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宏隆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自稱承受訴外人張天賀承租,坐落南投縣○○鎮○○段一六七之四三地號,面積一一一九三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七之四四地號,面積三三○八八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六七之一六四地號,面積五○○九九平方公尺之公有林地承租權,權利讓渡價金以每公頃三十萬元計算,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伊已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各給付價金六十萬元、一百零三萬一千四百元、一百萬元、十萬元及六萬元,已給付價金共計為二百七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兩造並訂有公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書。嗣後,伊向南投縣政府申辦其中一六七之四三地號及一六七之一六四地號等二筆林地之轉租或放領手續,南投縣政府來函表示張天賀於申請承領時地上物查估作業時,均明確表示未耕作上開一六七之四五二地號、第一六七之四五三地號(即一六七之四三地號、一六七之一六四地號)等土地,因承租人與使用人不符,與專案放領工作要點規定不符,不予放領。是以,被上訴人所稱承受訴外人張天賀上開二筆林地之承租權並不存在。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投政字第0九四四一0九一五八號函及附件社員換訂約工作情形表影本內容可知,訴外人張天賀僅○○○鎮○○段一六七之四四地號土地有承租權,對於一六七之四三及一六七之一六四地號等二筆林地並無承租權,且該二筆林地迄今無第三人承租。被上訴人實際上就一六七之四三即嗣後分割為一六七之四五二地號土地、一六七之一六四地號即嗣後分割為一六七之四五三地號等二筆林地無承租權存在,竟承諾將其承租權讓渡予伊,嗣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然被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伊無法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承租權,且被上訴人自始未交付該二筆林地予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已違反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且兩造間系爭二筆土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雙方公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扣除已履約之同上段一六七之四四地號價金九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棄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自受領時即其中六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其中十萬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其中六萬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上開契約書約定,由伊將上述三筆公有林地承租權轉讓予上訴人,惟該三筆公有林地原屬張天賀所承租,且因須為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社員始能承租,訴外人張天賀雖將上開公有林地承租權讓售予伊,伊再將其承租權轉讓予上訴人,但仍以張天賀為形式上之承租人並未作變更登記,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以南投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八四)投府地用字第八五七六六號函,認伊承受訴外人張天賀前開一六七之四三地號(即一六七之四五二地號)、一六七之一六四地號(即一六七之四五三地號)等林地承租權並不存在,恐有誤認。觀該函文內容並未否認張天賀係系爭二筆公有林地之承租人,僅係根據張天賀因伊已將該土地輾轉由上訴人承租使用,而自陳未實際耕作,並非使用人,乃認為「承租人」與「使用人」不符,與「專案放領工作要點」規定不符,不予放領而已。另依南投縣竹山鎮瑞竹生產合作社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瑞林合社第二一0號函所示,上開二筆林地於八十二年間確係訴外人張天賀所承租。訴外人張天賀就系爭二筆公有林地顯有承租權存在,伊已依前開公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書之約定,將自訴外人張天賀受讓之承租權轉讓予上訴人,並將該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迄今。否則,上訴人豈有事隔近十二年之久始主張伊未交付土地,殊與常情有違。至於一六七之四三地號(即一六七之四五二地號)、一六七之一六四地號(即一六七之四五三地號)等林地承租權,事後因以張天賀為名義之承租人與使用人(上訴人已輾轉取得實際之使用權利)不同,而遭註銷租約,然伊並不知情。況且,上開二筆林地縱因承租人、使用人不同而遭註銷租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其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綜上,上訴人以其未取得上開二筆林地承租權為理由,對伊主張解除前開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自受領時之利息,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公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自第三人張天賀處承受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一六七之四三地號,面積一一一九三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七之四四地號,面積三三○八八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七之一六四地號,面積五○○九九平方公尺之公有林地承租權,權利讓渡價金以每公頃三十萬元計算,總價金為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各給付價金六十萬元、一百零三萬一千四百元、一百萬元、十萬元及六萬元,已給付價金共計為二百七十九萬一千四百元。被上訴人有將轉讓契約之標的一六七之四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間依契約交付上訴人使用,一六七之四三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一六七之四五二地號土地,一六七之一六四地號土地嗣分割為一六七之四五三地號土地。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申辦上開耕作系爭一六七之四五二(即一六七之四三)、一六七之四五三地號即一六七之一六四(該爭執之二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因承租人與使用人不符,與專案放領工作要點規定一、二之轉租或放領手續,經南投縣政府來函表示張天賀於申請承領時地上物查估作業時,均明確表示未耕作,因承租人與使用人不符,與專案放領不符,不予放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承諾書影本三份、公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份、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二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十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稱承受訴外人張天賀系爭林地之承租權並不存在及未交付伊占用等語,但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張天賀就系爭土地究有無承租權及交付上訴人占用?經查:
㈠、兩造訂立公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書,轉讓之標的除三筆公有林地承租權利外,亦包括地上物全部,有系爭契約書第一條記載可稽,而轉讓之林地於乙方即上訴人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定金,被上訴人應將林地點交上訴人執管收益,且上訴人已於訂約日即交付被上訴人定金六十萬元,有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條第一款內容足資參照。又兩造關於系爭林地權利轉讓之總價為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已將轉讓契約之標的之一六七之四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間依契約交付上訴人使用,已如上述。綜觀上情,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約時已收受上訴人所繳之定金六十萬元,依約又應於收受定金,將本件林地點交上訴人執管收益,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履行將轉讓標的予點交上訴人使用收益,並無特別區分,僅交付特定一筆土地而不交付全部土地而致令有違約情事之必要。況且,被上訴人如於八十二年僅交付一筆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依約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約收受六十萬元定金,即負交付系爭二筆土地之義務,上訴人豈會坐任不交付系爭二筆土地予其使用收益之違約情形,仍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甚且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繳納價金二百餘萬元予被上訴人,且迄今十餘年後始起訴爭執,均顯有違常情。再者,買受土地之承租及地上物權利,除承租權利之取得外,交付土地使用,亦為出賣人履行之重要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林地除應履行轉讓承租權利外,亦包括交付土地之義務,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轉讓承租權利義務而催告被上訴人應履行轉讓承租權利義務外,按理應一併催告交付土地始符常情,惟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之契約義務,僅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二筆公有林地之承租權利轉讓上訴人,並無同時催告履行交付土地,有所提南投三和郵局存證信函可證,此亦與常情相悖。是被上訴人抗辯早於八十二年已交付系爭二筆林地予上訴人使用,尚屬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交付之土地僅為一六七之四四地號林地,未包括系爭二筆土地云云,即不足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參照),又兩造間轉讓系爭二筆林地,若經政府核准放領,有關承領應辦手續,被上訴人有代辨及告知上訴人之義務,亦為系爭轉讓契約書第六條所明定,然系爭二筆林地於訴外人張天賀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承領,因承租人與使用人不符,核與「專案放領工作要點」之規定不符,不予放領,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84)投府地用字第八五七六六號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顯然系爭二筆土地未能放領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因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且上訴人早於八十二年與被上訴人訂約時已知系爭二筆林地經政府列為專案放領區域,尚待南投縣政府換訂租約(契約書第一條參照),是此,上訴人對將來是否放領之關鍵在於南投縣政府之行政裁量一節應有所認識,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南投縣政府核准放領系爭二筆土地手續情形,則系爭二筆林地經南投縣政府審核不予放領,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即依約將系爭二筆林地連同地上物交付與上訴人使用及收益,迄今十餘年,就兩造之承租權轉讓契約而言,更無所謂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自無據此解除契約權利,其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顯非有據,為不足採。
㈢、按權利出賣人,應擔保該權利無瑕疵,如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權利有瑕疵,出賣人可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權利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即存在,始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且買受人必須善意始可。本件於七十八專案辦理頂林、瑞竹、大鞍等三林業生產合作社承租林班地,系爭二筆林地,原係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之承租土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可佐(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而系爭二筆林地於八
十、八十二年間由張天賀承租,且南投縣政府亦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投府字第九一三號函准換約在案,復有瑞竹林業合作社竹木防腐工廠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瑞林合作社第二一0號函及林業生產合作社承租區域社員換訂約工作情形表之記載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一百零八頁)。何況系爭二筆林地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嗣因南投縣政府依據台灣省南投林區管理處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函文,認土地承租人與使用人不符,而通知張天賀不符放領規定,張天賀復遭註銷租約,迄今未有人合法承租,有上開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84)投府地用字第八五七六六號函文及上開瑞林合作社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文及林業合作社承租區域社員換訂約工作情形表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上開函文並未否認訴外人張天賀係系爭二筆公有土地之承租人,而僅係根據張天賀因已將系爭二筆公有林地輾轉由上訴人承租使用,而自陳未實際耕作,並非使用人,乃認為「承租人」與「使用人」不符,與「專業放領工作要點」之規定不符,不予放領而已,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際,張天賀就系爭二筆土地有承租權存在,此並有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瑞林合社字第三十號函:○○○鎮○○段167-45
2、167-453地號二筆土地,本社於63年以前向林務局承租即分配社員張天賀撫管林地,80、82年本社亦是將上述二筆土地分配張天賀撫育管理中,因政府於78年辦理林地放領,放領對象為自然人,本社於83年逐漸改成社員與林務局換定租約」(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投政字第0954210178號函:「經查該兩筆土地原由瑞竹林葉生產合作社承租,經本處84年3月21日投政字第02913號函終止租約,民國80~82年間該2筆土地則仍屬該社所承租」(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等情可稽。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二筆林地於兩造簽訂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時,確係由訴外人張天賀依法承租,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上開函文認張天賀於兩造簽約時非合法承租人云云,尚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於本審時,對上開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函覆本審所稱系爭二筆土地由張天賀「撫管」、「撫育管理」,並未明載張天賀有承租等語,惟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函覆原審時已明稱「..一六七之四五二、之四
五三、之四四地號三筆林地於八十、八十二年間由張天賀承租..」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故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上開函覆本審所稱「撫管」、「撫育管理」等用語即表示由張天賀承租,應無疑義,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故上訴人聲請再函詢瑞竹林業合作社所謂撫育管理之法律關係為何云云,然張天賀就系爭二筆土地既有承租權,該合作社所稱「撫管」、「撫育管理」即屬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管理,事證已明,是此,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再者,系爭二筆林地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約時,經政府列為專業放領租區域,尚待與南投縣政府換訂租約,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張天賀承受一切權利,並仍以張天賀名義為承租人等情,亦有上訴人承諾書載明「爰林國三先生(即被上訴人)承受後開標示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之承租地(業經政府列入專案放領土地),因為承受之時受該社限制非社員不得移轉過戶之故,而將該林地暫時以立書人名義(即張天賀)登記」可證。參以證人即仲介被上訴人向張天賀買林地承租權後來轉賣給上訴人之廖隆授於原審證稱:乙○○(即上訴人)有先去買那塊地,他很喜歡,而且我有跟他說明這塊林地沒有辦法過戶。沒有所有權,承租人的名義變更要雙方另外去辦理。當時承租人還不是甲○○(即被上訴人),甲○○跟張天賀買的時候也是沒有辦理變更承租人登記。乙○○、甲○○、張天賀及我共四人過去看土地,被上訴人有交資料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初買的時候沒有過名,只是將土地承租權賣給上訴人,資料交給上訴人是指要辦承租人更名的話,就直接找張天賀。當初在說買賣,賣方沒有講到土地可以放領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九十頁)。系爭二筆林地於訂約時之承租名義人既仍為訴外人張天賀,且須經南投縣政府核准放領,始得過戶,上訴人於此情形,乃明知故買系爭二筆林地之承租權利,則其對事後或不能順利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辦理承租人為上訴人及放領予上訴人承受,即非不能預見,揆諸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毋庸負擔保之責任,是以,上訴人於起訴狀之送達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效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自受領時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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