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3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60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前開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詐騙事實即所謂侵權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早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間即已知悉,更於該案相關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均指述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6978號、85年度易字第5088號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9085、20830、21492、22030、22119、25005、25214、25564號卷、85年度偵字第15213號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原審法院83年度易字第3679號卷),足認被上訴人最遲於83年8月間(原審法院83年度易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宣示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武貴於82年10月間簽立和解書,並於83年6月16日重新訂立契約之事實可為佐證。

(二)本件被上訴人最遲於83年8月間月間得行使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自請求權人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行使之83 年8月間計算至85年8月間,消滅時效期間當已完成。然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就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遲至85年9月間,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前開88年度重訴字第1735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以發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者為要件,而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完成係85年8月間,亦即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至於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後,債權人始行起訴請求並經判決確定者,於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務與學說之見解均有正反二說,惟(一)採否定說者俱以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為其立論基礎,然此則判例嗣經最高法院85年12月10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二)既判力之本質,應僅為訴訟法上之效力,不能僅以程序法之考量逕自更動實體法所規劃之法秩序。(三)我國就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而抗辯權之規定意旨,不似形成權會因行使而使權利發生變動,故縱經法院裁判所確認之權利,並不會因時效抗辯權之行使而受影響。實體法律所規定之抗辯權行使,無加以限制之明文。且權利行使之固有瑕疵,當不能透過「既判力」規定加以遮蔽。縱被上訴人所提訴訟經判決確定,且經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尚不影響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時效已先完成之事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被上訴人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林仁山及洪清良(繼承人為洪樹聰、洪英花、洪啟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時間分別為89年4月3日及91日8月20日、91年9月13日。故退萬步言,倘上訴人不能享受時效完成之利益,但被上訴人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中之林仁山及洪清良權利之行使,已屬於時效完成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彼二人應分擔之五分之二部分之債務,上訴人自得主張免責。從而,就本件執行債權2100萬元其中8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債務,上訴人當得享受時效完成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3年8月間起算,係以原審法院83年度易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宣示時為憑。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中,其內容係針對訴外人林仁山是否該當侵占罪嫌而言,並未提及本件上訴人如何詐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據此而作為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起算依據,顯無理由。況上訴人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縱認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事實,係於85年8月間前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35號民事確定判決)繫屬時即已發生,並非於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不合。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時效抗辯非前開執行名義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然其所舉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98號、31年院字第2415號、33年院字第2707號等解釋之內容,均係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之消滅時效事由而言,與本件訴訟情況不同;且上訴人所引司法院81年11月6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函之法律意見,係針對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之情形與本件執行名義係裁判者不同,故上訴人所引之實務見解,與本件無關,並不足採。

(四)又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凡經確定判決所認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僅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加以爭執,於其他相關訴訟中,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至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於事後再行提出主張,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0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上訴人在執行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5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3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判決內容為本件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劉偉傑、洪樹聰連帶給付本件被上訴人2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與劉偉傑、洪樹聰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60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5月6日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對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之13、14、85、87、90、126、134、196、202、204等地號土地辦理查封登記。而於94年5月9日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94年5月9日收件里普資第113890號為查封登記完畢;於94年5月27日經原審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由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實施查封。

(三)再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5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對第三人即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之存款債權,在前開2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168000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收取,三信銀行、國泰銀行亦不得向本件上訴人清償,應依前開執行命令逕由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向三信銀行、國泰銀行收取。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另核發執行命令二份,其中命本件上訴人對第三人即訴外人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扶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收取;暨禁止本件上訴人收取對元扶公司之投資與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元扶公司亦不得對本件上訴人清償。

(四)元扶公司於94年5月17日,以本件上訴人對該公司之投資與股利債權,業於92年12月31日,設定質權4000萬元予訴外人何定認,並約定由何定認收取股利股息等,且本件上訴人自94年2月1日起,即未對元扶公司支領薪津為由,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另於94年5月18日,以前開查封土地係其信託登記於本件上訴人名下,前開查封顯非適法為由,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國泰銀行於94年5月16日,以本件上訴人存款餘額為32元,不足執行金額為由;三信銀行於94年5月19日,以本件上訴人對該銀行債權僅3046元,不足執行金額為由,均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五)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則於94年5月26日通知本件被上訴人前開聲明異議情事。

(六)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6月21日,以前開查封土地經鑑價結果約1213萬元,不足清償抵押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函請本件被上訴人查報執行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然經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具狀表示,願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負擔費用,而聲請繼續強制執行。迄目前為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七)本件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35號)時,本件上訴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更未為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抗辯。而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前開民事判決係於90年11 月27日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3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60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前開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詐騙事實即所謂侵權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早於81年10月間即已知悉,最遲於83年8月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而得行使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計算至85年8月間,其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當已完成。然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就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遲至85年9月間,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完成係85年8月間,亦即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事實,係於85年8月間前訴訟繫屬時即已發生,並非於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不合等語。是本件爭點應先審究者為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事實,於85年8月間前訴訟即本件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35號民事確定判決)繫屬時,上訴人當時並未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其嗣後得否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為消滅時效之抗辯?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基準,時效抗辯之援用為訴訟上之防禦方法,異議之事由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主張者,即因既判力而生失權效,不得據為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亦即應即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3年2月修訂版第163頁、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0年9月2刷第581頁可供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3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詐騙事實即侵權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最遲於83年8月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而得行使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計算至85年8月間,其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當已完成;然被上訴人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85年9月間,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事由,係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35號民事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並非於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由。上訴人就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事由,在前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此據本院調取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35號民事卷,審閱無訛。亦有該民事確定判決附於前開強制執行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應受系爭執行名義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再以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事實,據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上訴人以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林仁山及洪清良(繼承人為洪樹聰、洪英花、洪啟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時間分別為89年4月3日及91日8月20日、91年9月13日。故退萬步言,倘上訴人不能享受時效完成之利益,但被上訴人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中之林仁山及洪清良權利之行使,已屬於時效完成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彼二人應分擔之五分之二部分之債務,上訴人自得主張免責。

從而,就本件執行債權2100萬元其中8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債務,上訴人當得享受時效完成之利益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起訴主張:「緣被告林仁山夥同洪清良、洪樹聰、乙○○、劉偉傑等人向原告詐騙二千三百萬元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其中林仁山部分因其在逃,故未審結)。其中洪樹聰、乙○○、劉偉傑應賠償原告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共犯中之洪清良,因於刑事判決前死亡,未受有罪判決,然其共同侵害原告之事實,已於前開刑事判決中確認,故洪清良有詐騙原告之行為亦堪認定,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洪清良於八十七年間死亡,有洪樹聰、洪英花、洪啟明三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就被繼承人洪清良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仁山、洪樹聰、洪英花、洪啟明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一百萬元及其中一千八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其餘三百萬元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外人林仁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陳述或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被告林仁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同案被告洪英花、洪啟明則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關刑事部分,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第二○八○三號、第二一四九二號、第二二○三○號、第二二一一九號、第二五○○五號、第二五二一四號、第二五五六四號偵查在案,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供稱:「...八十一年十月下旬,洪樹聰應付我第一期土地款時,其父洪清良卻出面表示我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具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故不願購買該地,並威脅我除應退還洪樹聰前預付給我的定金三百萬元外,尚須賠償違約金三百萬元,否則告我蓄意詐欺,並對我不利,我心生畏懼...我確定他們是詐欺集團無疑...」,由此可見原告至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洪清良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迄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告始具狀陳明追加本件被告洪樹聰、洪英花、洪啟明。則本件原告自其知悉洪清良為侵權行為人,迄其以洪清良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追加起訴,顯逾二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殊不因洪清良是否起訴、判刑,而使時效延長,亦不因原告覓洪清良繼承人費時,而使時效中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洪清良縱與被告林仁山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洪樹聰、洪英花、洪啟明應就被告林仁山應為上開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賠償之責,殊非有理,自不應准許。」

(三)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所載,縱認訴外人洪清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訴外人洪清良之被繼承人於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中已為時效抗辯;惟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亦僅訴外人洪清良應分擔之五分之一債務部分,上訴人得主張免責;換言之,上訴人僅得就本件執行債務2100萬元之42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主張免責;上訴人就其餘168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仍不能免責。則上訴人請求判決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0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上訴人在執行債權額200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縱認訴外人洪清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被繼承人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中已為時效抗辯;惟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僅能就訴外人洪清良應分擔之五分之一債務即本件執行債務2100萬元中之42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主張免責。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0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上訴人在執行債權額200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