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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家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己○○

戊○○丁○○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複 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被 上訴人 甲○○

庚○○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乾華已於民國(下同)82年12 月1日逝世,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甲○○為其香港地區繼承人,被上訴人庚○○、乙○○為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被上訴人丙○○和上訴人己○○、戊○○、丁○○、辛○○○為其台灣地區繼承人,兩造俱為被繼承人吳乾華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惟被繼承人吳乾華(1)於81年1月23日因上訴人己○○與其分居之故,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乙棟(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其價值為2,245,600元),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己○○。(2)於81年6月30日因上訴人己○○、戊○○、丁○○三人參與住新建設有限公司之經營,而將住新建設有限公司之股份六百萬股(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其價值為8,850,118元)移轉予上訴人己○○、戊○○、丁○○三人各二百萬股即價值2,950,039元。

(3)於82年9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521之2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三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其價值為235,902元)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己○○。以上被繼承人吳乾華贈與予上訴人己○○、戊○○、丁○○三人之財產,應屬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之應繼財產,自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應歸扣之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分別由上訴人己○○、戊○○、丁○○之應繼分扣除之。本件被繼承人吳乾華遺產(包括應歸扣之贈與價額)之價值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為19,709,320元,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各應分得之遺產價額為2,463,665元,顯然低於上訴人己○○、戊○○、丁○○受贈之價額,上訴人己○○、戊○○、丁○○所分得已超過其應繼分而不得再分取被繼承人吳乾華之其他遺產,求為判決被繼承人吳乾華所留附表所示遺產自應由被上訴人丙○○、甲○○、庚○○、乙○○與上訴人辛○○○各按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二、上訴人則以:(1)上訴人己○○於77年即因就學關係遷移至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長時間居住於台北市,而該址雖屬上訴人辛○○○所有之房屋,然其母親上訴人辛○○○及父親即被繼承人吳乾華均係居住於台中市,顯屬不同住所,上訴人己○○長時間居住於台北市,而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時間為81年1月23日,受贈原因顯非由於分居,故系爭房屋與繼承開始前之應繼遺產無關。(2)因被繼承人吳乾華移轉住新建設有限公司6,000,000元與上訴人己○○、戊○○、丁○○之時間為81年6月30日,斯時上訴人三人尚為學生身分,上訴人己○○於法國攻讀碩士,上訴人戊○○於英國攻讀碩士,上訴人丁○○則於日本完成學士旋即前往英國研究,此有三人之文憑證書可證,上訴人三人之受贈成為住新公司之股東,並非由於有參與住新公司之業務經營,且上訴人己○○、戊○○、丁○○縱有參與修正公司章程,亦屬股東最高固有權利內容,與參與經營之意義不同,依此,被上訴人主張歸扣亦無理由。(3)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521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屬空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何來供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早已為政府編列逢甲路20巷供道路使用,又上訴人己○○亦非住新公司之經營者,職是被上訴人以營業為由主張歸扣,並無理由。上訴人己○○、戊○○、丁○○三人之受贈,並非由於分居或營業,與繼承開始時之應繼承遺產無關,故民法第1173條第1項自屬不能適用,兩造之應繼分依法應各為八分之一等語,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均予以引用。

五、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一)上訴人方面:

1.原審見解係毫無任何根據揣測被繼承人吳乾華之意思,按於原審兩造當事人間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中,並未有任何事證顯示被繼承人吳乾華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己○○時,其目的係為了以後分居之用。被繼承人吳乾華生前對於大陸子女生活之照顧或財產之贈與並不亞於台灣之繼承人。諸如:被繼承人吳乾華曾購買一棟位於香港之公寓予被上訴人丙○○,並提供資金幫助其設立德彰發展有限公司及雅比利發展有限公司;並幫助甲○○於香港置產二間公寓;對於仍留在大陸之吳坤培、乙○○,亦贈與三層樓透天房屋各一棟、吳坤梅則贈與二層樓透天房屋一棟。又除上述不動產之贈與外,尚不時給予渠等生活費,及其子女之教育補助費。凡此種種,均難謂有任何不公平之處。

2.按贈與人於贈與時之用意目的為何,應以贈與當時贈與人主觀意思論斷,縱要推斷贈與人之意思,亦應以贈與當時存在之客觀環境為斟酌。本案中被繼承人吳乾華於民國81年將股份贈與給上訴人己○○、吳坤橝、丁○○,被繼承人於民國82年去世,然住新公司係於民國90年方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知,殊難想像被繼承人吳乾華於贈與時即能預知住新公司將於9年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換言之,若此九年期間住新公司並未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甚或結束經營,則是否還能謂被繼承人吳乾華當年之贈與行為係為日後上訴人己○○、吳坤橝、丁○○參與住新公司之經營佈局,恐有疑義。

3.上訴人己○○於民國82年9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時仍為學生身份,且斯時住新建設有限公司仍由被繼承人吳乾華經營(住新建設公司係於民國83年1月17日方修該章程由上訴人辛○○○擔任董事,續為經營),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是否為配合住新建設有限公司營業需要恐非由己○○所能決定,原審認定上訴人為大股東即可決定將系爭土地作為經營公司之用,顯係再次混淆有限公司制度下有執行業務股東與非執行業務股東之區分。

(二)被上訴人方面:

1.上訴人己○○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78年9月6日滿20歲為成年,其於80年6月間由台灣大學畢業,被繼承人吳乾華於上訴人己○○已成年且由台灣大學畢業,於81年1月23日因分居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己○○,而上訴人己○○於82年10月21日將戶籍遷入居住(詳見被證二)。

2.再參以上訴人己○○於81年6月30日因營業由被繼承人吳乾華贈與住新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82年9月20日為經營住新建設有限公司而取得被繼承人吳乾華贈與之台中市○○段第1521之2號土地(此筆土地與住新建設有限公司合併使用)。

3.被繼承人吳乾華為安排上訴人己○○定居台中市以便經營住新建設有限公司,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己○○,顯有預先分配贈與讓上訴人己○○日後與父母分居所用之意,則上訴人己○○自被繼承人吳乾華處受贈系爭房屋顯係因分居而自被繼承人吳乾華取得,自應將系爭房屋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吳乾華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而有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應將系爭財產加以歸扣。

4.被繼承人吳乾華將住新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丁○○、吳坤橝、己○○三人係為上訴人丁○○、吳坤橝、己○○參與住新建設有限公司之經營。則被繼承人吳乾華將住新建設有限公司出資6,000,000股即出資額8,850,118 元移轉予上訴人丁○○、吳坤橝、己○○三人,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為應繼財產,而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加以歸扣。

5.住新建設有限公司設在台中市○○區○○路○○號(詳見住新建設有限公司歷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而系爭土地坐落於住新建設有限公司所在地台中市○○區○○路○○號之旁邊,始終與住新建設有限公司合併使用。上訴人己○○因營業先於81年6月30日自被繼承人吳乾華處取得住新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成為股東身份,繼於82年9月20日因營業自被繼承人吳乾華處取得系爭土地及住新建設有限公司所在地之台中市○○區○○路○○號之房地。則上訴人己○○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應是配合住新建設有限公司之經營需要。是被繼承人吳乾華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己○○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為應繼財產而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而應將系爭財產加以歸扣。

六、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一)查被繼承人吳乾華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己○○的日期為81年1月23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己○○係50年0月0日出生,受贈系爭房屋的年紀僅為22歲,且為未婚的身分,此有上訴人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一般社會通常概念,22歲之人初出校園,尚未進入社會,遑論有成家立業的實力,自難論以有與父母分家之想法。但上訴人己○○為被繼承人吳乾華與上訴人辛○○○之唯一男嗣,上訴人丁○○、戊○○皆為女兒,依中國人之傳統觀念,兒子始有適用分家的習俗,而上訴人己○○日後娶妻生子後勢必要與父母分居另立家庭,所以雖在81年1 月23日上訴人己○○尚未達此階段,而被繼承人吳乾華於當時仍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己○○,應有預先分配贈與讓上訴人己○○日後與父母分居所用之意,是上訴人己○○自被繼承人吳乾華處受贈系爭房屋應認定是因分居而自被繼承人吳乾華取得,應將該贈與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之應繼財產。

(二)住新建設有限公司出資6,000,000股即出資額8,850,118移轉予上訴人己○○、戊○○、丁○○三人各是否為上訴人己○○、丁○○、戊○○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吳乾華受贈,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1.按民法繼承編雖無特別明文,但公平(平等)繼承原則仍係於現行民法繼承制度之基本法理,應無疑義。蓋私法之最高指導原則─公平正義,具體落實於繼承法上,即公平(平等)繼承原則。從而,不僅在立法上,應以此作為立法之指標,在法律解釋上亦應此為解釋準則,在司法實務上,更應此作為衡量適用法律後,個案是否符合正義,而須否修正之最後一道防線,無論從確定遺產之範圍,遺產之評價,計算應繼財產,決定各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將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乃至於遺產分割後各共同繼承人所互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每一階段均不得違反公平(平等)繼承原則。直言之,公平(平等)繼承原則在繼承法上不僅具有抽象指導之功能,尚具有規範之實質意義存在。

2.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新建設有限公司75年10月8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董事長吳乾華出資額10,000,000元,董事辛○○○出資額9,110,000元,股東丁○○、戊○○、己○○出資額各為300,000元。」,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新建設有限公司81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記載:「本公司股東吳乾華將出資額6,000,000元分別出讓與丁○○、戊○○各承受3,000,000元,股東辛○○○將出資額5,110,000 元分別出讓與丁○○、戊○○各700,000元,己○○3,700 ,000 元。」,經過被繼承人吳乾華和上訴人辛○○○的調配,上訴人丁○○、戊○○、己○○三人自被繼承人吳乾華處及上訴人辛○○○處取得受讓的出資額後,被繼承人吳乾華和上訴人四人在住新建設有限公司的出資額同為4,000,00 0元,住新建設有限公司的股權由五人均分,於是住新建設有限公司於82年12月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已記載:「董事長吳乾華出資額4,000,000元、董事辛○○○出資額4,0 00,000元、股東丁○○、戊○○、己○○出資額各4,000, 000元。」,是由此歷程觀之,上訴人丁○○、戊○○、己○○三人自被繼承人吳乾華處輾轉取得受讓之出資額後,即成為住新有限公司之大股東,而之後上訴人丁○○、戊○○、己○○三人在住新建設有限公司即一直具有大股東身分,進而在住新建設有限公司於90年5月20日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上訴人辛○○○當選為住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丁○○、己○○二人當選為住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戊○○當選為監察人,至此,被繼承人吳乾華生前最重要的事業和遺產即完全由上訴人母子四人所掌握,由此可推,被繼承人吳乾華當年將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丁○○、戊○○、己○○三人係在為上訴人丁○○、戊○○、己○○三人日後參與住新有限公司的經營佈局,況上訴人丁○○姐弟等三人身為住新有限公司的股東,即享有公司盈利的分配,即使在當時上訴人丁○○姐弟三人尚無法親自執行業務,但並不影響其等因具有股東身分而取得之盈利分配請求權,對此盈收權非不得解釋為上訴人丁○○姐弟三人因營業所得之利益,如此解釋,始符合前段說明之公平(平等)繼承原則,否則被繼承人吳乾華生前將其重要事業的權利先行分配贈與上訴人等人,而罔顧被上訴人等人之繼承權利,民法繼承原則中之公平(平等)精神即無法實現。被繼承人吳乾華將住新建設有限公司出資六百萬股即出資額8,850,118元移轉予上訴人己○○、戊○○、丁○○三人(見原審卷㈠39頁、155-157頁)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視為應繼財產,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

(三)另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521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己○○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吳乾華受贈,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查,因住新建設有限公司設在台中市○○區○○路○○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新建設有限公司歷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而系爭土地坐落於住新建設有限公司所在地台中市○○區○○路○○號之旁邊,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另系爭土地僅為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並不大,且權利僅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三七之土地,則權利不完整無法利用,且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其價值僅為235,902元,其價值亦不高,而上訴人己○○於82年9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是在81年6月30日取得住新建設有限公司之大股東身分後,是其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應是配合住新建設有限公司經營需要。是被繼承人吳乾華將係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己○○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視為應繼財產,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

(四)又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遺產之評價方法,如係現金或金錢債權,或有客觀價值之遺產(如公開上市、上櫃交易之股票或基金、或有交易價格之黃金、外幣等),自得由法院自行評價。其他無法具體判定客觀價值之遺產(如土地、房屋),宜委由專業鑑定人鑑定。此外,亦得由繼承人全體就遺產之評價方式,甚遺產價額為協議,如能達成協議,除非其等所為之協議顯屬不當,否則,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法理,法院應予以尊重繼承人全體之協議。查,兩造訴訟代理人於9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遺產總值的價值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之19,709,320元為準。如以兩造八人之應繼分本應為各八分之一,其各應分得之遺產價額為2,463,665元(計算方式:00000000÷8=0000000),而依前所述,上訴人己○○、戊○○、丁○○姐弟三人在被繼承人吳乾華生前所取得之受贈財產之總額早已超過其應分得之2,463,665元,故其等受贈之價額納入歸扣結果,上訴人己○○、戊○○、丁○○所分得已超過其應繼分而不得再分取被繼承人吳乾華之其他遺產。被繼承人吳乾華之遺產扣除上開贈與價額後,其餘遺產應由被上訴人丙○○、甲○○、庚○○、乙○○與被告辛○○○各按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上述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另被上訴人庚○○、乙○○雖為居住大陸人士,但其因本件繼承之財產總額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並未逾2,000,000元(見原審卷㈡第31、32頁)並未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H附表:被繼承人吳乾華之遺產─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五三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前段第一五三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十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二)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新台幣六百四十元。華僑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二百四十六元。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新台幣五千零九十七元。

台灣土地銀行存款新台幣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

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存款新台幣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新台幣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

共計新台幣一百零三萬零六百二十一元。

(三)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五股。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份一千六百元。

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股份八百元。

(四)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利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

(五)住新建設有限公司之股份三百九十九萬股即出資額新台幣五百九十萬零七十八元(經住新建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廿日改組後,目前轉換為住新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三萬九千四百股及現金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