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等4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向原審起訴,共訴之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96,582元,嗣後擴張訴之聲明為3,087,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總計31,591元,惟上訴人僅繳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見原審卷第7頁之收據),需再補繳16,731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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