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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辛○○

丑○○己○○戊○○癸○○辰○○庚○○子○○丙○○甲○○乙○○(即吳金榮之承受訴訟人)丁○○寅○○壬○○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上訴人吳金榮已經死亡,其所有房屋由其繼承人乙○○繼承登記,乙○○乃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卷34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三

六九、三六九之二二、三六九之二三、三六九之二五、三六九之二六、三六九之二七、三六九之二八、三六九之二九、三六九之三十、三六九之三一、三六九之三二、三六九之三

三、三六九之三四、三六九之三五、三六九之三六、三六九之三七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其上分別建有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㈠上訴人辛○○應將坐落系爭三六九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

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A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二千九百六十元;以下同)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將系爭三六九之二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A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E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千零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將系爭三六九之三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OA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O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㈡上訴人丑○○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二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BA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B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千零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㈢上訴人己○○、戊○○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二三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CA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C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㈣上訴人癸○○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二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DA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D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㈤上訴人辰○○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二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FA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F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㈥上訴人庚○○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二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GA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G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㈦上訴人子○○、丙○○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二九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HA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H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㈧上訴人甲○○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三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IA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I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㈨上訴人吳金榮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三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JA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J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㈩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三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KA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K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應將坐落系爭三六九之三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LA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L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上訴人寅○○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三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MA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M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九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上訴人壬○○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三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NA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N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千零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上訴人卯○○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三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PA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P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代位土地所有人吳登瑞及黃來旺向訴外人廣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廣仕公司)及上訴人辛○○等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惟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代位訴訟之請求,判決理由略以「廣仕公司係本於吳登瑞及黃來旺同意占有並為其設定地上權,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既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存在,依繼受取得之法理,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原所有權人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而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來旺、吳登瑞邀訴外人廣仕公司所合資興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登瑞及黃來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上訴人之前手廣仕公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廣仕公司建築系爭建物,廣仕公司乃據以向台中縣政府申領建造執照,嗣後並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早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仍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顯然被上訴人有默許系爭建物之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店鋪,或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含地下室住宅,買賣價金每戶平均約為四百萬元,共十六戶,計為六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所能取得之利益,為二千一百八十八萬元而已,因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所造成他人之損失甚大,被上訴人之行為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權利之濫用。如任土地買受人請求拆屋,於社會經濟有所損失,故應予以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塗銷地上權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並代位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非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於該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權並經塗銷而消滅,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抗辯係前開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不足採取。又上訴人抗辯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前開事件判決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自不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亦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並經原法院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六九號,面積○點二七六七公頃之土地,訴外人張文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提供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分割部分土地出售,所餘○點一二四九公頃,於同年三月九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登瑞及黃來旺,嗣吳登瑞及黃來旺於同年五月五日再將該部分分割,並提供廣仕公司設定地上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設定登記;廣仕公司並據以在上開土地上營造建物十六棟,完成後將部分房屋出售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屆至未能受償,乃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上開地上權在抵押權登記之後始設定,對被上訴人之抵押權顯有影響,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裁定除去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民事裁定附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可稽,並經本院前審調取該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六、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為上訴人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笫一一二○號判決參照)。查:

㈠按給付之訴之原告訴權是否存在,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九八號判例);故依無權占有請求交還土地之訴訟,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有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為斷。本件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雖經原所有人吳登瑞及黃來旺之同意,並設定地上權,惟該項地上權設定登記業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並無該項地上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起訴狀附證一)。至於原所有人吳登瑞及黃來旺之同意,僅為債之關係,上訴人亦僅能對抗吳登瑞及黃來旺而已,被上訴人並未繼受該債之關係,上訴人仍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四五七號判例,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土地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予第三人,供其營造建築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以保護其利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應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之第三人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或承受人。似此情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認該第三人或其繼受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本件發回要旨參照)。又拍賣之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以除去地上權之狀態為拍賣,被上訴人於該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該地上權依上開規定,本不隨同移轉;而且該項地上權既經塗銷,自已發生地上權消滅之實質確定力。係就承租人主張租賃關係不受影響之情形所為;而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係就執行程序因撤回而終結之事件所為,均與本件執行標的業經拍定,地上權設定登記並已塗銷者,情形不同,自均不足作為與上開法則相反主張之依據。至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號解釋雖謂「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惟本件系爭地上權對抵押權有影響,且經除去並塗銷登記,依該項解釋意旨,對於拍定人即被上訴人自已不復存在。

㈢又房屋及其基地非同一人所有,而基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者,不能因地主之債權人承受土地時明知地上有他人之房屋,而推斷土地承受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土地時,固知悉地上建有上訴人之房屋,惟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業經除去,將於拍定後塗銷;被上訴人以該等房屋使用基地之權源已遭除去,取得後可望排除他人占有收回己用而予買受,初無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旨,上訴人所謂應推斷被上訴人同意渠等繼續使用基地者,與上開法則不同,且與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牴觸,並無足採。何況,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曾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已明白表示反對上訴人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乃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繼續執行之拍賣程序,均不應買,而竟主張繼續使用土地,既違誠信原則,亦悖事理之平,殊非可取。㈣又占有人不得以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關於占有狀態推定之

規定,對抗所有權人;亦即占有人不得以該條之推定,作為對所有權人主張具有占有權源之證明。此經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一號判例、七十四年台再字第一號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闡釋明確。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既經塗銷,而上訴人並無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其依前開法條關於占有狀態推定之規定,對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占有權源,仍無足取。何況,該條所稱推定依同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係指本於所有意思占有而言;茲上訴人並不否認渠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是則,該項推定既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復與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者不符,尤不足為上訴人有利判斷之依據,併此陳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有何合法權源,不能負舉證證明,自屬無權占有。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為如原審主文所示拆屋還地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亦違反公共利益,係權利濫用云云,惟:

㈠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項所定範圍之內;此經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闡釋明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所獲,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僅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二千餘萬元之利益,其金額之財產,亦為多數人盡畢生之力,未必可得,自非小數;與同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係指「所得利益極少」者,並不相當,依前引判例所示法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無不許之理。

㈡何況,系爭土地係因遭上訴人佔用,致多次減價拍賣無人

應買,而由被上訴人以五千三百二十萬元承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若系爭地上房屋拆除後,以空地而論,系爭土地之價值,當必遠高於被上訴人承受之價格;故微論上訴人所謂地上建物價值合計達六千四百萬元是否真實,即令上訴人主張之建物價值非虛,系爭土地收回後價額,與之相較,實亦不能謂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保護之利自非「極少」之數。

㈢至於上訴人稱願以每坪七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者,與被上訴

人承受價額每坪十四萬八百餘元(53,200,000/378 =140,807;連同實際上由上訴人佔用之空地,即369地號未請求部分與369-24地號)相較,差價總額高達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而被上訴人係金融機構,其財產屬於對存款大眾之擔保,要難依上訴人所提議價格出售,被上訴人抗辯實乃基於誠信及公益考量,非無理由,自亦難指為違法。而經法院之拍賣,其拍定之價格,往往低於市價,此為眾所皆知,系爭土地既經三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被上訴人始以五千三百二十萬元承受,已如前述,則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據以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實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反觀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而經執行法院三次減價拍賣,仍不應買,致生本件訴訟,然乃竟指被上訴人違反公共利益及善良風俗,實無足採。另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建物之價格,惟與其就系爭土地是否具備占有權源,並無關涉,應無斟酌必要。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上訴人等既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等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至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未利用土地所生之損害金額,請求按各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未逾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租金限額,衡諸系爭土地係建築用地,申報地價低不及公告現值六分之一,亦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金,未達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二之情形,而本件系爭建物為一住○○區○○○○○道封閉式之四層樓別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當庭陳述明確在卷,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參酌前揭各項因素,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應屬適當,因此請求上訴人等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依前開方法算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金(依計算方式:其中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合計七十三天,其損害金=占用面積x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八十九年申報地價為二千九百六十元,詳卷附土地登記謄本〉x百分之十x73/365,被上訴人所請求此部分之數額未逾依此計算所得之數額,於法有據,至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亦與法相合),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併依侵權行為併為請求賠償損害金之依據,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行審酌,併予說明。雖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基於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其損害一節,因上訴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已見前述,是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各應將如附主文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土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分別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