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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複 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自訴外人陳火城(已死亡)受讓未經為所有權登記之坐落台中市○○段○○段三一一之四地號(暫編)土地之占有,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0.0五六二八四公頃、C2部分面積0.一六二三二七公頃(已判決駁回確定部分,不列入),合計其與前手陳火城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使用已超過二十年,其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人登記,經該所審查無誤,於同年十月公告,然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經調處不成立,致不克完成所有權登記,其就系爭土地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規定,應視為國有,自不得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取得時效之客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物一權主義;又系爭土地原係野溪,不得私有。再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方施設堤岸竣工,自該時起方成為「野溪既設護岸堤後地區」之浮覆地,縱得私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亦應自堤岸設置竣工日起算,故其占有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僅有二年。況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其確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中市○○段三一一之四地號(暫編)土

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一六二三二七公頃、及(C1)部分面積○.○五六二八四公頃有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

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三、四款規定之通運水

道地或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可為私有,茲述如下:①系爭地並非行水區之河床地,係河床邊之坡地,此觀河床地地勢低窪,而系爭地與其有落差即可證明。再系爭地地上之竹林等,本案起訴前已成長二十年以上,如係行水區河床地,竹林亦不致長成。至於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所發工都字第52370號函雖謂大坑段第三一一之四地號土地目前仍供上游山坡地排水使用等語,惟該地號土地幅員廣大,地勢有些平坦,有些坡度陡峭,不可能均為排水道,故上開說明仍有必要請市府提供航測圖作具體說明以求釐清。②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惟系爭地未見被上開機關劃作水道沿岸限度內土地,故應無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三、四項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為私有之適用。③依第一審會勘紀錄結論第二點之記載:「堤後地區浮覆地,除依規應留設十公尺水道外,該浮覆地不在主要、次要及普通河川內,其登記取得應依相關規定辦理。」。④系爭土地外之堤防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開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竣工,但不表示系爭地於堤防施設前一直供排水之用,必也未供排水已達數十年,否則上訴人之前手陳火城何能於五、六十年間即開始種植作物。⑤系爭土地係在堤防及防汛道路外,非屬河川之範圍,依法可為私有,有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上之防汛道路為預留之道路,防汛道路西邊邊緣為堤防,堤防之西方為野溪。

㈡台中市政府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府經農字第0940098719號函

開:「本府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會勘大滿段三一一之四號土地,因中正地政事務所查無登記簿及地籍圖,無上開土地資料,應屬未登錄土地,故無法指界上開土地是否於野溪內無法確認」。又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府經農字第0940124582號開說明三記載:「(暫編)大滿段三一一之四地號土地,九十一年複丈前地籍資料係連結河道內國有無地號土地,無法確認土地位置」、說明四又記載:「(暫編)大滿段三一一之四地號土地現場位於大坑溪邊,大坑溪為大里溪上游,河川寬度尚未規劃,是否於規劃河川內請洽詢河川管理機關: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另據經濟部水利第三河川局九四年十月十一日水三管字第09450109650號函說明二記載:「旨揭函查地段地號土地,經查係位於本局轄管之中央管河川(大里溪支流大坑溪)治理區段(地點:逢甲橋)範圍分界點上游河段地帶,本局無相關圖籍資料可供稽核,其河川管理事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請卓參。」。足證並無資料證明系爭未登錄地為供排水之河道或野溪。從而,以前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七府工都字第五二三七○號函認大坑段三一一之四地號土地,係屬上游山坡地排水使用,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府經農字第九六三二一號函稱上開土地屬野溪,即與實情不符。

㈢上訴人及前手之占有,依法推定為自主占有,毋庸舉證,

為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所明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短期時效取得所有權應無再由上訴人舉證為善意或無過失之必要。又占有可為讓與,受讓人自己之占有可與前手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計算而為主張,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讓渡契約書既載讓渡給上訴人繼續耕作,故應已發生占有移轉之效力。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受讓自陳火城,業據證人林善政、陳清欽(即陳火城之子)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在其很小時即由父親在耕作等情,陳火城占有系爭土地耕作時間,已超過二十年;証人即陳火城之妻郭青亦證稱陳火城有讓渡權利給上訴人。依讓渡契約書第二條所載,上訴人係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代價方取得占有地及地上物,設非自主占有,何能以如此高價交易,故系爭土地為浮覆地,合併前手陳火城之占有,上訴人已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使用超過二十年以下,自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

岸、堤堰等屬之,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免於編號登記,並不得為私有,此種土地自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間,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轄管之中央管河川(大里溪支流大坑溪)治理區段(起點:逢甲橋)範圍分界點上游河段地帶,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水三管字第09450109650號函可稽。系爭土地既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交通水利用地,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私有,亦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另系爭土地近旁雖由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修築堤防,然此堤防並非經主管機關公告堤防預定線確定後所修築之法定堤防,此觀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0府經農字第96321號函揭示自明:「本市大坑地區野溪,未依地籍圖劃定河川境界線,整治時係依『地方要求』分段依況築堤。」。故系爭土地近旁之堤防非中央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公告堤防線之堤防,縱認系爭土地是浮覆地,其性質仍屬交通水利用地,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最高法院八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六零號判決參照)。再觀台中市政府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之會勘記錄,固載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C2部分位於現有堤防外,且不在現有河道內等語,然系爭土地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築堤後,始因堤防之隔絕,變成堤後地區,要不能變更系爭土地C1、C2部分於上開堤防興建日前屬野溪之事實。末者,系爭土地既供為排水之用,與該土地是否被水淹沒過無關,證人陳瑞宗稱該土地二十年來沒被水淹沒過等語,與上開事實無關。

㈡上訴人主張其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要件,實無理由。按自主占有,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推定」,惟上訴人主張其係繼受前手之占有,並合併前手之占有時間,即令上訴人本人係出自於自主占有,然其前手陳火城為農民,對系爭土地既無所有權,又未曾向人承租或借用,更未設定其他用益物權,本身耽心被權利人追討,或猶恐不及,故不可能在不知法律規定之情,產生所謂自主占有之主觀意思,故上訴人自無由合併前手陳火城之占有,主張已逾二十年。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提出陳火城之讓渡契約書及林善政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惟均無法確切指證占有之實際範圍。又證人陳清欽即陳火城之子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固證稱其父親於八十一年間因無法工作,乃將光正國小前下的浮覆地讓給甲○○,讓與之面積約一千多坪,有種竹筍之處均係其父原耕作之範圍等語,惟亦無法確定實際之範圍等語。

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經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經該所審查後於同年十月公告,嗣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經調處不成立,致未能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公告相片、及該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中正地所字一五八四四號函附之調處不成立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供排水之河道或野溪,應屬浮覆地,其合併前手陳火城之占有,已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使用超過二十年以上,自得依時效規定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等語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六、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須以他人所有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而所謂「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亦包括國有土地在內,除依土地法規定不得為私有者外,亦有民法取得時效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七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應免予編號登記。土地法第十四條第第一項第三、四款、及第四十一條分別亦有明文。按上開依法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係因為公共需用土地,為保障社會公共利益,所為地權之限制,自不得由占有人主張因占有時效之完成,而請求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七0四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 二八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系爭土地是否屬私有土地之性質,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七府工都字第五二三七0號函復原審法院稱:「大坑段三一一之四地號土地,係屬上游山坡地排水使用」;又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府建水字第四五二九六號函、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府經農字第九六三二一號函復本院前審稱:「系爭土地所屬之河段屬野溪」、及「野溪未依地籍圖劃定河川境界線,整治時係依地方要求分段依況築堤」(見原審卷㈠第八八頁、本院前審卷㈠第二0

0、二六0頁)。經本院再函台中市政府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確為上開函文所指之野溪、或供上游山坡地排水之用一節,經該府復以: 「大滿段三一一之四地號土地現場位於大坑溪邊,大坑溪為大里溪上游,河川寬度尚未規劃,是否於規劃河川內請洽詢河川管理機關」等語,嗣經河川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復本院稱:「系爭地段地號土地,經查係位於本局轄管之中央管河川(大里溪支流大坑溪)治理區段(地點:逢甲橋)範圍分界點上游河段地帶,...

其河川管理事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等語,分別有該府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府經農字第0九四0一二四五八二號函、及該局九四年十月十一日水三管字第0九四五0一0九六五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九、八十九頁),足証系爭土地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轄之河川地,其地屬大里溪支流之大坑溪上游河段地帶,該河段之河川寬度目前雖尚未規劃,惟仍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即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仍應由主管管理機關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管理機關應以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及權屬等相關地籍資料認定後管理之,而對於管理範圍內之違法行為,由管理機關先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或回復原狀者,管理機關得依法處罰之。雖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目前尚未對系爭土地依河川管理辦法辦理,惟此係主管機關管理行為是否有怠惰、或尚未著手規劃事宜之問題,仍無礙系爭土地係屬河川地之性質,而河川地係屬交通水利用地,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自不得為私有之客體,而有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土地曾經台中市政府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共同會勘結果,依會勘紀錄結論第二點記載認定:「堤後地區浮覆地,除依規應留設十公尺水道外,該浮覆地不在主要、次要及普通河川內,其登記取得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又以系爭土地旁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修築堤防,依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上開函復內容稱係整治時,係依地方要求分段依況築堤,且由本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在堤防及防汛道路外,並非屬河川之範圍,依法自可為私有云云。惟查台中市政府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均非系爭土地所在河川地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之上開會勘結論及測繪圖,固可提供主管機關為參考之依據,惟認定權責仍屬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該局既依本院函文意旨前往勘驗後並為上開之認定,系爭土地不得為私有,自不得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

八、按系爭土地既不得為私有,無從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已如上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無理由,則兩造另爭執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為何、及合併前手陳火城之占有有無逾二十年時效期間、及其等有無基於自主占有之主觀意思等等,本院自無再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就坐落台中市○○段三一一之四地號(暫編)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一六二三二七公頃、及(C1)部分面積○.○五六二八四公頃有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