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戊○○原 告 乙○○原 告 己○○原 告 丙○○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94年度附民字第3號)移送,本院於民國九94年11月15日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柒佰元,給付原告己○○、丙○○及甲○○各新臺幣壹佰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參佰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陸拾元、原告吳世娟、丙○○、甲○○各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依序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壹佰參拾捌萬壹仟柒佰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為原告戊○○、乙○○、己○○、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因與被害人吳滿興結怨,遂教唆其員工黃登宏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0日殺害被害人吳滿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公訴,先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鈞院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被告之殺人行為如刑事判決所述。原告戊○○為被害人吳滿興之配偶,原告乙○○、己○○、丙○○、甲○○為被害人吳滿興之子女,就被害人吳滿興之死亡,依民法第184、185、192、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慰撫金二百萬元,賠償原告乙○○殯葬費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慰撫金二百萬元,賠償原告己○○、丙○○、甲○○慰撫金各二百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三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給付原告乙○○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給付原告己○○、丙○○、甲○○各二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為如下抗辯:
(一)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被告自刑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第二審審理均堅詞否認其有教唆訴外人黃登宏殺害吳滿興,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卻認定被告有教唆黃登宏殺害吳滿興之行為,其主要認定憑據為共同被告黃登宏之自白、案發當日清晨被告有與黃登宏通電話、案發後隱藏監視錄影主機等,然此等證據有所瑕疵,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教唆黃登宏殺害吳滿興之行為,被告就前揭刑事二審判決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刑事二審判決並諭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更審中。是刑事二審判決認事用法既多有違誤之處,實難遽以該判決認定被告有教唆殺人之行為,而認定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並未與死者吳滿興結怨,也未教唆黃登宏打死吳滿興,當日上午被告以電話聯絡黃登宏,是問黃登宏要不要參加被告之子之校外教學活動,黃登宏當天係在行兇後,以對講機要被告將監視系統之主機電腦藏起來,被告害怕招惹麻煩,始把監視器電腦主機拆下藏匿,並叫楊景隆若有人問起監視器時,應答說監視器未開。而本件除有黃登宏之供詞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教唆黃登宏殺人之事實。本件案發當時黃登宏到案接受訊問時,明白供稱係他自己要修理吳滿興的,丁○○並未教唆他去修理吳滿興,未料時隔三個月,黃登宏寫自白書指摘係被告丁○○教唆其拿鐵鎚打死吳滿興云云,其後之偵訊黃登宏均咬定係被告丁○○教唆其殺害吳滿興;其前後供詞反覆。黃登宏於彰化看守所時,其父親與其姑丈均有去接見他,依接見時之談話內容,可知都是黃父指使黃登宏指摘丁○○教唆打人,黃登宏自己也承認他在利用丁○○,其姑丈張振紘並找被害人之大兒子即原告乙○○談及若黃登宏堅稱係丁○○教唆的,被害人方面就不會向黃登宏請求民事賠償部分等,故原告僅對丁○○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對黃登宏提請民事訴訟,其緣由在此。黃登宏所稱被告丁○○以五百萬元代價要他殺害吳滿興,係事後杜撰之詞,黃登宏係透過其父向丁○○索討金錢不遂,才在收押三月後推翻前供,反咬係被告丁○○教唆他殺害吳滿興,可見被告確實遭人陷害。
(三)被害人吳滿興係在有生之年始對其妻即原告戊○○負扶養義務,吳滿興生於000年0月000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遇害時,為67歲,若未發生此不幸事故,依台閩九十一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為13.80。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對原告戊○○負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吳滿興外,還有其子女即原告乙○○、己○○、丙○○及甲○○等四人,上述五人之扶養順序相同。故原告吳滿數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再者,慰撫金部分,需審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地位、家況、被害人之餘命年數等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原告等五人各請求二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著實過高。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因與被害人吳滿興結怨,遂教唆其員工黃登宏於92年4月20日殺害被害人吳滿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公訴,先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及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判處無期徒刑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訛;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鴻昌鐵工廠負責人,其於91年間,因與毗鄰之田地所有權人吳滿興曾為所種植之農作物遭人傾倒廢棄物而損毀事,吳滿興懷疑是丁○○丟棄其工廠之廢棄物所致,憤而在丁○○上開工廠兼住所處大門前焚燒廢棄物,雙方為此而結怨。嗣丁○○工廠內所飼養之犬隻及栽種之花木亦陸續遭人下毒而死亡,丁○○亦懷疑是吳滿興下毒,心中更是激憤,致暗中萌生殺害吳滿興之意念。其於同年九月間雇用黃登宏擔任其工廠之作業員,嗣工廠之犬隻及花木又陸續被毒死,其即自同年十月間起,多次向黃登宏抱怨吳滿興種種之不是,並一再向黃登宏表示,若黃登宏願意為其殺害吳滿興,則其願支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給黃登宏,然黃登宏一開始並未為所動;迨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此據黃登宏、楊景隆所述),丁○○又向黃登宏表示工廠之犬隻被吳滿興下毒,其並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再次教唆黃登宏予以殺害吳滿興,並表示事後必會給付五百萬元為代價,黃登宏因禁不起丁○○之一再利誘、慫恿,遂決意代丁○○殺害吳滿興,丁○○即要黃登宏等其電話指示動手行兇。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二十秒及四十九秒許,丁○○二度以其家中之電話00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誤載為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黃登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令其到工廠外圍巡視,黃登宏立即起床,經梳洗後,隨即騎乘機車到丁○○上開工廠外巡視,然並未發現吳滿興,其遂前去吃早餐,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二分許,又騎乘機車至前揭鴻昌鐵工廠外巡視一次後離去,並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六分許,在工廠大門外查看,後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始騎車折回進入鴻昌鐵工廠內(以上時間係依據丁○○裝設之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內容之記錄),丁○○便向黃登宏表示吳滿興已在工廠外田地旁空地,並指示黃登宏持工廠工具檯上之鐵鎚前去殺害吳滿興,黃登宏因受此教唆而產生殺人之犯意,即於當日上午六時四十分到五十六分間(此係依據丁○○工廠之監視錄影器所攝得黃登宏騎車進入丁○○工廠到其騎車離開工廠之時間,該監視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六時四十分五十九秒至五十六分間,因不明原因而停止攝影,故正確之行兇時點,因被告黃登宏已不復記憶而無從查知,然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承辦法官到案發現場勘驗,諭黃登宏在現場模擬其行兇之行進路線後,黃登宏供稱其行兇之時間大約係前段時間內的三到五分鐘之間,詳見同院卷第一冊第一二九、一三○頁),持鐵鎚至工廠外吳滿興所在之田地,先質問吳滿興為何毒害丁○○工廠所養之犬隻,吳滿興回罵其三字經,黃登宏始則持鐵鎚打擊吳滿興頭部二至三下,吳滿興因受重擊而倒地,黃登宏繼而撿拾現場之磚塊猛擊吳滿興左側頭部一到二下,致使吳滿興因頭部遭到重擊而受有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當場死亡。黃登宏於動手行兇後,隨即返回丁○○之工廠內清洗手上的血跡,適遇見丁○○之妻吳盧惠美,黃登宏於洗手後,即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六分十五秒至三十四秒間(此係依據丁○○裝設之監視器所拍得之畫面而記錄,該監視器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六分零秒許又開始攝影),在吳盧惠美開啟工廠大門後,騎乘其機車離開丁○○之工廠。丁○○後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分十五秒許,駕駛其車搭載其妻與子女外出,旋又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分十五秒至七時十八分五十二秒間,折回其工廠,從監視器鏡頭無法攝影之死角處進入工廠,將其工廠內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系統的電腦主機電源拆卸,並把電腦主機裝入紙箱中,藏放在其工廠內之貨物堆中。嗣經鴻昌鐵工廠旁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張木樹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現場發現屍體後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中午以電話向丁○○告知吳滿興已死亡之事實,丁○○為脫免其責,即於當日十三時五十四分許,撥打電話與為其裝設監視器之廠商楊景隆,指示楊景隆向調查之員警騙說監視器無法錄影,後經警一再查證,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確定係黃登宏動手行兇,並帶同黃登宏啟出行兇之鐵鎚一支(已被黃登宏丟棄而分離成鐵鎚頭及木柄)、磚塊一個,並於丁○○之工廠內找出監視錄影系統電腦主機一台(所有權仍屬伸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景隆所有)等物,經黃登宏坦承行兇,並於同年七月十日撰寫自白書向檢察官自白其受丁○○教唆行兇之事實,始查悉上情。」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教唆其員工黃登宏殺害被害人吳滿興,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一)訴外人黃登宏對其於右揭時、地,受被告丁○○之教唆而持丁○○所有之鐵鎚與現場撿拾之磚塊殺害被害人吳滿興之犯罪事實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行兇之鐵鎚一支(已分離成鐵鎚頭與木柄)、磚塊一個、監視器主機一台等物扣於刑事案件為憑;而黃登宏之行動電話於92年4月20日當日清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先後二次接獲丁○○住處所撥打之000000000號電話,此亦有被告丁○○與黃登宏上開電話裝機人查詢資料、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系統所翻拍之照片、光牒、光牒之目錄及檢察官與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就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後所製之勘驗筆錄附刑事案件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吳滿興確因被人以磚塊及鐵鎚打擊,導致受有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人員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驗斷書(初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刑事案件卷可供參佐,並經證人即檢驗員許逸文、法醫師蔡崇弘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黃登宏於刑事案件自白相吻合,足認黃登宏之於刑事案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審中亦不否認其確有於案發當天清晨四時四十五分許,撥打黃登宏之行動電話,指示黃登宏至其住處,且其於黃登宏行凶後,先駕車載家人外出後,旋又折回工廠,從監視器攝影鏡頭之死角處進入工廠,將其所裝設之監視器電源拆卸,並把監視器電腦主機拆下,放入紙箱之中而藏放在其工廠之貨物堆中,且其於案發當日中午經警電話告知被害人吳滿興已遭人殺害後,曾撥打電話給為其裝設監視器之廠商楊景隆,指示楊景隆若有人問起其工廠是否有裝設監視錄影系統時,應騙說監視器系統未開等各事實不諱。
(三)復查被告丁○○於案發後,當員警向其調查其工廠兼住處所裝設之監視器時,其原本故意隱瞞其裝設之監視器有正常監錄之事實,並向員警謊稱其監視器自92年1月間即已損壞而不能監錄云云(見其警局初訊筆錄),待員警會同其妻吳盧惠美於其工廠貨物堆中之紙箱內啟出監視器電腦主機後,其始坦承監視器有在監錄之事實;且其後亦坦承其於案發當天中午,當員警以電話向其告知吳滿興已遭人打死之事實後,立即於當日十三時五十四分許打電話與證人即監視器之廠商楊景隆,指示楊景隆若有人問起其住處之監視器時,要楊景隆騙說該監視器無法監錄云云,此亦據證人楊景隆於刑事案件證述在卷;被告丁○○於監視器電腦主機被起出後,甚且進一步坦承其於案發當日上午七時四分許駕車載同家人出門後,旋即折回住處,從監視器攝影鏡頭之死角處進入其住處,將監視器之電源拆除,並把監視器主機拆卸後,裝入紙箱內,而藏放在其工廠貨物堆中等各事實,則被告丁○○此舉實有刻意隱藏證據以隱匿案情之故意至為明顯。雖被告丁○○就此辯稱係因當日早上七點多,黃登宏來按門鈴或對講機要其隱匿監視錄影系統電腦主機,伊害怕無端被牽扯,始把監視器電腦主機拆卸藏匿,並電告楊景隆謊稱監視器不能攝影云云;然若被告丁○○與黃登宏殺害吳滿興之事實無關,其理無為黃登宏隱匿監視器主機之必要,更無須特地電告楊景隆,教唆楊景隆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如此非但無助於黃登宏犯行之脫免,更有自陷受教唆偽證、隱匿證據刑責追訴之危險;且如係黃登宏要求被告丁○○關閉監視錄影系統,被告丁○○始答應將之關閉,其又何須於搭載其妻、子外出後,再獨自返回將監視錄影系統關閉,應係在出門前即可將監視錄影系統關閉,其此之所辯實違於常情,不足採信;且核對監視錄影系統電腦主機之目錄所示,該監視器除係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七時十八分五十二秒許起停止運作外,其於當日六時四十分五十九秒黃登宏進入工廠後,至六時五十六分黃登宏騎機車離開工廠之間,監視器亦未進行監錄;然據被告丁○○所供及證人楊景隆所證,該監視器若在正常供應電源之情況下,理會二十四小時不停的拍攝,然查該監視器電腦主機目錄所示,該監視器竟無故於黃登宏進入被告丁○○工廠及住處之時停止拍攝,致使黃登宏進入被告丁○○工廠及住處後之行蹤與黃登宏行兇之過程,均因此而未被監視器拍下,顯見當時被告丁○○家中必然有人故意將監視器電源拆下,以避免黃登宏進入丁○○家中之行蹤被拍攝而留下證據;而拆下電源之人雖有可能係黃登宏,然黃登宏於當日六時五十六分監視器又開始拍攝後始騎機車離開丁○○住處,且丁○○又一再辯稱係黃登宏以對講機要其把監視器電源關掉,則若黃登宏於行兇前早已把監視器電源拆下,其實無再請丁○○關閉電源之必要,是在六時四十分五十九秒關閉監視器電源之人應非黃登宏;再進一步對照被告丁○○自承其於七時四分駕車出門後,旋於七時十八分五十二秒許又進入住處把監視器電源關閉,並把監視器電腦主機拆卸藏匿,之後更電話指示楊景隆謊稱監視器並未拍攝等不實陳述等情以觀,最不願意讓執法人員知悉其住處監視器拍攝內容之人係被告丁○○本人;則於六時四十分五十九秒許關閉監視器電源之人應係丁○○本人,至為明顯。而據黃登宏所述,其於案發當日六時四十分許進入丁○○住處後,丁○○即指示其持工廠內工具檯上之鐵鎚前去將吳滿興打死,且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前去案發現場履勘時,諭黃登宏演練其當日行兇之行進路線後,確認黃登宏持鐵鎚走出工廠到攻擊吳滿興致死之時間,約為三到五分鐘之間,有同院勘驗及當場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據監視器錄影所示,監視器在六時四十分五十九秒停止拍攝後,係於六時五十六分許始再恢復拍攝,而黃登宏則係於當日六時五十六分十五秒許騎車離開被告丁○○住處,足見黃登宏行兇之時間,應係於當日六時四十分五十九秒至六時五十六分之間。然該段對本件案情具有極其重要之時間中,監視器卻遭被告丁○○拔去電源而停拍,則若被告丁○○確未教唆黃登宏行兇,其為何要在黃登宏進入其住處後到離開其住處間,拆下監視器電源以使監視器無法拍下黃登宏在其住處之行蹤與行兇之過程;之後又進一步把監視器電腦主機拆卸、藏匿,並以電話教唆楊景隆為不實之陳述,企圖使執法人員誤以為監視器並未運作,甚至當員警訊問有關監視器之內容時,其更以原來之監視器已損壞而無法運作以誤導執法人員;衡此種種,應非單純為迴護黃登宏殺人犯行之所為,實係有阻撓執法人員之蒐證、以為自己脫免刑責之企圖。而審諸被告丁○○故意讓監視器拍攝黃登宏進出其住處大門及其駕車搭載家人外出之影像,更是有意留下黃登宏出現在行兇現場之跡證,並為自己製造不在場證明之意,在在更足以肯認黃登宏指證係被告丁○○教唆其殺害吳滿興之證詞,實非虛假。另經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丁○○之聲請,將黃登宏與被告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黃登宏就有關「當天渠是依照丁○○指示前往現場的、丁○○有叫渠持鐵鎚攻擊被害人、丁○○有指示渠於警訊時做不實供述」等問題,經測試後,並未有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並未說謊;反之被告丁○○就有關「當天渠沒有叫黃登宏前往案發現場、渠沒有叫黃登宏持鐵鎚攻擊被害人、渠沒有指示黃登宏於警訊時做不實供述」等問題,於測試過程中,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為說謊,其測謊結論亦同此認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九二○○四一七二九○號測謊報告書附刑事案卷可稽。是被告丁○○所辯,殊不足採。
(四)被告丁○○與被害人吳滿興之間確係因吳滿興之田地被傾倒廢棄物而毀損農作物及被告丁○○之犬隻、花木被毒害等問題而互生糾紛與仇恨,此業據原告乙○○於刑事案件警訊、偵審中指證甚詳,核與刑事案件被告黃登宏自92年7月10日起,書立自白書及供述被告丁○○確因懷疑其工廠所養之犬隻、花木遭死者吳滿興毒殺而對吳滿興懷恨在心,致萌生殺害吳滿興之意等情節大致相符;又上開自白書(見刑事案件92年偵字第3539號卷第72頁),據黃登宏於刑事案件本院調查時供稱:「是伊口述,別人幫伊代筆的,是在彰化看守所是一位同房的,因時間太久,名字又忘記,內容伊有看過,內容與伊想要表達的意思一樣」等語(見刑事案件本審卷第97頁),是該自白書之真實性,應不容置疑。又被告丁○○於刑事案件警局初訊時亦明確供承:「...吳滿興約一年前(即九十一年間)誤以為我毀壞其稻田作物,有至我大門口堆放焚化廢棄物...」,其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死者以為其任意倒垃圾而把垃圾倒在其住處前等語,顯見原告乙○○、黃登宏前開所述丁○○與吳滿興間確有因亂倒廢棄物等問題而起爭執之證詞並非無憑。再者,證人即為被告丁○○裝設監視器之伸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景隆亦於刑事案件證稱丁○○曾於案發前之92年4月18日向其表示工廠之犬隻遭人毒殺,而要其查看監視錄影之內容等情,另證人即鴻昌鐵工廠供應廠商王水發亦於刑事案件證稱其於92年3月底曾幫被告丁○○搬運其工廠之犬屍前去丟棄等語;而被告之妻吳盧惠美亦於刑事案件證述其工廠先後豢養十八條狗,至案發時僅剩二條,且其家中所種之柑桔樹亦曾遭人下毒而各死等語;被告丁○○於同院審理時亦供說稱死者之田地曾遭狗踐踏,死者之妻當時懷疑是其所養之犬隻所為而向其抱怨等語;足見被告丁○○與被害人吳滿興間確曾為犬隻及花木死亡之事而起爭執,此亦足佐證原告乙○○、黃登宏前述之證詞應非虛假。是黃登宏供稱被告丁○○係因上故而引發教唆其殺害吳滿興之動機等情,實有憑據。則被告丁○○辯稱其並未與死者吳滿興結怨,實乃隱瞞推託之意,不可採信。
(五)又黃登宏係自92年6月19日在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延長其羈押案件中,依法訊問其案情時,黃登宏即以點頭之方式供承其係受被告丁○○之指示持鐵鎚去教訓死者,並於同年7月10日進一步書立自白書,完整的供出其係受被告丁○○之教唆始前去殺害死者,並自此時起即堅決供認係受被告丁○○誘以五百萬元之代價,始決意持丁○○提供之鐵鎚前去殺死死者,然因丁○○事後並未履行約定,其始決定將丁○○教唆其殺人之事實全盤供出等事實。衡諸常情,被告黃登宏與被害人吳滿興素不相識,黃登宏甚至不知吳滿興之姓名,被告丁○○就此亦不否認(見92年度偵字第3539號偵查卷第151頁正面),則黃登宏與被害人吳滿興間當無任何怨隙可言,是黃登宏自無殺害被害人吳滿興之動機;且縱然黃登宏知悉被害人吳滿興毒殺被告丁○○家中之犬隻與花木而心生憤慨,惟此亦屬被告丁○○與被害人吳滿興間之恩怨,和黃登宏並無關連,黃登宏實無為此而萌生殺害吳滿興之意之可能。是黃登宏除係受被告吳春宏以利誘教唆外,別無殺害吳滿興之動機;又縱使黃登宏本身真有殺害吳滿興之犯意,其理應伺機暗中行之,何以先至被告丁○○住處前徘徊,並騎機車進入被告丁○○住處停放,致為被告丁○○及其家人查覺其於休假日前來工廠,並為被告丁○○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後,始前去動手殺害吳滿興;行兇後,又會回到被告丁○○之住處清洗手上之血跡,而為被告丁○○之妻吳盧惠美所遇見,並在吳盧惠美開啟大門下騎機車離去,其行兇之前、後行蹤,均已為被告丁○○及其家人所掌握,此無異在被告丁○○及其妻吳盧惠美前自曝其犯行,則其日後該如何為己辯解,此舉顯異於常情。再觀其自警訊時起,即已坦承係其動手殺害吳滿興,顯見其原本有意承擔全部之刑責,則若非其係受被告丁○○教唆而殺害吳滿興,以本案當時偵查之過程與所掌握之證據而言,尚無法確切認定被告丁○○亦有涉案,其實無無端將被告丁○○捲入刑案之必要。且黃登宏乃係被告丁○○之員工,依被告丁○○於刑事案件中所述,其於案發前即待黃登宏如好友,甚至於假日還會邀請黃登宏參加其家庭休閒活動,被告丁○○於本件案發後,更二度前去看守所探望被羈押之黃登宏,給予黃登宏精神上及物質上之幫助,並多次匯款給黃登宏(見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卷附黃登宏羈押之接見紀錄、寄送物品資料登記簿,內載丁○○曾前去接見黃登宏二次,並以自己或友人徐州明之名義寄送現金各五千元給黃登宏共三次,徐州明亦曾前去接見黃登宏三次,並各寄送現金各八千元給黃登宏共三次),則黃登宏更無誣陷被告丁○○之可能。是雖黃登宏原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並未供指其係受被告丁○○之教唆始殺害死者吳滿興等事實,致與其後改口供出係被告丁○○教唆其殺害吳滿興之事實相互出入;然黃登宏就此陳稱係因被告丁○○於案發後並未履行其當初之承諾,給付殺人之代價,其始將實情全盤供出,對照其於殺害吳滿興之前、後均係在被告丁○○住處活動,且從被告丁○○住處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從被告丁○○住處即可清楚觀查行兇之地點,足認黃登宏殺人之過程應係在被告丁○○之掌控中,則雖黃登宏並未自始將實情全盤供出,然此正足以佐證黃登宏所言其確係受丁○○以金錢相誘而教唆其殺害吳滿興,其後因丁○○並未履行承諾其始供出實情之事實應非虛假,而可採信。被告丁○○與黃登宏間既已先有殺害被害人代價為伍佰萬元之約定在先,由於被告丁○○,未於案發後即行依約支付,嗣被告黃登宏始於偵查中之92年7月10日託人書具自白書供出始末,並有關人員於接見時所為之談話,以及原告祇對較具有財力之被告丁○○求償,未對受雇財力較等詢之黃登宏進行訴訟,應屬常情。不容據此即否認被告黃登宏自白及其之供述為不可採。
(六)又被告丁○○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早上確有以電話聯絡被告黃登宏,並指示黃登宏到其住處等情,惟其矢口否認係要黃登宏前來殺害死者吳滿興,辯稱:伊係邀黃登宏與伊家人一同前去參加伊子之校外教學活動云云。然此與黃登宏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丁○○當時是打電話要伊到其住處查看死者,以伺機動手行兇等情顯相出入;更與被告丁○○於檢察官初訊時供說:當時係因狗在吠,不知是否有人要毒小狗,始電請黃登宏過來看一下等詞相互矛盾(見92年度偵字第3539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其此之所辯已有可疑;又縱使被告丁○○有意邀請黃登宏參加其子之校外教學活動,亦無須等到當日清晨四時四十五分始撥打黃登宏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此舉顯與常情有違。且據被告丁○○之妻吳盧惠美於刑事案件中所供,其本人並未邀請黃登宏參加其子之校外教學活動,也不知丁○○有無邀請黃登宏參加等語;而據被告丁○○所供及吳盧惠美所證,該次之校外教學活動係預定到山上舉辦野炊,吳盧惠美並稱其於當日六時許即先起床到廚房準備野炊活動所需之物品,則若被告丁○○當日確係為邀請黃登宏與其家人同去參加校外教學活動始打電話給黃登宏,其理應事先告知其妻吳盧惠美以預做準備,吳盧惠美又怎會不知黃登宏亦要參加其子之校外教學活動;再者,被告丁○○既然有邀請黃登宏參加其子之校外教學活動,其又怎會在黃登宏已到其住處後又自行離去之異常情況下,毫不關心的自行前去參加活動。顯見被告丁○○辯稱其當日清晨四時四十五分許撥打黃登宏之行動電話係為邀請黃登宏參加其子之校外教學活動之說詞,應非實情。則黃登宏所供被告丁○○當時係為指示伊到其住處巡視、查看,以伺機對吳滿興動手行兇之證詞應為可信。
(七)被告雖又抗辯:依黃登宏羈押於台中看守所接見時之談話內容,可知是黃父指使黃登宏指摘丁○○教唆打人,黃登宏自己也承認他在利用丁○○,其姑丈張振紘並找被害人之大兒子即原告乙○○談及若黃登宏堅稱係丁○○教唆的,被害人方面就不會向黃登宏請求民事賠償部分等,故原告僅對丁○○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對黃登宏提請民事訴訟,其緣由在此;可見被告確實遭人陷害云云。惟查,被告丁○○係與黃登宏先有殺害被害人代價為伍佰萬元之約定在先,由於被告丁○○,未於案發後即行依約支付,嗣被告黃登宏始於偵查中之92年7月10日託人書具自白書供出始末,已如上述。且觀黃登宏與其家人於接見時所為之談話內容,黃登宏亦一再強調伊說的是事實、是正確的,沒亂講話;也不滿遭被告利用;另黃登宏於92年8月3日於其父與姑丈接見時之談話內容:黃父:「現在就是怕證據不夠。」黃登宏:「你想我進去錄影機有錄,結果熊熊(意指突然)沒有錄了」黃父:「到時間說這個錄影機怎樣怎樣你還是要照實講」黃登宏:「對啊。」黃父:「說什麼拿去藏」黃登宏:「我不知,那個事實我不知,是他自已處理不好,才牽拖給我」黃父:「他現在都是要脫罪而已」黃登宏「他現在要脫我是絕對不會放過他的,他真的真的是給他逃過的」(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卷二,第154、155頁)。黃登宏姑丈:「我今天來就是說,老實說,我有跟死的那邊說過了,說要是老實說都沒有隱瞞,他們那邊不要執行民事,跟他們說過了,民事部分不要求我們」黃登宏「不要求,也是要去講,講到好的阿」黃登宏姑丈:「對,沒跟我們要求,但是刑事部分我們該負責的就要負責。至於民事部分,可以說不給我們要求」黃登宏:「好好好,事實這樣講」黃登宏姑丈:「我跟他大兒子有講過了,他跟我講這樣,我讓你知道一下,這是我跟他們有接觸的,我們就實在老實講就好了。就照姑丈講的,老實講,不用掩蓋什麼,不須要,把事實呈現就好了,就像前頭我跟你說的那樣」等語(見同上卷第157頁)觀之,原告係希冀黃登宏能將被告教唆之事實供出,不要隱瞞,故而不向黃登宏要求民事賠償。被告辯稱係遭構陷云云,自不可採。是被告舉臺灣彰化看守所於黃登宏羈押期間其父黃啟萍及其姑丈張振紘辦理接見時之談話內容,顯有避重就輕,規避不利其陳述之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丁○○之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撫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戊○○為被害人吳滿興之配偶,原告乙○○、己○○、丙○○、甲○○為被害人吳滿興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如下:
(一)殯葬費用:原告乙○○主張因被害人吳滿興死亡而支付殯葬費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等情,並據其提出收據影本四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戊○○主張其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92年4月20日被害人吳滿興死亡之日起,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為17.79年,以八十一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70歲以上,每人每年11萬1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等語。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6條之1規定甚明。故對原告戊○○負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吳滿興外,還有其子女即原告乙○○、己○○、丙○○及甲○○等四人,且上述五人之扶養順序相同。又被害人吳滿興係在有生之年始對其妻即原告戊○○負扶養義務;查吳滿興生於00年0月00日,於92年4月20日遇害死亡時,為67歲,若未發生此不幸事故,依台閩九十一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為13.80年;是原告戊○○之平均遺命雖為17.79年,但吳滿興所應負之扶養義務應僅侷限於其有生之年即平均餘命13.80 年。故應以被害人吳滿興之平均餘計算原告戊○○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因被害人吳滿興與其子女即原告乙○○、己○○、丙○○及甲○○四,當原告戊○○共同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吳滿興所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依九十年度之所得稅受扶養親屬每人每年免稅額七萬四千元,另依財政部所訂年滿七十歲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每人每年十一萬一千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吳滿數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計算方式:74,000 ×3.0000000(未滿70歲,4年)+111,000×
8.0000000(滿70歲,10年)÷5=238,875。】原告吳滿數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吳滿興萌生殺機,其行為及手段凶殘,令人髮指;原告戊○○晚年失去配偶,每思及被告之劣行,精神即痛苦不堪;原告乙○○、己○○、丙○○及甲○○與被害人吳滿興平日親情甚篤,正思反哺以報答養育恩情,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天倫夢碎,無法克盡奉養心願,所受精神之痛苦,遠非任何金錢所能彌補於萬一;爰各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聊作補償等語。被告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吳滿興萌生殺機,進而教唆黃登宏殺人,令人髮指;原告一家原本和樂,原告戊○○老年喪偶,無依終老;原告乙○○、己○○、丙○○及甲○○遽而失怙,其等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分別陳明:原告戊○○為傳統婦女,未受過正式的教育;原告乙○○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從事警察工作,每月薪資大約五、六萬多元;原告丙○○大專畢業,於汽車服務場工作,每月薪資大約六、七萬元;原告己○○高中畢業,工作不穩定;原告甲○○大學畢業,於關稅人員,每月薪資大約四萬多元;被告係國中畢業,經營鴻昌鐵工廠等情,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6至117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原告戊○○二百萬元,原告乙○○、己○○、丙○○及甲○○等人各一百萬元為適當,原告乙○○、己○○、丙○○及甲○○超出此數額之請求,應予核減,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戊○○可請求扶養費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共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原告乙○○可請求殯葬費用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原告己○○、丙○○及甲○○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上述可請求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給付原告乙○○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給付、己○○、丙○○及甲○○各一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超過上述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結果,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以與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有關之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業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中,全案仍未確定,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不可知,請求在刑事責任未確定前停止審判,核與民事訴訟法裁定停止訴訟之規定不合,且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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