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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上 訴 人 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壽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出售記載在合約書之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21、527、532、533、537、538地號等六筆出售餘款即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五元本息,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同段531-1、531-2等二筆土地出售餘款,並變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七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核其前後所為之變更,係屬前開法條規定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核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4年間積欠祥倫公司貨款260萬元、嗣於79年間又積欠被上訴人甲○○135萬元之債務,為清償上開債務,上訴人乃應甲○○之要求與其簽訂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楊純昌、楊純明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予甲○○,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並約定如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反之,如未能清償債務,則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土地變賣,就賣得價金抵償上訴人所負債務之金額後,將餘款返還上訴人。嗣甲○○於83年8月29日已將系爭土地八筆出售,總計得款1508萬7千元,依前開約定,扣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260萬元及利息130萬元、135萬元及利息54萬5625元、土地增值稅25萬6649元及133萬9254元、代書費4萬8千元及3萬6千元後,被上訴人應將餘款761萬2472元返還上訴人,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簽訂上開約定書時,楊純昌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純明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二人為兄弟,其二人為清償上訴人債務,而將系爭土地八筆授權由上訴人處理,並約定於清償後,再過戶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八筆後返還餘款,至上訴人與楊純昌二人如何結算,乃其內部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詎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隱瞞系爭土地八筆出售之事實,上訴人發現後請求其返還上開餘款,卻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賣得價款於抵償債務後已無餘額為由,予以拒絕。爰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甲○○及祥倫公司應連帶給付761萬2472元(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則僅請求:644萬1472元,詳如下述),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多年,經再三催討,因上訴人無力償還,乃於79年間與甲○○約定以系爭土地8筆抵償債務,並以賣斷方式將系爭土地8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惟附加解除條件,即約定「巨盟公司若在簽約日起二年內能清償所欠上開債務,並加計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含過戶時所發生之稅金、土地代書費等),甲○○無條件的再過戶予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依反面解釋,上訴人如未能於二年內清償債務,則系爭土地即歸屬甲○○所有,兩造並無約定,如上訴人未能清償債務,則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土地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抵償上訴人所負債務金額後,將餘款返還予上訴人,故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並完成移轉登記時,即已發生效力,其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甲○○,被上訴人自無於出售土地並扣除上訴人之債務、利息及稅金、土地代書費後,將餘款返還上訴人之義務。再被上訴人於接受系爭土地8筆抵償債務時,還代楊純昌、楊純明償還其積欠吳錦城之抵押債務110萬元,益證本件係賣斷行為,否則被上訴人為何代償地主之債務。況如認本件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償後,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地主楊純明、楊純昌二人,豈有約定應返還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理,足證本件並非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再本件合約書係由上訴人與甲○○所簽訂,與祥倫公司無涉,祥倫公司既未受讓系爭土地,又未變賣系爭土地,自無返還土地價款義務。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傳真,係上訴人於91年3月底,向被上訴人騙稱要向股東說明之用,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傳真原有債務計算表告知當年結算債務之情形,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上附註雙方應就出售土地結算後退還餘額字樣,自不足以為兩造間有信託擔保契約之證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甲○○應返還出售土地餘款予上訴人,惟甲○○出售土地款1508萬7千元,尚不足應扣除之260萬元及依5分利息(即月息1.015,年複率1.1956)計算之利息1419萬2015元、135萬元及利息、土地增值稅25萬6649元及133萬9254元、代書費4萬8000元及3萬6000元、仲介費45萬2610元,是本件並無餘款可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㈠被上訴人甲○○部分:經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其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難認存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甲○○有何依約將抵償後餘款返還上訴人之義務,因而判令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予以審認後,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判決如下:「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超過644萬1472元以外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甲○○則對本院前審判決結果,就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部分,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44萬1472元,及自民國9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至祥倫公司部分:按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駁回其對於祥倫公司

部分之請求後,固曾就該部分與被上訴人甲○○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但已據本院前審以祥倫公司非本件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由,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之判決已告確定,併予說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7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底間之某日,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純昌、楊純明將系爭土地8筆授權交由上訴人公司處分,並與被上訴人甲○○簽訂合約書,約定「關楊純昌、楊純明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21、527、53

2、533、537、538等六筆土地,今過戶予甲○○,但若在簽約日起二年內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能清償該公司於74年3月30日所欠甲○○之貨款計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並加年利率10%計算,及79年8月16所提新台幣壹佰三十五萬元並加年利率10%計算至清償日止的上開款項(並含過戶時所發生的稅金、土地代書費等)。甲○○無條件的再過戶予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見原審卷第8頁所示被上訴人原證編號一所載)。

㈡、訴外人楊純昌所有前開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21、52

7、532、533、537、538號等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248分之485,係於78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另楊純昌名下所有同段第531-1及532-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248分之485,連同楊純明名下所有同段第521、527、532、533、537、538及531-1、531-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248分之485,均於79年6月30日依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於83年間將前開521、527、532、533、537及538號等六筆土地連同同段第531-1及532-2號等8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8筆土地)出售與第三人黃朝林,得款1508萬7000元。

㈣、前述㈢項所示八筆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出售上開八筆土地共支出,㈠代書費3萬6千元及4萬8千元,㈡土地增值稅133萬9254元、25萬6649元。

㈤、被上訴人代償吳錦城抵押權貸款110萬元。

㈥、上訴人並未於前揭合約書所定之兩年期限內清償債務。

㈦、以上並有兩造間合約書(原審卷第8頁)、土地增值稅、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見最高法院卷第43-48頁)、吳錦城收據(原審卷第153頁)、被上訴人清償吳錦城110萬元抵押債權之支票票根、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更一卷第91-92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朝林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167頁)等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並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五、至兩造協議及簡化之爭點則為:㈠前開合約書之性質是否為信託讓與擔保?或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扣除欠款及其利息、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以外之買賣價金?茲分項說明如下:

㈠、按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於79年8月-12月間某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係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並據此提起本件訴訟,然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須設定人以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始能成立。查系爭合約書未記載立約日期,依其內容所載「79年8月16日所提一百三十五萬元」等語觀之,顯示合約書簽訂之日期應係在79年8月16日以後至79年12月底以前,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楊純昌、楊純明則係於上開日期之前之78年12月29日、79年6月30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第一審卷第12、91-94頁、最高法院卷第43-48頁),斯時兩造間並未簽立上開合約書,衡情楊純明、楊純昌二人於移轉土地之當時若確係出於擔保債務之意思,則何以未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同時立據為憑,反而延至土地移轉過戶後,再行簽立系爭合約書,且於合約書中亦未明白載明係屬供擔保債務之性質,此與常情及經驗法則已有違,而楊純昌、楊純明2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系爭合約書既尚未簽立,又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渠等有何擔保債務之意,上訴人徒以系爭合約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8筆土地有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㈡、次查,上訴人於簽立前開合約書前,計有一筆貨款26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另因被上訴人甲○○代其清償訴外人吳錦城之110萬元抵押借款,繳納增值稅及代書費,而積欠被上訴人甲○○另一筆135萬元之債務,除此之外,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李秀照雖於原審證稱:因為祥倫公司常去要錢,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就說把土地賣了再還錢,暫時放被上訴人那裡,等賣了再還上訴人(原審卷第160頁);另於本院前審證稱:上訴人公司積欠祥倫公司260萬元貨款,另外楊純昌有欠吳錦城100萬加計利息,總共135萬元,由甲○○代他清償,所以楊純昌欠甲○○135萬元,因為楊純昌及巨盟公司無法償還積,所以由楊純昌、楊純明二兄弟提供土地供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證人李秀照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為自己公司之利益,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處,是否能確保客觀中立,並非無疑,況楊純昌及楊純明二人若有意出售土地之所得清償債務,則由渠等自行或出具委任書授權被上訴人代尋買主後,出售土地,再將賣得之價金償還給祥倫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已足,當無將土地先行過戶予被上訴人,再由其出售之理,且無論楊純昌、楊純明或被上訴人均為從事商業買賣之人,倘李秀照所稱:「係要把土地賣了再還錢」一節確屬實在,則雙方為求慎重起見,理應於契約中明白載明之,但觀之本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或系爭合約書均無類似用語或趣旨之記載,亦無關於土地賣出後,雙方應如何決算之約定,證人李秀照復自承不知他們如何處理土地之事,亦未曾見過合約書(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前審卷第101頁);可見渠於本院前審供證稱:系爭8筆土地係供擔保之用,且於債務清償後,土地即應歸還予上訴人公司一節,應係維護公司利益之詞,不足採為本件合約書係屬信託讓與擔保之認定。

㈢、再查,證人即辦理系爭8筆土地過戶之代書即證人黃則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已一致到庭證稱:當初委託辦理過戶時沒有說是用土地擔保債務,只有說買賣而已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前審卷第115頁),而被上訴人與楊純昌二人,前於78年間,為處理上揭260萬元貨款債務,亦曾簽立合約書一紙(就該合約書之真正,再造均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8頁),雙方並於合約書上約明:「楊純昌同意○○○鎮○○段地號521、527、531、531-1、531-2、532、533、

537、538號九等土地持分部分3248分之485,過戶予甲○○,楊純明共有部分同上為3248分之485,楊純昌亦需負責過戶予甲○○,楊墩燿查封亦需負責塗銷,以解決楊純昌所欠甲○○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的債務(過戶後支票需退回給楊純昌);但其(上)吳錦城抵押之款亦需由甲○○負責,及現道路徵收部分之補金歸楊純昌所有,以解決楊純明、郭墩燿之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3頁)依此可知楊純昌之所以同意將其所有及楊純明名下之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上訴人,依其目的及用途乃在於抵償之前積欠之260萬元或270萬元之貨款債務(按其前後金額之不同,諒係因利息之計算及取約數之緣故,以下均稱260萬元貨款),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及塗銷郭墩燿之抵押權登記,以為對價,核其性質乃一方約定所有權之移轉,一方以抵償舊債及代償第三人之抵押債務以為價金之支付,係屬買賣之約定,而非供債務擔保之用,是由雙方於契約中明確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第三人吳錦城之抵押債務,亦足證明楊純昌、楊純明二人移轉土地之目的,確非供信託讓與之擔保。

㈣、又查,被上訴人於78年間與楊純昌簽訂前開合約書後,雙方即依約分別於78年12月29日、79年6月30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則透過訴外人李水福向第三人吳錦城清償110萬元之抵押債務,並出具面額共110萬元,79年8月16日為票期之支票乙紙,交由李水福收執,並與李水福約定於前開521、527、532、533、537、538等六筆土地過戶後,再由李水福提示兌現,此亦有吳錦城及李水福分別出具之同意書及函文影本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52-153頁,本院更一卷第71-72頁),且於前開110萬元之支票兌現即79年8月16日之後,兩造即簽立系爭合約書,並於契約中約定「上訴人於2年內若能清償前開260萬元之貨款債務及被上訴人代償之135萬元債務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及過戶時所發生之稅金、土地代書費等後,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再過戶予上訴人公司或其指定人」,除此之外,並未約定:「屆期如未清償,將由被上訴人變賣,並就其賣得價金抵償債務後,再將餘額返還予上訴人」或「雙方於土地售出後,應於何時並為如何之結算」,故由本件土地移轉之經過,及前後兩份合約書之內容均未出現「信託讓與擔保」或「變賣後應行結算退款」或「會算」之約定等情綜合觀之,可見兩造間之所以再行簽立系爭合約書,乃係就楊純昌與被上訴人之原有合約有所補充,並附加二年買回之期限或解除條件而已,並無使被上訴人與楊純昌於78年間所簽立且已履行完畢之合約書,因之失效,並使原先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由「買賣」轉變而為「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否則雙方倘若有以系爭合約書作為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並藉此取代78年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則就此攸關雙方權益之重要事項,衡情應於合約書中明文約定,以杜爭議,豈有付諸闕如之理,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楊純明、楊純昌移轉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係在供擔保債務之用,渠等間又無任何有關出售土地後尚須結算債權債務之差額,並予以找補之約定,上訴人空言主張雙方先口頭約定為信託讓與擔保,其後兩造再於79年8月間簽立系爭合約書以為書面確認,非惟與被上訴人與楊純昌於78年間所簽立之合約書文義不合,其所謂雙方先辦理所有權移轉,再以系爭合約書約定信託讓與擔保,已變更原先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並以新契約(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取代舊契約(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一節,亦乏實據,均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雖於原審又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於79年間當時之總價為1400餘萬元,與上訴人所負之300餘萬元債務相去甚多,上訴人不可能低價抵償債務云云(原審卷第102頁),但系爭土地當時地目為田,且位於○○鎮○○○段,其中二筆面積僅有5平方公尺或25平方公尺,面積微小,由四人共有,當時又尚未開闢道路,屬於不規則之畸零地,故79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每坪約為2700元,依當時市價每坪亦僅約1萬元左右,以當時行情抵償395萬元債務及其利息,被上訴人不得已始行接受一節,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編定不僅已由「田」變更為「建地」,土地之道路情況亦已變更,兩造復一致陳明已無鑑價之必要(本院卷更一卷第90頁),上訴人就其主張當時土地市價高於債務一節,亦始終未能舉出適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逕信,再一般債務人為免債務不斷滋生利息,不堪負荷本息起見或急需現金之緣故,乃提供相當之不動產逕供債權人低償債務,並非罕事,而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被上訴人亦為經商之人,渠2人於78年簽訂買賣合約之際,就系爭土地與260萬元之貨款加計135萬元之代償金額(指吳錦城之抵押債務、包括相關代書等費用),價值是否相當,雙方於簽約之初,必先為有所估計並評量可以接受後,方有可能同意締約並履行過戶之義務,故不能以被上訴人嗣後出售予他人之土地價格,再事爭執當時抵償之土地價格是否相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末按上訴人固又提出計算書傳真一紙,據以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確為信託讓與擔保,否則若為買賣,被上訴人即已取得所有權,又何須再計算債務之利息云云,惟查本件系爭8筆土地於7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名下,迄12年後,上訴人方於91年3月底至被上訴人公司處,請求計算其欠款及利息如何計算,以便對股東交待,被上訴人乃予傳真計算,此業據被上訴人及證人曾娟娟分別陳明及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60-161頁),是該被上訴人之所以傳真計算表予上訴人,既只在計算如依雙方原欠之債務未予清償的話,利息之計算應如何,與上訴人移轉土地之目的何在即無直接之關連,故不能以該計算表之傳真,資為本件係信託讓與擔保之證明。

六、綜上,訴外人楊純昌與被上訴人間既為抵償舊欠260萬元貨款債務之緣故,乃於78年間簽立合約書,同意由楊純昌提供其本人及楊純明名下所有,包括系爭8筆土地在內之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對第三人吳錦城之抵押債務,以為對價,其後楊純昌及楊純明即分別於78年12月及79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並於被上訴人甲○○代償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吳錦城之抵押債務後,將其二人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核其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目的,顯非單純供債務之擔保而已,其後兩造間就已過履行過戶之土地,雖又約定:「若在簽約日起二年內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能清償該公司於74年3月30日所欠甲○○之貨款計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並加年利率10%計算,及79年8月16日所提新台幣壹佰三十五萬元並加年利率10%計算至清償日止的上開款項(並含過戶時所發生的稅金、土地代書費等)。甲○○無條件的再過戶予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然該項約定,應係就已履行之買賣契約附加買回或附解除條件而已,業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於二年內清債務,則系爭8筆土地即確定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逕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前開聲明所示,自無可採,是其本案之請求既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所持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但結論則屬相當,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