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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甲○○

號5樓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 代理人 乙○○

熊梓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利公司)之負責人,原審共同被告陳炳賢(已經於原審成立和解)為互利公司聘僱之建築工地主任,陳芳源(已於原審成立和解)為原審共同被告辰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源公司,已於原審中撤回)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向辰源公司承攬興建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段第60號、第61號、第63號、第77號、第78號、第79號、第800之38號、第800之39號、第800之40號、第800之41號、第800之42號、第800之43號等地號上建築物「臺中奇蹟大棲」(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併由原審共同被告丙○○(已經於原審撤回)建築、設計。其明知所委託之中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上開建築基地,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5條規定實施地質鑽探,竟製作不實之鑽探報告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致影響系爭建物之基礎結構。另被上訴人、陳芳源及陳炳賢均未注意按照設計圖說施工,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就混凝土、鋼筋之箍筋及內箍筋配置之施工等方面,均有偷工減料情事,致使系爭建物之防震強度、抗壓強度、支承力量及結構系統安全均受不利影響。被上訴人、陳芳源、陳炳賢及丙○○4人於系爭建物之主結構施作完成後,未申請變更設計,即擅自在依原設計圖為該建物l樓中廳處加設磚牆及鋁門窗,作為「媽媽教室」、「才藝教室」及「健身房」,致形成「短柱效應」,使該大樓l樓柱體所受地震剪力與彎矩力量均顯著增加,以致系爭建物於921地震發生時,有多根柱體自地下室與l樓或l、2樓交接處扯斷,並向該建物之中庭方向倒塌,且撞及該建物對向之大樓後,向對向大樓傾斜,經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上訴人因此一事故而受傷,左眼視力僅存0.1,且其斥資購買之位於該大樓內、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6樓房屋及其內傢俱,暨其停放於系爭建物停車場內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亦均因而毀損。被上訴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及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嫌(非本院受理範圍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茲不再予以敘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宇第31號刑事判決,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其既未確實依建築法規從事系爭建物之施工及監工,並因而導致系爭建物倒塌傾斜,使上訴人左眼視力嚴重受損,已達殘廢程度,且上訴人所承購之房屋、傢俱、汽車均遭毀損,致上訴人之房屋、汽車及傢俱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200,417元、566,667元及150,000元(以上數額均已扣除折舊)損失,左眼呈殘致勞動能力減損生有5,103,093元損害,精神慰撫金為400,000元,合計7,420,177元。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70,1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另稱:(一)伊於89年2月1日起訴時即表明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賠償650萬元,雖未敘明項目及內容金額,但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第255條第l項第2、3款規定。且原審於93年3月18日命上訴人提出準備狀時,伊已補正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又上訴人起訴時既已表明係依據民法第l84條第l、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依據新訴訟標的理論,訴訟標的乃為侵權行為請求地位(或請求權),並非每個具體損害之權利,因此上訴人既已於89年2月l日起訴時主張上開請求地位,本件自無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5,470,177元《即0000000-0000000(丙○○給付金額)-000000(陳炳賢、陳芳源給付之金額)》。(二)上訴人與丙○○和解契約書,其第一項105萬元僅為精神上損害賠償,故此取得之金額僅得自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扣除,不得從其他上訴人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扣除。(三)縱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少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僅得扣除其中4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財產上得扣除陳炳賢、陳芳源所給付之90萬元,亦即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上訴人1,017,084元(即1,200,417+566,667+1,50,000-900,000)。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建物之營造商,須依照建築師設計圖說按圖施工建造,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建物倒塌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之倒塌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或設計等因素,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再依上訴人所提之歷次書狀,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基礎均不同,故其嗣後所為之主張均係訴訟標的之追加。又上訴人既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342號及88年度偵字第21646號刑事案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惟上開案件並未就上訴人身體受傷部分加以起訴,則其本於身體(左眼視力)受有傷害之事實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少及精神慰藉金等損害,於法無據,且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況依其所提出之薪資表觀之,其尚任職於台灣省農會,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狀況。另上訴人迄今就財產上損害項目、數額均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經查亦係其配偶邱華鑫所有,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縱上訴人有請求權,因其已自原審共同被告陳炳賢、陳芳源獲償90萬元,自丙○○處取得105萬元賠償,已逾上訴人主張連帶債務總額1,917,

084 元,當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稽。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l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於89年2月l日對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號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財產上之損害650萬元。上開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被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其係互利公司之負責人,就承攬興建系爭建物,因建築師丙○○所委託之中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填載不實之鑽探施作記錄,建築師就結構設計復疏未注意以維建築結構體完成後得以達成相當之抗震強度,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丙○○、陳炳賢、陳芳源亦為偷工減料行為,致混凝土強度部分未達平均水準、填充不實、厚度不足;且為部分箍筋、內箍筋或未施作、或間距過大、或主筋排列不整、施作放樣、混凝上澆置時與原設計規畫不符、箍筋未將主筋予以圍束及未經申請變更設計重新就結構系統予以計算後再行加裝八吋牆面及鋁窗等非屬結構構件等偷工減料情事,而致於88年9月21日凌晨l時47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使系爭建築基地原屬挑高且係屬開放空間建築大樓部分,自一樓與二樓交接處扯斷,並向該大樓社區之中庭方向倒塌,撞及該社區對向之大樓後,始靠於對向大樓。致該大樓往戶洪瑞祥、林秋娥…等21人死亡;另該大樓住戶鄭雅惠、楊崑凌、洪欣杏、連奉德、柯文智、楊宛伶、周星搏、蔡麗香、羅雅惠、陳麗娟等受傷。被上訴人既為營建系爭建物,實際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造成上開人之死亡及受傷,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上訴人非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主體,不成立該項罪名,但因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有該判泱書附卷足稽。上訴人既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上訴人被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死,而上開刑事案件並未就上訴人身體(即左眼視力受損)受有傷害之部分提起公訴並判決,即上訴人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過失傷害事實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醫藥費、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非財產上損害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上訴人主張其有房屋倒塌、車輛、家俱受損等財產上損害,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就其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縱原審刑事庭誤移送民事庭,惟其移送前既非合法,即不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害人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要件時,亦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而補正,上訴人之請求,仍應予駁回。

五、雖上訴人主張:伊起訴時既已表明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l、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依據新訴訟標的理論,訴訟標的乃為侵權行為請求地位(或請求權),並非每個具體損害之權利,因此上訴人既已於89年2月l日起訴時主張上開請求地位,本件自無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於89年2月l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650萬元,嗣於原審93年3月17日審理中稱,請求650萬元乃為150萬元裝潢、家電費用、383萬元購屋款,其餘為房屋施工不良、震毀,導致伊必須去住組合屋與家人分離,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3頁)。於93年3月31日再具狀稱:損害共計6,850,278元,為:l、房屋毀損損害3,950,278元。2、電器、家俱等設備:150萬元。3、傷害及醫療費用100萬元。4、精神上損害40萬元。請求其中650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3頁)。最後於93年8月26日再具狀稱:請求房屋財產權損害1,200,417元、汽車財產權損害566,667元、傢俱損害15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103,093元、精神慰藉金40萬元,合計7,420,177 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4、205頁),是至此時始確定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故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所稱之財產上損害以外之請求均屬追加之訴。蓋如採上訴人所稱之新訴訟標的理論,以一個發生原因事實為一個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人只要表明請求金額及原因事實,即已行使所有相關之請求權云云,將使程序處分權喪失,亦使法院審判範圍無法確定,事實上法院亦不知受害人受有何項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積極損害、消極損害,無法為當事人所未主張事實之闡明。是本件顯自93年3月17日後始追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減。民法第197條第l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應自88年9月21日發生地震時即知有損害之情,是其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醫藥費、精神慰藉金等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二年時效。況依其所提出之薪資表、90年至93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任職證明書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29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可見其薪資收入並無甚多差異,難認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另上訴人所請求汽車損害之損害部分,因其非車輛所有權人,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征所函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4頁),其自非受損害之人,是其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汽車及傢俱損失分別為1,200,417元、566,667元及150,000元,左眼呈殘致勞動能力減損生有5,103,093元損害,精神慰撫金為400,000元,合計7,420,177元等,尚非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所請求者非刑事案件起訴、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就敗訴部分,其中5,470,137元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