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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戊○○○ 住高

丁○○ 住同丙○○ 住同辛○○ 住台兼 右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兼法代及原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被 告 己○○ 住台

甲○○ 住同右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玖拾陸壹仟參佰零肆元;丁○○、丙○○、乙○○各新臺幣伍拾萬元;辛○○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庚○○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參萬參仟玖佰元,原告丁○○、丙○○、乙○○各參佰萬元,原告辛○○壹仟零壹拾壹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原告庚○○參佰零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述略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共同殺人及共同傷害案件,業由本院審理判決在案,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丁○○、丙○○、乙○○分別係被害人馬邦偉之配偶及子女,被告等共同殺害被害人馬邦偉,並共同傷害原告辛○○、庚○○,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引用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據。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戊○○○部分:殯葬費二十八萬八千九百元。扶

養費用,原告現年六十四歲,尚有十四年平均壽命,依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元之計算,原告另有三名子女,故依四分之一請求,應為二十四萬五千元。精神賠償金酌請求三百萬元。②原告丁○○、丙○○、乙○○酌請求精神賠償各三百萬元。③原告辛○○部分:醫藥費:十一萬零九百七十七元。精神賠償金酌請求一千萬元。④原告庚○○部分:醫藥費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精神賠償金酌請求三百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述略以:原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爭執,惟因對造請求的金額太高,我們負擔不起。我們二人都是高職畢業,沒有動產、不動產,原來的房子已經被法院查封。被告甲○○原來是在塑膠工廠做事,每月薪資二萬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夫妻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共同放火燒死原告丁○○、丙○○、乙○○之父馬邦偉,又共同傷害原告庚○○、辛○○,其所涉共同殺人及共同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乃引用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據,依法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爭執,惟因對造請求的金額太高,被告負擔不起,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夫妻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之前揭事實,有調閱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及卷證可稽。被告己○○、甲○○經刑事庭依共同殺人,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上述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甲○○夫婦因未清償銀行貸款,致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一樓房屋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為延緩法院之拍賣程序,聽從鄰人陳樹龍建議,將上開房屋以每月五千五百元之代價出租予庚○○、乙○○夫婦,自己再另行以每月八千元之代價,向陳秀梅承租同棟五樓房屋。惟因己○○夫婦將屬於國宅之房屋出租,被銀行告知違反國宅條例五年內不得買賣、承租之規定,復因得知庚○○、乙○○夫婦欲購買上開其所有之房屋而心生怨恨。又甲○○另因家庭負債及婆媳相處不洽之問題,而與己○○早有輕生念頭。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甲○○開始書立遺書一封致友人汪韻璇,同年月十四日再書立二封遺書分別致自己母親吳洪玉黎與己○○母親張阿香(均尚未寄出)。同年月十五日甲○○再書立一封以自己與己○○名義共同具名而致房東陳秀梅但亦尚未寄出之遺書,信中除敘明己○○夫婦所有房屋遭出租、拍賣之糾葛經過外,並書寫「我們夫婦倆實在氣不過,只好與房子共存亡,也不會讓陳樹龍有好日子過的」等語。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己○○、甲○○夫婦決意以自焚方式自殺,且以汽油燒燬其所有之房屋,不願讓任何人得到,並可預見對於有人居住之住宅大樓放火,火勢有可能向上延燒危及大樓住戶之不特定人員,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執意而為,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對所有大樓住戶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前往庚○○上述租住處,先基於傷害庚○○夫婦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庚○○,致庚○○受有顏面撕裂傷(右眉一點二公分)之傷害,甲○○再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皮下瘀血三乘三公分、右上臂擦傷二乘零點三公分、左膕窩部擦傷一乘一公分等傷害,再以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汽油、引燃大火。庚○○受火苗波及,致雙側上肢及右下肢受有體表百分之六面積二度灼傷、百分之二面積三度灼傷;乙○○之七十六歲父親馬邦偉正在房間內就寢,未及時逃出,因火燒致頭面頸部表皮呈二、三度灼傷、胸腹部多處呈脫皮狀紅色一、二度灼傷、表皮多處脫落呈紅褐色、背位部呈

一、二度灼傷、四肢均呈三度灼傷、兩眼結膜充血、高溫濃煙窒息當場死亡;庚○○、乙○○之十歲女兒辛○○受有吸入性灼傷、全身百分之六十體表面積二、三度灼傷。是被告夫妻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戊○○○、丁○○、丙○○、乙○○分別係被害人馬邦偉之配偶及子女,被告等共同殺害被害人馬邦偉,並共同傷害原告辛○○、庚○○,乃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析審酌如下:㈠原告戊○○○請求①殯葬費二十八萬八千九百元。惟其所提單據七紙,合計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元,被告對原告所提單據表示無意見,是原告戊○○○請求殯葬費於此有單據證明之二十六萬六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②原告戊○○○請求扶養費用二十四萬五千元,係以原告現年六十四歲,尚有十四年平均壽命,依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元之計算,且其另有三名子女,故依四分之一請求。惟查,被害人馬邦偉係00年0月000日出生,案發時已滿七十六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九十二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僅有八.五六年,則其請求受扶養期間,應以馬邦偉之平均餘命年數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八.五六年,每年七萬元,共為五十萬九千二百零四元,由四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十二萬七千三百零一元。則原告戊○○○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額為十二萬七千三百零一元,其逾此請求不應准許。③原告戊○○○晚年失去老伴,被害人馬邦偉之死亡,對其精神上受害甚大,茲審酌其無職業、不識字、在高雄有一棟十五坪二樓的房子,被告二人高職畢業、無動產不動產(原有房子已查封即將拍賣)、被告甲○○原在塑膠工廠工作月薪資二萬元,兩造經濟狀況,本院認其請求精神賠償金三百萬元過高,應予以酌減為八十萬元為適當,其逾此請求部分,不應准許。㈡原告丁○○、丙○○、乙○○各請求精神賠償三百萬元部分,彼等係被害人馬邦偉之子女,茲審酌丁○○四十四歲、專科、開車、月入約三萬元,丙○○三十三歲、國中畢、打零工、無資產,乙○○三十九歲、專科、月入約一萬五千元、無資產,及被告經濟狀況如上等一切情狀,認彼等可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每人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均不應准許。㈢原告辛○○請求醫藥費十一萬零九百七十七元,惟其提出之單據僅有五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無單據證明部分,不應准許。原告辛○○年僅十三歲,尚在國小五年級就讀中,無資產,茲審酌其所受吸入性灼傷、全身百分之六十體表面積二、三度灼傷之情況,並雙方經濟狀況,認其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其請求一千萬元過高,逾此請求部分不應准許。㈣原告庚○○請求醫藥費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已據提出收據三張為證,被告對此單據亦表示無意見,應予准許。其請求精神賠償金三百萬元部分,審酌其受有顏面撕裂傷(右眉一點二公分)及雙側上肢、右下肢受有體表百分之六面積二度灼傷、百分之二面積三度灼傷之傷勢,並其年四十歲、專科、在屏東有一棟十四坪二樓的房子、月入約三萬二千元及前揭被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戊○○○可得請求殯葬費二十六萬六千元、扶養費十二萬七千三百零一元、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合計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一元。原告丁○○、丙○○、乙○○各可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原告辛○○可得請求醫藥費五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原告庚○○可得請求醫藥費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合計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就殯葬費、扶養費之請求,其中殯葬費部分,已由原告丁○○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十三萬五千三百元,而其扶養費部分,業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原告辛○○就醫藥費之請求業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補審字第一0七、一0八、一0五號決定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各該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是各於此範圍內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扣除上開已領得之補償金額後,原告戊○○○可得請求殯葬費為十三萬零七百元、扶養費為三萬零六百零四元、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合計九十六萬一千三百零四元。原告辛○○可得請求醫藥費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至原告辛○○另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部分,其於本件並未請求賠償,故與本件無關,無庸扣除。以上原告之請求於上開可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均自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