不得就前揭確定判決重要爭點法律關,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則丙○○、乙○○就前揭確定判決重要爭點法律關,自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上訴人等三人自不得再主張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抑有進者,苟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如上訴人所稱業已合意解約云云,何以上訴人丁○○歷經十餘年.及法院歷次審理中,非但隻字未提,甚且仍一再主張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為有效契約,此豈不有悖常情?再者,苟如上訴人所稱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或十六日在戊○住所,照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內容所口頭訂立云云,然查,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四條明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民國柒拾玖年拾貳月參日雙方須同往大肚陳族晉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按即己○○、戊○)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按即丁○○)以便聲請登記」,有該買賣契約書可考,查買賣雙方既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至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賣方並應交付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則上訴人所稱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十六日在戊○住所訂約時,已逾該第四條約定期限,焉能履行該條款約定?故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尚有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約定云云,顯有不採。
二、次查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有另外訂立第二份買賣契約,第二份買賣契約是照第一份契約約定」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一0三頁),然查,甲○○非但證稱:「我沒有看過第二份買賣契約」且係「聽翁新勝說的」云云(見本審卷第一0三、一0四頁),即甲○○係聽聞翁新勝傳聞,已難輕信。又查甲○○證稱有關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賣方要求取消契約,並願給付貳佰萬給買方(即丁○○),但買方沒有答應」云云(見本審卷第一0一頁),查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既未取消或解約,焉有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訂立,此證詞豈不前後矛盾不一?是甲○○之證詞,顯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戊○寄給楊吉松大肚郵局一五一號存證信函及楊吉松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寄給戊○、己○○大肚郵局八十二號存證信函各乙件(見原審卷第八0至八五頁),非但並無有關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陳述,且該二件信函,上訴人業於前揭確定判決中提出,即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第一二九至一三四頁可稽;及本院八十八度重再字第一號第五九至六四頁可考,並經該案件詳予斟酌,並無所謂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存在,是殊難憑該二件信函,作為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存在證據。綜上,兩造間既無口頭約定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依該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之先位聲明,自無理由。
三、又按最高法院民事51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例謂:「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賠償之列」。查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既已撤銷而自始無效,且兩造間並無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請求八千三百八十五萬三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無所謂「履行利益」,是上訴人之備位主張,亦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之主張,及依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含前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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