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蕭志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文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五一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五一號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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