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財政部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財政部台財融 (三)字第0903000114號函文及台財融 (三)字0000000000號函文及行政院金融重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10條暨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再報經財政部核准後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此經本院調閱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0八五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敍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是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117-4、117-1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AB部分即門牌台中市○區○○路○○○巷66之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許林照子及許壬癸財產案件,即93年度執字第3914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39140號執行案件),竟指封錯誤,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誤遭查封並拍定,甚且於拍定人後遭拆除。查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之錯誤指封,以致遭法院拍賣並被拆除,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為此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查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及拍賣程序因屬無效在案,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則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為此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有原審卷宗及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可按。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指封錯誤為由,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遭拍賣及拆除,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因而得利,則上訴人追加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是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亦無礙上訴人訴之追加,併此敍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原始取得並為上訴人所有,及證人證人林志良(廠房部分)、胡昆宗(泥作部分)、陳文力(水電部分)證詞可採,暨系爭建物之法院拍賣程序應屬無效乙節,應更正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母親許林照子所有,且該建物之法院拍賣程序應屬合法有效,及上開證人林志良、胡昆宗、陳文力證詞均不足採之外(查此部分理由不同,然結論相同),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上訴要旨略以:查原判決認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即坐落台中市○區○○段117-4、117-1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所示AB部分即門牌台中市○區○○路○○○巷66之1號之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無誤。又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司法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惟因系爭建物業已點交予拍定人,並於95年1月5日拆除,而無不動產所有權。」然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因法人合併而概括承受前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許林照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承受之初,即知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竟偽稱為債務人許林照子所有,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9140號執行案件,查封拍賣,並經第三人以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拍定該未保存建築物建號8040號(系爭建物屬其一部分)。

又該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所有,其拍定價金自應分配與上訴人。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顯非系爭39140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竟偽稱為債務人許林照子所有,聲請原法院查封拍賣,顯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4,28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該有利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自應提出證據證明之。在無明顯事實證明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人。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許林照子提供名下土地貸款當時,曾簽署之兩份切結書,其內容有1.『鄭重聲明:標的物上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築物,均包括在本抵押權範圍內,絕無異議。』2.『對該抵押土地,在貴社(按即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同)未拋棄抵押權以前非經貴社書面同意絕不擅自蓋建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並不改變土地現狀』。徵之切結書旨意在證明未保存建物確為擔保物提供人所有,日後連同土地處分,不致發生困難,俾確保抵押權人(即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權益。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之母許林照子於貸款之初,出具上開切結書聲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交與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收執,以足使被上訴人相信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得以執行。再者,自民國八十七年第一次強制執行至今,歷經六年,其間幾度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未曾有第三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提出爭執。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勿庸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審卷第二四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中市○區○○段117-4、117-12、117-107、117- 108

、117-311、117-312、117-314、117-315地號土地(以下稱117-4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66之1號本國式廠房、住家、涼棚、磚造鐵架石綿瓦一層平房(建號8040、面積1592.32平方公尺,按為系爭建物為其中之一部分),經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14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訴外人儲衛國、王炳福、阮明政、陳翠鈴、賴朝明於94年4月14日以43,611,000元拍定取得。

㈡117-4等地號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母許林照子。

㈢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14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㈣依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94年7月14日中市稅智分二字

第0948004003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建物原繳稅名義人為許林照子,其申報書收文字號註記「88.6.22#00000000法拍逕行設籍」。

㈤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66之1號建物,業於95年1月5日由拍定人拆除完畢。

二、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系爭建物經拍定點交後業已拆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查封時

指封錯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3,42 4,287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主張系爭39140號執行案件中查封拍定之系爭建物,乃伊出資,伊為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建物,業如前述。次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上訴人之母親許林照子,而非上訴人本人,業經上訴人之兄弟許壬癸於原審91年度執字第13085號執行案件中,自承在卷,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許壬癸警訊筆錄在該執行卷內可稽。次查系爭建物自八十七年起,其納稅義務人即為許林照子,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乙件在上開13085號執行案件可考,另據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94年7月14日中市稅智分二字第0948004003號函文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建物原繳稅名義人亦為許林照子,亦如前述,則許壬癸證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上訴人之母親許林照子乙節,核與上開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互相脗合,自屬實在。再者,許林照子之前提供名下土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117-4等地號土地)扺押貸款當時,曾簽署切結書,其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許林照子,提供左列不動產(即坐落台中市○區○○段117-4等地號土地),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茲鄭重聲明:標的物上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築物』,均包括在本抵押權範圍內,絕無異議。」,亦有該切結書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苟系爭建物非許林照子所有,許林照子焉會將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台中市○區○○段117-4等地號土地,抵押予債權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至上訴人雖抗辯許林照子係遭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人員矇騙,始簽立上開切結書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抑有進者,原審自八十七年起,迄九十三年止,歷經六年,多次對坐落台中市○區○○段117-4等地號土地連同其上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原審87年度執字第11503號、91年度執字第13085號、93年度執字第3914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查於系爭建物執行之六年期間,上訴人未曾異議!亦未曾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更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卻遲至系爭建物拍定前數日,始具狀異議並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豈不有悖常情?至證人林志良(廠房部分)、胡昆宗(泥作部分)、陳文力(水電部分)雖於原審證稱:確實是上訴人出資僱請或發包彼等興建云云,然與上開許林照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證據不符,已難輕信;且系爭建物拍定價格高達九百萬元,亦有系爭39140號執行卷可證.而上開證人及上訴人卻未能確切提出興建系爭建物相關之工程契約、估價單、工程明細表、施工圖、給付工資或工程款之收據證明等書面資料,所為證詞,自不足採。另許林照子於原審附會上訴人之主張,陳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興建云云,亦與上開證據不符,同無足取。至證人林志良出具之證明書乙件(見原審卷第七三頁).乃上訴人事先書寫後,再交由證人林志良簽名等情,業經上訴人及林志良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亦不足取。準此,上訴人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之,據上開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確為許林照子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至明,是原審逕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云云,尚有未洽。

二、查系爭建物既為許林照子所有,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持原審核發之債權憑證,對許林照子財產(包括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受償該拍賣之價金償債(有系爭39140號執行卷可考),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形,且原法院拍賣程序並無無效問題,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均於法不合。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3,424,287元,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