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乙○○
甲○○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勵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一百分之三十六,甲○○負擔一百分之十五,餘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第二審訴訟中變更為陳貴明,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電人字第095020046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陳貴明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二十二頁),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起訴主張: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為興建「中寮-龍崎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中寮-竹山段)」,原擬以協議徵收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乙○○、甲○○、丁○○等人(以下稱上訴人乙○○等三人)各自所有座落南投縣鹿谷鄉鄉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架設上開輸電線路中編號第54號、第54B號、第54C號等三座輸電鐵塔之基地用地,並與上訴人乙○○等三人分別簽立「台電公司興辦中寮至龍崎輸電線路用地協議記錄」(下稱輸電鐵塔用地協議),約定: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
被上訴人依約於施工前,即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陸續發給上訴人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目之金額,上訴人乙○○等三人則分別簽立「收據兼切結書」(下稱收據)、「土地承諾書」(下稱承諾書),承諾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專供被上訴人設置鐵塔,實際使用面積若有增減,應由被上訴人按原議價格比例增減之。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等,致用地全部或部分土地未能使用時,上訴人則應將全部或部分施工獎勵金及地價款一次退還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依約將上述款項發給上訴人乙○○等三人以後,準備開工之際,即因鹿谷鄉當地百姓強力抗爭,被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將上開編號54B 號、及54C號兩個鐵塔作移位設計;取消上述編號第54號鐵塔之施設,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震災之後,上述編號54B鐵塔之b腳遭棄土覆蓋,形成新山溝,不適合搭建輸電鐵塔,必須移位設計。基於上開因素,被上訴人未能按照原約定計畫使用上訴人乙○○等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輸電鐵塔之用,亦未報請主管機關實施徵收作業,並無造成上訴人乙○○等三人有「終止租約致土地減少收成」、「土地改良或地上物損失」、「畸零地損失」等情形。依據上訴人乙○○等三人所書立之上述承諾書第九條或收據第三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顯係以「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等,致用地全部或部分土地未能使用時」,作為解除權發生之停止條件。故本件既因當地百姓抗爭致施工受阻,或受九二一震災影響,因而設計變更,致全部未使用上訴人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其約定之停止條件顯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彼此間之協議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給付項目之給付金額。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發函上訴人等人請求返還,但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起訴狀繕本未能認為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向上訴人乙○○等三人以口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本於履行承諾書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乙○○、甲○○、丁○○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八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均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訴請林昆忠、柯永亮、柯堂為、林光雄、林錫禧、江有進、江有財、江有亮、江有洲返還獎勵金、土地改良費、地上物補償費及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林昆忠等人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乙○○等三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提之「輸電鐵塔用地協議」,僅約定被上訴人應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給上訴人,並未約定上訴人應將「先行施工獎勵金」退還給被上訴人的條件,且被上訴人發放施工獎勵金時,上訴人等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委派之承辦人員,於收據、承諾書上蓋章,承辦人員既未交付上開文件影本予上訴人等,亦未對上訴人等說明上開文件內容,該等文件之內容不得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等三人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非有理由。(二)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出具之使用土地同意書後,業已開始使用上訴人乙○○等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暨已使用上訴人乙○○等三人之土地,即與承諾書第九條及收據第三條所定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等三人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亦非有據。(三)被上訴人未能使用上訴人乙○○等三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因居民抗爭及九二一大地震之原因,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上開原因,致變更線路設計,要求上訴人退還已發放之先行施工獎勵金等,即與誠信原則有悖,不應准許等語。(四)承諾書第九條及收據第三條所謂「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之情形,依文義解釋係指全部或部分土地未能使用而言,至於被上訴人業已使用上訴人土地部分,即應支付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對價。(五)承諾書第九條及收據第三條之約定,並非兩造訂定之解約約款,且上訴人乙○○等三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任何有關解除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為興建「中寮-龍崎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中寮-竹山段)」,擬以協議徵收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乙○○等三人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架設上開輸電線路中編號第54號、第54B號、第54C號等三座輸電鐵塔之基地用地,並與上訴人乙○○等三人分別簽立上述輸電鐵塔用地協議,約定: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被上訴人依約於施工前,即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陸續發給上訴人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目之金額,上訴人乙○○等三人則分別簽立「收據兼切結書」、「土地承諾書」,承諾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專供被上訴人設置鐵塔,實際使用面積若有增減,應由被上訴人按原議價格比例增減之。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等,致用地全部或部分土地未能使用時,上訴人則應將全部或部分施工獎勵金及地價款一次退還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依約將上述款項發給上訴人乙○○等三人以後,準備開工之際,即因鹿谷鄉當地百姓強力抗爭,被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將上開編號54B號、及54C號兩個鐵塔作移位設計;取消上述編號第54號鐵塔之施設,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震災之後,上述編號54B 鐵塔之b腳遭棄土覆蓋,形成新山溝,不適合搭建輸電鐵塔,而為移位設計。
(三)上訴人乙○○等三人所領取之系爭款項,迄今未返還給被上訴人。
五、關於被上訴人本於履行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等三人返還系爭「先行施工獎勵金」、「土地改良費」、「地上物補償費」部分:
(一)系爭承諾書第九條約定:「本土地(即系爭土地)專供臺電公司(即被上訴人)設置鐵塔,面積如有增減,土地補償費應由臺電公司按原協議價格比例增減之。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承諾人同意將全部或部分施工獎勵金及地價款一次退還臺電公司」。第三條約定:「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見原審卷第第三十頁、第五十頁、第六十頁)。依上述承諾書約定之內容,若因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致上述預定之鐵塔用地全部或部分土地未能使用時,上訴人乙○○等三人即應將所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土地改良費」、「地上物補償費」、「地價款」等,退還給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準備開工之際,因鹿谷鄉當地百姓強力抗爭,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將上述編號54B、54C兩個鐵塔位置作移位設計;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將上述編號第54號鐵塔取銷設計,另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震災之後,54B鐵塔之b腳遭棄土覆蓋,形成新山溝,不適合搭建輸電鐵塔,必須移位設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輸工處線設課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簽呈暨附圖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八二至八四、八五至九二、九五至九七頁)、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9○○○區○○○路路勘災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被上訴人輸電線路變更之事實亦經證人劉威祥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輸電鐵塔用地協議」、「承諾書」訂立後,在履約過程中,因當地居民抗爭及921地震等因素,而有移位設計及取消設計之必要,致系爭鐵塔用地全部未能使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諾書第九條及第三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乙○○等三人將所受領之系爭「先行施工獎勵金」、「土地改良費」、「地上物補償費」、「畸零地補償費」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
(三)上訴人乙○○等三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輸電鐵塔用地協議」,僅約定被上訴人應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給上訴人,並未約定上訴人應將「先行施工獎勵金」退還給被上訴人的條件,且被上訴人發放施工獎勵金時,上訴人等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委派之承辦人員,於收據、承諾書上蓋章,承辦人員既未交付上開文件影本予上訴人等,亦未對上訴人等說明上開文件內容,該等文件之內容不得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等三人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非有理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收據、切結書等私文書均承認為真正,上訴人自應受該文書內容之拘束。參酌該協議紀錄內容記載:系爭鐵塔基礎用地經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又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土地使用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土地所有權人領款時依法應出具收據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證。而系爭承諾書、收據均加蓋上訴人之印章,並填寫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住址等資料,有該承諾書(見原審卷第三0頁、第五0頁、第六0頁)及收據(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九頁、第六二頁)附卷可參,則參以上開協議內容足見上訴人乙○○等三人對於收受被上訴人發放先行獎勵金之同時,應出具上開承諾書、收據等情,應早已知悉,對該承諾書、收據之內容亦應詳予審核。況上開承諾書、收據且經上訴人乙○○之代理人黃國賢、上訴人甲○○親自簽名,應均已知悉此等文書之內容。又上開收據內容只有三項,扣除第一項土地內容之標示外,僅餘二項,字體並非細小難辨,上訴人乙○○等三人既不否認印章為渠等所交付(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嗣後再抗辯稱不知該文書之內容云云,顯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乙○○等三人又提出照片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抗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出具之使用土地同意書後,業已開始使用上訴人乙○○等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暨已使用上訴人乙○○等三人之土地,即與承諾書第九條及收據第三條所定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等三人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亦非有據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兩造原約定使用之系爭土地,係供被上訴人設置上開輸電鐵塔之用,即作為鐵塔之基地使用,並非供設置道路使用,而上開鐵塔基地部分均未使用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68頁)。故上訴人上開抗辯縱令屬實,亦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未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主張無關,即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施工獎勵金等款項之訴訟標的無涉。
(五)上訴人乙○○等三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未能使用上訴人乙○○等三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因居民抗爭及九二一大地震之原因,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上開原因,致變更線路設計,要求上訴人退還已發放之先行施工獎勵金等,即與誠信原則有悖,不應准許等語。查上述承諾書第九條之內容,若被上訴人鐵塔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上訴人即應將所受領之系爭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並未約定上訴人無過失即無庸返還,是不論上訴人有無過失,只要被上訴人鐵塔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上訴人即應將所受領之系爭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述抗辯,亦非有據。
(六)上訴人乙○○等三人復辯稱:承諾書第九條及收據第三條所謂「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之情形,依文義解釋係指全部或部分土地未能使用而言,至於被上訴人業已使用上訴人土地部分,即應支付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對價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被上訴人鐵塔施工時受當地居民阻撓而受阻,致原約定如附表一之鐵塔預定用地,被上訴人全部未使用之情,已如上述,既全部未使用上訴人廖黃足等三人之土地,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乙○○等三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乙○○等三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乙○○等三人再援引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判決(附於本院卷第十八頁至二十一頁),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乙○○等三人將所受領之系爭款項返還等語。查本院上述判決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惟本院上述事件,被上訴人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履行「收據兼切結」約定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蘇許素琴等人返還受領之施工獎勵金等款項(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十八頁),案由為「不當得利」,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履行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上訴人乙○○等三人將所受領之系爭施工獎勵金等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案由為「返還獎勵金等」(本院本件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履行承諾書法律關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另主張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部分不必再為審究),兩案之事實並非同一,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乙○○等三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履行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將所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457380元、土地改良費89790元、地上物補償費52830元,合計600000元,請求上訴人甲○○將所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249564元,請求上訴人丁○○將所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571725元、畸零地補償費234516元,合計806241元返還,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上訴人乙○○自94年9月1日起算,上訴人甲○○、丁○○均自94年8月31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4頁、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乙○○等三人敗訴之判決,並均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本於履行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該項主張已足獲勝訴之判決,則其另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無審究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鈙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不得單獨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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