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蕭志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五一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超過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零玖拾捌元本金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訴請清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債務,經原法院於91年7月30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和解訴訟上之成立(下簡稱系爭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下簡稱系爭二百萬元債務)。嗣上訴人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原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五一號債權憑證(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其上並載明:「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願給付債權人(即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新台幣一萬四千零一元」(下亦簡稱系爭二百萬元債務)。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上之和解後,曾向銀行借款,陸續分期還款予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借款二百萬元及其利息全部清償完畢。又上訴人之前曾委託討債公司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被上訴人於系爭二百萬元債務清償完畢後,討債公司並未出具憑證,惟已將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乙張(下簡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該本票並為被上訴人撕毀。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三筆金額,上訴人雖曾書立還款收據,但因討債公司將系爭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交還被上訴人後,即將該三筆金額收據取回;至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12號九筆金額,當時亦書立收據(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並由上訴人本人按捺指印或蓋用印章.惟該收據原本為討債公司取回,被上訴人僅留存影本。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又依兩造於90年7月17日所簽訂之債務分期清償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第四條記載:「為擔保本件債務分期清償之確實履行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簽發票款面額二百萬元,未填寫到期日之本票(票號:00000000)乙紙交付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俟本件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時,由甲方無條件返還本票予乙方」。故依上開法規及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第四條之記載,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時,始將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交還與被上訴人。查系爭二百萬元之本票已交還被上訴人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推定被上訴人已經清償全部債務。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詐騙取回,惟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如係受被上訴人詐騙取回,為何不於短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索回,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於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訟時,始於原審提出「詐騙」之抗辯,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又按私人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12號九筆金額收據上所蓋之印章及指印均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推定上開收據之內容為真正。又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強拉上訴人之手按指印於該收據上,並將上訴人之印章一次蓋於被上訴人已寫好內容之收據上多處位置云云。自應就盜蓋印章及強按指印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並未能對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正。查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債務及其利息既已全部清償,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五一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即上訴人)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享有之新台幣貳佰萬元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否認曾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10號金額;另同表編號12號金額,上訴人僅收受二千元,而非該編號12號所載之二萬元。至其餘附表所示編號5至9號、編號11號等六筆金額,上訴人均有收到,足見系爭債務本、息,並末清償完畢。又系爭二百萬元本票,係遭被上訴人騙取,被上訴人嗣後竟稱業已燒燬云云,而拒絕返還。再者,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12號九筆金額之收據(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其上指紋及印章,乃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不識字機會,強拉上訴人的手去蓋印及盜蓋印章,但當時並無旁人在場。又上訴人雖曾委託第三人向被上訴人討債,但是並沒有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查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二三頁、第四四頁反面)
一、上訴人丙○○○前曾對被上訴人訴清償系爭債務,經原法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其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被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曾委託他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
三、上訴人原持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乙張,已由被上訴人取回。
四、被上訴人於訴訟上和解後曾經陸續交付附表所示編號5至9號、編號11號等六筆金額。
五、上訴人並不識字。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三年間收據(即附表編號4至12號九筆金額;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下均簡稱系爭收據)上之蓋章及指印確實為上訴人之印章及指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雖曾向上訴人借貸二百萬元,然已陸續清償系爭二百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應全部不存在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編號5至9號、編號11號等六筆金額外,其餘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10號金額,伊並未收受;另同表編號12號金額,上訴人僅收受二千元而已,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並未清償完畢等詞在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是否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合先敍明。又按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又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二、三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推定其利息已受領或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者,限交付「債權原本證書」為限,此觀該條條文自明。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於90年7月17日所簽訂之債務分期清償協議書第四條記載:「為擔保本件債務分期清償之確實履行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簽發票款面額二百萬元,未填寫到期日之本票(票號:00000000,即系爭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俟本件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時,由甲方無條件返還本票予乙方」。茲系爭二百萬元之本票已交還被上訴人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推定被上訴人已經清償全部債務云云,並有該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乙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惟查,兩造雖曾於90年7月17日訂立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然嗣後兩造就該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所載之二百萬借款債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亦經本院調閱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卷宗(含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六九九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系爭訴訟上之和解筆錄在該卷宗可稽。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訴訟上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一項規定,在訴訟法上,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查系爭訴訟上之和解,既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及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系爭訴訟上和解成立之前,簽訂之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所載之系爭本票,顯已非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之債權憑證自明。是原審以逕以系爭本票即債權原本業已返還被上訴人,推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全部消滅云云,顯有未當。矧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係93年8月26日即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乙節在卷(見本審卷第八二頁),查斯時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完畢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查附表編號12號金額係94年7月15日交付),焉能推定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全部清償?此豈有悖常情?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金額,雖曾書立
還款收據,但因討債公司將系爭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交還被上訴人後,即將該三筆金額收據取回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彰化縣愛助儲蓄互助社被上訴人丁○○及其子張瑞隆(現改名為張朝勝)之股金憑證及彰化商業銀行張瑞隆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七頁),惟查上開彰化縣愛助儲蓄互助社丁○○及張瑞隆之股金憑證及彰化商業銀行張瑞隆存摺,其上鉛筆書寫之「再還給討再人365,500元給丙○○○」「再還給討再人106,800元給丙○○○」、「林太太付給討債人,還陳秀鶴;93.8.26日」文句,乃丁○○自行片面書立之字句,業經丁○○自承在卷(見本審卷第四三、四四頁),並經證人即彰化縣愛助儲蓄互助社專職人員戊○○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查該股金憑證及銀行存摺上之文句,既為被上訴人自行片面書立之字句,並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在卷,自不足為清償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三筆金額之證據至明。
㈢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就卷附九十三年間收據(即附表編號4至12號九筆金額;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上之蓋章及指印,既自認為真正,如前所述,自應推定系爭收據之內容為真正(查該收據未段「在家內再還款貳佰萬全付清」除外,下述之)。又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強拉上訴人之手按指印於該收據上,並將上訴人之印章一次蓋於被上訴人已寫好內容之收據上多處位置云云。自應就盜蓋印章及強按指印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能對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查系爭收據既為真正,則其上有關附表編號4、10、12號記載各付款892,000元、15,000元、20,000元,自屬實在,上訴人否認上開三筆金額之交付,顯不足採。
㈣又查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未段雖載記「94年7月
15日付丙○○○貳萬元整在家內再還款貳佰萬全付清」之文句,有該收據可證,惟查該段文句中,丙○○○章二枚分別蓋在「丙○○○」及「貳萬元整」,亦有該收據可考,即「在家內再還款貳佰萬全付清」之重要文句,其上並無丙○○○之指按或印章;再者,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借款,如前所述,則該文句記載「再還款」貳佰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此經上訴人丙○○○否認該段之記載真正,則系爭收據上「在家內再還款貳佰萬全付清」文句,並不足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4至12號付款九筆金額,合
計950,000 元,業已舉證證明,足堪採信,其餘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付款金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二、又查上訴人曾持系爭訴訟上之和解筆錄,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原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五一號債權憑證,其上並載明:「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願給付債權人(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新台幣一萬四千零一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二百萬元債務,既僅陸續支付九十五萬元,則應按上開費用、利息、原本順序依序清償系爭債務,茲計算表如下:(單位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91.4.30至93.8.26 (年、月、日,下同)天數:91.4.30至93.4.29共2年
93.4.30至93.8.26共119天4月:15月:316月:307月:318月:26利息:200萬元×3/100=6萬元(年息)
60,000除以365天=164(日息)【120,000(二年年息)+(119×164)】=139,516金額:892,000(付款)-14,001(執行費)-139,516(利息)
-2,000,000(本金)=-1,261,517(殘存本金)
(二)93.8.27至93.11.14天數:8月:5
9月:3010月3111月:14共80天利息:1,261,517×3/100除以365天=104(日息)
80×104=8,320金額:5,000(付款)-8,320(利息)=-3,320(殘存利息)
(三)93.11.15至93.11.18天數:4天利息:1,261,517×3/100除以365天=104(日息)
4×104=416金額:5,000(付款)-416(利息)-3,320(利息)
-1,261,517(本金)=-1,260,253(殘存本金)
(四)93.11.19至93.12.20天數:11月:12
12月:20共32天利息:1,260,253×3/100除以365天=104(日息)
32×104=3,328金額:5,000(付款)-3,328(利息)-1,260,253(本金)
=-1,258,581(殘存本金)
(五)93.12.21至94.1.20天數:12月:11
1月:20共31天利息:1,258,581×3/100除以365天=103(日息)
31×103=3,193金額:2,000(付款)-3,193(利息)=-1,193(殘存利息)
(六)94.1.21至94.3.20天數:1月:11
2月:283月:20共59天利息:1,258,581×3/100除以365天=103(日息)
59×103=6,077金額:3,000(付款)-6,077(利息)=-3,077(殘存利息)
(七)94.3.21至94.4.20天數:3月:11
4月:20共31天利息:1,258,581×3/100除以365天=103(日息)
31×103=3,193金額:15,000(付款)-3,193(利息)-3,077(利息)-1,193
(利息)-1,258,581(本金)=-1,251,044(殘存本金
)
(八)94.4.21至94.4.30天數:10天利息:1,251,044×3/100除以365天=103(日息)
10×103=1,030金額:3,000(付款)-1,030(利息)-1,251,044(本金)
=-1,249,074(殘存本金)
(九)94.5.1至94.7.15天數:5月:31
6月:307月:15共76天利息:1,249,074×3/100除以365天=103(日息)
76×103=7,828金額:20,000(付款)-7,828(利息)-1,249,074(本金)
=-1,236,902(殘存本金)綜上,系爭二百萬元債務本金部分,尚有1,236,902元未清償;反之,系爭二百萬元本金部分,業已清償763,098元(計算式:2,000,000-1,236,902=763,098)。
三、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業已清償763,098元本金,及自91年4月30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之利息;但尚有1,236,902元及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償還。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業已清償763,098元本金,及自91年4月30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之利息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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