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媛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8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配股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已判決確定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周宗瀚為上訴人之營業員,周宗瀚自民國(下同)86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陸續盜賣被上訴人所有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股票53張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股票100張,得款新台幣(下同)1643萬9932元,均自動存入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周宗瀚為取得該筆款項,利用被上訴人置於該銀行所設上訴人公司櫃檯內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先偽刻被上訴人之印章一枚,再持該存摺及偽刻之印章,自86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偽填取款憑條,將被上訴人帳戶內原有存款381萬68元連同上開盜賣股票所得款項共計2025萬元,轉帳至訴外人劉時雍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再由周宗瀚領取花用。嗣經被上訴人發覺,周宗瀚雖先後返還1273萬7940元,惟仍有751萬2060元迄未歸還,刑事部分業經判處周宗瀚罪刑確定。依侵權行為法則,被上訴人應與周宗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㈠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周宗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1萬2060元,及自86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周宗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日月光公司股票」53張(即5萬3000股),及按86年度、87年度、88年度盈餘及公積之配股比率,計付配股;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大華公司股票」100張(即10萬股),及按87年度、88年度之配發股份、現金比率,計付配股及股利。如無實物,均按給付時之時價,折付現款之判決(原審判命周宗瀚應給付被上訴人751萬2060元,及自87年9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月光公司股票」2萬4218股,及按86年度、87年度、88年度盈餘及公積之配股比率,計付配股,暨「大華公司股票」4萬5694股,及按87年度、88年度之股份、現金比率,計付配股及股利,如無實物,應以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關於先位聲明中請求上訴人與周宗瀚連帶給付751萬2060元及自87年9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中請求上訴人「與周宗瀚再連帶給付」「日月光公司股票」2萬7603股及按86年度、87年度、88年度盈餘及公積配股比率計付配股,如無實物應以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嗣又撤回。另請求「大華公司股票」敗訴部分則減縮不請求。周宗瀚敗訴,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中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超過87年9月30日起算之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於本審撤回備位聲明敗訴部分之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全權委託周宗瀚買賣股票,周宗瀚無盜賣系爭股票之情,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退而言之,縱周宗瀚有盜賣股票情形,被上訴人亦已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況被上訴人因周宗瀚賣出系爭股票而受領1643萬9932元之價金,並無何損害可言。且被上訴人既接受周宗瀚償還1273萬7940元,應認雙方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無由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周宗瀚為上訴人之營業員,周宗瀚自86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陸續盜賣被上訴人日月光公司股票53張及大華公司股票100張,得款1643萬9932元,均自動存入被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周宗瀚為取得該筆款項,利用被上訴人置於該銀行所設上訴人公司櫃檯內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先偽刻被上訴人之印章一枚,再持該存摺及偽刻之印章,自86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偽填取款憑條,將被上訴人帳戶內原有存款381萬68元連同上開盜賣股票所得款項共計2025萬元,轉帳至訴外人劉時雍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再由周宗瀚領取花用。嗣經被上訴人發覺,周宗瀚雖先後返還1273萬7940元,惟仍有751萬2060元迄未歸還等情,迭經周宗瀚於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自白無訛,且本院刑事庭業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判處周宗瀚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卷可憑(見原審卷76至86頁),周宗瀚於本件亦自承,被上訴人未委託其賣股票,系爭股票係其盜賣等語(見原審卷113頁、本院重上字卷42頁),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周宗瀚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自行填單買賣股票,無盜賣情事云云,尚無足採。
四、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著有判例。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撤銷,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在第一審之自認,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上開股票及存款,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所僱之營業員即第一審被告周宗瀚所分別盜賣及盜領,嗣後僅返還部分金額,尚有751萬2060元未償還之事實,為第一審被告周宗瀚於原審自認在卷。且周宗瀚於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承認連續盜賣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無訛,並經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周宗瀚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之初亦陳述:「(法官提示原審刑事判決附表四,甲○○之股票五筆,是你盜賣?有無委託你賣?)是的,沒有委託我賣。」等語(本院重上卷42頁)。嗣經法官訊問被上訴人不在台灣如何買賣股票?始稱:「「她(按指被上訴人)人在加拿大,她大約有2000萬元資金存在戶頭內,委託我買賣股票,買賣全由我決定,事後再向她報告」、「她委託我買賣股票,無書面契約,以口頭約定、買賣股票之利益或虧損歸她,我是賺業績獎金,大約是85年7、8月委託我,到本件發生約一年,她在國外或國內均由我自行填單買賣,如買進超過1000萬元,才於事後打電話告訴她,少就沒有」「她打電話(按指在國外打電話)是詢問股票買賣情形,並不是掛單」「她是經高士皮包行太太介紹認識的,因我對股票操作有專業知識而信任我」「她有對帳單可以看清楚她股票買賣情形」「我因盜領金錢,是違背良心是因需要錢用」等語(見本院重上卷42、43、64、250、251頁)。足證周宗瀚所為上開陳述,並非基於撤銷於原審所為自認而為之陳述;亦即原審被告周宗瀚對其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自認,並未經合法撤銷,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更為反對之主張,該自認有拘束兩造及本院之效力;本院並應認原審被告周宗瀚自認之事實為真,而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抗辯周宗瀚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自行填單買賣股票,並無盜賣被上訴人股票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五、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3條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之證券及價金與收取手續費、代徵證券交易稅等,均應透過委託人依本準則第三條規定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以劃撥方式或保管機構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為之」;而同準則第3條第4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應於委託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受其委託辦理買賣證券」。另依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代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本件被上訴人於81年7月30日辦理開戶手續,並與上訴人簽訂委託買賣受託契約,該契約第1條約定:「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此有該契約在卷可憑(見本審卷㈡7頁),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在台中商業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委託台中商業銀行代收代付證券買賣交割款項。周宗瀚盜賣之系爭日月光、大華證券股票股款1643萬9932元,均自動存入被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買賣股票劃撥股票款項之用,依兩造所訂上述委託買賣受託契約,兩造間自始即有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逕行轉入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成為被上訴人所有存款之概括寄託意思表示合致。因此,凡是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股票之所得款項,均應存入被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並不限於有得被上訴人同意所出售股票之所得款項,則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均在被上訴人概括寄託意思表示之範圍內,周宗瀚盜賣被上訴人之股票所得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但周宗瀚於盜賣時仍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被上訴人僅不同意周宗瀚盜賣股票之行為,對周宗瀚盜賣股票所得之款項,依約逕行轉入被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仍與被上訴人之本意並不違背,是存入被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應屬於被上訴人與台中商業銀行間之概括寄託意思範圍內,自屬被上訴人之寄託物。又,周宗瀚偽造被上訴人之印章,持上訴人之存款簿,並偽造取款憑條,向台中商業銀行盜領上訴人之存款共2025萬元,其中出賣股票為1643萬9932元,為周宗瀚所自承,並經憲兵學校鑑定屬實,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42、218至234頁)。不論台中商業銀行之職員對於周宗瀚偽造印文之判別有無過失,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仍難認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得依寄託之法律關係向台中商業銀行請求返還周宗瀚盜賣股票存入系爭帳戶之存款1643萬9932元,被上訴人自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請求權競合,固仍得對台中商業銀行為寄託物返還請求,惟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無損害云云,不足採取。
六、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審卷㈠79頁)。周宗瀚盜賣系爭股票之股款1643萬9932元,均自動存入被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而屬被上訴人寄託於台中商業銀行之存款,因遭周宗瀚盜領,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向台中商業銀行請求返還周宗瀚盜賣股票存入系爭帳戶之存款1643萬9932元,被上訴人自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周宗瀚賣出系爭股票而受領1643萬9932元之價金,並無損害,核屬可採。被上訴人既無損害,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請求權競合,固仍得對台中商業銀行為寄託物返還請求,上訴人與台中商業銀行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其中一債務未清償,不得謂他債務未受損害,台中商業銀行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即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即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日月光公司股票2萬4218股及盈餘、公積配股(詳原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即屬欠當,上訴意旨,請求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大華公司股票4萬5694股及配股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減縮此項請求,當不再在主文內為任何諭知。)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即先位聲明751萬2060元部分(被上訴人就備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審撤回,不予論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被上訴人仍執前詞,對之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一併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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