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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蔡壽男律師

參 加 人 午○○被上訴人 丑○○

子○○壬○○○卯○○○丁○○癸○○辰○○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寅○○ 住苗栗縣○○鎮○○路○○○號被上訴人 戊○○ 住苗栗縣○○鎮○○里○○街○○號

未○○ 住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3鄰28之11號甲○○ 住台中縣○○鄉○○○街○○巷○○號丙○○ 住台北市○○路○○巷○號5樓庚○○ 住台中市○○區○○街○○號巳○○○ 住台中市○○路406之5號6樓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複代理人 乙○○ 住台中市○區○○街32之2號被上訴人 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國字第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已確定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89年12月8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遲至90年5月23日始以90法府濟字第143228號函檢附89年法賠字第02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其間兩造未曾開始協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回執、國家賠償請求書及上訴人上開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可稽(參見原審卷第

1 宗第24、25頁,第2宗第96頁至10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為輔助上訴人之參加人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伊等15人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1232、1233、1234、1235、1238、1239、1240、1241、1242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聯合大市場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其中被上訴人戊○○、未○○、辰○○等3人並各與家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王秋生、王洪桂女興建,原申領建造執照核准建造六層樓房,竟擅自增建六樓原核准興建面積以外部分及七樓,並於78年8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補辦建造執照。而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即訴外人吳寶倉,負責辦理審查核發建造執照業務,明知系爭建物因上開擅自增建情形而屬實質違建,不得辦理補照手續,竟未依法勒令停工,於79年1月9日違法核發建築執照;且於系爭建物施工中,未切實勘驗,怠忽監督,任令建商偷工減料,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使樑、柱、版等元件產生大裂縫之發展,耐震能力降低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致系爭建物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倒塌毀損。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未將違章建築拆除且違法發給建照,及未落實監督責任,任令建商偷工減料,與系爭建物之倒塌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監察院89年4月24日(八九)院台內字第891900278號糾正案公告可參【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77至79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88年度偵字第21651號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檢察官會同台灣科技大學會勘鑑定,及會同國立中興大學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人員勘驗明確。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伊等因此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縱若有其他第三人之行為亦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依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倒塌一樣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原因,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建物業經政府強制拆除,請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自應以金錢賠償。至賠償之數額,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則為「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換言之,即為重建同樣房屋所需金額,扣除折舊後之數額,且應以賠償義務人應為回復原狀時之標準計算。故系爭建物雖於79年間完工,但上訴人應負賠償義務時為88年9月21日以後,自應依倒塌後重置之營建成本計算損失額。且系爭建物係可供人居住之建物,分類上應屬住宅類,從而,依台灣省產物保險商業公會所訂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物造價參考表」【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56頁】,系爭大樓每坪造價為51,000元;以及行政院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57至159頁】,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耐用年限為50年之標準計算損害金額,即建物造價扣除折舊金額,其結果為伊等因系爭建物毀損所受之損失金額,各如原審判決附表㈡所示。另系爭建物倒塌,被上訴人戊○○、未○○、辰○○等3人置於建物內之物品即家庭耐久財亦均毀損,自得依行政院主計處「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60、161頁】所示每戶家庭耐久財為344,000元之標準請求賠償。

(三)伊等中僅被上訴人辰○○、未○○、甲○○、戊○○等4人各領得20萬元之房屋全倒補助金。至訴外人謝遠智以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名義於90年3月15日與建築師午○○簽訂和解書之效力,不及於伊等,伊等僅因訴外人謝遠智將該建築師依該和解書給付之300萬元供作上開委員會之經費使用而各受有利益16,304元,故同意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各扣除該金額。又伊等起訴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而本件損害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故伊等於89年12月8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自無請求權於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擴張聲明,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等如原審判決附表㈡所示損失金額,及均自89年12月9日(即上訴人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丑○○3,342,645元、被上訴人子○○3,342,645元、被上訴人壬○○○2,502,908元、被上訴人卯○○○2,502,908元、被上訴人丁○○2,502,908元、被上訴人己○○○5,022,120元、被上訴人癸○○5,861,857元、被上訴人辰○○25,519,811元、被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25,175,811元、被上訴人戊○○6,625,695元、被上訴人未

○○6,625,695元、被上訴人甲○○12,579,755元、被上訴人丙○○25,175,811元、被上訴人庚○○16,778,442元、被上訴人巳○○○8,381,06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本院判決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辰○○、未○○、甲○○、戊○○金額依序超過25,319,811元、6,425,695元、12,379,755元、6,425,695元本息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其等在原審之訴,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所指伊違法或怠於行使職務之行為,既均在系爭建物之不動產物權成立前所為,自非侵及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所指偷工減料之缺失,應屬物權成立前存在之瑕疵,僅屬所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應循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規定,向建商求償,要屬契約責任之範疇,自不合國家賠償法「權利受損害」之要件。又被上訴人中之辰○○、卓蘭鎮農會、丙○○及癸○○係陸續於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後始取得系爭建物,即於被上訴人所指伊所屬公務員有「公務員侵權行為」時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亦不合國家賠償法所定須「權利」受損之情形。(二)伊所屬人員審查核發系爭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過程,非無法令依據,縱有瑕疵,但此瑕疵所生之不作為,並不當然視為對第三人負起私法上之責任,此純係行政責任之範疇。況訴外人吳寶倉之審查,僅限於程序上,針對程序上送件書類有否欠缺,至就送審書類之實質內容並無進行實質審查之能力及義務。且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似認伊所屬公務員吳寶倉是否有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尚有疑義,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恐嫌率斷。(三)又台中縣地區之耐震設計於86年僅為地震乙區之中震區,但九二一震災強度遠逾上開設計強度,故系爭建物縱客觀上合於當時法定耐震標準,仍難解避免因強震而毀損滅失,從而,即使伊員工或建商或有過失,亦與系爭建物之滅失無關。是伊所屬公務員吳寶倉所為,縱然成立瀆職罪責,亦與系爭建物之倒塌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系爭建物倒塌既係因九二一大地震不可抗力所致,伊自無本件國家賠償之責任。(四)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有重大瑕疵,則縱未增建6、7樓部分,系爭建物亦不免倒塌,故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建物因增建6、7樓而補辦建築執照之審查,與系爭建物之倒塌,並無因果關係。「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7年1月14日鑑定報告中,既謂難窺原結構設計原貌、欠缺相關結構設計資料云云,卻又認定原五樓半之結構設計應可承受921地震所造成之水平偶力能量、研判僅能興建至5樓云云,可見該鑑定報告內容已有矛盾;另該鑑定報告書「結論與評議」㈢已載明「原五樓半之結構設計如有明顯之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嚴重瑕疵,即使不增建6、7樓,仍有可能倒塌。」,而據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刑事判決、臺灣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暨附件之現場照片,足認系爭建物確存有明顯偷工減料及施工品質存有嚴重瑕疵之情,從而,此已足認,系爭建物即使不增建6、7樓,原五樓半所存之瑕疵,已足造成建物之倒塌。另依該鑑定報告「結論與評議」㈣後段「惟本件建築設計因配置需求,一樓為空曠空間,牆壁甚少,二樓以上則有牆壁設施,且四樓以上普遍設置梁上柱,立面之牆壁配置與結構系統較不規則,強震則容易遭受損壞」,另堪認,原五樓半之結構設計確有因配置需求等情,遇強震時容易遭受損壞,於此,已認原五樓半結構設計即便無偷工減料,仍有可能倒塌。(五)若仍認伊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有關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不宜超過系爭建物毀損前之全部價額,否則有違損害填補,及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故不應採用「重建費用」為賠償之準則。其賠償標準應可參酌系爭建物之「核課房屋稅現值」或「房屋造價」等標準;惟倘認此標準為不可採,尚可考量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合約單價(如被上訴人丙○○係以每坪3萬元買受,被上訴人巳○○○係以每坪3萬5千元買受),但應扣除係爭建物受損時之折舊及非建物部分之金額;或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每坪4萬元之基準再扣除折舊部。另被上訴人等業已由聯合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主任委員謝遠智與本案建築師午○○達成和解,則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伊就午○○應分擔部分,亦可同免責任;又被上訴人辰○○、未○○、戊○○、甲○○等4人業各自領取房屋全倒補助金20萬元部分,應自其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叁、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則主張:伊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本訴另行主張。又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王秋生起造而原始取得,亦即被上訴人於79年12月17日以前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其建物毀損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再者,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50號)認定伊等之犯行在79年10月31日以前,而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7日始請求上訴人協議,嗣於90年3月14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以重建費用折舊後為其等之損害額,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等語。

肆、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丑○○3,342,645元、被上訴人子○○3,342,645元、被上訴人壬○○○2,502,908元、被上訴人卯○○○2,502,908元、被上訴人丁○○2,502,908元、被上訴人己○○○5,022,120元、被上訴人癸○○5,861,857元、被上訴人辰○○25,519,811元、被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25,175,811元、被上訴人戊○○6,625,695元、被上訴人未○○6,625,695元、被上訴人甲○○12,579,755元、被上訴人丙○○25,175,811元、被上訴人庚○○16,778,442元、被上訴人巳○○○8,381,069元,及均自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8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假執行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等均為系爭「聯合大市場」大樓七層樓大樓部分之區分所有人,各自所有之坪數各如原審判決附表㈡「建坪」欄所示(以1坪等於3.3057平方公尺換算)。

二、系爭建物已於88年9月21日所發生之九二一地震時倒塌毀損,並已經拆除。

三、被上訴人戊○○、未○○、辰○○等3人於上開地震前均有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故其等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即家庭耐久財亦皆毀損。上訴人同意依行政院主計處「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計算此部分損害。

四、被上訴人等中僅被上訴人辰○○、未○○、戊○○、甲○○等4人業各自領取房屋全倒補助金20萬元。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⑴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行為具違法性;⑷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⑸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條件,並舉證證明之,如其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者,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或縱其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足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15人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1232、1233、1234、1235、1238、1239、1240、1241、1242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聯合大市場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其中被上訴人戊○○、未○○、辰○○等3人並各與家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王秋生、王洪桂女興建,原申領建造執照核准建造六層樓房,但增建六樓原核准興建面積以外部分及七樓,並於78年8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補辦建造執照,由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即訴外人吳寶倉,負責辦理審查核發建造執照業務,而於79年1月9日准予核發建築執照。嗣該建物因建商偷工減料,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使樑、柱、版等元件產生大裂縫之發展,耐震能力降低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致系爭建物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倒塌毀損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10份,豐原市北陽里里長證明書影本3份,上訴人89年1月21日89府工使字第24264號函影本乙份為證,並有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寶倉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乙案偵查中由檢察官督同台灣科技大學、國立中興大學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人員為鑑定所提出各該鑑定報告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21651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50號案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指摘係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系爭建物施工中,未切實勘驗,怠忽監督,任令建商偷工減料,且明知系爭大樓增建部分屬實質違建,不得辦理補照手續,竟未依法勒令停工及拆除,而予補發建造執照使用均為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上訴人對伊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大樓之倒塌,是否由於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大樓施工中未盡確實勘驗,任令偷工減料及就增建六、七樓部分未令拆除,仍准予補照使用所造成?上訴人是否因此應對被上訴人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二端。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系爭大樓於921大地震中倒塌後,由檢察官督同台灣料技大學營建工程學系教授鑑定,發現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乃由於有下列施工瑕疵之故,即:⑴其主因為樑柱接頭箍筋不足及尺寸過細,接續長度亦不足,且冷縫施工繼存有蜂窩、泥沫、木屑等缺陷,且混凝土品質不佳,致建築物結構失去整體性,以致地震產生之剪力來襲時,於該等施工冷縫處等缺陷處,產生剪裂開現象;⑵建築底層混凝土於樑柱接頭、柱上及下端鋼筋交雜,混凝土大量加水產生泌水、析離及蜂窩、箍筋彎勾不足發生分離現象,造成傾倒而壓碎。傾倒及拉裂,以致地震產生之力偶對建物底層產生向下的壓力,造成建物傾倒而壓碎;⑶由於系爭建物反覆前後受到剪力及力偶作用,先於樑柱接頭產生水平剪力,並且造成樑柱爆裂或整根樑柱壓碎,造成建物傾斜、主要結構嚴重受損等,此有該鑑定報告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81-88頁)。

固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大樓施工中未及確實勘驗發現上開施工瑕疵,惟上訴人否認其所屬公務人員有怠於依法勘驗及放任建商偷工減料之情事,並以上情置辯。查建築法第56條已於73年12月7日修正為「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其修正理由為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明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並增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以簡化勘驗手續,並增加勘驗紀錄之保存,以利查考與建築之管理。又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同條第3項規定:「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由以上建築法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可知所謂「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其勘驗之義務人明定為監造人、承造人會同勘驗簽章後將該等勘驗申報書送達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次日後即工施工,而與修正前第56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中、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不同,並刪除第57條關於「前條所定之勘驗,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為之,並應於勘驗後三日內將勘驗結果通知申報人」之規定,足見現行建築法對於施工管理階段乃採行報備制,施工勘驗之義務人為監造人及承造人,並非主管建築機關之上訴人,至為明確。詳言之:現行建築法係基於行政與技術分離之原則,建管人員審查結構設計,只負責就有無檢附相督文件資料作形式審查,並不審查內容之真實性。至於技術部分則應由建築師技師簽證負責,此析之上開規定甚明,是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施工有怠於勘驗之情事,即無所據。且既已指其怠於勘驗,即未為勘驗,卻又指其放任建商偷工減料致有上述之瑕疵,均屬任意指摘,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因怠於勘驗、放任建商偷工減料,以致系爭大樓倒塌,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即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准予違章建築補照使用是否為對被上訴人共同侵權方面:

⒈按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

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嗣內政部於76年3月4日日修正發布「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依該辦法規定,有關違章建築之拆除等認定標準應由省市政府訂定,並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據以執行。而台灣省政府依該辦法於78年8月25日以府建四字第156161號函訂定「台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其中規定:「……二、違章建築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勘查認其建築基地及建築物符合有關建第法令規定者,得依本要點規定補行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三、違章建築符合第二點之規定者,違規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檢附左列書件申請補照:(一)建築法第30條規定之書圖。(二)建築師安全鑑定證明書。(三)已完工建築物各向立面及屋頂平台照片。四、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已開工而未申報開工或施工中各階段必須勘驗部分未依規定申報者,應分別依建築法第86條或87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始得准予補照」,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建商王秋生就違章之建物,於78年8月1日提出補照之申請時,經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寶倉會同至現場勘驗結果,因該棟建物已建至七樓,屬於建築法第25條第1項之未經申請擅自建造之建物,因當時上開「台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尚未頒布實施,依當時之法令規定,自屬不能准許,因此吳寶倉將此申請案予以退件處理。嗣該建商王秋生於上開執行要點於78年8月25日公布實施後之78年12月間依該執行要點之規定,再次提出申請補照,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寶倉予以准許補照,並處以罰鍰,自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就此指上訴人不令拆除違建部分,而准予補照為違法云云,自非可取。又上訴人同意核發79建都營字第104號建造執照,除依王秋生提出之78年12月28日建造執照申請書外,並以豐原市公所78年11月16日豐市建字第28979號函為其辦理之依據。而該豐原市公所函文日期,恰與台中縣政府同意核發該建造執照之函稿上所載吳寶倉簽報蓋章之日期78年11月18日,其所屬建築管理課課長蔡敏豐、技士楊進憲、技正張博斌依序於其上核章之日期同年月19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俱相吻合,則台中縣政府據以核發上開建造執照乃並以豐原市公所之公函為據(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126-127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29號發回意旨所載),益徵其程序為合法。雖上訴人之所屬公務員吳寶倉對於建築師就原屬五樓半基礎之系爭大樓所增建至七樓部分提出之安全證明書是否明知為虛偽不實,仍有爭執(此部分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為吳寶倉有利之發回,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126-127頁),惟此要只行政程序是否失當及有無刑事犯罪之問題,與准予補照得予使用系爭大樓增建部分之行為是否構成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無直接關聯。是否因上開准予增建行為始使系爭大樓倒塌乙項,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惟於本院更審中,經本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之結果,其雖認本件系爭大樓震垮所調查偷工減料之內容,是否足以造成不增建六、七樓仍會倒塌,因缺乏破壞現場之模式還原與驗證,其難以評定云云,惟其並認:原五樓半之原結構計算書之地震橫力固大於921之地震橫力,惟其設計如有明顯之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嚴重瑕疵,即使不增建六、七樓,仍有可能倒塌(見結論與評議第4點末段、第3點第1項)。而本件建築設計因配置需求,一樓為空曠空間,牆壁甚少,二樓以上則有牆壁設施,且四樓以上普遍設置「樑上柱」,立面之牆壁配置與結構系統較不規則,強震對容易遭受損壞等語(見結論與評議第4點第2項),斯即系爭大樓安全設計上之缺點。而台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學系上開鑑定結論已明指系爭大樓倒塌之主因為:⑴樑柱接頭箍筋不足、尺寸過細、接續長度不足,所以地震初期即壓碎爆開;⑵層與層間有木屑、泥沫、蜂窩、施工縫等缺陷,混凝土品質亦不佳,故於地震時,其「樑柱接頭」產生「水平剪力」,造成壓碎傾斜二項(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82頁、第85-86頁),乃與其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第4點第2項相合,且其所論斷之系爭大樓倒塌主因即其設計及施工之嚴重瑕疵均在原設計五樓半之箍筋、樑柱頭接縫處,而不及於增建六、七樓增加重量所生之影響,甚且該大學營建工程系更以「一旦混凝土施工時偷工減料或澆注不確實,產生蜂窩、冷縫等(以上均為其先前鑑定指出之施工嚴重瑕疵及大樓倒塌之主因),那麼就如同骨質疏鬆症或軟腳蝦受到水平或垂直地震力作用下,即可能斷裂臥倒」等語函復本院(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141頁)。是綜合上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與台灣科技大學就系爭建物所出具鑑定報告內容得知,系爭建物本存有上述明顯安全設計缺陷、偷工減料及施工品質嚴重瑕疵,在921地震所產生之剪力及力偶造成建物傾倒,上訴人主張其即使不增建六、七樓,原五樓半所有之瑕疵,已足造建物之倒塌,換言之,上訴人核發系爭重領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縱有違誤,與系爭建物之倒塌並無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乃堪以採信。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原五樓半之結構設計及施工品質於921地震時不會倒塌,亦不能證明其倒塌之原因在於增建六、七樓所增加之重量與影響,徒以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核發建照(補照)涉有程序違法之爭議(此部分是否違法不當及犯罪,乃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無定論),即認上訴人之所為共同侵權其權利,而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尚非有據。

柒、綜上,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上開行為應對其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上訴人予以國家賠償,均無理由。原審法院不察,率以刑事法院尚未確定之事實認定為據,誤認上訴人應負責賠償,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