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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訴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原 告 子○○訴 訟代理 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丑○○法 定代理 人 癸○○被 告 丑○○被 告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戊○○被 告 甲○○○被 告 壬○○被 告 寅○○

6樓被 告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卯○○被 告 戊○○(即尤陳淑被 告 庚○○(即尤陳淑被 告 辛○○○(即尤陳被 告 丁○○(即尤陳淑被 告 丙○○(即尤陳淑被 告 乙○○(即尤陳淑被 告 己○○(即尤陳淑以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丑○○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1年度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尤陳淑霞於本院前審92年9月2日死亡,有尤陳淑霞之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 1件在卷可參,被告尤陳淑霞之繼承人為庚○○、辛○○○、丁○○、丙○○、乙○○、己○○、戊○○(下稱庚○○等7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各1份可憑,上開繼承人於本院前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於本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號刑事訴訟程序僅以民安公司、丑○○、源民安公司、戊○○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於民事庭審理時始追加尤陳淑霞、甲○○○、壬○○、寅○○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尤陳淑霞已死亡,庚○○、尤王玲媛、丁○○、丙○○、乙○○、己○○、戊○○為其承受訴訟人)依前開說明,除上述 4被告外,其餘被告是否合於訴之追加,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 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號刑事訴訟程序僅以民安公司、丑○○、源民安公司、戊○○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於民事庭審理時始追加尤陳淑霞、甲○○○、壬○○、寅○○、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尤陳淑霞已死亡,庚○○、尤王玲媛、丁○○、丙○○、乙○○、己○○、戊○○為其承受訴訟人)而尤陳淑霞、甲○○○、壬○○、寅○○等人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庭陳述,然其於準備程序曾到庭陳述,對於原告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本院前審卷五第153頁)因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又被告等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此項法律上之效果,不因上級法院將下級法院本於該辯論所為之判決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追加尤陳淑霞、甲○○○、壬○○、寅○○、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所有董監事因已由經濟部依法解任在案,原告子○○前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選任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經該院裁定趙水章、丑○○二人為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業已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71號、92年度聲更字第6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影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2月5日中院松民丁92聲更6字第8520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查,而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趙水章、丑○○於本院前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原告又主張被告丑○○以100萬元認股民安公司,其實資金沒有到位,並非股東,其於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及90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事件中,承認沒有匯錢給民安公司,而是匯給亞協公司,原法院裁定選任丑○○為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不合法。又丑○○虛構80年7月26日股東會議記錄,選任其為董事及董事長,台灣台中地院84年度重訴更字第10號已經認定其董事及董事長自始無效,且丑○○10年之間都沒有召開股東會(應每年召開一次),因此經濟部也解除其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故原告91年間建請法院選任陳敏秀及趙水章董事為臨時管理人,但法院僅同意選任趙水章及丑○○為臨時管理人。惟上開二人又沒有召開股東會,所以已於94年12月27日解除二人臨時管理人的身分。原告再建請法院選任會計師及陳敏秀為臨時管理人,但法院僅選任癸○○為臨時管理人,並選任丑○○再為臨時管理人,該繼續選任丑○○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是不合法的,且丑○○也因違反著作權法,被鈞院判決有罪執行完畢,所以其不能也不適當代表民安公司為訴訟行為云云。經查原法院民事庭又因原告聲請重新選任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於94年12月27日以該院94年度聲字250號民事裁定選任丑○○及癸○○為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本院卷2第41頁)再經原法院95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查,(本院卷2第130頁)該裁定並非無效之裁定,故丑○○臨時管理人之身份仍存在,自得代表民安公司為訴訟行為,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戊○○、丑○○為民安公司前後任董事長,戊○○並為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民安公司)董事長。民安公司於 75年9月30日由戊○○與原告子○○訂立專利權租與契約及專利契約,約定雙方籌組新公司合作經營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銷,並由原告子○○將其所有新型專利第 28502號、17103號等5項專利實施權租與合併後新成立之公司。嗣雙方發生糾紛,民安公司因違約拒不籌足5000萬元資本,又片面降低利益分配報酬金,將每個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報酬由35元降低為10元,原告於80年4月20日通知民安公司終止授權,並以民安公司侵害其第28502號專利權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假處分,復聲請搜索扣押民安公司仿冒之新型專利產品「瓦斯防爆器」(即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詎被告戊○○等竟以原班人馬於81年 3月間設立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寶公司),由戊○○之妻尤陳淑霞(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現已死亡)擔任董事長,丑○○則擔任民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壬○○、寅○○分別為遠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明知本院 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附表一(以下簡稱附表)編號7之瓦斯測漏錶面板圖形及編號 8、9之瓦斯定時器面板圖形,係原告子○○所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之犯意聯絡,自 82年6月間起,由戊○○提供台中縣豐原市○○路 ○段○○○巷○號源民安公司之廠房、倉庫及辦公場所,租予遠寶公司重製前開測漏錶及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並均以之為常業,至82年9月2日,經警在上址之源民安公司倉庫內扣得同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6個,復於 86年2月24日及同年5月19日,經原告聲請民事保全證據,由第一審法院先後扣得如同附表二編號 2-13示之物;詎戊○○、丑○○仍承前犯意,繼續在上址生產仿製品,並銷售販賣,迄至89年7月7日子○○申告時,甚至迄今渠等仍繼續重製上開物品,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經子○○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被告丑○○、民安公司及追加被告遠寶公司亦遭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追加被告甲○○○、壬○○、寅○○為遠寶公司董事、監察人,庚○○等7人為尤陳淑霞之繼承人,而尤陳淑霞原為遠寶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民安公司等有共同侵權行為,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94條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350萬4665元,及自

80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內容,持續3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半版刊登道歉啟事,並於台視、中視、華視、民視、TVBS等電視公司19點至21點以每分鐘50個字朗讀判決主文。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等則均以:民安公司係戊○○依兩造所訂專利契約,於75年11月25日籌設成立,再於76年1月1日與子○○所有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品發公司)合併而存續之公司,且已與原告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有權重製並授權遠寶公司產製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此有專利契約書、專利租與契約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為證,該專利契約書第18條明定戊○○應於簽約日起 3個月內完成新公司之籌組及設立登記,而民安公司確於75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且前揭專利租與契約第 1條明載「本契約乙方當事人(按即民安公司)係原契約之乙方當事人戊○○君依原契約第18條之規定設立登記之公司。有關原契約之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應皆由乙方當事人概括承受」。另原告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北簡民字第6583號返還所有物民事準備狀中承認上開事實,並強調以公司合併方式,於75年11月25日成立民安公司,概括承受專利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又於82年12月24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確認著作權存在訴訟之起訴狀中記載:「瓦斯防爆器專利權為原告(按即子○○)所有‧‧‧‧嗣後為將原告及新品發公司就專利權、著作權、經營權、商標權於75年間移轉民安公司,乃簽立契約書共同設立5000萬元資本大公司,承受新品發公司76年獨家持有經營權與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專利實施權,茲有以原告與戊○○簽立之專利契約書可稽‧‧‧」。民安公司係依前揭契約成立且合併後存續,欲從事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造、銷售等業務之公司,雖原告主張民安公司違約,通知終止授權而發生糾紛,然原告起訴請求民安公司給付違約金之訴訟,業經法院認定無違約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被告戊○○、丑○○為民安公司先後任董事長,渠等認為民安公司並未違約,仍有權產製、銷售該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等產品,因而授權遠寶公司產製,不得認渠等係故意侵害著作財產權,而其餘被告源民安公司僅出租廠房予遠寶公司,甲○○○、壬○○、寅○○僅為遠寶公司董事、監察人,庚○○等七人為尤陳淑霞之繼承人,而尤陳淑霞原為遠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更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又本件應為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號、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原係新品發公司董事長,於 75年9月30日與訴外人即新籌組公司之代表人戊○○,簽訂專利契約書,約定雙方將共同設立一新公司,從事國際性專利品「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造與銷售業務。並於該契約書第 1條約定原告同意將其所取得之上開 5項專利權及專利實施權租與新公司獨家實施(包括製造、加工、經紀販賣與銷售),於簽約之日起即取得上開專利事項實施權。且於該契約書第16條載明於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應盡力提供新公司有關製造前述契約所載標的專利產品之技術與協助,包括產品規格,機器設備之運用、配置及人員之訓練等。嗣於75年11月25日新公司即被告民安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由戊○○擔任董事長,被告丑○○擔任生產部經理,原告則為副董事長兼總工程師。原告並於75年12月26日復與被告民安公司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約定雙方分別承受前開 75年9月30日所簽訂之專利契約書內之權利義務外,並約定原告同意將原契約第 1條規定之專利權等租與被告民安公司獨家實施,並履行及享有原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丑○○係於 81年9月26日擔任民安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專利契約書、專利租與契約書、新品發公司及民安公司之公司執照、董事、監察人、股東名單、新品發公司及民安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之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號卷),兩造亦不爭執,自無疑義。是由上開專利契約書、專利租與契約書之內容觀之,被告民安公司自簽約之日起即取得原告所授與之上開 5項專利之實施權至明,因此在上開專利租與契約有效之期間內,被告民安公司自得產製、銷售上開 5項專利之「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之產品;而被告欲產製上開 5項專利之產品,須具備有該 5項專利品之工程設計圖,始能控制規格及品質,此為不爭之事實,由此可見,被告民安公司抗辯稱繪製專利工程設計圖乃實施專利權之過程云云,自屬合理可信。是上開專利契約書及專利租與契約書中雖無原告授權被告民安公司繪製上開專利工程設計圖之記載;惟被告民安公司依上開專利契約所授與之專利實施權既可產製及銷售專利產品,且原告又係被告民安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工程師,依上開專利契約須就專利產品之製造提供技術及協助,則被告民安公司於上開專利契約有效期間內,為實施專利權製造專利產品,縱有未經原告同意,依原告所交付之零件或模具轉繪製該專利工程設計圖,其目的亦在實施上開專利權,自屬上開專利契約範圍內之行為,實難認其有侵害原告上開專利工程設計圖之故意,且被告依該工程設計圖產製,銷售專利產品後,原告自可依該專利契約之內容請求約定之報酬,實難謂有何損害。

五、原告於 80年4月20日以被告民安公司違反上開專利契約為由,委任蘇明詩律師發函被告民安公司,表示解除上開專利契約及專利租與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蘇明詩律師事務所函影本為證。惟查原告以被告民安公司未依上開專利契約之約定將民安公司之資本額增資登記為5000萬元,又片面降低利益分配報酬金每個35元降低為每個10元等情為由,主張被告民安公司違約,並於 80年4月20日以上開律師函通知終止契約,而依上開專利契約第29條約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民安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5000萬元中之900萬元,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更 (一)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民安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民安公司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可稽,原告指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上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院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任作相反之判斷。是原告執上開 80年4月20日之律師函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專利契約業經終止,自屬無據,尚難認原告之終止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民安公司抗辯稱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專利契約仍繼續存在有效云云,尚非無據,自屬可信。原告與被告民安公司間之上開專利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民安公司依上開有效之專利契約內容,自得實施所授與之專利權,從事專利產品之製造及銷售,原告亦得依該專利契約為報酬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民安公司於 80年4月20日上開專利契約終止後,仍利用合作期間從 80年4月20日起至今擅自繪製專利工程設計圖產製及銷售產品,請求賠償2353萬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戊○○於伊表示終止契約,聲請法院為禁止專利品製造之假處分後,另行成立遠寶公司,並提供廠房、倉庫及指導遠寶公司重製原告有著作權之瓦斯定時器及測漏表之面板圖形云云,然被告遠寶公司、甲○○○、壬○○、寅○○、尤陳淑霞之繼承人庚○○、辛○○○、丁○○、丙○○、乙○○、己○○等否認有侵害原告前開著作權之行為,陳稱原告主張之面板圖形著作權因公司合併關係,應屬民安公司所有,76年1月1日是合併生效日,著作權已移轉予民安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其權利為民安公司所概括承受,原告原來之公司業經解散,而民安公司並無違約亦經最高法院於 86年4月3日判決確定,民安公司有重製權利等語,經查:

㈠原告原為「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發明人,並取得新型第

17103號及其追加專利、第28502號等專利,於69年間並設立新品發公司經營,嗣後為將原告及新品發公司就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專利權、著作權、經營權、商標權移轉與新公司經營,乃先後與戊○○、民安公司簽訂專利契約書、專利租與契約書,新品發公司依約即合併於民安公司,並於 76年1月 1日移交經營權予民安公司,且戊○○、原告分任民安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此由新品發公司致其全體員工內載:本公司為擴大營業,另成立5000萬資本大公司民安公司,76

1.1 起接手經營,原新品發公司全體股東、幹部、員工全部合併於新公司,‧‧‧‧新公司董事長戊○○、副董事長子○○等語(見本院87重上81號卷一第39頁),且新品發公司

76 年9月13日股東會記錄載以:新品發公司與關係企業全體股東‧‧‧‧全部合併於民安公司‧‧‧‧新品發公司在功成身退後無存在必要,依法理當辦理解散等語(見本院87重上81號卷一第38頁)及上訴人在台中地院豐原簡易庭83年度豐簡字第 1號確認著作權存在民事事件起訴狀中載明: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專利權為原告(即子○○)所有,69年間並設立新品發公司經營。嗣後為將原告及新品發公司就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專利權、著作權、經營權、商標權, 76年1月 1日移轉被告(即民安公司),乃由原告與戊○○簽立專利契約書,共同設立民安公司,承受新品發公司76年間獨家持有經營權與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專利實施權(含著作權、商標權),新品發公司依約76年1月1日已移交經營權等語(見本院87重上81號卷一第44頁),有調閱之該卷附之專利契約書、專利租與契約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權證書、新品發公司股東會議記錄、新品發公司國際事業經營權移交同意書、 76年1月2日保你家公司2樓會議室會議記錄、台中地院 83年度豐簡字第1號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等抗辯稱原告及新品發公司之著作權已因合併而移轉授權與民安公司實施等語,尚非無據。原告雖又主張公司合併應由當事公司董事會簽訂合併契約書,並經當事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始生效力,且經合併登記,得對抗第三人,惟查民安公司至今並未辦理合併變更登記,又新品發公司於76年9月19日以高市建二字第9232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因此被告等雖依專利契約成立民安公司,然該 2公司既未依法辦理合併變更登記,仍難認為民安公司當然承受新品發公司之一切權利,被告等抗辯因公司合併,有使用系爭著作權之泉源一節尚難憑採云云。經查,民安公司與新品發公司雖未依法辦理合併變更登記,依法不得對抗第三人,然2 公司間於內部關係上並非無效,民安公司依約當然承受新品發公司之一切權利,否則,原告何以在台中地院豐原簡易庭83年度豐簡字第 1號確認著作權存在民事事件起訴狀中載明:

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專利權為原告(即子○○)所有,69年間並設立新品發公司經營。嗣後為將原告及新品發公司就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專利權、著作權、經營權、商標權,76年1月1日移轉被告(即民安公司),乃由原告與戊○○簽立專利契約書,共同設立民安公司,承受新品發公司76年間獨家持有經營權與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專利實施權(含著作權、商標權),新品發公司依約76年1月1日已移交經營權等語?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民安公司於80年元月以原告提供之新型專利中之

一個專利權屆滿為由,將利益分配報酬金從每個35元降低為10元,顯然構成違約云云。惟查,民安公司係向原告承租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3395號及其追加專利、第17103號及其追加專利、第28502號、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及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等專利權,此觀專利契約書第1條自明,其中第13395號專利期間已於79年12月31日屆滿,業為兩造所不爭,而第28502號專利則未使用,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違約訴訟之準備書狀中亦自承:每個35元係含17103、28502、13395號3個專利權合計給付,其中13395號專利期間屆滿等語(見本院87重上81號卷二第10至11頁),則被告民安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專利權承租金依約每只降為10元,尚不構成違約。而原告以民安公司此舉違反專利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所提起之違約訴訟,業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7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認定民安公司並無前揭原告所述之違約事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訴訟事件,法院認定原告雖主張6種瓦斯防爆器類型中僅有606型使用到28502號專利,其餘400、500、900型均未使用到28502號專利。然查,606型樣品和第28502號專利之構造特徵並不相同,有中央標準局81年11月4日第136972號函在卷可稽,足證606型並未使用到28502號專利。原告雖辯稱第17103號專利係利用28502號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專利,而上開中央標準局之函釋既稱606型與17103號專利相同,即有使用到28502號專利云云,惟查17103號專利已由28502號專利分離而獨立之申請專利,自係屬不同之專利,否則即無另編專利號碼之必要,原告所辯並無可採。復查,兩造於77年12月19日之協議書約明:「400、500、900型權利金仍為每個35元,但原告只領25元,其餘10元作為被告民安公司業務推展之用」,亦即原告實際上領得之權利金每個只有25元,而如原告所述,被告民安公司所承租之3個專利,其中13395號已到期,28502號未使用,則被告民安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專利權承租金依約每只降為10元,核無不當,原告指被告民安公司此舉違反專利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亦無可採。另82年2月8日民安公司股東會記錄亦載明:「專利權租金如經公正單位或法院裁決應補足,或專利承租金比10元為高,公司願補足差額。」且上開決議在民安公司發降低租金之存證信函之後,足證民安公司實有依約支付專利承租金之誠意,原告指被告民安公司違約,顯屬無據。另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9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亦分別認定民安公司並未違反契約,原告片面終止專利權契約並非有效,其相關之專利權(包括著作權)已移轉授權與民安公司實施,有各該判決附卷足參,則民安公司依上開有效之專利契約書內容,自得實施所授與之專利權及著作權,從事專利產品之製造及銷售。原告雖又主張專利契約書第19條約定權利金給付之方式,並非以專利權使用數量,作為決定權利金多寡之標準,是民安公司自難僅憑80年2月8日股東會議記錄即推卻其違約事實云云。經查,原告與民安公司所訂立之專利契約書約定授權實施專利除13395號及其追加專利、17103號及其追加專利、28502號等3型專利外,尚包括新型專利第0000000號、及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等專利,此可參照被告提出之專利契約書影本即知,又第13395號、第17103號、第00000000號3個專利綜合向美國及英國申請完整專利,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其中13395號專利期間已於79年12月31日到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第28502號專利則未使用,另00000000號專利於76年2月間核准公告,惟因於公告中被第三人方瑞豐、吳櫻堅異議成立,而不予專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審定書附卷可證,(本院卷3第180、182頁)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至於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

00、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既係第13395號、第17103號、第00000000號3個專利綜合向美國等申請之完整專利,因第00000000號中央標準局不予專利,原告據此向美國及英國所申請之專利,本院認為亦無首創性可言。何況如前所述,原告自承:每個35元係含17103、28502、13395號3個專利權合計給付,其中13395號專利期間屆滿等語(見本院87重上81號卷二第10至11頁),足見上開美國及英國專利被告並未實施。按兩造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後,甲方應盡力提供予乙方及新公司有關製造前述所載標的專利產品之技術與協助‧‧‧‧。」顯然兩造契約約定係專利權之實施租與契約,其租金之計算方式,依同法第19條約定,分型號分別給付,原告既不能提供契約約定之專利型號,被告予以減付租金,其減付標準亦屬合理,原告主張並非以專利權使用數量,作為決定權利金多寡之標準,並無足採。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民安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000萬元,未達約定之5000萬元,應認為違約部分,經查:依由戊○○與原告於75年9月30日所定之專利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被告代表人)保證新公司(被告民安公司)設立時,實收資本額訂為新台幣5000萬元整,分為普通股5000股,每股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000元整,全額發行」、第18條約定:「新公司之籌組及設立,乙方保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 3個月內完成,倘未依限完成,乙方同意視為違約,屆時本契約書當然解除並即行失效」,所以被告應於95年12月30日之前應募足並收足認股金5000萬元資本,被告所提25筆共2900萬元,入金日期為76年1月6日至78年5月20日,均非在 75年12月30日之前,依合約書第18條契約書當然解除並即行失效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成立後,於75年12月26日與原告另訂專利租與契約書,兩造同意「個別承受 75年9月30日專利契約書內甲、乙雙方應履行之權利義務‧‧‧‧」,足證兩造於立約之初,被告民安公司確有保證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惟由以下事證,可證兩造之約定業已變更為資本額暫訂為1000萬元,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 85年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原告請求被告民安公司給付違約金事件確定判決中之判決理由:

㈠被告民安公司主張 75年11月6日民安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資

本額為1000萬元,代表原告之莊榮祿、吳炳侯已代原告表示同意,並提出發起人會議議事錄及公司章程各一份(見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更一字第 125號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0年重訴字第742號卷被証三)為証,証人莊榮祿、吳炳侯雖於該案前審到庭証稱: 75年11月6日莊榮祿人在高雄,吳炳侯人在台中地院出庭,均未參加發起人會議云云(見該案前審卷第72頁背面及74頁背面),惟查莊榮祿係原告之弟,吳炳侯係原告之姊夫,且兩人係代表原告在被告公司為股東(兩人各代表10萬股乾股),業為原告於該案最高法院發回前所不爭,則莊、吳二人與原告不但有親戚之誼,而且就被告公司之經營顯有重大利害關係,所為証言不免偏頗,難期客觀公正,不足採信,且查上開議事錄所附之被告公司章程,發起人欄有莊、吳二人之姓名及蓋章,原告及莊、吳既不能証明該姓名及印章係出於偽造,而原告告訴被告公司前後任董事長戊○○及丑○○偽造文書一案,復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83年度偵續㈠字第4號),則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及公司章程自應推定為真正,足証莊榮祿、吳炳侯 2人確有代原告表示同意公司資本額定為1000萬元。

㈡被告公司 76年1月10日股東會及董監事會議記錄,其上均有

原告、莊榮祿及吳炳侯之簽名,而股東會議記錄第 5項明確記載:「全體股東追認公司登記資本為1000萬元,餘4000萬元列為股東往來,視情況發還股東,以上經全體通過。」董監事會議記錄第6項亦載明:「本公司依當時所訂定合作契約條款,實收資本額5000萬元正,當公司登記時,為節省將來稅負,在豐原民安公司會議室曾經大家同意以1000萬為登記資本額,其餘4000萬列為股東往來,當公司有盈餘時,發還所有股東,表決結果,全體通過。」(見前開高等法院85年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前審被上証1、2號)足証原告確已同意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証人莊榮祿雖証稱;「76年1月10日會議記錄是我簽名,董事會先開,再以股東入內 (開會),但簽名是另一張,會議記錄則在另紙,股東會記錄是假的,董監事會議記錄第6條也是事後加上,是偽造的」(見前開高等法院案件前審卷第72頁背面),惟查莊榮祿曾因涉嫌偷取被告民安公司之專利資料,被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改判無罪,且其為原告之弟,所為証詞亦難期客觀公正,不能遽採,況查股東會議紀錄與到會股東之簽名另紙記載,乃一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之正常程序,尚難僅以簽名與會議紀錄係另紙記載,即質疑該股東會議紀錄之可靠性,上開董監事會議紀錄丑○○雖自承:「董監事會議紀錄是我制作的,第2張以後重新寫過,因漏了1項(即第6項)5000萬元改為1000萬元,以後才補寫的」,惟查登記資本額由5000萬元減為1000萬元,固為重要事項,惟此事項既已於75年11月6日之發起人會議中討論通過,且已明定於公司章程,則嗣後之董監事會議有無紀錄,已非如此重要,否則丑○○亦不會於審理中始終坦承漏記,是丑○○所言之漏記衡情非無可能,尚不因此而影響該董監事會議紀錄之真正。㈢77年5月9日莊榮祿及吳炳侯又代表上訴人同意公司資本額登

記為1000萬元,同意書上明確記載:「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創立時經全體股東同意,實收資本額新台幣5000萬元正,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正,‧‧‧其餘新台幣4000萬元正列為股東往來,授權經營者視公司營運狀況發還全體股東。」(見前開台北地方法院卷被証 4號)証人吳炳侯雖証稱:「77年5月9日同意書我有簽名,我是監察人身分,為了節稅才暫時登記資本額為 1000萬元,我有百分之2股權,我代表我個人意思,‧‧‧兩造於79年有協議書載明公司補足資本額5000萬元。」証人莊榮祿亦証稱:「同意書是我簽名,我只代表我自己之意思,與子○○無關。」惟查如上所述,吳、莊二人之証詞有偏頗之虞,已難遽採,況依上開同意書第2項記載:「全體股東無條件按股份比例增資(代表子○○君所持有股份亦同)」,原告親書之股東會提案書亦記載:「契約規定甲方佔公司股權20%,‧‧‧,子○○股權分別由董事莊榮祿名義及監察人吳炳侯名義登記在案‧‧‧」,再觀77年12月19日兩造所簽之協議書第3項亦載明:「甲方繼續擔任乙方之名義副董事長,為尊重乙方,甲方平日不得直接干涉乙方之經營,一切建言均以書面透過監察人向董事會提出‧‧‧」,又依兩造所訂專利契約第5條約定,乾股乃係作為專利租與報酬,莊榮祿及吳炳侯二人既非專利權人,若非原告之授權,彼二人為何享有20%乾股,又有何資格自為意思表示?足証莊、侯二人確係受原告之委託,代表原告在被告公司為股東,彼二人上開証言顯係迴護原告之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前開高等法院85年重上更一字第 125卷被証 5號原告之建言

第10項:「依合約規定乙方負責新公司登記資本額是5000萬元,成立初期為減輕財務負擔,乙方徵得甲方暫緩登記,當屬不違約。如今為維權益,甲方正式限期請求乙方履約依法有據,請勿延誤。」原告於77年10月24日所發之台北郵局第3584號存証信函內載:「本人雖曾體認貴方先以1000萬元資本額設立,但貴方應於合理時間內補足不足之4000萬元,並予登記,以符契約約定,乃貴方一再拖延,經本人於 77年8月8日函催貴方於30日內辦妥增資,貴方仍未理會,反以須提報董監事會為拖詞,拒不照辦‧‧‧」(見前開高等法院卷被証5號),又原告於77年8月15日所發之存証信函亦載稱:「‧‧‧本人基於可以減輕新公司稅負,給予追認無誤,聲明其餘4000萬元暫時作為股東往來,待營運良好時再登記為5000萬元,‧‧‧已發還股東1000萬元不予追回,本人不計較,唯尚存3000萬元股東往來資本,請於30天內正式申請登記備案,合計資本額至少應為4000萬元,事關甲方權益,敬請如期辦理‧‧‧」(見前開高等法院卷被証14號),由以上存証信函觀之,原告確有限期催告被告民安公司依約辦妥增資為5000萬元(或4000萬元)之意思,惟查嗣後原告復於77年12月19日與被告民安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乙方應將77年之盈餘提出150萬元,以補足實收資本額5000萬元,股份按各出資比例承受」(見前開高等法院卷原告85年10月17日準備書狀附件㈠),足証原告於嗣後已確認只須再入資150萬元,即可補足5000萬元之出資,兩造嗣於79年3月23日再度簽訂協議書內載:「除與本協議書內容衝突部分外,77年12月19日協議書仍繼續有效。」(見前開高等法院卷上訴人85年10月17日準備書狀附件㈥)原告再度確認被告只要再補足150萬元資本即可,而被告民安公司確已由股東吳明黛出資代為補足該15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入資明細表節本可稽(見前開高等法院案件前審卷被上証5號),可証被告業已履行雙方補行入資之協議,被告自無違約可言,況原告於80年1月11日之文書簽辦單批示「如擬」,該簽辦單載明:「公司累積約2000萬元營運資金,今為了降低本公司負債比例,擬發還股東往來1000萬元,‧‧‧」(見前開高等法院卷被証15號),原告既已同意發還股東往來,顯見原告已不堅持登記或實收資本額須為5000萬元,原告執兩造協議前之存証信函,遽指被告違約,亦無可取。

㈤80年5月8日原告之同居人陳敏秀代監察人吳炳侯表示,依總

經理指示查明入資5000萬元確實無誤,有被告提出之文書簽辦單及附表4張為証(見前開高等法院卷被証6號),足証被告業已履行入資5000萬元之義務,陳敏秀雖証稱:「股東會前 3小時交給我核對,以前曾多次拿給我簽,我因缺5000萬証明文件拒簽,但當天仍無5000萬元入金証明文件,但他表示雙方要和談,會對原告說明,我才簽,後來我才知受騙了」(見前開高等法院案前審卷第81、82頁),惟查陳敏秀係原告之同居人,其証言可信度已值懷疑,查依文書簽辦單後附之入資報告表第 2、3、4張記載(經簽辦人陳俊華簽名),被告公司確有入資 5000萬元(即4300萬元加700萬元),雖其資金來源記載為股東往來,惟被告所稱之股東往來,有部分實係公司之盈餘,此有 80年1月11日文書簽辦單,被告民安公司將79年度公司累積盈餘2000萬元其中之1000萬元作為股東往來分配予股東可証,兩造於專利契約書既未明文約定所謂實收資本額,不得以股東往來或公司盈餘充之,則被告以股東往來或公司盈餘充作實收資本,尚難謂為違約,況如上所述,原告既已同意將資本額登記為1000萬元,其餘4000萬元列為股東往來,自不能因被告欲將專利報酬減為每個10元,即事後反悔而謂被告民安公司違約。

㈥查原告事實上先後於 76、77、78、79年度已陸續領取600萬

元之股東往來,業為原告所不爭,並有 77年2月13日文書簽辦單、77年5月10日發放股東股本名冊、78年2月20日開會通知單及 80年1月11日文書簽辦單(見前開高等法院案前審卷322至328頁),原告倘未同意4000萬元列為股東往來,自應堅持將該款列為登記資本額,而非於被告公司決議發還股東往來時同意於先,且無異議受領於後,可証原告確已同意資本額登記為1000萬元,另4000萬元列為股東往來,原告雖辯稱:其縱屬至愚亦不可能無條件自願放棄4000元股金之權利。然查4000萬元列為股東往來,原告因係乾股並未支付分文,係由被告民安公司股東代為支付,而被告民安公司發還股東往來時原告仍得享受分配,對於原告之權益實際上並無影響,此即原告迄今已領取 600萬元股東往來款之原因,故原告實際上並未放棄任何權利。

八、又查著作權法自 17年5月14日制定公布全文40條後,歷年來復迭次修正公布,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民安公司等侵害其著作權之時間係自82年6月間起,自應適用82年4月24日以後所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以下稱舊法),合先敘明。又按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係著作人之著作,目的在於促進國家文化之發展,著作權法第 1條定有明文,因其所保護之對象係表達構想之形態及其原創性,故工業產品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見著作權法第 5條)。而「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舊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見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與上述「重製」或「改作」有別。復查著作權法第5條(舊法)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4款、第6款分別明定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另同法第22條(舊法)及第28條(舊法)明定上述著作之著作人享有「重製」或「改作」之權利,故除合於同法第44條至65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利用)之規定外,他人未經上述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予以重製或改作,即屬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之行為。至「實施」,著作權法未有明定,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權利(內政部83.3.18台內著字第8303793號函參照,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侵害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釋示彙編102頁)。本件原告所有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編號8、9之定時器面板圖形著作,經內政部註冊登記為美術著作,享有終身著作權,此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而美術著作係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體、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其著作權能,依著作性質,雖專有重製、公開展示、改作等權利,但不包括「實施權」在內。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故美術著作所保護者,乃他人不得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等方法重製同樣之圖形,至於該圖形內所蘊含之技術思想,則不及之;且因著作權僅保障著作,而不及於依該著作圖形所製造之成品,是依美術圖形所產之製成品,僅屬「實施」而非「重製」,故製成品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至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應屬專利權之範疇。又著作權者,乃在保護著作人精神上創作之利益,而專利權者,係在維護產品或技術本身具有之產業上價值,著作權與專利權雖同樣是以人類無形之智能創作為對象,惟著作權與專利權兩者之概念和保護範疇仍有區別;簡言之,專利權保護的是具體化之概念,而且專利著重於新穎性,專利權人在其專利期間及專利範圍內得排除任何人之侵害,即使他人之同一發明(新型、新式樣)係其獨立研究之成果,亦屬專利權之侵害;而著作權保護的是觀念之表達或表達方式,其觀念不必具有新穎性,僅有原則性即可,從而著作權並不禁止他著作人獨立創作類似或雷同之著作,而且該類似或雷同他人之著作若有原創性,依然可以取得著作權,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查本件原告所有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8、9所取得之著作權係面板圖形 (三)(二)(一)著作,惟其提出被告民安公司被查獲如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則係已製成之實品,雖本院刑事庭認定遠寶公司所生產之民安牌測漏表、定時器面板與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7、8、9所示之面板圖形經勘驗比對結果,二者外型大致相同,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圖形面板乃被告製造瓦斯測漏表、瓦斯防爆器之必要零件,以致被告如擅自製造瓦斯防爆器時,即必然須重製瓦斯定時器及瓦斯測漏表之面板圖形,且此等圖形施工的結果,他人已不能依感官認識察覺原設計之表現型態,是被告民安公司設計製造之成品縱使與原告之設計圖部分相仿,亦非屬著作權之侵害,否則將阻礙科技之進步,並侵及專利權保護之領域。則依上開說明,著作權既不禁止他著作人獨立創作類似或雷同之著作,本件被告民安公司被查獲如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又均為已製成之瓦斯防爆器實品,至多為實施而已,揆諸前揭說明,自非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至明。

九、是由上開專利契約書、專利租與契約書之內容觀之,被告民安公司自簽約之日起即取得原告所授與之上開 6項專利實施權,因此在專利租與契約有效之期間內,民安公司自得產製、銷售上開 6項專利之「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而被告民安公司欲產製上開6項專利之產品,須具備有該6項專利品之工程設計圖,始能控制規格及品質,此為不爭之事實,由此可見,被告抗辯稱根據專利公報載示系爭定時器面板、測漏錶面版圖形均係專利權範圍之一部份,為產製及銷售專利產品,乃專利權實施之絕對必要,屬專利契約範圍內之行為等語,自屬合理可信。是原告執 80年4月20日之律師函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專利契約業經終止,自屬無據,尚難認原告之終止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專利契約仍繼續存在有效等語,尚非無據。原告與民安公司間之上開專利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依上開有效之專利契約內容,自得實施所授與之專利權,從事專利產品之製造及銷售,尚難認原告得以著作權遭受損害為由,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 4月20日上開專利契約終止後,仍利用合作期間擅自重製之圖形產製及銷售產品,繼續侵害其著作權,造成原告營業上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民安公司於上開專利契約有效期間內,為實施專利權而繪製上開專利工程設計圖,以便產製及銷售專利產品,自屬實施專利權之必要過程,應屬專利契約範圍內之行為,並非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其餘被告源民安公司僅出租廠房予遠寶公司,遠寶公司依據民安公司之授權產製及銷售專利產品,甲○○○、壬○○、寅○○僅為遠寶公司董事、監察人,庚○○、辛○○○、丁○○、丙○○、乙○○、己○○、戊○○為尤陳淑霞之繼承人,而尤陳淑霞為遠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更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94條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350萬4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依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內容,持續3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半版刊登道歉啟事,並於台視、中視、華視、民視、TVBS等電視公司19點至21點以每分鐘50個字朗讀判決

主文,並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再調取㈠76年起至94年被告民安公司、遠寶公司10億以上營業報稅全卷證。㈡80年12月24日起至90年8月7日台中及台北地方法院13次保全證據查扣被告帳冊等全卷證。㈢被告民安公司 75年11月6日起至75年12月30日5000萬元資本到位入金全卷及憑證。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偵續字第5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3年上訴字第 350號卷及沒收品已燒毀執行卷偵審全卷證。㈤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82年偵續字第132號及本院83年上易字第5173號卷。㈥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續字第4425號及本院 90年上訴字第604號卷。㈦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偵字第6117號及627號及80年偵字第15666號暨82年偵字第344號與 89年執字第3311號卷。㈧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偵字第16 990號及本院83年上易1482號卷。

㈨台中地方法院82年民執字第1057號及80年全一字第1173、1321、1664、1193號89年民執字第3311號執行卷宗及86年訴字第989號、93年智簡上字第5號民事卷宗及82年豐簡字第22號刑事卷及執行卷宗。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二字第1號侯鄭雄偵審卷。台灣高等法院 86年重上更一字第 206號刑事及執行卷宗請求至被告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勘驗及調查彼等至今仍大量侵權,並證明民安公司未依照專利契約書收足資本額5000萬元,及被告民安公司持續13年惡意侵權,非法營業逾20億元,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此敍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已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