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被 上訴 人 子○○
丙○○丑○○壬○○戊○○庚○○辛○○己○○癸○○
甲 ○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78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何子旋(以下簡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該公業於民國80年間,出售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11筆土地,得款新台幣(以下同)十餘億元。因前管理人何阿水於84年間,違反系爭公業規約大帳簿所載之祀產分配方式,將售地價款中之600,000,000元,擅按五大房房份平均,每大房各得120,000,000元之方式,通知並分配予派下員,致被上訴人除已分別領得部分款項外,其餘部分則均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對公業核發支付命令(詳如附表㈠㈡欄所載),而何阿水又故意不為異議,支付命令遂告確定。何阿水因上開背信行為,經台中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在案,即證被上訴人依房份所領得者,均已超出依「大帳簿」記載所能分配之金額。詎於公業派下員即訴外人何文永等31人,另件依據該「大帳簿」之記載,請求公業給付房份金,經臺中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其等勝訴,並由何文永等人據以提供擔保,聲請臺中地院以84年度民執7字第5513號給付房份金強制執行事件 (以下稱第5513號執行事件),對伊所屬之系爭公業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中,被上訴人竟仍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自非適法。再系爭公業派下員何茂進、何國平、何國勝、何延祥、何演修、何國仲等人(下稱何茂進等六人)於九十一年間,依何阿水前述通知函及五大房房份分配方式,訴請公業分配房份金,經臺中地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340、392、520、628、486、381號判決其等六人敗訴,並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54(何國仲)、236 (何國平)、237(何國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判決亦均認定何阿水依房份分配不合法,自應依「大帳簿」記載分配房份金。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五大房份平均分配之方式既不合法,且該認定為不合法之相關判決,均發生在被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求為依伊於原審之更正聲明,將被上訴人在5513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第㈤欄所示支付命令迄未受償金額(即上訴人所稱參與分配餘額),所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以撤銷之判決。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改判如原審上開之聲明。(上訴人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雖變更部分聲明,但因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件仍依原訴為審理,附此敍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強制執行法第64條第1項前段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等行為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公業大帳簿,係於日據時代大正14年8月11日書立,民國79年8月19日派下員大會提出移交當時新任管理人何阿水,則「大帳簿」存在之事實,為何阿水於民國79年8月19日以前所知悉,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實,且認定應依「大帳簿」分配之相關判決,亦非屬於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況系爭公業成立時即訂有規約,並已送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登記在案,於規約第2條明載公業成立目的、第6條明載派下權取得資格、第7條明載財產之處分,已就公業之分配、派下權取得之權利及財產處分約定明確,是系爭公業於84年2月15日以房份分配售地價款,並無不合。又伊等參與第5513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早已經執行法院分配完畢,不足部分已撤回並退回執行名義在案,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12人以附表第㈠㈡欄所示支付命令參與第5513號執行事件之分配乙節,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調閱之該執行案卷足憑,自屬真實。雖被上訴人稱該渠等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等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於其參與分配狀均載:「鈞院(即台中地院)84年度民執7字第5513號無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人何金助、何泉:::等8人保留款,因未提起參與分配之訴,屬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之分配餘額,為此就此分配餘額依上開法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而台中地院嗣亦就此何金助等8人之保留款另行製作分配表(即分配表㈦),並於84年12月28日分配完畢,被上訴人分配不足之部分均已於該日撤回執行並經執行法院註明受償金額後發還各該支付命令予被上訴人,有影印自該執行卷之參與分配聲請狀、分配表、分配筆錄、各該註明分配受償金額後影印附卷之支付命令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1-13頁、本審卷77-122頁),是當時該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於84年12月28日固已行終結。
惟查,該執行事件之該次分配表中,除被上訴人參與分配部分已於該分配期日領取受償外,其餘債權人即何文永等31人受分配部分,因被上訴人另行聲請假扣押而未發放該分配款,嗣又因債權人即何文永等31年所據以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中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經上訴及發回之過程,終受廢棄確定(何文永等31人受敗訴判決確定),是該經假扣押而未發放予何文永等31人之分配款,因其執行名義已失效力而不能再發放予何文永等31人,而應由執行法院另行依原分配當時之其他未足額受償之債權人(含參加分配人)為分配或發還債務人,而此部分之程序並未終結,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979號民事裁定之敍述可明(見本審卷126頁),是系爭第551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被上訴人又係上開第7次分配表之受分配債權人,則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尚難謂非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合先敍明。
四、查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公業於84年間,由前管理人何阿水通知派下員以售地價款600,000,000元做為派下房份金分配,系爭公業共有5大房,派下員110人,每大房分配120,000,000元,其中:⑴丙○○、子○○、丑○○等3人派下房份各六百四十分之一,受分配937,500元,各已分配二分之一(268,750 元,並扣除80年派下員暫借款200,000元),餘款468,750元,經向臺中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詳如附表,下同),再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計各獲分配107,977元,合計各已分別領得576,727元。⑵壬○○派下房份一百六十分之一,受分配3,750,000元,已分配二分之一(1,675,000元,並扣除80年派下員暫借款200,000元),餘款1,875,000元,經向臺中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再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計獲分配431,910元,合計領得2,306,910元。⑶戊○○派下房份八十分之一,受分配7,500,000元,已分配二分之一計3,750,000元,餘款3,750,000元,經聲請臺中地院發給支付命令,再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計獲分配863,819元,合計領得4,613,819元。⑷庚○○、辛○○等2人派下房份各二百四十分之一,受分配2,500,000元,各已分配二分之一(1,050,000元,並扣除80年派下員暫借款200,000元),餘款1,250,000元,經聲請臺中地院發給支付命令,再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計各獲分配287,940元,合計各已分別領得1,537,940元。⑸己○○、癸○○、甲○等3人派下房份各二百五十分之一,受分配2,400,000元,各已分配二分之一計1,200,000元,餘款1,200,000元,經向臺中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再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計各獲分配639,098元,合計各已分別領得1,839,098元。⑹丁○○派下房份一百五十分之一,受分配4,000,000元,已分配二分之一(1,800,000元,並扣除80年派下員暫借款200,000元),餘款2,000,000元,經向臺中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再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計獲分配1,065,163元,合計領得3,065,163元。⑺乙○○派下房份二百分之一,受分配3,000,000元,已分配二分之一(1,300,000元,並扣除80年派下員暫借款200,000元),餘款1,500,000元,經向臺中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再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計各獲分配589,026元,合計領得2,089,026元。㈡惟依大帳簿記載分配結果:⑴子○○、丑○○、丙○○3人應受分配金額各為234,375元,於84年間各已領取576,727元,各超領342,352元。⑵壬○○應受分配金額為937,500元,於84年間已領取2,306,910元,超領1,369,410元。⑶戊○○應受分配金額為1,875,000元,於84年已領取4,613,819元,超領2,738,819元。⑷庚○○應受分配金額為625,000元,於84年間已領取金額為912,940元,超領912,940元。⑸辛○○應受分配金額為625,000元,於84年間已領取1,537,940元,超領912,940元。⑹丁○○應受分配金額為3,000,000元,於84年間已領取3,065,163元,已超領65,163元。⑺己○○、癸○○、甲○應受分配金額各為1,800,000元,於84年間各已領取1,839,098 元,各超領39,098元。⑻乙○○應受分配金額為1,668,965 元,於84年間已領取2,095,214元,超領426,2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84年度民執7字第5513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有關本公業房份金之分配方法,應依大帳簿所載或依房份為計算,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意見不一,其中根據上訴人於臺中地院91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何國勝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中,所陳「79年9月18日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79公所字第11725號主旨以:台端以祭祀公業何子旋79年8月19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移交清冊。一、祭祀公業大帳簿即(原始簿)一本。為本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大帳簿即原始簿由歷代管理人保管。且在台中市西屯公所民政課登記在案。大帳簿即(原始簿)設立於大正14年8月11日,記載5大房各房持分土地分配若干記載分明。鈞院80年度訴更字第12號何彩雲等36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業已確認大帳簿真正。」,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即以原始大帳簿之記載為分配依據。惟系爭公業之前任管理人何阿水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卻於84年2月15日通知派下員以房份分配房份金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何子旋84 年2月15日通知書一紙為證。依該通知書通知事項第四點(異議處理)記載:各派下員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方法,如有異議者,應於文到15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檢送該民事起訴狀及繳納裁判費之收據影本,寄交本公業管理人(經通知後,派下員110人中,有73人同意以房份為分配,先領取二分之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員分配名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嗣後,訴外人即系爭公業派下員何文永等31人(未有本件被上訴人),即於84年間以系爭公業無視於大帳簿之記載,採取齊頭式平等之分配方式分配售地價金等理由,向該公業提起給付派下房份金之訴,經臺中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86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判決認定應依大帳簿之內容分配房份金,先後於84年6月20日、89年11月15日判決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何文永等人勝訴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另經臺中地院91年度訴字第392(何國平,見本院上字卷㈡第26頁)、381(何國仲,見本院上字卷㈡第60頁反面)、520(何國勝,見本院上字卷㈡第33頁反面)號民事判決、本院九91年度上易字第236(何國平,見本院上字卷㈡第173頁)、237(何國勝,見本院上字卷㈡第46頁反面)、54(何國仲,見本院上字卷㈡第162頁反面)號判決,均以大帳簿做為房份金分配之依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應以大帳簿為分配,而以5大房份平均分配為不合法,為可採信。另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支付命令,分別係民國84年8、9月間聲請核發,有各該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而各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即祭祀公業何子旋之前任管理人何阿水於收受送達後,明知以房份分配為不合法竟不提出聲明異議,任該支付命令確定,何阿水因背信罪,經臺中地院刑事庭於85年2 月26日以85年度易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在案,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憑,固均堪認為真實。
六、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本件系爭公業售地之價款,應以「大帳簿」(原始簿)之記載,為其分配之依據,固如前述有上開台中地院91年度訴字第392、381、520號及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54、236、237號等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之判決可據。
惟該公業前管理人何阿水縱明知依5大房房份均分之方式為不合法,仍就被上訴人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故意不為異議,任令其確定,因而受刑事背信罪之追訴科刑,及前述其他派下員何國平、何國仲、何國勝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業經法院「認定」應以「大帳簿」所載為分配之依據,但各該事實,應屬係得否據為對上開支付命令提起(聲請)再審之訴之事由,在該支付命令被廢棄或變更前,尚難以該刑事之「有罪判決」或其他相關民事判決之「認定」,即認為足以使該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是以,各該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屬強制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之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原審予以駁回,即無違誤。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水濱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V附表:
┌───┬────────┬────────┬────────┬────────┬────────┐│ 區分│㈠未受分配聲請發│㈡支付命令案號(│㈢5513號執行事件│㈣其他執行事件 │㈤左列支付命令迄││ │ 支付命令金額 │ 台中地院84年度│ 受償金額(元)│ 受償金額(元)│ 未受償金額(元││姓名 │ (元) │ 促字) │ │ │ ) │├───┼────────┼────────┼────────┼────────┼────────┤│丙○○│ 468,750 │ 17403號 │ 107,977 │ │ 360,773 │├───┼────────┼────────┼────────┼────────┼────────┤│子○○│ 468,750 │ 17401號 │ 107,977 │ │ 360,773 │├───┼────────┼────────┼────────┼────────┼────────┤│丑○○│ 468,750 │ 17402號 │ 107,977 │ │ 360,773 │├───┼────────┼────────┼────────┼────────┼────────┤│壬○○│ 1,875,000 │ 17406號 │ 431,910 │ │ 1,443,090 │├───┼────────┼────────┼────────┼────────┼────────┤│戊○○│ 3,750,000 │ 18056號 │ 863,819 │ │ 2,886,181 │├───┼────────┼────────┼────────┼────────┼────────┤│庚○○│ 1,250,000 │ 18057號 │ 287,940 │ │ 962,060 │├───┼────────┼────────┼────────┼────────┼────────┤│辛○○│ 1,250,000 │ 17405號 │ 287,940 │ │ 962,060 │├───┼────────┼────────┼────────┼────────┼────────┤│甲 ○│ 1,200,000 │ 18939號 │ 276,422 │ 362,676 │ 560,902 │├───┼────────┼────────┼────────┼────────┼────────┤│己○○│ 1,200,000 │ 18941號 │ 276,422 │ 362,676 │ 560,902 │├───┼────────┼────────┼────────┼────────┼────────┤│癸○○│ 1,200,000 │ 18940號 │ 276,422 │ 362,676 │ 560,902 │├───┼────────┼────────┼────────┼────────┼────────┤│丁○○│ 2,000,000 │ 18937號 │ 460,703 │ 604,460 │ 934,837 │├───┼────────┼────────┼────────┼────────┼────────┤│乙○○│ 1,500,000 │ 17178號 │ 345,527 │ 249,687 │ 904,7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