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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偽造人向大甲地政所補發遺失所有權狀及

變更地址,由承辦人員黃月霞收該案。既然沒有犯登記瑕疵或錯誤及七十二年內政部內地字一二三0五五號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因所有証件齊全及變更住址沒有“瑕疵”絕對合法,且肉眼看不出為理由,而逕行補發張聰敏新土地所有權狀及變更新住址。主因乃公務機關黃月霞因“登記錯誤”“瑕疵”所產生“因果關係”的“因”之要件。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及六月十七日大甲地政所承辦人受理抵押設定及部分塗銷,乃二次承辦人明知張聰敏新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址為該所所發,是正確,且沒有偽造,而登記抵押權設定,為知情、善意的登記“過失”。所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地方法院判決大甲地政所黃月霞所發張聰敏新土地所有權狀應予作廢及變更回原住址,因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大甲地政所在土地謄本登記簿逕行住址變更,致真張聰敏無法接到地政所寄之明信片(登記員柯淑慧),因登記“過失”“錯誤”“瑕疵”,而造成上訴人本信賴、公信力最公正的政府機關所發之一切証明。而導致善良第三者重大損害,地政機關職務上應盡善良管理自有過失。如被上訴人言用肉眼看不出、証件齊全、同一個簽名、同印章,即逕行補發及變更住址,為標準,不必也不須向原核發單位查証或應注意審查,那台灣土地何其大亂。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大甲地政所)應沒有登記“虛偽”而下定論駁回之理由,明

顯有違反土地法第六八、六九、七0條及內政部規定之三、五、六條,公務機關人員未盡保護善良第三者,導致發生損害的“因果關係”。登記“虛偽”是指登記原因為“不實”仍為登記,但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登記新住址是“不實”的証明。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既然用肉眼看不出,且代理人劉進立不是專業代書,也不是張聰敏朋友,且地址在中縣烏日鄉,與潭子鄉、大甲鎮距離差很遠,地緣關係不合理,又有留電話號碼,承辦人應注意未注意而讓偽造人得逞,有違常理,還有印鑑証明、切結書與設定抵押權簽名不盡相同,大甲黃月霞應注意未注意而讓偽造人員順利完成該案程序。除非大甲地政所內有人與不法偽造人員有認識,才有可能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為“不實”仍為登記者,即為“登記虛偽”之要件。

㈢承辦人明知所有權狀及變更地址是新辦、申請的,更應注意保護善良第三者的權

利,而沒有調閱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該所收發案件,核對切結書、印鑑証明、及設定抵押權簽名(筆跡大不同),收件二月二十二日,登記完成二月二十四日,二天時間,所有証明文件及簽名都在大甲地政所內,未查明,而讓偽造人闖過政府機關第二道防線,讓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承辦人已明顯違反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登記錯誤及虛偽,上訴人懷疑有否與偽造人共同為不實登記。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補發所有權狀、變更地址錯誤

及虛偽抵押權登記等,係因第三人假連文玉之名持偽造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使用詐術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適用。又本件抵押權登記,係上訴人與自稱連文玉者,委託陳進寶代書持偽造之連文玉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及印鑑證明向被上訴人辦理登記,經被上訴人准為登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本件抵押權申請登記時,申請人所提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均係影本,且申請人未到場,而係委託代書陳進寶代辦,地政人員僅能核對代理人身分,無從發現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等影本不實。且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有全國各地區民眾,但各地政機關並無各戶政事務所之關防、主任簽名章樣本可供比對申請人所附印鑑證明是否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審查時未依內政部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三0五五號函示有關『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三條:『地政事務所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身分證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瑕疵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核發機關聯繫查證』、第五條:『住址變更登記案件,應注意審查其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向戶政事務所查證』規定辦理查證云云。然上開函示,係以該類文件依其專業知識發現有瑕疵時,始有查證之必要,如依其專業知識仍未能發現瑕疵,即無查證之必要。故地政人員於審查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時,如依其專業知識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猶不能發現其瑕疵時,縱未向戶政事務所查證,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本件申請時所提之連文玉印鑑證明,與真正之印鑑證明,其用紙格式、文字相同,除各應記載事項外,並有發文字號,關防及主任簽名章等,主任姓名及戶政事務所關防所用文字亦相同,雖該關防字形及長短略有差異,但非顯著,如非比對,難以查覺,此由上訴人所委託之專業代書陳進寶及持同為偽造印鑑證明代辦所有權狀補發從事代書工作已有七年之辛麗明均未能發覺為偽造情事,即足證明。一般專業人員,亦難僅憑申請人所提印鑑證明辦認其真偽,自難據此責令被上訴人負過失責任。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登記有何故意或過失,其請求被上訴人就抵押權登記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要非有據。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地政機關發現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地政機關得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本件連文玉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書所載地址及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地址已變更,被上訴人因而逕為地址變更登記,亦無違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補發所有權狀、地址變更登記有過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於法無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裁判可參。本案之案情與最高法院之裁判可謂完全相同,可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之故意過失,從而上訴人訴請國家賠償,即乏所據。

㈡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與其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竹北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縱疏未注意審核申請人提出之文件或資料而核發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予自稱劉○宏之人,惟查該項過失行為並不必然發生上訴人受詐害之結果,尚須結合上訴人疏未辨識身分及調查債信等行為,歹徒偽造「劉○宏」之土地所有權狀暨上訴人與該歹徒共同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始有發生被詐害結果之可能。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結果與竹北戶政事務所之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竹北戶政事務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審核文件資料上之過失(假設語氣),其客觀上並不必然發生上訴人受詐害之結果,尚須結合上訴人疏未辨識身分及調查債信等行為,始有發生被詐害結果之可能。查上訴人對於案外人劉吉森居間介紹之所謂張聰敏,其真實身份為何?債信為何?是否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既疏未查察,揆諸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結果與被上訴人大甲地政事務所之行為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本件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要件不符:按「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此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適用範圍」。本件系爭所有權狀之補發既係被上訴人受第三人詐欺而為,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件應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損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而本件上訴人確有如下之疏失:①上訴人對於案外人劉吉森居間介紹之所謂張聰敏,其真實身份為何?債信為何?是否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等,均疏未查察。②上訴人對於完全未設有抵押權之土地,為何捨銀行低利而就民間高利,完全無警覺性,即於未面見張聰敏本人前(未對保前),即貸予高達五百八十萬元之款項,實難謂為無疏失。③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案外人劉吉森,向被上訴人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經其代理人劉吉森及複代理人廖淑寬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經上訴人蓋章,劉吉森及廖淑寬簽名蓋章於其上。足見彼等均已向被上訴人保證本件抵押權登記之真實性,如今竟以該抵押權之登記非真實轉向被上訴人求償,顯有違禁反言之原則。④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劉吉森,則劉吉森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當歸於上訴人本身,此觀諸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自明。從而案外人劉吉森之故意或過失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自應歸於上訴人。⑤上訴人為何未將款項匯給自稱張聰敏之人,反而匯給案外人劉吉森?此顯與一般借貸之常情不符,上訴人竟為圖高利而貿然貸予,上訴人對其自身所受之損失,實難辭其咎。系爭損害之發生確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由再對被上訴人請求為國家賠償。

㈤上訴人引用遭廢止之法律,指責被上訴人有過失,容有違誤:按土地法第七十九

條第二款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固規定「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聲敘滅失原因,並取具四鄰或店舖保證書,保證其為原權利人,經地政機關公告一個月後,得補給之」,但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已更改為:「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本件有關所有權狀補發之時間,既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後,即應適用新法,上訴人援引舊法指責被上訴人有過失,容有違誤。

㈥被上訴人於資料之審核並無過失:本件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申請人所附證件切

結書、申請書各項書表所蓋申請人印章與其所提出印鑑證明印章相符,且申請時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亦屬齊全,印章、地址亦均相符,是被上訴人於資料之審核並無過失。至於上訴人一再陳稱本件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申請人所附證件切結書、申請書各項書表所蓋申請人印章與張聰敏之「真正」印鑑證明不符,則與被上訴人審核文件是否有過失無關。蓋本件申請時申請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與真正之印鑑證明,其用紙格式、文字相同,除各應記載事項外,並有發文字號,關防及主任簽名章等,如非同時比對正偽二份證明,根本難以查覺。一般專業人員,亦難僅憑申請人所提印鑑證明辨認其真偽,自難據此責令被上訴人負過失責任。

㈦本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按「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性質,關於請求權時效,土地法並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本件上訴人陳○源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淡水地政事務所誤為轉載而受損害,陳○源雖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上訴人陳○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亦重申此意旨。足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補發系爭所有權狀,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及三月匯款五百八十萬元予案外人劉吉森,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即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確定判決確認該抵押權應予塗銷,上訴人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其請求無論如何均難認許。

㈧上訴人於其損害,尚未盡舉證之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抵押權固為擔保物權,使抵押債權得以抵押物賣得價金清償之,而確保該債權得以受償,但抵押債權全部亦未必可以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縱該債權因不能拍賣抵押物,而受有損害,其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亦得以拍賣抵押物所可獲得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命為賠償,並非單純以債權人未受償之債權額為準」,此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自明。本件上訴人以其未受償之債權額為損害賠償數額,顯與此判決之意旨相悖,自無足取。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台中縣○○鄉○○段二四一─二號之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張聰敏所有,其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遷入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後,住址並未變更,且張聰敏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登記亦未更換印鑑章,又張聰敏之身份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從未遺失、不需補發及更改地址。惟不詳人士持偽造之張聰敏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並將該文件上張聰敏之地址均變造為台中縣○○鄉○○路○段○○巷○○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申請「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住址變更請逕為登記」,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黃月霞未發覺上開文件為偽造不實,而公告上開原土地權狀遺失作廢,並准予補發所有權狀,嗣該不詳人士再持系爭土地之補發所有權狀,以張聰敏名義向上訴人借貸六百萬元,並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發現證件為偽造,而准許辦理,嗣張聰敏發現上情,而訴請法院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塗銷登記。因本件真正所有權人之住所未曾變更,且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登記迄今亦未更換印鑑章,而上開辦理權狀補發及住址變更與抵押權設定,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均屬偽造者,其中印鑑證明之官印及戶口名簿官印、戶政單位主任之戳章均屬偽造者,地政機關如以折角比對,以肉眼即可辯明,且印文亦與原留印鑑完全不符,此外該戶籍地址與舊權狀上所載地址亦完全不同,依內政部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內字第一二三0五五號函發布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五點、第六點規定及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七三一六號令函發布修正該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受理上開申請,本應調原檔案比對,並命申請人補正或向戶政機關查明,並應分別向新、舊住所為公告權狀遺失之送達通知,詎其並未本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開查核行為,即予補發權狀並為虛偽不實之物權登記,自有過失。上訴人因信賴該項具有公示性之虛偽登記,致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得知上情後,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乃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登記虛偽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適用範圍。本件係因不法之第三人偽造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持不實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物權登記,而使被上訴人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於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內,非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虛為登記,自不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適用範圍。本件被上訴人受理書狀補給、抵押權設定、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時,均為申請人委託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申請書記載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分別於委任關係欄內簽註「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蓋章負責,所附之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上申請人簽註「此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蓋與申請書相同之印章,至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義務人印鑑證明,均蓋用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銜簽字章,並有機關核發字號,與已廢止「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規則」第一四四條第二款規定相符,且為一般紙張並無特殊防偽辨識之暗記。又所附證件切結書、契約書、申請書各項書表所蓋申請人印章與印鑑證明印章相符,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以肉眼辨識附繳文件係偽造。且被上訴人收件承辦員已依規定當場核對代理人身分無誤,依法審查無誤准予公告,並通知張聰敏,於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土地所有權狀。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本件申請已依法審查,亦已踐行公告和通知的程序,而依當時適用之內政部七十二年元月十四日內政部七二內地字第一二三0五五號函發布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之規定,並未有如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七三一六號令函發布之修正該注意事項第六、七點之規定,且本件文件互核相符,並無瑕疵,並無向戶政機關查證或調原卷之必要,依當時之法規,亦無須併向所有權人原地址為送達,是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又上訴人對於案外人劉吉森居間介紹之所謂張聰敏,其真實身份為何?債信為何?是否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均疏未查察,竟為圖高利而貿然貸予,上訴人對其自身所受之損失,實難辭其咎。故系爭損害之發生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由再對被上訴人請求為國家賠償。再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之意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補發系爭所有權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及三月匯款五百八十萬元予案外人劉吉森,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上訴人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向原審起訴時雖尚未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起訴後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應認上訴人已補正其起訴之要件,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外埔鄉磁二四一-二號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張聰敏所有,其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遷入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後,住址並未變更,且張聰敏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登記亦未更換印鑑章,張聰敏之身份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從未遺失、不需補發及更改地址。惟有不詳人士假造張聰敏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記載印鑑登記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發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印鑑證明等文件,並將文件上張聰敏之地址均變造為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偽造之身分證上亦換貼他人之照片,由自稱「劉進立」之訴外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上開偽造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之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及偽造張聰敏簽名,載有「立切結書人張聰敏座落台中縣外埔鄉磁段二四一之二地號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不慎遺失屬實,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之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賠償之責及法律上一切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之切結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申請「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住址變更請逕為登記」,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收件第一三四0六號受理後,於同年月十九日准予上開原土地權狀遺失公告,並按上開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地址通知張聰敏,於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而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嗣該不詳人士再持系爭土地之補發所有權狀,透過訴外人劉吉森代書以張聰敏名義向上訴人借貸六百萬元,並交給上訴人張聰敏名義簽發之六百萬元本票、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偽造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偽造之印鑑證明及約定書等以為擔保,劉吉森代書並委由受僱人廖淑寬代理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偽造張聰敏簽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之張聰敏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印鑑證明、偽造之戶口名簿影本及上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以上訴人及劉吉森為抵押權人、權利價值各六分之五、六分之一,權利價值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被上訴人以一八0四號收件,承辦人員未發現證件為偽造而准許辦理。嗣訴外人劉吉森代書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委由受僱人廖淑寬代理提出偽造張聰敏簽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之張聰敏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印鑑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偽造之張聰敏戶籍謄本等件,申請部分塗銷抵押權人劉吉森之抵押權登記,而變更抵押權登記為權利價值六百萬元,權利範圍上訴人全部之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第五六七0、五六七一號收件,承辦人員亦未發現證件不實,仍准予辦理。經張聰敏發現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設定抵押權登記,而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准予塗銷登記確定後,依據該確定判決辦理權狀回復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是實。

四、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符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成立要件必須符合列要件:即①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②須有損害之發生。③損害發生須不可歸責於受害人。④須存因果關係。又此既係規範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所謂「登記虛偽」,應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限於地政人員明知為不實之登記文件仍為登記,或因過失而不知為不實之登記文件而為登記者,即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形,始得令地政機關負責,並非事後發現地政人員據以登記之申請文件為不實,即認符合上開規定所謂之「登記虛偽」。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受理前述變更地址併補發所有權狀、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受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受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變更登記,有過失而登記虛偽之情事,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承辦員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不動產登記關係人民權益甚鉅,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人員為不動產之登記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據以審查不動產登記申請之文件是否真實,而為准否登記之處分(最高法院九0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承辦員就本件受理事項應盡之注意義務,其具體要求應參照地政機關之相關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等規定予以認定。

五、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住址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又內政部為確保土地登記之安全,特定「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於七十二年元月十四日以內政部七二內地字第一二三0五五號函訂定發布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通令各地政機關確實執行,其第三點規定:「地政事務所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身分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瑕疵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核發機關聯繫查證」,第五點規定:「住址變更登記案件,應注意審查其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應向戶政事務所查證」,第六點規定:「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之申請案件,登記機關辦理公告時應同時以明信片通知登記名義人」。嗣內政部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七三一六號令修正發布該注意事項,第六點修正為:「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之申請案件,應注意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必要時應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查證。前項申請案件於公告原權利書狀作廢時,應以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載住所、登記簿登記住所併同通知」,第七點規定:「權利書狀補發登記之通知依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辦理之。但其應受送達人以登記名義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指定之代收人為限。前項通知之送達處所有下列各款情形者,應以登記名義人其他相關住所併同通知」。此有兩造提出且不爭執之上開修正前、後之注意事項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員受理上開申請有過失,係以其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據,惟查該注意事項既為加強防範偽造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發布修正增訂規定,而被上訴人承辦員受理前開申請時,該注意事項尚未修正,自不得以修正後始增訂之規範,遽指承辦人員有過失。

六、被上訴人承辦員受理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變更地址時,係由自稱「劉進立」之訴外人持偽造張聰敏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申請辦理,而上開偽造身分證上換貼他人照片,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均記載張聰敏已遷移至「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印鑑證明書上所載與張聰敏原留印鑑不同之印鑑,其印鑑登記日期則為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發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並提出載有「立切結書人張聰敏座落台中縣○○鄉○段二四一之二地號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不慎遺失屬實,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之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賠償之責及法律上一切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之切結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張聰敏印文,且代理申請人「劉進立」並於申請書第九欄委任關係欄內簽註「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還簽名蓋章負責,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各該證據資料附卷足憑。上開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雖均係偽造不實之證件,且真正所有權人張聰敏並未有遷移戶址之情事,亦未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辦理變更印鑑登記。雖證人即潭子鄉戶政事務所人員許軒國在原審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印鑑證明書所蓋主任趙世範不對,張聰敏印鑑條只有一個印鑑章,並沒有更換。第一份戶籍謄本的官章主任章不是我們事務所的等語(原審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五三九號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卷宗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筆錄),即證人許軒國可得辨識上開證物蓋用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銜簽字章,與真實不符,均為偽造。然該證人許軒國係上開文件之主管戶政事務所人員,對該事務所核發之文件上所蓋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銜簽字章自能辨識。惟上開文件上既均蓋用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銜簽字章,並有機關核發字號,即與已廢止「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規則」第一四四條第二款規定相符,且為一般紙張並無特殊防偽辨識之暗記。又所附證件切結書、契約書、申請書各項書表所蓋申請人印章與印鑑證明印章相符,且申請時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亦屬齊全,印章、地址亦均相符,並無其他證據可得認定被上訴人承辦員受理上開申請文件,經審核應能查知有偽造或其他瑕疵情形,而有調原卷比對、向戶政事務所查證聯繫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承辦員以肉眼核對,未發現偽造,亦無從發現有何瑕疵,因而認為並無調原卷或再向戶政機關查證之必要,即屬可信。則被上訴人承辦員因未為另行查證,以致誤信詐騙者所提出之申請文件為真正而據以准許辦理,准為變更地址登記,並公告及通知原權狀作廢,且依當時之注意事項亦無規定應對權利人申請變更前或原登記之地址須併予送達通知,致真正所有權人張聰敏未能知悉而提出異議,經公告期滿,被上訴人承辦員因無人異議,乃准許核發新權狀,就該項登記發生虛偽結果之情事及誤發新權狀,應不能認為有過失。至於詐騙者再持上開申請載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聰敏不實地址之補發所有權狀向上訴人借款,致上訴人誤信而同意借款,並再委由代書劉吉森交由其受僱人廖淑寬向被上訴人申辦抵押權登記及部分塗銷、變更抵押權登記等事項,被上訴人承辦員受理時,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其證件齊全,亦核無不符之情事,被上訴人承辦員准為辦理,仍無可歸責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泛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於查核,自有過失,卻未能舉證證明,殊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承辦員就受理上開事項發生登記虛偽之結果,既不能證明有可歸責之情形,即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虛偽」不符,而無該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對於張聰敏之真實身份為何?債信為何?是否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等,均疏未查察,在從未面見張聰敏本人前,即貸予高額款項,實難謂無疏失。則上訴人因而造成損害,顯可歸責於受害人即上訴人,亦不符上開賠償要件。又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之意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補發系爭所有權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及三月匯出貸放之款項,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確定。上訴人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是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仍得拒絕賠償。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