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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甲宇○○訴訟代理人 甲地○上 訴 人 k○○上 訴 人 l○○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視同上訴人 己○○兼訴訟代理 乙○○○人視同上訴人 申○○視同上訴人 甲己○視同上訴人 甲庚○視同上訴人 宙○○視同上訴人 甲子○

之3視同上訴人 宇○○視同上訴人 甲○○

之1視同上訴人 寅○○

之1視同上訴人 甲 天視同上訴人 j○○視同上訴人 c○○○

2視同上訴人 t○○視同上訴人 甲戊○視同上訴人 S○○視同上訴人 z○○

樓(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視同上訴人 x○○

號視同上訴人 y○○視同上訴人 甲甲○視同上訴人 w○○視同上訴人 甲乙○視同上訴人 v○○視同上訴人 甲G○(即g○○○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甲F○(即g○○○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甲E○(即g○○○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甲C○(即g○○○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甲D○(即g○○○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甲B○(即g○○○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戌○○

15號視同上訴人 q○○視同上訴人 亥○○視同上訴人 丙○○○視同上訴人 b○○視同上訴人 B○○視同上訴人 Z ○視同上訴人 e○○視同上訴人 n○○視同上訴人 f○○視同上訴人 庚○○

號視同上訴人 甲巳○

樓之2視同上訴人 甲A○(即G○○○之承受訴訟人)

號視同上訴人 甲M○○(即G○○○之承受訴訟人)

甲黃○(胡烽燕)(即G○○○之承受訴訟人)

號視同上訴人 C○○○視同上訴人 癸 ○視同上訴人 甲L○○(即甲丁○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廖政渝(即甲丁○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甲J○(即甲丁○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甲K○(即甲丁○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甲H○(即甲丁○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A○○

號視同上訴人 玄○○視同上訴人 黃○○視同上訴人 甲辰○視同上訴人 m○○視同上訴人 甲亥○視同上訴人 r○○

巷5之13號視同上訴人 未○○視同上訴人 d○○

2視同上訴人 h○○視同上訴人 甲宙○視同上訴人 T○○

3樓(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視同上訴人 p○○視同上訴人 U○○視同上訴人 甲癸○視同上訴人 E○○視同上訴人 酉○○○視同上訴人 巳○○視同上訴人 午○○(吳國)視同上訴人 子 ○視同上訴人 H○○(兼G○○○之承受訴訟人)

號視同上訴人 地○○視同上訴人 丑○○

號8樓視同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視同上訴人 F○○○視同上訴人 K○○視同上訴人 R○○視同上訴人 甲丑○視同上訴人 甲未○視同上訴人 甲酉○

4視同上訴人 u○○視同上訴人 i○○

號視同上訴人 辰○○視同上訴人 卯○○

之3視同上訴人 壬○○視同上訴人 s○○

號號視同上訴人 X○○

號(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視同上訴人 Q○○視同上訴人 J○○視同上訴人 天○○視同上訴人 甲丙○

樓之1視同上訴人 P○○

樓之1視同上訴人 o○○視同上訴人 M○○視同上訴人 N○○視同上訴人 D○○視同上訴人 L○○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Y○○訴訟代理人 甲辛○複 代理人 甲申○視同上訴人 辛○○視同上訴人 甲壬○視同上訴人 甲玄○視同上訴人 a ○

樓視同上訴人 V○○視同上訴人 I○○

樓之17(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視同上訴人 甲戌○視同上訴人 W○○○視同上訴人 甲卯○視同上訴人 甲午○

號視同上訴人 甲 寅被 上訴人 O○○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視同上訴人S○○、z○○、x○○、y○○、甲甲○、w○○、甲乙○、v○○應就其繼承賈鶴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五四四.0七平方公尺、二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五0.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三十六,暨同段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二十五弄七十七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一五八一.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甲卯○、甲午○、甲寅應就其繼承蔡金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建號九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二十五弄七十七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一五八一.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H○○、甲M○○、甲A○、甲黃○應就其繼承胡李運悌所有坐台中市○○區○○段建號九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二十五弄七十七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一五八

一.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十九辦理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甲L○○、甲I○、甲J○、甲H○、甲K○應就其繼承甲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五四四.0七平方公尺、二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五0.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三十六,暨同段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二十五弄七十七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一五八一.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甲G○、甲F○、甲E○、甲C○、甲D○、甲B○應就其繼承g○○○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五四四.0七平方公尺、二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五0.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三十六,暨同段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二十五弄七十七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一五八一.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除視同上訴人b○○、Z○、e○○外)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五四四.0七平方公尺、二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五0.九八平方公尺,暨同段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二十五弄七十七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一五八一.八四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除視同上訴人b○○、Z○、e○○外)按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甲宇○○、k○○、l○○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己○○、乙○○○、申○○、甲己○、甲庚○、宙○○、甲子○、宇○○、甲○○、寅○○、甲天、j○○、c○○○、t○○、甲戊○、S○○、z○○、x○○、y○○、甲甲○、w○○、甲乙○、v○○、甲G○、甲F○、甲E○、甲C○、甲D○、甲B○、戌○○、q○○、亥○○、丙○○○、b○○、B○○、Z○、e○○、n○○、f○○、庚○○、甲巳○、甲A○、甲M○○、甲黃○、C○○○、癸○、甲L○○、廖政渝、甲J○、甲K○、甲H○、A○○、玄○○、黃○○、甲辰○、m○○、甲亥○、r○○、未○○、d○○、h○○、甲宙○、T○○、p○○、U○○、甲癸○、E○○、酉○○○、巳○○、午○○、子○、H○○、地○○、丑○○、丁○○、F○○○、K○○、R○○、甲丑○、甲未○、甲酉○、u○○、i○○、辰○○、卯○○、壬○○、s○○、X○○、Q○○、J○○、天○○、甲丙○、P○○、o○○、M○○、N○○、D○○、L○○、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辛○○、甲壬○、甲玄○、a○、V○○、I○○、甲戌○、W○○○、甲卯○、甲午○、甲寅,前開110人雖未據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視為已上訴,而為視同上訴人。

貳、視同上訴人申○○、甲己○、甲庚○、宙○○、甲子○、宇○○、甲○○、寅○○、甲天、j○○、c○○○、t○○、甲戊○、S○○、z○○、x○○、y○○、甲甲○、w○○、甲乙○、v○○、甲G○、甲F○、甲E○、甲C○、甲D○、甲B○、戌○○、q○○、亥○○、丙○○○、b○○、B○○、Z○、e○○、n○○、f○○、庚○○、甲巳○、甲A○、甲M○○、甲黃○、C○○○、癸○、甲L○○、廖政渝、甲J○、甲K○、甲H○、A○○、玄○○、黃○○、甲辰○、m○○、甲亥○、r○○、未○○、d○○、h○○、甲宙○、T○○、p○○、U○○、甲癸○、E○○、酉○○○、巳○○、午○○、子○、H○○、地○○、丑○○、丁○○、F○○○、K○○、R○○、甲丑○、甲未○、甲酉○、u○○、i○○、辰○○、卯○○、壬○○、s○○、X○○、Q○○、J○○、天○○、甲丙○、P○○、o○○、M○○、N○○、D○○、L○○、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辛○○、甲壬○、甲玄○、a○、V○○、I○○、甲戌○、W○○○、甲卯○、甲午○、甲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參、視同上訴人G○○○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2日死亡,應由其之繼承人H○○、甲A○、甲M○○、甲黃○(即胡烽燕)承受訴訟,其等業於96年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4卷第65頁),並提出死亡證明書(見本院第1卷第211頁)及戶籍謄本(見本院第4卷第68頁)為證。視同上訴人甲丁○於95年12月6日死亡,應由其之繼承人甲L○○、甲I○、甲J○、甲H○、甲K○承受訴訟;視同上訴人g○○○於95年10月16日死亡,應由其之繼承人甲G○、甲F○、甲E○、甲C○、甲D○、甲B○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業於96年5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7卷第24、25頁),並進而變更原審訴之聲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第7卷第2至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4年12月14日改由Y○○為法定代理人,有行政院94年12月14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38537號令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卷第142頁),並於95年8月1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2卷第140頁),並送達繕本於對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爰予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544.07平方公尺、287地號土地,面積1250.98平方公尺,暨同段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25弄77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1581.8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賈鶴祥已於76年9月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S○○、z○○、x○○、y○○、甲甲○、w○○、甲乙○、v○○八人繼承;共有人蔡金毛於76年12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甲卯○、甲午○、甲寅三人所繼承;共有人陳張香仔嗣於94年2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Z○、b○○、B○○、e○○四人所繼承,惟前開視同上訴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建物於68年建築完成,原係供作俱樂部招收會員使用,惟嗣後經營不善,且因經歷88年九二一大地震,大部分房屋皆已倒塌拆除,僅剩餘一部分未倒,然該部分亦經台中市政府判定為半倒之危樓,目前僅有少數幾戶被人無權占用,其餘一片荒涼,無人居住使用,已無經濟價值。又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大部分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萬分之三十六,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僅萬分之四十八,若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並無任何使用價值,是以變價分割,將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對於各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等語。

貳、上訴人部分:除於原審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上訴人甲宇○○、k○○、l○○三人主張: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存在,故本件共有物尚不得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共有物之房屋(系爭房屋)有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1)經查,系爭房地為各共有人於民國66年間分別向廣源公司所購買,各共有人並均訂有「預訂豪宮別墅房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經原審認定屬實,則依該契約內容所示:「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人(甲乙方),茲因乙方在台中市大坑地區興建豪宮別墅『分戶』預售,甲方訂購本別墅內之房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第三條:甲方訂購本別墅店舖第壹層2A號房屋○戶(以下簡稱本戶,附本層及本戶平面圖)面積(包括陽台走道及公共設施之分擔)計二○.七四建坪。公共設施之分擔如地政機計算之面積與本約買賣面積有出入時,雙方同意以乙方計算之分擔面積為準。乙方計算本別墅建物總面積與地政機關核定面積之誤差,在不超過百分之三範圍,雙方同意不增減買賣價格。、第四條:本別墅基地總面積約一,六二一,七六坪,甲方按所購房屋之比例應有基地之持分共有產權,其持分之面積約十三,二七坪。(持分之正確面積以地政機關核定為準)。、第十二條:為保持本別墅之良好秩序及全體住戶之共同權益,甲方願遵守本別墅住戶公約之約束(附住戶公約)。有關本別墅安全之防衛、公共秩序之維持、公共清潔之處理、公共設施及設備之操作與維護、公用水電費用之計算暨全體住戶共同關係事項,甲方同意由乙方或乙方特約之機構管理,並同意其所需費用由本別墅全體住戶分擔。、第十五條:本約之一切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及繼承人具有同約束力。住戶公約及別墅管理之規定,對甲方之關係人及使用房屋之租借人具同等約束力。...」及購買房屋位置圖各共有人均有其獨立個別位置而觀,顯見各共有人在購買當時「已有合意」即:對所各別購買之房屋係為獨立使用之房屋,而非各共有人均可任意使用,各共有人間彼此互不侵犯,亦對他人獨立使用之個別房屋無干涉使用之權利等事項已有合意,且亦有合意依房屋使用之目的當然為居住使用至完全毀壞滅失時為止,其基地使用之目的需待其之房屋完全滅失為止。(2)依鈞院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所示,依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顯示系爭房屋在申請建築執照時即係以個人為原始起造人,且個人均有「獨立」之編號(如S1x、S1a、S1b、S1c…上訴人甲宇○○S2a…),則以上訴人甲宇○○S2a為例,上訴人甲宇○○為原始起造人,其原始起造部份為S2a,是上訴人甲宇○○即因原始起造而取得S2a房屋所有權,是顯見在蓋建系爭房屋時已有特定甚明。(3)按「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可資參酌。是上訴人等與其他共有人雖係個別向廣源公司購買,惟依上開判決之意旨,因各共有人並均訂有「預訂豪宮別墅房屋買賣契約」,是成立合意並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即廣源公司)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亦屬成立,是各共有人間「對所各別購買之房屋係為獨立使用之房屋,而非各共有人均可任意使用,各共有人間彼此互不侵犯,亦對他人獨立使用之個別房屋無干涉使用之權利等事項已有合意,且亦有合意依房屋使用之目的當然為居住使用至完全毀壞滅失時為止,其基地使用之目的需待其之房屋完全滅失為止。」已有合意(契約)甚明。(4)準此而言,既各共有人(繼受人亦同)有上開「共有人在購買當時對所各別購買之房屋為獨立使用之房屋,而非各共有人均可任意使用,各共有人間彼此互不侵犯,亦對他人獨立使用之個別房屋無干涉使用之權利等事項已有合意,且亦有合意依房屋使用之目的當然為居住使用至完全毀壞滅失時為止,其基地使用之目的需待其之房屋完全滅失為止」之合意(契約),使用房屋當然至其不能使用為止之期限,而在其期限內當然不得分割,即為「有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存在,是除非房屋均已完全毀壞滅失,否則即不得請求分割甚明。

(二)本件共有物之基地(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2)則如上述,以本件各共有人買受共有物當時均有合意對系爭房屋為個別獨立使用之房屋各共有人間彼此互不侵犯,亦對他人獨立使用之個別房屋無干涉之權利等情形而論,房屋之使用不能脫離其基地而為使用,是房屋基地即為房屋之利用所不可缺,而房屋之使用依其目的則應係使用至毀壞不可使用之日為止,故未在房屋毀壞不可使用之日前,縱基地係屬共有,但顯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甚明。

(三)再查,系爭房地雖經921地震之摧殘導致部份房地倒塌滅失,但仍有44間獨立使用之個別房屋完好並未喪失居住使用之功能及目的,此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稽及房屋現況照片可資為證,是系爭房地使用目的既尚未達到,當然不得分割,亦即本件共有物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顯無理由。

(四)惟原審未斟酌上開買賣房屋約定各別使用及至不能使用為止之事由,誤認為一般未約定特定使用目的之共有,並在未達物之使用目的之情況下即遽准予分割,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等賴以生存不可或缺之物:(1)本件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等於民國66年間分別向廣源公司所購買,供為居住使用,迄今已近30年,使用上已習慣而融入生活之中,對系爭房屋感情深厚,雖於88年遭逢921地震之摧殘導致部份房屋倒塌滅失,但仍有44間獨立使用之個別房屋完好並未喪失居住使用之功能及目的,上訴人等之房屋均完好如初並無毀損之情形,依其安全性而觀尚可再使用30年左右。上訴人等原本以為可在此安養晚年以渡餘生。詎,被上訴人為達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先則於90年8月間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謊報「建物滅失」而申請滅失登記,並經地政事務已為滅失登記,但經上訴人等異議後再經地政事務所實地查勘確認尚未全部滅失而予以回復登記,上訴人等原以為從此相安無事,惟殊料,被上訴人竟於94年6月14日提起分割之訴,渠明知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等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購買全部房地,其目的無非欲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以低價取得系爭土地另行開發謀取商業利益,被上訴人欲開發土地獲取商業利益固無可厚非,惟實仍應顧及既有弱勢使用者之權益,否則難謂公平合理,此不啻藉法律之手段強取豪奪。(2)系爭共有物若被上訴人願以合理價格與上訴人洽商買受,使上訴人得以再另覓居所生活,上訴人亦願成人之美。但被上訴人純以法律強硬分割變價拍賣,希冀以微薄金額即強制上訴人放棄使用多年之居所,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尚不足以支付房屋租金,更遑論可購屋另行居住,其不堪之境界實值鈞院斟酌。

(六)系爭房屋在建造初始即已特定範圍,並由該特定範圍之人為原始起造人,且原始取得所有權,僅係登記為共有型態而已:(1)按「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如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該所有權人倘基於法律行為欲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自須辦理移轉登記,第三人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三)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酌。(2)依鈞院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所示,上訴人甲宇○○為原始起造人,其原始起造部份為S2a,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甲宇○○即因原始起造而取得S2a房屋所有權,是顯見在蓋建系爭房屋時已有特定甚明。(3)既已有特定其範圍而不容混淆,則於88年遭921地震摧毀房屋之共有人,依上開建屋時原始起造人之特定範圍而觀,其特定範圍既已毀損,當不得再主張共有他人特定範圍甚明。(4)是本件並非具有共有關係之後再行約定分管,而係建造初始即已特定範圍,並由該特定範圍之人為原始起造人,且原始取得所有權,僅係「行政登記」為共有型態而已,是實際應為個別之所有權而不得分割甚明。

(七)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同一,依法即不得合併分割:(1)按「又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而其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者,共有關係既分別存在於該數筆土地之上,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不能予以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雖與一○二∣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區○○段三○一∣二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就該三○一∣二地號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但系爭土地為建地,與一○二∣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除一○二∣六、∣七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被徵收外,其餘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似非完全相同(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不得僅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2台上1124號判決可資參酌。(2)本件土地、房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此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即明,則依法即不得合併分割,原審判決予以合併分割顯有違誤。

二、視同上訴人乙○○○、己○○二人主張:系爭土地是整個大坑觀光地區的心臟地,增值率相當可觀,理應給共有人時間等候機會,議價賣好價錢彌補共有人921虧損才對,絕不可圖利一人,犧牲眾人之權益。65年間,廣源建設推出以鄉居休閒度假為主的豪宮別墅,產權獨立,甚受歡迎,那時人煙稀少,不是被上訴人所捏造的集資合夥做生意之用,此有原設計圖影本為證。921大地震房屋半倒後,視同上訴人二人不破壞這塊地的完整性,等候政府開發計畫完成,以賣好價錢,以及顧及尚有老人、失業者居住。若賣好價,他們才有能力遷移別處。不是被上訴人所指:荒廢、經濟價值極低等謬詞。是以,伊二人均不同意法拍賣價分割。

三、視同上訴人b○○主張:對系爭土地、建物如何處理沒有意見,B○○也沒有意見。對原審判決將土地、建物變價分割也沒有意見。

四、視同上訴人w○○主張:不同意原審判決。

五、視同上訴人n○○主張:希望依照原審判決。

六、視同上訴人庚○○主張:沒有分割方案,如果變價分割可分得的金額太少。

七、視同上訴人q○○主張:原審判決不合理,伊購買的部分沒有倒。沒有必要分割。

八、視同上訴人H○○主張:價錢要公道,就可以變價分割。

九、視同上訴人甲癸○主張:有公道的價錢,就可以變價分割。如果不分割,假設有投資方案,要投資觀光的話也可以。

十、視同上訴人癸○主張:對原審判決沒有意見。依大部分的意見為主。伊同意分割,但不願意變價分割。不同意分割,請求維持原狀。

十一、視同上訴人宇○○主張:不同意原審判決結果。伊贊成分割,但沒有分割方案。

十二、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同意原審方案。

十三、視同上訴人s○○主張:要賣可以,要有合理價格。

十四、視同上訴人p○○主張:賣可以,伊純拿10萬元。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以變賣系爭共有土地、建物後,按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將原審訴之聲明變更為:

1、被告S○○、z○○、x○○、y○○、甲甲○、w○○、甲乙○、v○○應就其繼承賈鶴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五四四.0七平方公尺、二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五0.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三十六,暨同段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二十五弄七十七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一五八一.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b○○、B○○、Z○、e○○應就其繼承陳張香仔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五

四四.0七平方公尺、二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五0.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三十六,暨同段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二十五弄七十七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一五八一.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甲卯○、甲午○、甲寅應就其繼承蔡金毛所有坐台中市○○區○○段建號九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二十五弄七十七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一五八一.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H○○、甲M○○、甲A○、甲黃○應就其繼承胡李運悌所有坐台中市○○區○○段建號九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二十五弄七十七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一五八一.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十九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甲L○○、甲I○、甲J○、甲H○、甲K○應就其繼承甲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五四四.0七平方公尺、二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五0.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三十六,暨同段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二十五弄七十七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一五八一.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6、被告甲G○、甲F○、甲E○、甲C○、甲D○、甲B○應就其繼承g○○○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五四四.0七平方公尺、二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五0.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三十六,暨同段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二十五弄七十七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一五八一.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7、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五四四.0七平方公尺、二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五

0.九八平方公尺,暨同段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二十五弄七十七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一五八一.八四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除視同上訴人b○○、Z○、e○○外)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到庭之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故除非有符合該條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否則法院並無法否定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蓋共有關係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衡諸該條立法理由闡述至明。上訴人及部分視同上訴人雖反對分割,並為如上之抗辯,並提出預訂豪宮別墅房屋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為證,並以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查之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為主張,然查:

(一)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乃兩造(除視同上訴人b○○、Z○、e○○外)共有,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兩造(除視同上訴人b○○、Z○、e○○外)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存在態樣並無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可言。上訴人甲宇○○、k○○、l○○抗辯:系爭土地、建物與今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法律性質相同云云,不僅混淆「區分所有」與「分別共有」之範疇,更與前揭法律規定內容相違背,尚屬無據。

(二)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預訂豪宮別墅房屋買賣契約」內容所示:「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人(甲乙方),茲因乙方在台中市大坑地區興建豪宮別墅『分戶』預售,甲方訂購本別墅內之房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第三條:甲方訂購本別墅店舖第壹層2A號房屋○戶(以下簡稱本戶,附本層及本戶平面圖)面積(包括陽台走道及公共設施之分擔)計二○.七四建坪。公共設施之分擔如地政機計算之面積與本約買賣面積有出入時,雙方同意以乙方計算之分擔面積為準。乙方計算本別墅建物總面積與地政機關核定面積之誤差,在不超過百分之三範圍,雙方同意不增減買賣價格。、第四條:本別墅基地總面積約一,六二一,七六坪,甲方按所購房屋之比例應有基地之持分共有產權,其持分之面積約十三,二七坪。(持分之正確面積以地政機關核定為準)。、第十二條:為保持本別墅之良好秩序及全體住戶之共同權益,甲方願遵守本別墅住戶公約之約束(附住戶公約)。有關本別墅安全之防衛、公共秩序之維持、公共清潔之處理、公共設施及設備之操作與維護、公用水電費用之計算暨全體住戶共同關係事項,甲方同意由乙方或乙方特約之機構管理,並同意其所需費用由本別墅全體住戶分擔。、第十五條:本約之一切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及繼承人具有同約束力。住戶公約及別墅管理之規定,對甲方之關係人及使用房屋之租借人具同等約束力。...」及購買房屋位置圖各共有人均有其獨立個別位置而觀,顯見各共有人在購買當時「已有合意」即:對所各別購買之房屋係為獨立使用之房屋,而非各共有人均可任意使用,各共有人間彼此互不侵犯,亦對他人獨立使用之個別房屋無干涉使用之權利等事項已有合意,惟尚難認有合意依房屋使用之目的當然為居住使用至完全毀壞滅失時為止,是以應可認定本件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三)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從而,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後,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1124號、85年台上字第53號、87年台上字第44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除視同上訴人b○○、Z○、e○○外)雖合意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該分管契約,因該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亦與分割有間,依上說明,亦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核即無該條但書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四)上訴人雖主張依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所示,依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顯示系爭房屋在申請建築執照時即係以個人為原始起造人,且個人均有「獨立」之編號(如S1x、S1a、S1b、S1c…上訴人甲宇○○S2a…),則以上訴人甲宇○○S2a為例,上訴人甲宇○○為原始起造人,其原始起造部份為S2a,是上訴人甲宇○○即因原始起造而取得S2a房屋所有權,是顯見在蓋建系爭房屋時已有特定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係已為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自應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上訴人所指原始起造人係在建物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情形下,始能作為所有權(實為處分權)歸屬之依據,本件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建物既係兩造(除視同上訴人b○○、Z○、e○○外)所共有,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其對某一特定部分有專屬所有權,其理至明。

(五)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同一,依法即不得合併分割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將系爭建物、土地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除視同上訴人b○○、Z○、e○○外)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是以本件並無房屋、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

(六)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等賴以生存不可或缺之物,故不得分割云云,然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等賴以生存不可或缺之物,與系爭房地是否得請求分割並無關係,上訴人以此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之理由,於法無據。

(七)至視同上訴人乙○○○、己○○、子○、R○○、甲己○、宇○○、甲○○、q○○、亥○○、癸○、p○○、甲癸○、w○○、寅○○雖於原審或本院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分割之必要云云,然系爭建物既已大部分倒塌拆除而不存在,僅餘之建物亦僅供少數共有人使用中,倘長期不予分割,將不利融通與增進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經濟效益,於改良系爭共有物有妨礙,且於系爭共有物之融通亦有阻窒,於公私皆無裨益,有違前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上開視同上訴人之主張,亦無理由。

(八)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除視同上訴人b○○、Z○、e○○外)復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分割,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被上訴人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視同上訴人S○○、z○○、x○○、y○○、甲甲○、w○○、甲乙○、v○○八人為共有人賈鶴祥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甲卯○、甲午○、甲寅三人為共有人蔡金毛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H○○、甲M○○、甲A○、甲黃○四人為共有人胡李運悌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甲L○○、甲I○、甲J○、甲H○、甲K○五人係共有人甲丁○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甲G○、甲F○、甲E○、甲C○、甲D○、甲B○六人係共有人g○○○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訴請就其繼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視同上訴人B○○就其繼承自陳張香仔之應有部分,業經B○○一人於94年7月29日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本院卷7第199至201頁),是以此部分被上訴人仍聲明請求視同上訴人Z○、b○○、B○○、e○○四人就其繼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台上字第271號、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原有建物部分業已因九二一地震倒塌拆除,現存未倒塌建物一樓部分分別由上訴人甲宇○○、k○○、l○○及視同上訴人a○四人占用,分供作住家及倉庫使用,二樓部分除被上訴人使用其中一部分,現亦為空屋外,餘均無人住居,三樓部分除由視同上訴人a○使用其中一部分,作為居家使用外,餘亦無人居住使用,四樓部分則全部都已荒廢,無人使用,系爭現存建物則坐落於系爭二筆土地交界處,業據原審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94年10月20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4001481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在卷。則系爭建物之原有建物部分業已因九二一地震倒塌拆除,已無從為原物分割。再現存未倒塌建物,目前僅少數樓層為部分共有人占用,其占用範圍亦非依上訴人所抗辯渠分管之範圍占用,餘均荒廢破敗,本件並共有人人數眾多,達一百一十一人之譜,且大部分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萬分之三十六,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僅萬分之四十八,有部分共有人僅就土地共有,有部分共有人則僅就建物共有,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所分得之土地及建物面積勢必均過小,其經濟上使用價值亦極低,徒增系爭建物使用之不變,無助於所有人充分利用系爭建物之目的,反而限制所有人對此建物之使用,且造成土地之細分,建物及土地之割裂,於公私均無裨益,故本件如按原物分割,有實際上之困難,並損及系爭土地、建物使用之完整性,另參酌系爭土地、建物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本院認以變賣系爭共有土地、建物後,按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爰依如附表所示兩造(除視同上訴人b○○、Z○、e○○外)之應有部分,判決如

主文第七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物可為分割為可採,上訴人及部分視同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訴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共有物予以變價分割,再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分割請求,固非無據,然視同上訴人b○○、Z○、e○○、B○○四人既已於94年7月29日(原審於95年2月7日宣判)由B○○辦妥繼承登記,原審仍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繼承登記之請求,即有未當,上訴人雖未指摘此點,然原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情形,仍應認上訴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惟未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除視同上訴人b○○、Z○、e○○外)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除視同上訴人b○○、Z○、e○○外)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則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M附表:

┌──┬────┬────┬────┬───────┐│ │ │土地: │建物: │ ││ │ │大觀段 │大觀段 │ ││ │ │地 號 │建 號 │ ││ │ │ │ │ ││ │ │ │ │ ││ 編 │ 共有人 ├────┼────┤ 備 ││ │ │ 284 │ │ ││ │ ├────┤ 9 │ ││ 號 │ 姓 名 │ 287 │ │ 註 ││ │ ├────┼────┤ ││ │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 1 │O○○ │870/ │1215/ │ ││ │ │10000 │10000 │ │├──┼────┼────┼────┼───────┤│ 2 │己○○ │36/ │48/ │ ││ │ │10000 │10000 │ │├──┼────┼────┼────┼───────┤│ 3 │乙○○○│36/ │48/ │ ││ │ │10000 │10000 │ │├──┼────┼────┼────┼───────┤│ 4 │申○○ │36/ │48/ │ ││ │ │10000 │10000 │ │├──┼────┼────┼────┼───────┤│ 5 │甲己○ │18/ │24/ │ ││ │ │10000 │10000 │ │├──┼────┼────┼────┼───────┤│ 6 │甲庚○ │18/ │24/ │ ││ │ │10000 │10000 │ │├──┼────┼────┼────┼───────┤│ 7 │宙○○ │36/ │48/ │ ││ │ │10000 │10000 │ │├──┼────┼────┼────┼───────┤│ 8 │甲子○ │36/ │48/ │ ││ │ │10000 │10000 │ │├──┼────┼────┼────┼───────┤│ 9 │宇○○ │44/ │59/ │ ││ │ │10000 │10000 │ │├──┼────┼────┼────┼───────┤│10 │甲○○ │36/ │0 │ ││ │ │10000 │ │ │├──┼────┼────┼────┼───────┤│11 │寅○○ │0 │55/ │ ││ │ │ │10000 │ │├──┼────┼────┼────┼───────┤│12 │甲 天 │36/ │48/ │ ││ │ │10000 │10000 │ │├──┼────┼────┼────┼───────┤│13 │j○○ │36/ │48/ │ ││ │ │10000 │10000 │ │├──┼────┼────┼────┼───────┤│14 │c○○○│36/ │48/ │ ││ │ │10000 │10000 │ │├──┼────┼────┼────┼───────┤│15 │t○○ │36/ │48/ │ ││ │ │10000 │10000 │ │├──┼────┼────┼────┼───────┤│16 │甲戊○ │36/ │48/ │ ││ │ │10000 │10000 │ │├──┼────┼────┼────┼───────┤│17 │S○○ │ │ │此部分由S○○││18 │z○○ │ │ │、z○○、賈國││19 │x○○ │ │ │慶、y○○、賈││20 │y○○ │36/ │48/ │慧敏、w○○、││21 │甲甲○ │10000 │10000 │甲乙○、v○○││22 │w○○ │ │ │公同共有 ││23 │甲乙○ │ │ │ ││24 │v○○ │ │ │ │├──┼────┼────┼────┼───────┤│25 │甲G○ │36/ │48/ │此部分由甲G○││26 │甲F○ │10000 │10000 │、甲F○、陳玉││27 │甲E○ │ │ │燕、甲C○、陳││28 │甲C○ │ │ │玉蓮、甲B○公││29 │甲D○ │ │ │同共有 ││30 │甲B○ │ │ │ │├──┼────┼────┼────┼───────┤│31 │戌○○ │36/ │48/ │ ││ │ │10000 │10000 │ │├──┼────┼────┼────┼───────┤│32 │q○○ │52/ │75/ │ ││ │ │10000 │10000 │ │├──┼────┼────┼────┼───────┤│33 │亥○○ │36/ │48/ │ ││ │ │10000 │10000 │ │├──┼────┼────┼────┼───────┤│34 │丙○○○│36/ │48/ │ ││ │ │10000 │10000 │ │├──┼────┼────┼────┼───────┤│35 │B○○ │36/ │48/ │ ││ │ │10000 │10000 │ │├──┼────┼────┼────┼───────┤│36 │n○○ │36/ │48/ │ ││ │ │10000 │10000 │ │├──┼────┼────┼────┼───────┤│37 │f○○ │36/ │48/ │ ││ │ │10000 │10000 │ │├──┼────┼────┼────┼───────┤│38 │庚○○ │36/ │59/ │ ││ │ │10000 │10000 │ │├──┼────┼────┼────┼───────┤│39 │甲巳○ │36/ │59/ │ ││ │ │10000 │10000 │ │├──┼────┼────┼────┼───────┤│40 │甲A○ │0 │59/ │此部分由甲A○││41 │甲M○○│ │10000 │、甲M○○、胡││42 │甲黃○ │ │ │亦彰、H○○公││43 │H○○ │ │ │同共有 │├──┼────┼────┼────┼───────┤│43 │H○○ │93/ │55/ │ ││ │ │10000 │10000 │ │├──┼────┼────┼────┼───────┤│44 │C○○○│36/ │48/ │ ││ │ │10000 │10000 │ │├──┼────┼────┼────┼───────┤│45 │癸 ○ │36/ │59/ │ ││ │ │10000 │10000 │ │├──┼────┼────┼────┼───────┤│46 │甲L○○│36/ │48/ │此部分由廖賴淑││47 │廖政渝 │10000 │10000 │美、廖政渝、廖││48 │甲J○ │ │ │政洋、甲K○、││49 │甲K○ │ │ │甲H○公同共有││50 │甲H○ │ │ │ │├──┼────┼────┼────┼───────┤│51 │A○○ │25/ │0 │ ││ │ │10000 │ │ │├──┼────┼────┼────┼───────┤│52 │玄○○ │25/ │0 │ ││ │ │10000 │ │ │├──┼────┼────┼────┼───────┤│53 │黃○○ │36/ │0 │ ││ │ │10000 │ │ │├──┼────┼────┼────┼───────┤│54 │甲辰○ │36/ │48/ │ ││ │ │10000 │10000 │ │├──┼────┼────┼────┼───────┤│55 │m○○ │36/ │59/ │ ││ │ │10000 │10000 │ │├──┼────┼────┼────┼───────┤│56 │甲亥○ │12/ │16/ │ ││ │ │10000 │10000 │ │├──┼────┼────┼────┼───────┤│57 │r○○ │12/ │16/ │ ││ │ │10000 │10000 │ │├──┼────┼────┼────┼───────┤│58 │未○○ │12/ │16/ │ ││ │ │10000 │10000 │ │├──┼────┼────┼────┼───────┤│59 │d○○ │72/ │96/ │ ││ │ │10000 │10000 │ │├──┼────┼────┼────┼───────┤│60 │h○○ │36/ │48/ │ ││ │ │10000 │10000 │ │├──┼────┼────┼────┼───────┤│61 │甲宙○ │36/ │48/ │ ││ │ │10000 │10000 │ │├──┼────┼────┼────┼───────┤│62 │T○○ │36/ │48/ │ ││ │ │10000 │10000 │ │├──┼────┼────┼────┼───────┤│63 │p○○ │36/ │48/ │ ││ │ │10000 │10000 │ │├──┼────┼────┼────┼───────┤│64 │U○○ │36/ │48/ │ ││ │ │10000 │10000 │ │├──┼────┼────┼────┼───────┤│65 │甲癸○ │36/ │48/ │ ││ │ │10000 │10000 │ │├──┼────┼────┼────┼───────┤│66 │E○○ │44/ │59/ │ ││ │ │10000 │10000 │ │├──┼────┼────┼────┼───────┤│67 │酉○○○│78/ │118/ │ ││ │ │10000 │10000 │ │├──┼────┼────┼────┼───────┤│68 │巳○○ │36/ │48/ │ ││ │ │10000 │10000 │ │├──┼────┼────┼────┼───────┤│68 │午○○ │36/ │48/ │ ││ │ │10000 │10000 │ │├──┼────┼────┼────┼───────┤│70 │子 ○ │36/ │48/ │ ││ │ │10000 │10000 │ │├──┼────┼────┼────┼───────┤│71 │地○○ │36/ │0 │ ││ │ │10000 │ │ │├──┼────┼────┼────┼───────┤│72 │丑○○ │36/ │48/ │ ││ │ │10000 │10000 │ │├──┼────┼────┼────┼───────┤│73 │丁○○ │36/ │0 │ ││ │ │10000 │ │ │├──┼────┼────┼────┼───────┤│74 │F○○○│72/ │97/ │ ││ │ │10000 │10000 │ │├──┼────┼────┼────┼───────┤│75 │K○○ │36/ │48/ │ ││ │ │10000 │10000 │ │├──┼────┼────┼────┼───────┤│76 │R○○ │36/ │48/ │ ││ │ │10000 │10000 │ │├──┼────┼────┼────┼───────┤│77 │甲丑○ │56/ │118/ │ ││ │ │10000 │10000 │ │├──┼────┼────┼────┼───────┤│78 │甲未○ │108/ │144/ │ ││ │ │10000 │10000 │ │├──┼────┼────┼────┼───────┤│79 │甲酉○ │36/ │48/ │ ││ │ │10000 │10000 │ │├──┼────┼────┼────┼───────┤│80 │u○○ │36/ │48/ │ ││ │ │10000 │10000 │ │├──┼────┼────┼────┼───────┤│81 │i○○ │36/ │59/ │ ││ │ │10000 │10000 │ │├──┼────┼────┼────┼───────┤│82 │辰○○ │36/ │48/ │ ││ │ │10000 │10000 │ │├──┼────┼────┼────┼───────┤│83 │卯○○ │36/ │48/ │ ││ │ │10000 │10000 │ │├──┼────┼────┼────┼───────┤│84 │壬○○ │36/ │59/ │ ││ │ │10000 │10000 │ │├──┼────┼────┼────┼───────┤│85 │s○○ │547/ │255/ │ ││ │ │10000 │10000 │ │├──┼────┼────┼────┼───────┤│86 │X○○ │36/ │48/ │ ││ │ │10000 │10000 │ │├──┼────┼────┼────┼───────┤│87 │J○○ │801/ │682/ │ ││ │ │10000 │10000 │ │├──┼────┼────┼────┼───────┤│88 │Q○○ │3748/ │1808/ │ ││ │ │10000 │10000 │ │├──┼────┼────┼────┼───────┤│89 │天○○ │36/ │48/ │ ││ │ │10000 │10000 │ │├──┼────┼────┼────┼───────┤│90 │甲丙○ │36/ │55/ │ ││ │ │10000 │10000 │ │├──┼────┼────┼────┼───────┤│91 │P○○ │144/ │210/ │ ││ │ │10000 │10000 │ │├──┼────┼────┼────┼───────┤│92 │o○○ │36/ │48/ │ ││ │ │10000 │10000 │ │├──┼────┼────┼────┼───────┤│93 │M○○ │36/ │48/ │ ││ │ │10000 │10000 │ │├──┼────┼────┼────┼───────┤│94 │N○○ │36/ │48/ │ ││ │ │10000 │10000 │ │├──┼────┼────┼────┼───────┤│95 │D○○ │36/ │48/ │ ││ │ │10000 │10000 │ │├──┼────┼────┼────┼───────┤│96 │L○○ │356/ │500/ │ ││ │ │10000 │10000 │ │├──┼────┼────┼────┼───────┤│97 │中華民國│52/ │0 │ ││ │ │10000 │ │ │├──┼────┼────┼────┼───────┤│98 │辛○○ │36/ │48/ │ ││ │ │10000 │10000 │ │├──┼────┼────┼────┼───────┤│99 │甲壬○ │36/ │48/ │ ││ │ │10000 │10000 │ │├──┼────┼────┼────┼───────┤│100 │甲玄○ │36/ │48/ │ ││ │ │10000 │10000 │ │├──┼────┼────┼────┼───────┤│101 │甲宇○○│74/ │118/ │ ││ │ │10000 │10000 │ │├──┼────┼────┼────┼───────┤│102 │a ○ │579/ │878/ │ ││ │ │10000 │10000 │ │├──┼────┼────┼────┼───────┤│103 │k○○ │36/ │59/ │ ││ │ │10000 │10000 │ │├──┼────┼────┼────┼───────┤│104 │l○○ │0 │88/ │ ││ │ │ │10000 │ │├──┼────┼────┼────┼───────┤│105 │V○○ │0 │144/ │ ││ │ │ │10000 │ │├──┼────┼────┼────┼───────┤│106 │I○○ │0 │48/ │ ││ │ │ │10000 │ │├──┼────┼────┼────┼───────┤│107 │甲戌○ │0 │144/ │ ││ │ │ │10000 │ │├──┼────┼────┼────┼───────┤│108 │W○○○│0 │155/ │ ││ │ │ │10000 │ │├──┼────┼────┼────┼───────┤│109 │甲卯○ │ │ │此部分由甲卯○││110 │甲午○ │0 │48/ │、甲午○、甲寅││111 │甲 寅 │ │10000 │公同共有 │├──┼────┼────┼────┼───────┤│ │合 計 │10000/ │10000/ │ ││ │ │10000 │10000 │ ││ ├────┼────┼────┼───────┤│ │ │4544.07 │ │ ││ │ │平方公尺│1581.84 │ ││ │總面積 ├────┤平方公尺│ ││ │ │1250.98 │ │ ││ │ │平方公尺│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