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甲○○
號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許德南變更為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8至33頁),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82年4月23日邀同白劉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21萬元(下稱系爭421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1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9.8%按月計付,並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2%機動調整(違約時為9.03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已分別於83年4月20日、84年4月17日、85年4月29日展期1年。丙○○復於83年8月6日,邀同白滄榮、林麗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6個月,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10%按月計付,並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2.2%機動調整(違約時為9.03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已分別於84年3月2日、同年8月29日、85年4月10日展期6個月。系爭421萬元原連帶保證人白劉嬌於83年12月1日死亡後,系爭421萬元屆期後,於84年4月17日改由白滄榮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丙○○借得系爭2筆款項後,自87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亦未清償本金,尚欠本金521萬元,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擔保物後,除已抵充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本金100萬元後,上開421萬元借款債務僅受償本金107萬4958元,尚有本金313萬5042元未獲支付。白滄榮於86年3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白滄榮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等情,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3萬5042元,及自8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5%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84年4月17日授信約定書、85年4月10日借據、85年4月29日借據,其上之「白滄榮」簽名、蓋章,均非白滄榮本人所為,白滄榮無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意思。丙○○未經白滄榮同意,即交代其妻林麗真在系爭421萬元借款之借據蓋用白滄榮及代白滄榮簽名,白滄榮自不負保證責任。而授信契約書乃定型化契約,該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得任由第三人憑白滄榮留存印鑑式樣與被上訴人進行一切交易,無須經白滄榮同意或另行對保,顯係預先免除被上訴人須於每次交易前查明交易相對人曾否同意或授權之責任,且使相對人預先拋棄同意及授權之權利並加重其責任,對交易相對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8136號聲請卷宗內附被上訴人所提借據背面「放款收回記錄」記載系爭2筆借款債務清償情形,與被上訴人所提借據背面「放款收回記錄」記載內容不符,被上訴人所提借據有不實或變造。且系爭借款於白滄榮死亡後,丙○○仍持續繳息達1年以上,足認被上訴人於白滄榮死亡後已默示同意展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展期未經連帶保證人同意者發生免除保證責任之效果。又依被上訴人所提放款往來明細表可知,系爭2筆債務均於85年11月18日有收回記錄,應已清償完畢。另違約金業經強制執行時扣抵,不得重複請求。而利息依週年利率9.035﹪,顯高於市場利率,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白滄榮於86年3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訴外人丙○○於82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9.8%按月計付,並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2%機動調整(違約時為9.03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已分別於83年4月20日、84年4月17日、85年4月29日展期1年。丙○○復於83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個月,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10%按月計付,並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2.2%機動調整(違約時為9.03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已分別於84年3月2日、同年8月29日、85年4月10日展期6個月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0至23頁),且經證人丙○○及林麗真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135至138頁、194至19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依卷附之授信申請書記載,83年8月2日丙○○借用系爭100萬元借款時,白滄榮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155頁),證人丙○○結證稱:其於83年間請求其父白滄榮擔保,而簽立83年8月5日之授信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137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被上訴人所提83年8月5日印鑑卡上「白滄榮」簽名確為白滄榮親自簽寫(見原審卷67、84頁)等情,丙○○並證稱:「…我要到銀行借款100萬元,白滄榮沒有意見,將印章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13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莊宗池證稱:上開2筆借款由其對保,由丙○○帶白滄榮前來,白滄榮表示同意擔任上開2筆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141、142頁),足認丙○○於83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00萬元借款時,係由白滄榮擔任連帶保證人甚明。嗣因系爭100萬元借款分別於84年3月2日、同年8月29日、85年4月10日展期6個月,仍由白滄榮擔任系爭1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56、158、159頁)。
六、次查,依卷附之授信申請書記載,82年4月13日丙○○借用系爭421萬元借款時,白劉嬌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153頁),系爭421萬元屆期,83年4月20日展期時,亦以白劉嬌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154頁),系爭421萬元原連帶保證人白劉嬌,係丙○○之母,於83年12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164頁),丙○○就系爭421萬元借款於屆期無法清償,需再辦理借款清償原積欠之借款,自會再覓連帶保證人,否則,被上訴人將不同意丙○○再續借系爭421萬元借款,而白滄榮為丙○○之父,其同意擔任丙○○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與常情無違,此於84年4月17日丙○○授信申請貸款系爭421萬元(即原貸款屆期,再借421萬元借款清償原借款),審核及准駁情形,特別載明「保證人白劉嬌已故,擬更換為白滄榮」(見原審卷157頁),白滄榮因此再於84年4月17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同日簽立印鑑卡(見本院卷64、67頁),該84年4月17日授信約定書、印鑑卡,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84年8月17日白滄榮本人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辦理開戶之印鑑卡(見本院卷62、63頁)、83年8月5日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見本院卷64、68頁),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84年4月17日授信約定書、印鑑卡與前開2印鑑卡上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8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0、101頁),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莊宗池證稱:上開2筆借款由其對保,由丙○○帶白滄榮前來,白滄榮表示同意擔任上開2筆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141、142頁),該84年4月17日開戶所立之印鑑卡,其正面戶名欄書寫之「白滄榮」字跡,與其背面簽章欄白滄榮簽名之字跡,顯有不同(見本院卷64頁),如非白滄榮在印鑑卡背面簽章欄親自簽名,則印鑑卡背面之簽章欄簽名,應與正面之戶名「白滄榮」筆跡一致,方符常情。而該84年4月17日授信約定書與同日所立之印鑑卡背面簽章欄白滄榮簽名字跡相同,由上各情,應可認該84年4月17日授信約定書與同日所立之印鑑卡背面簽章欄簽名,確為白滄榮所簽立無訛。上訴人提出草屯地政事務所85年1月17日052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請求重新鑑定白滄榮之筆跡,核無必要。被上訴人陳稱因係借款展期,展期前之借據均已返還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52頁),固無85年之前之借據可供參酌,惟審酌84年4月17日丙○○授信申請貸款系爭421萬元(即原貸款屆期,再借421萬元借款清償原借款),審核及准駁情形,特別載明「保證人白劉嬌已故,擬更換為白滄榮」(見原審卷157頁),而白滄榮又於同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見本院卷64、67頁),並據證人莊宗池上述證稱上開2筆借款由其對保,由丙○○帶白滄榮前來,白滄榮表示同意擔任上開2筆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141、142頁),足認白滄榮亦同意擔任系爭421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明確。上訴人辯稱84年4月17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白滄榮」簽名、蓋章,均非白滄榮本人所為,白滄榮亦未至現場辦理對保等語,不足採取。
七、上訴人以系爭2筆借款,係丙○○之妻林麗真攜白滄榮之印章前往辦理,未得白滄榮之同意,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為抗辯。惟查,上開2筆借款之借據,白滄榮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白滄榮印文相同,該印文為真正。證人即借款人丙○○之妻林麗真證稱:辦理系爭2筆借款之手續時,都是由其拿白滄榮之印章在系爭2筆借據上蓋印等語(見原審卷196頁),證人丙○○證稱:其父白滄榮於中風後將印章交給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138頁),丙○○並證稱:「我要到銀行借款100萬元,白滄榮沒有意見,將印章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139頁),上訴人稱白滄榮於85年4月22日中風住院,有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52頁),而白滄榮於85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6日住院期間意識清等情,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58頁)白滄榮雖中風,惟意識仍清醒。又如前所述,白滄榮已於83年8月5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84年4月17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據證人即負責上開2筆借款對保之被上訴人職員莊宗池證稱:上開2筆借款由其對保,由丙○○帶白滄榮前來,白滄榮表示同意擔任上開2筆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141、
142 頁),再以,85年4月29日之借據係82年4月23日丙○○向被上訴人借款421萬元,分別於83年4月20日、84年4月17日、85年4月29日辦理展期之借款,而非新借款項,此據證人林麗真、胡秀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94、196、197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135頁),本件白滄榮已於83年8月5日、84年4月17日簽署授信約定書,則白滄榮將印鑑委由丙○○保管,已非民間單純交付印章之行為可比。白滄榮已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留存印鑑,則嗣後有關放款借據,除可由借款人或保證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外,亦得基於代理之法理,委由第三人持原留印鑑於放款借據上代為蓋章。而系爭2筆借款,又係丙○○借新還舊之展期借款,由白滄榮將印鑑章交由其子丙○○,再由丙○○交由林麗真於系爭2筆借款借據上蓋用白滄榮之印章並代為簽名,上訴人亦未證明白滄榮因「委辦特定事項」而交付該印鑑章,則被上訴人主張白滄榮將其於83年8月5日、84年4月17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印鑑章交付丙○○,係基於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提供印章以供丙○○申貸,應有授權丙○○、林麗真在系爭2筆借款借據簽名之意思表示等情,應可採取。證人丙○○稱系爭421萬元借款未經白滄榮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本件白滄榮確同意為系爭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係經其授權在系爭2筆借款之借據簽名蓋章甚明,並無84年4月17日授信契約書所約定「得任由第三人憑白滄榮留存印鑑式樣與被上訴人進行一切交易,無須經白滄榮同意或另行對保」之情形,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該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自不可採。至白滄榮於85年4月10日、4月29日為系爭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未再辦理展期等情,業經證人莊宗池與胡秀敏結證屬實(見原審卷141、197頁),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所稱之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形。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允許丙○○延期清償,而該延期清償未經保證人白滄榮同意,保證人白滄榮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自不足採。另證人林麗真固證稱白滄榮於84年間沒有與被上訴人對保或簽訂契約等語,並稱其於86年間辦展期,乃因被上訴人知道白滄榮過世,被上訴人表示系爭2筆借款之保證人須換成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196、200頁),然其證詞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若如其所言,白滄榮未曾於84年間與被上訴人進行對保或簽訂契約,則於白滄榮死亡後,被上訴人當無要求由白滄榮變更保證人為林麗真之可能,其證詞前後矛盾,尚非可取。而系爭421萬元借款債務之利息應按月計付,且該筆借款債務之本金迄至87年5月2日仍未清償完畢(詳如後述),則於借款本金尚未清償完畢前,借款人丙○○本負有按月給付利息之義務,尚難因丙○○仍持續繳息,即逕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展期,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
八、丙○○借得系爭2筆款項後,自87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亦未清償本金,尚欠本金521萬元,當時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8.10%,且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1日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度執字第4479號受理在案後,被上訴人已於89年3月28日獲償314萬1893元,並依約定條款第七條先抵充執行費7萬8710元,及計算至88年12月29日之利息計85萬2427元及違約金13萬5798元後,再抵充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本金100萬元,系爭421萬元借款債務部分僅受償本金107萬49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8至12頁、124、125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2筆借款債務自87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之際,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8.10%,關於系爭421萬元借款債務之利息,被上訴人得依約定加2%調整利率,即依週年利率10.10%計息(違約時為9.035%),且系爭421萬元借款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13萬5042元,及依契約約定應加計之利息、違約金。白滄榮為系爭421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為白滄榮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自應繼承白滄榮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3萬5042元本金、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九、上訴人抗辯由被上訴人所提放款往來明細表可知,系爭100萬元及421萬元借款債務均於85年11月18日有收回記錄,系爭2筆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查,被上訴人所提放款往來明細表記載:85年11月18日DUN收回額100萬元及421萬元,85年4月10日TC收回額100萬元,85年4月29日TC收回額421萬元等情(見原審卷166、167頁),經核上開明細表所載TC收回金額及日期與上開借款展期之日期及金額相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放款人員胡秀敏證稱:辦理展期時,會先放進去再領出,TC是轉帳回收,丙○○的兩個放款帳戶對轉等語(見原審卷198頁),可知上開明細表所載TC收回額並非指清償完畢之意,而係辦理展期的轉帳回收紀錄。再依證人胡秀敏證稱DUN是轉催收(見原審卷199頁),經核上開明細表記載「85年11月18日DUN」,該日期乃於系爭2筆借款債務最後繳息日即87年5月1日之後,而於被上訴人具狀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日即87年12月11日之前,按於借款人遲繳利息後,將借款轉為催收款,再聲請強制執行,與一般銀行實務處理欠款流程大致相符,是其證詞堪以採信,上訴人所辯不足憑採。又,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違約金部分重複請求,且被上訴人請求利息按週年利率9.035%計算,顯然高於90年迄今之市場利率,應予酌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開執行事件時已抵充之之違約金,係計算至88年12月29日止之違約金,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契約自由原則,本件借款利息之利率既經契約當事人約定明確,而其約定利率未逾前開規定,而於債務逾期未清償後請求酌減,於法無據。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8136號聲請案件所提借據背面「放款收回記錄」記載系爭2筆借款債務清償情形,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據背面「放款收回記錄」記載內容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據背面「放款收回記錄」記載上開421萬元及100萬元借款債務僅繳息至86年1月27日及86年5月27日,固與被上訴人所提附於上開聲請卷內「放款收回記錄」記載在此之後仍有繳息情形不符,然系爭借據背面「放款收回記錄」記載系爭421萬元借款債務於86年4月18日收回85年12月7日至86年1月27日利息5萬6030元,及上開100萬元借款債務於86年6月18日收回85年
12 月17日至86年5月27日利息4萬5561元等情(見原審院卷
10、11頁),經核與附於上開聲請卷內「放款收回記錄」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181、183頁),且附於上開聲請卷內「放款收回記錄」固記載系爭421萬元借款債務曾回收本金306萬2428元,然此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事件獲償314萬1893元先經抵充執行費7萬8710元後所得餘額相差無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收回記錄所載回收本金乃其於上開強制執事件獲償金額,尚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又,系爭2筆借款僅繳息至87年5月1日,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89年3月28日獲償計算至88年12月29日之利息計85萬2427元及違約金13萬5798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須於債務人遲繳利息後始得行使,且被上訴人已於債務人遲繳利息後之同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迄至88年12月2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於94年7月8日提起本訴,被上訴人請求自89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乃屬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未逾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3萬5042元,及自8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請求甲○○、戊○○、丁○○、乙○○、辛○○、癸○○、壬○○連帶清償借款,上訴人甲○○、戊○○提起上訴,雖其上訴理由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並無理由,則其上訴效力並未及於丁○○、乙○○、辛○○、癸○○、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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