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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上 訴 人 邱秀雄即寶昇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鄭寶堂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被 上訴人 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光陽訴訟代理人 林霙華

蕭佩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

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六號通知分配,惟其中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甲○○以其對仁美公司有債權存在,亦未受償,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三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甲○○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零二百二十九元聲明參與分配,受分配之金額為一百一十萬零六百二十元、執行費六十八元。惟甲○○與仁美公司間為股東關係,仁美公司明知其積欠眾多工程款無力清償,且其對訴外人東海大學、傳統藝術中心等工程款,業已遭其他債權人扣押執行在案,為免其工程款全由上訴人所分配取得,乃與甲○○通謀虛偽簽發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本票,交由甲○○向原審法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並確定,嗣再依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甲○○與仁美公司間之債權,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捏造之假債權,而被上訴人均否認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爰請求:①確認甲○○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三號,與仁美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第一、四次序所列債權人甲○○應受分配之金額一百十萬零六百八十八元應予全部剔除,並將該分配金額改為上訴人之分配金額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前審就上開①部分,改判上訴人勝訴,②部分改判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第一、四次序所列甲○○應受分配之金額全部剔除,該剔除之金額應改由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各按其債權比例分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該部分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就其對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㈡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補充陳述稱:

①八十八年底,仁美公司已陷入財務危機,此為甲○○所

明知,而七百萬元亦非小數目,惟其非但於明知無法還款之情形下仍願借款,且未要求仁美公司提出相對應之擔保,以確保債權得以獲得清償,甚且關於利息或還款日期之約定,亦付諸闕如,更於相隔七個月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由仁美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實有違常情,原審法院竟僅依甲○○所提出之一紙匯款單,即認被上訴人間存在借貸關係,實有率斷。況甲○○所提出之匯款單,其上之受款人並非仁美公司,雖仁美公司嗣又提出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上載應優先清償甲○○之借款,惟該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實不足證明其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審法院亦未命甲○○說明該匯款單上,受款人與仁美公司間之關係,及命仁美公司提出股東會議正本與相關登載系爭借款之帳冊資料以供佐證,復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

②仁美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已依國立傳統藝術

中心籌備處工字第八九一二三九號函領取工程款二千零三十八萬六百九十三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又依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工字第八九一0四四號函領取工程款四百七十三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另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再匯一千零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予仁美公司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合計已達四千餘萬元之款項,倘仁美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中之決議,即所收工程款應優先清償包含甲○○在內之借款人為真實的話,則仁美公司自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領取四千多萬元之工程款,應早已償還予甲○○之上開該借款;又甲○○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自仁美公司取得之系爭本票,再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以虛偽之債權進行參與分配;再依仁美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提出之存摺,顯無從判斷為何人之帳戶及帳號,又依其他使用該帳戶之資金使用說明以觀,既然仁美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帳戶尚有結餘三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鉅款,則逕自清償其對今日儀器公司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巽貿興業公司一百十九萬元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喜來登環保科技公司五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等債務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由鐘文隆簽發支票給付,同日再由仁美公司另匯款三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返還予鐘文隆,是仁美公司與甲○○間是否真的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有疑問。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陳:

①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旨在確認甲○○本票債權不存

在,無權參與分配,並主張甲○○與仁美公司所謂借款七百萬元之事實,並不存在。甲○○於歷審中為辯稱其與仁美公司間有借款事實存在,所持之說法不外以⑴甲○○並非仁美公司之股東,但仁美公司的股東之一技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甲○○,甲○○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分三次共借七百萬元予仁美公司,當時是以匯款之方式,仁美公司簽發三張本票面額共計七百萬元給甲○○,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真正的。⑵又仁美公司因財務困難,其帳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份遭銀行凍結,故甲○○將七百萬元分三次匯入仁美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楊錦堂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十一信)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一百萬元。仁美公司並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常會記錄為證。本案於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中,以上訴人未盡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責任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案經上訴後,被上訴人前開說詞為鈞院前審所否認,因而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乃提出上訴於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在案。綜觀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應再詳為調查者有兩部分,其一為甲○○匯入楊錦堂設在台中十一信帳戶之七百萬元流向為何,究竟有無借予仁美公司;其二為仁美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記載之「向背書保證股東甲○○借款七百萬元供資金週轉」有無實質證據力。

②甲○○仍無法提出借予仁美公司七百萬元之證明:

⑴本案甲○○所執參與分配之本票提示之時間為八十九

年十二月一日,距其所謂借款予仁美公司時間已隔七月之久,且甲○○明知仁美公司已陷入財務危機,竟在未訂定書面,亦未約定清償期、利息及無擔保之情形下,仍借予仁美公司七百萬元,種種情形均有違常情。甲○○為證明確有借款之行為,乃提出匯入楊錦堂設於台中十一信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一百萬元之匯款單作為證明。此外,並提出楊錦堂之證述:「因為仁美公司出問題,黃政乾拿我的存摺去使用,沒有任何代價,我們是幾十年的朋友」、以及仁美公司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項之時間與甲○○匯款時間甚為密接等等理由,佐證借款事實存在。惟查,有關甲○○是否借款予仁美公司七百萬元一事,經被上訴人一再指陳其未訂書面,未約定清償期、利息,亦無提供擔保,且時隔七個月始開立本票等種種有違常情,不合民間私人金錢借貸之情況。而甲○○之匯款,係匯入楊錦堂設於台中十一信之帳戶,雖楊錦堂證稱「存摺我交給仁美公司的股東黃政乾」、「我都借給仁美公司使用」。然即使是如此,亦不能證明邵棟綱與仁美公司間有借款事實存在,蓋借給公司股東並不代表借給公司,而即使將存摺借給公司使用,亦不代表就必定有借款事實存在。甲○○亦明知此點,故提出數筆仁美公司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項之匯款資料,說明仁美公司所匯款項均係向其借貸所得。然此番說辭,仍不足以證明仁美公司之匯款之資金來源係來自甲○○,因甲○○仍未說明,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將七百萬元分三次匯入楊錦堂設於台中十一信之帳戶時,究竟是何時與仁美公司何人約定以此方式借款?由何人提領楊錦堂帳戶內存款?仁美公司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項從何而來?凡此種種問題,均足以顯示邵棟綱與仁美公司間是否有借款事實存在,實疑點重重。

⑵甲○○一再強調其明知仁美公司財務不良,且已跳票

,仍願提供借款,實因其個人已為仁美公司背書保證,故借款予仁美公司,期使財務順利運作,以免被銀行追償。然甲○○不過為仁美公司法人股東技佳公司之董事代表,對仁美公司而言,其只是一位投資者,所負者係有限責任,且理當有風險概念。姑且不論其個人基於何種利害關係,願為仁美公司負背書保證責任,在明知仁美公司財務不良之情況下,仍願借款予仁美公司,期使財務順利運作,以免被銀行追償之說法,從投資者理性角度而言,殆屬不可想像。

③仁美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記載

之「向背書保證股東甲○○借款七百萬元供資金週轉」,並無實質證據力:

甲○○另提出仁美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記載之「向背書保證股東甲○○借款七百萬元供資金週轉」,作為確有借款事實存在之證明,於此上訴人雖對該私文書之形式不爭執,然仍爭執該股東會議紀錄內容之真正,蓋其不過為仁美公司的內部會議記錄。甲○○既無法證明該私文書內容之真正,其是否借款予仁美公司,也就無從由此文書加以證實。

④綜上所述,甲○○與仁美公司間應無借款事實存在,從

而所謂本票債權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確認甲○○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三號與仁美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上開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作分配表第一、四次序所列之債權人甲○○應受分配之金額,總計一百一十萬零六百八十八元應全部剔除,剔除之該部分分配金額,應改由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各按其債權比例分配。

⑷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仁美公司之財產,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具狀聲明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甲○○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三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六百六十萬零二百二十九元及其利息參與分配,分配得款一百一十萬零六百二十元及執行費六十八元之事實,固均不加爭執,但分別以下列諸語為辯:

㈠甲○○部分:

①甲○○並非仁美公司之股東,但仁美公司的股東之一技

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甲○○,甲○○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分三次共借七百萬元予仁美公司,當時是以匯款之方式,仁美公司簽發三張本票面額共計七百萬元給甲○○,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真正的,至於甲○○所代表之技佳公司將股款匯給仁美公司,係在上開借款更早之前,二者完全無關。

②仁美公司因財務困難,其帳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份遭銀

行凍結,故甲○○將七百萬元分三次匯入仁美公司指定之楊錦堂設於台中十一信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一百萬元,且仁美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常會記錄第五項承認事項之案由二:「向背書保證股東甲○○借款七百萬元」等語,亦可證明二者間確有借款。

㈡仁美公司部分:

①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第三人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甲○○為仁美公司五名董事之一技佳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仁美公司於八十八年底發生財務危機,甲○○為仁美公司銀行借款背書保證人,背負與仁美公司連帶之責任,甲○○為使工程順利結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共借款七百萬元予仁美公司。

②上訴人雖一再質疑甲○○與仁美公司間之債權是否真實

,惟本案重點在甲○○是否有借款給仁美公司,果有借款給仁美公司,則本票既係仁美公司所簽發,當無偽造可言,而仁美公司於八十六年現金增資,溢價發行新股每股十一點五元,技佳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繳足七十萬股股款共計八百零五萬元,有匯款單可證明,而非上訴人臆測甲○○借款之七百萬元為股款,以上之匯款時間與金額足可證明,且甲○○係仁美公司背書保證股東,背負仁美公司上億元債務,故須大量投入資金挽救仁美公司,兼救自己。

㈢被上訴人於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補充陳稱:

①甲○○確有將七百萬元借予仁美公司之意思及行為:

⑴查有關甲○○借款仁美公司之事實,業經仁美公司提

出楊錦堂於台中十一信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影本為證,其中顯示甲○○確曾分成三次,將系爭七百萬元匯入上揭帳戶,匯款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匯入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匯入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匯入一百萬元,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⑵楊錦堂亦到庭結稱:「因為仁美公司出問題,黃政乾

拿我的存摺去使用,沒有任何代價,我們是幾十年的朋友」,足見楊錦堂確將上揭銀行帳戶及存摺等交付仁美公司股東黃政乾為仁美公司而使用,且楊錦堂復稱「十一信及交銀的帳戶,我都借給仁美公司使用」,足見甲○○確有借款予仁美公司之事實。

②由卷證資料已足以證明甲○○匯款,確供仁美公司支應下包廠商工程款項之用:

由前揭楊錦堂之證述內容,再佐以台中十一信帳戶影本及鈞院前審卷第九十四頁之付款明細說明表及第九十五頁起至第九十九頁止之匯款單,即得清楚說明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確實用以支付仁美公司對於下包廠商之欠款及稅款,且其時點與甲○○匯入款項之時點密接,即當甲○○匯款入上開銀行帳戶後,仁美公司旋由銀行內領款並匯入相關廠商之帳戶,用以支付工程款,茲分點說明如下:

⑴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前,上揭銀行帳戶內僅有存款十

三萬零六百四十八元,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匯入三百萬元後,仁美公司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匯出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予其下包廠商(包括協和仁記報關公司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茂堅企業公司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鑫勤工程公司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啟發瀝清公司三十萬元、懷利企業公司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協和仁記報關公司十五萬三千零三十元)。

⑵再者,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再次匯入另一筆

三百萬元,仁美公司即又於同年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匯款廠商計五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元(包括維將公司三十萬元、協和仁記報關公司二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元)及三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按此筆係因訴外人鍾文隆先代仁美公司開票支付廠商貨款而返還鍾文隆之款項,其中包含今日儀器公司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巽貿興公司一百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喜來登環保公司五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

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甲○○再匯入一百萬元後,仁

美公司即於次日支應中億營造公司工程款一百零八萬零三十元。至此,上開銀行帳戶內所餘存款僅四千八百七十八元。

⑷由於上揭三點匯入款及匯出款內容及時間,均甚為密

接,且與鈞院前審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台中十一信存簿影本內容相符,足證甲○○匯款七百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確係支援仁美公司財務,並用以支付仁美公司之應付帳款所需,足見該等借款確為事實。

③甲○○為仁美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董事,其個人為仁美

公司背書保證,其借款予仁美公司自屬合理,且斯時仁美公司之財務已嚴重不良,豈有能力再行提供擔保品,上訴人之主張顯昧於現實之陳述;至上訴人復稱甲○○借款仁美公司七百萬元之金額,非小數目,惟其非但於明知無法退款之情形下,仍願借款,且未要求仁美公司提出相對應之擔保,以確保債權得以獲得清償云云,惟查仁美公司於借款當時之財務已不良,且已跳票,所有銀行帳戶均遭凍結無法使用,此亦均得由經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核之股東常會八十八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得證,且甲○○為仁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倘仁美公司無法順利運作,則甲○○將併被求償,故始需借用楊錦堂之帳戶為交易及善後,倘仁美公司仍有資產得提供予甲○○擔保,則自得逕行向銀行借款即可,又何需向甲○○私人借貸?故上訴人侈言甲○○未要求擔保云云,顯係昧於交易習慣及當時之情事所言,要無足採。再者,上訴人另以仁美公司開立七百萬元本票交付甲○○之時點,與借款時點已距半年餘,係為通謀意思表示云云,然查由仁美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紀錄可證,股東會就此曾為討論(上訴人對此之形式上不爭執,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明確交待,當時亦有潘正雄律師列席),依該案討論案由「『背書保證股東』提供資金週轉,提請承認」,由於甲○○為仁美公司法人股東技佳公司之董事代表,因其個人已為仁美公司背書保證,故借款予仁美公司期使財務順利運作,以免被銀行追償,此等作法自屬合理,且與交易習慣相符,其後仁美公司雖短時間正常運作,然終無力償還借款,始於事後開立七百萬元之本票交付甲○○,益證二者間之借款關係確實存在。

④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⑴上訴駁回。

⑵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仁美公司之財

產,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具狀聲明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甲○○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三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六百六十萬零二百二十九元及其利息參與分配,分配得款一百一十萬零六百二十元及執行費六十八元。

㈡甲○○為仁美公司五名董事之一技佳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仁美公司財務已陷困境。

㈢甲○○確曾分成三次,將系爭七百萬元匯入楊錦堂於台中

十一信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匯入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匯入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匯入一百萬元。

㈣仁美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記載之

「向背書保證股東甲○○借款七百萬元供資金週轉」,上訴人對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

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尚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仁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回條、楊錦堂於台中十一信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仁美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函等件影本存證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六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要可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間之上開七百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即甲○○自仁美公司因而取得之上開本票債權,是否亦不存在而不得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乙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上開七百萬元借款之債權

債務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故甲○○因而自仁美公司取得之上開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及甲○○因而自仁美公司取得之上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

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甲○○與仁美公司間之上開本票債權

不存在,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當然。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及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甲○○與仁美公司間之上開七百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故甲○○因而自仁美公司取得之上開本票之債權,自亦不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首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非以⑴依仁美公司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知,甲○○係技佳公司在仁美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任期則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所持有仁美公司的股份為七十萬股,以每股十元計算,則適為七百萬元,是甲○○所稱其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匯款七百萬元至仁美公司帳戶,究係因取得仁美公司七十萬股份所需繳交的「股款」,抑或係「借款」,已非無疑;⑵甲○○雖提出匯款七百萬元之證明,然縱使該匯款單據可證明甲○○有匯七百萬元之款項至該帳戶,也不能證明甲○○是將該款項匯給仁美公司;⑶甲○○所提之股東會議記錄,只是仁美公司內部的會議記錄,亦不足以證明甲○○與仁美公司間有借款的事實等情為論據,然查:

①甲○○確曾分成三次,將系爭七百萬元匯入楊錦堂於台

中十一信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匯入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匯入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匯入一百萬元,此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之事實,復有甲○○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三紙存證可參,足證甲○○確有將七百萬元匯入楊錦堂設在台中十一信之上開帳戶,要可認定。

②證人楊錦堂於本院前審到場證述:「是我的帳戶,不是

十一信就是交銀的帳戶,存摺不在我那裡,我交給仁美公司的股東黃政乾,因為仁美公司出問題,黃政乾拿我的存摺去使用,沒有任何代價,我們是幾十年的朋友。我不清楚該帳戶往來的情形,帳戶的錢匯入、匯出情形及他們如何使用,我都不清楚。十一信及交銀的帳戶,我都借給仁美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三頁);又甲○○為仁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觀諸卷附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債務和解契約書及交通銀行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五頁)即明,而仁美公司經票據交換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亦有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函影本在卷可考,是甲○○既為仁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倘仁美公司無法順利運作,則甲○○將併被求償,故其借用楊錦堂之帳戶為交易及善後,亦屬合於情理。

③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前,上揭銀行帳戶內僅有存款十三

萬零六百四十八元,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匯入三百萬元後,仁美公司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匯出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予其下包廠商,即⑴協和仁記報關公司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⑵茂堅企業公司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⑶鑫勤工程公司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⑷啟發瀝清公司三十萬元、⑸懷利企業公司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⑹協和仁記報關公司十五萬三千零三十元。再者,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再次匯入另一筆三百萬元,仁美公司即又於同年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匯款廠商計五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元,即包括⑴維將公司三十萬元、⑵協和仁記報關公司二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元及三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按此筆係因訴外人鍾文隆先代仁美公司開票支付廠商貨款而返還鍾文隆之款項,其中包含今日儀器公司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巽貿興公司一百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喜來登環保公司五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甲○○再匯入一百萬元後,仁美公司即於次日支應中億營造公司工程款一百零八萬零三十元。至此,上開銀行帳戶內所餘存款僅四千八百七十八元等情,此由本院前審卷第九十四頁之付款明細說明表及第九十五頁起至第九十九頁止之匯款單,再由前揭楊錦堂之證述內容,佐以台中十一信帳戶影本資料,即得清楚說明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確實用以支付仁美公司對於下包廠商之欠款及稅款,且其時點與甲○○匯入款項之時點密接,即當甲○○匯款入上開銀行帳戶後,仁美公司旋由銀行內領款並匯入相關廠商之帳戶,用以支付工程款。

④上訴人對於仁美公司提出之該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形式之真正,並不加爭執,雖上訴人對於該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之內容否認其真正,然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鄭寶堂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僅抗辯稱:「有很多股東沒有收到該會議記錄資料」,嗣經本院前審提示仁美公司提出之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本、開會通知、股東名冊、送達開會記錄送郵證明、相片及簽名冊等文件,並問有何意見時,亦只答「無」(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五、一一五頁),此外,復經甲○○之訴訟代理人凃榆政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之錄音帶及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九、九十頁及證物袋),再佐以上列匯款單及證人楊錦堂之證述內容,即足認定該會議記錄關於仁美公司向甲○○借款七百萬元之記載,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⑤仁美公司於八十六年現金增資,溢價發行新股每股十一

點五元,技佳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繳足七十萬股股款,共計八百零五萬元之事實,已據仁美公司陳明在卷,並提出技佳公司增資認股繳款書暨股款匯款單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而上訴人對於仁美公司所提出之技佳公司增資認股繳款書暨股款匯款單影本各一份,並未再加以爭執,足認技佳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匯款八百零五萬元至仁美公司之帳戶,用以繳足七十萬股之股款,可見此筆匯款與甲○○所稱其於八十九年間借款七百萬元予仁美公司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兩筆匯款應屬二事而不能混為一談,自無庸贅論。

⑥綜上所述,甲○○既為仁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倘仁美

公司無法順利運作,則甲○○將併被求償,故借用楊錦堂之帳戶為交易及善後,倘仁美公司仍有資產得提供予甲○○擔保,則仁美公司自得逕行向銀行借款即可,又何需向甲○○私人借貸;再者,仁美公司財務已陷困境,亦如前論,故上訴人抗辯稱甲○○未要求擔保云云,顯係昧於交易習慣及當時之情事所言,要無足採。從而甲○○匯款七百萬元至上開楊錦堂設於台中十一信之帳戶,確係支援仁美公司財務,並用以支付仁美公司之應付帳款所需,足見該等借款確為事實,自不能僅以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遽認甲○○與仁美公司間之上開七百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故甲○○因而自仁美公司取得之上開本票之債權,自亦不存在,要屬當然。

五、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甲○○與仁美公司間之上開七百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及甲○○因而自仁美公司取得之上開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即不能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甲○○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三號,與仁美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以甲○○與仁美公司間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作之分配表第一、四次序所列之債權人甲○○應受分配之金額一百一十萬零六百八十八元應予全部剔除,剔除之該部分分配金額,應改由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各按其債權比例分配,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