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己○○
甲○○○丁○○丙○○乙○○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戊○○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四四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給付原告丁○○、丙○○、乙○○等人各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林美英經營「小阿姨檳榔攤」與被害人吳朝東及其他友人一起飲酒、唱歌。嗣同日晚上十時許,其他友人已先後離開後,被害人吳朝東亦經結帳後,返回停在檳榔攤旁停車場所有六H六四四二號小貨車駕駛座上休息。惟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吳朝東已無力隨其一起前往原受邀至另一「秀蘭瑪雅」卡拉OK店唱歌,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手摀住吳朝東之口鼻約二、三分鐘,被害人吳朝東幾經掙扎,終至停止,但未氣絕,致被告以為被害人吳朝東已死亡。遂將被害人吳朝東推向駕駛座右側椅子上,自行上駕駛座,於同日廿三時廿七分許,駕車載被害人吳朝東至同鄉富興村十二鄰忠義橋附近。被告對於因酒醉達深度昏迷體溫下降已屬無自救力之被害人吳朝東在法令上應負保護之義務,惟其竟不為保護,反將被害人吳朝東放倒在地上,致被害人吳朝東經被告遺棄於上揭現場後,因受天寒,引發氣喘造成急性呼吸道阻塞死亡。原告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為加害人,即依民法須負損害賠償之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給付原告甲○○○三百六十萬五千七百零六元、給付原告丁○○、丙○○、乙○○等三人各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殺害、遺棄被害人吳朝東,被害人吳朝東因酒醉,所以伊要載被害人回家,被害人說要去他岳父家,在路上被害人要吐,伊才扶他下車,但被害人吳朝東醉倒地上,伊有幫被害人吳朝東蓋夾克外套,係被害人吳朝東自己病死,伊沒有用手摀住其口、鼻達二、三分之久,伊警訊中係遭刑求逼供云云,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殺人之故意,以手摀住被害人吳朝東之口鼻約二、三分鐘,被害人吳朝東幾經掙扎,終至停止,但未氣絕,嗣於同日廿三時廿七分許,被告駕車載被害人吳朝東至同鄉富興村十二鄰忠義橋附近,將無自救力之被害人吳朝東放倒在地上,致被害人吳朝東被遺棄於現場後,因受天寒,引發氣喘造成急性呼吸道阻塞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且有證人林美英於原審刑事庭證述無訛,並有相關照片十一張(相驗卷第十七至二四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109號鑑定書於刑事卷可資證明;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等罪,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十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鑑定書、電話通聯紀錄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否認有故意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警訊中伊受警員恐嚇及刑求逼供,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惟查刑事庭審理中:⑴如被告確實遭到警員刑求,何必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僅稱遭到恐嚇?其有何迴護警員之必要?更何況,其已經稱遭到恐嚇,則更無隱瞞遭刑求之必要。甚且本院刑事庭傳喚證人龔煒源到庭經交互詰問,據其具結證稱確無對被告非法刑求逼供之情事在卷,被告所稱遭刑求逼供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自不可採信;⑵被告既稱遭警員龔煒源刑求,並要求與其對質(原審卷⑴第五一頁),然警員龔煒源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沒有恐嚇被告或者曾說如不招供,將喝辣椒水等語(原審卷⑵第一九頁),被告亦已當庭聽聞,卻對此無任何對質之要求。是被告事後否認出手摀住被害人口、鼻,並否認遺棄被害人致死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納。再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那時我們(指被告與吳朝東)都有點醉,他有邀我去秀蘭瑪雅的卡拉OK店唱歌,他說他身上沒錢,但他騙我的,我因喝酒便生氣,我便用手去蓋住他的嘴巴、鼻子,蓋了約二、三分鐘。」、「(問:你蓋住他(指吳朝東)時,他有無掙扎?)他有一點掙扎。」(偵卷第一一一頁)等語明確。
(二)被告拿啤酒上吳朝東貨車,並將車開走的事實,亦據證人林美英在刑事庭原審具結證述屬實(原審刑事卷⑵第一一七頁),顯見當天被告確與被害人於車中共處達相當長之時間,而非僅係被告自己所稱僅因被害人酒醉,伊欲載被害人回家而已。
(三)被告既與被害人共處於自小貨車上有一定時間,究竟兩人當時之互動為何,被害人已死無對證,自以被告最為清楚。依其前面所述,以及其後來將吳朝東載往偏僻少○○○區○○道路後,逕自離去,並自承後來將被害人吳朝東手機燒燬之事實看來,其先因一時衝動出手悶殺被害人,而後為掩飾犯行,將被害人移置偏僻人少之處,並燒燬手機滅跡,足見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甚明。
(四)又被告將被害人棄置之山中寒冷,入夜後將令被害人受寒,被告對於被害人如發生生存上危險(如本案中之氣喘發作),將無法求援又無法自救而死亡之加重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而非客觀上不能預見,竟未將被害人載回家,而遺棄之,被害人於深夜身處偏僻人○○○區○○道路,氣喘病發作,無法求援及自救,因而死亡,其死亡與被告的遺棄行為間,具有顯而易見的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己○○、甲○○○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其餘原告為被害人之子,此有卷附戶籍謄本記載足稽(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四四號卷第二一頁),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核於后:
(一)殯葬費部分:被害人吳朝東死亡後,原告甲○○○主張其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計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此有殯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可稽,惟查其中郵票費二百二十八元、長壽硬盒費二千五百四十元、辦桌費十一萬零五百元、毛巾六千三百元非喪葬習俗所必需之費用及因具有對價關係,不應准許外,其餘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1、原告己○○為被害人吳朝東之母親,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於被害人吳朝東死亡時,年屆七十七歲,依內政部公布統計臺灣地區九十一年簡易生命表(單一年齡),原告己○○之女性平均餘命為九點四一,依所得稅法規定九十二年度之國民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為七萬四千元,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十萬元,尚未逾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扶養費用,應予准許。
2、原告甲○○○與被害人吳朝東為夫妻,互負法定扶養義務。吳朝東係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時年四十八歲,依內政部公布統計臺灣地區九十一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四十八歲者平均餘命為二八點四八;原告甲○○○為000年0月0日生,於吳朝東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時,年四十七歲,依簡易生命表女性四十七歲餘命為三十三點六七,在夫吳朝東平均餘命二八點四八間,有受扶養之權利,其權利順序與尊親屬同。被害人吳朝東所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被告所加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第二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之計算,就吳朝東餘命二八點四八,依所得稅法規定九十二年度之國民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為七萬四千元,再依霍夫曼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系數即一七點0000000乘七萬四千元,等於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另原告甲○○○得受被害人吳朝東及三名子女丁○○、丙○○、乙○○扶養,是被害人吳朝東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即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除以四,等於三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計算方式:17.0000000 X 74,000 / 4 = 329383)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己○○為吳朝東之母親、原告甲○○○為被害人吳朝東之妻、原告丁○○、丙○○、乙○○為吳朝東之子,此有戶籍謄本正本附卷可稽,被害人吳朝東為家中經濟支柱,於中年時喪命,原告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己○○現無業,原告甲○○○現負責打理家務,原告丁○○在苗栗縣大湖鄉幫忙砍樹、拗竹筍等打零工為業,原告丙○○則在台北縣樹林市之衛生杯加工廠工作,原告乙○○甫當兵回來,其等家中留有唯一不動產房屋,目前為原告等人居住,經濟情況維持十分勉強,被告為國中畢業,平日幫人採竹筍,日薪一千多元,並無任何不動產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四十萬元精神慰藉金,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殯葬費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扶養費三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八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應給付原告己○○扶養費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給付丁○○、丙○○、乙○○精神慰撫金各四十萬元,原告請求上開數額之賠償,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五十萬元,給付原告甲○○○八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給付原告丁○○、丙○○、乙○○精神慰撫金每人各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B1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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