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複 代理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積欠被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簽發4紙本票(面額各為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戊○○(另500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另1,500萬元上訴人丙○○簽發另一紙同面額之本票,經被上訴人戊○○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己○○),未獲兌現,經被上訴人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即該院93年度票字第19755號、94年度票字第第1474號、94年度票字第2138號)。另被上訴人己○○則持有上訴人丙○○於94年4月22日所簽發之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乙紙(經被上訴人戊○○背書),經提示亦未獲兌現。詎上訴人丙○○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仍不履行上開債務,竟於94年2月1日將系爭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夫即上訴人丁○○,並已於同年3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從執行系爭土地。上訴人丙○○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上訴人丙○○原另有一筆土地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已經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執行,由被上訴人戊○○(即債權人)以300萬元承受),是上訴人2人間上開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被上訴人2人對上訴人丙○○之債權。又上訴人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夫即上訴人丁○○,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以訴主張撤銷上訴人2人間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上訴人丙○○)、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為此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撤銷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二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戊○○並未表明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嗣經上訴人於另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該案號為95年重上字第37號),聲請調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被上訴人戊○○告訴上訴人等人涉嫌毀損債權之筆錄,據大甲分局94年9月23日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戊○○謂:「丙○○從88年開始陸續向我借錢,到現在一共累積借款四千萬。」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謂:「被告丙○○積欠原告戊○○約四千萬元,簽發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戊○○所謂上訴人丙○○向其借款四千萬元之其中二千萬元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並無疑義,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則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戊○○應就交付金錢事實負有舉證責任。㈡被上訴人戊○○雖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55號案件所提出94年5月16日內載:「一、乙方(即丙○○)積欠甲方(戊○○)債務新台幣貳仟萬元,共計四張本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93年度票字第19753號」、049128「94年度票字第2183號」、0000000、0000000「94年度票字第1474號」...)」等語之協議書,以之作為交付借款事實之證明。然依上開協議書內容之記載,絲毫無上訴人丙○○承認向上訴人戊○○借款之意,因此,自不得以該協議書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㈢另五百萬元之抵押債權,被上訴人戊○○亦係主張因借款而設定,然上訴人丙○○並未向被上訴人戊○○借款,且被上訴人戊○○亦未交付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丙○○,是五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亦不存在。㈣被上訴人己○○所持有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4年4月22日,然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丁○○係於94年3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上訴人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己○○尚非債權人之人,自不得主張撤銷權等語以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丙○○簽發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票4紙,共2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戊○○,另設定500萬元抵押權給戊○○,該4紙本票未獲兌現,經被上訴人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註:該院93年度票字第19755號、94年度票字第1474號、94年度票字第2138號)㈡被上訴人己○○持有上訴人丙○○於94年4月22日所簽發之
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乙紙(經被上訴人戊○○背書),經提示亦未獲兌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18403號於94年8月17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丙○○於94年2月1日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夫即上訴人丁○○,並已於同年3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訴人丙○○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上訴人丙○○
原另有一筆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執行,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戊○○以300萬元承受)。
四、本件被上訴人戊○○、己○○分別持有上訴人丙○○所簽發之本票,主張上訴人丙○○於94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上訴人丁○○,致有侵害其債權,主張撤銷上訴人間詐害債權之行為,為此遭上訴人丙○○予以否認被上訴人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抗辯被上訴人己○○所主張之撤銷權並無理由云云,是核本件兩造就下列事項以為爭執:
㈠被上訴人戊○○所主張上開四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被上訴人己○○對於上訴人丙○○之本票債權是否得行使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前揭爭執事項上訴人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分別臚列如下,一一論述:
㈠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戊○○所提四紙本票以證明有消費
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之主張,予以否認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並陳稱被上訴人戊○○應就消費借貸成立之要物性負舉證之責等置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原因,執票人固不負證明之責,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㈡、91年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據為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戊○○主張與上訴人丙○○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並已交付借款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丙○○雖就票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交付借款,則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要物性,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戊○○持有上訴人丙○○所簽發之本票四紙,聲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參原審附卷足稽。嗣上訴人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戊○○提起確認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49128債權不存在之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丙○○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受理,於95年6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今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而,本件塗銷土地所有權訴訟,以被上訴人戊○○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為先決條件,既經前訴訟所審認並確定其債權存在在案,則就當事人而言,應不予再行爭執,後訴訟法院,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上訴人丙○○對於同一事件,另以未受借款交付等語再行爭執,顯無理由。
⑵核原審判決雖以上訴人丙○○就四紙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事實
,負有舉證之責,惟查:被上訴人戊○○所提經上訴人簽名之94年5月16日協議書一紙,內載:【一、乙方(上訴人)積欠甲方(被上訴人)債務新台幣貳仟萬元,共計四張本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049128、0000000、0000000)】」等語,該協議書固僅上訴人簽名、按指印,被上訴人並未簽名,然確係上訴人所簽具後交付,為上訴人所自認,依上開條文規定,應推定上開協議書內關於上訴人之內容為真正,而文書中既已載明:【一、乙方(上訴人)積欠甲方(被上訴人)債務新台幣貳仟萬元,共計四張本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049128、0000000、0000000)】,票號、金額均與本件系爭本票相同,應推定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四張本票合計二千萬元之債務,此亦為95年重上字第37號判決所是認,故被上訴人戊○○就已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業提出本票、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或謂協議書不足以憑有交付借款事實,惟衡諸一般常理,若被上訴人未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又何以自願簽發本票、並於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足見被上訴人辯稱難以採信。
況另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該件審理之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審法院93年度票字第19755號、94年度票字第1474號、94年度票字第2138號本票裁定分別於93年11月24日、94年1月28日、94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位於台中縣○里鄉○○路○○號住所,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經上訴人自認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原審法院本票裁定三宗查明無誤,上訴人若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斷無收受前開本票裁定而未請求救濟,任由被上訴人持該本票裁定,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理,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94年4月28日分別對三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后里郵局及台中縣后里鄉農會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後,上訴人竟仍於94年5月16日簽具上開自承積欠二千萬元本票債務之協議書予被上訴人,以請求協議以三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后里農會共四帳戶之存款為限清償四張本票金額」等語,是上訴人以協議書不當以證明有消費借貸要物性,顯非可採,而原審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擔容有誤解,然不論上訴人以詐欺或未受借款交付等理由以為抗辯,法院皆就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足有交付金錢事實,予以肯認,是無影響於判決認定之結果。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另否認被上訴人戊○○5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並就被上訴人己○○所主張撤銷權無理由等等茲為抗辯。惟查:
⑴被上訴人戊○○所持上訴人丙○○簽發本票四紙,票據金額
總計二仟萬元,惟嗣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丁○○,有原審附卷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另被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票二仟萬元部份,已經強制執行獲償596萬7725元(見本院卷第52頁),是尚餘本金1403萬2275元仍未清償。另查上訴人丙○○目前已無其他不動產且無主動清償之事實,是足認上訴人丙○○之清償能力因先前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丁○○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害及原告戊○○之債權甚明。
⑵系爭土地係於94年3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距被上訴人
戊○○提起本件訴訟,顯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民法第245條參照)甚明,被上訴人戊○○行使本件撤銷權自屬適法。另由民法第244條第1項、2項規定以觀,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受益人對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知情為必要。是上訴人丁○○就上訴人丙○○移轉系爭土地是否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有否知悉,毋庸予以審就,從而,被上訴人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是縱上訴人另以否認被上訴人戊○○500萬元抵押債權及被上訴人己○○之撤銷權為抗辯,其仍無礙被上訴人戊○○前開撤銷權之行使,上訴人所為辯稱,並無法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丙○○無從證明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肯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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