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0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15,7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83年度漏報稅額
144 萬48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減縮僅請求被上訴人分擔 1,444,884元中之80萬元本息。惟因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分所83年度被核課罰鍰715,700 元,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賠償,故另擴張請求83年度被核課之罰鍰715,700元全部,兩者合計1,515,700元本息,合先說明。
㈡就83年度總收入金額(本造律師名義顧問費之收入,及律師
酬金),及兩造所得金額分析,並依對造製作之83年度12張損益表(每月一張)所載金額統計得知:全年總收入15,258,117 元。全年總支出:12,991,244元。全年經理,職工薪資支出:10,545,483元。上開10,545,483元薪資支出,因對造拒絕提出歷年「員工薪資名冊」及傳票供查對,究竟對造經理分得300萬元或400萬元,不得而知。依對造製作之83年度淨利分配表(1月至8月份),本造僅分得279,682元。再附呈83年度1至8月三張淨利明細影本,內載1至3月份淨利526,533元,4月至8月淨利592,194元,兩計1,118,727元,本造及對造各分得四分之一,即279,682元(另甲○○及黃鎮復各分得同金額)。對造經理之薪資及業績獎金合計300萬元或400萬元。加上盈餘分配27萬9,000餘元,其所得金額為327萬9,000餘元(或427萬9,000餘元)。而本造僅分得7萬9,000餘元,故就兩造所得金額而論,對造為本造之10倍以上。
㈢今被國稅局查出83年度本造名義之彰化所涉漏稅,而須補稅
1,444,884元。依所得稅法規定,事務所應先扣繳「所得稅金額」後,方能支付薪資及盈餘分配。總管收入及財物之對造,未預先扣除保留稅款金額,今既漏未扣繳,則對造前此所領取薪資、盈餘分配金,原屬事務所之金錢327萬9,000餘元,未扣繳所得稅,即應扣回應分擔之補稅款交付本造方符所得稅原理。殊無對造所領取327萬9000餘元薪資、盈餘分配,其應負擔之稅金,由無其所得之本造負擔之理?否則即違反所得稅原理,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㈣依上述說明,83年度對造所領得之薪資(業績獎金50%併入
薪資)及盈餘分配,為本造所得盈餘分配10倍以上。依此比率計算,對造應負擔之補稅金額為131萬3,530元(即1,444,884乘以11分之10而得),惟本造僅請求對造負擔一部,即80萬元。本造自行負擔超額之644,884元(註:11分之1為131,354元)。故本造依少於對造所得薪資等二種收入金額比率請求對造負擔(扣回)補稅款,至為合理。原判決未詳察上情,遽為本造敗訴判決,難謂適法。
㈤納稅權利義務之移轉:(誰利用納稅義務人名義在營利,伊
即應負擔該名義人之稅款)。83年度對造利用本造名義,在彰化所經營法律顧問招攬業務,掌管財務1,500萬元以上。
支出12,991,244元,均任由對造處理,僅給本造「盈餘分配」279,682元,占總支出金額2%(0.0215),微乎其微。對造拒絕交出傳票、總分類帳及員工薪資名冊,獨攬經營權。對造任職彰化所經理期間,82年、83年間有資力購買彰化市○○路○○○巷二棟房屋(見95年05月22日上訴理由㈢狀2頁)。是對造享有本造律師名義,得利300萬元以上。對造雖職稱經理人,然其掌有財務權、經營權,收入金額鉅額,不啻彰化所大老闆,相隨之本造名義納稅義務,亦應由對造承擔,此即權利義務一體之理論。職是之故,本造主張基於上述理由,與對造約定彰化所一切補稅款,由對造負擔。
㈥本造住嘉義市,僅為掛名所長,不經管彰化事務所之財務收
支,由對造掌管一切。83年度每月之損益表無本造簽名欄,亦無本造簽名,僅有經理丙○○及黃振富二人簽章(包總經理無簽名)。故本造與對造(即利用本造名義經營法律顧問招攬者)約定,由對造負擔彰化所一切補稅款(有匯款資料提出原審),原因在此。原判決未詳察本造主張意旨,遽為敗訴判決,於法未合。況且,對造獲利最多83年度300萬元以上,而本造納稅義務人僅盈餘分配27萬9,000餘元,故本造依得利多寡,求對造負擔一定比例之補稅款級罰鍰全部(因對造開支85%,卻拒絕提出傳票及相關帳冊,致國稅局按30%扣除必要費用),合乎誠實信用原則。
㈦彰化所對造製作之月報損益表(記載每月收支項目及金額)
,皆由對造保管在事務所,於88年03月業務結束時,對造始將三大報表,即損益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本造名義印章等交予本造。由此足見彰化所財務收支帳冊、報表、本造名義彰化市十信存摺、印章等,皆由對造執管利用。本造不經收,經管彰化所之財務收支,至為明顯。此乃本造與對造約定,彰化所一切補稅款由對造負擔之緣由。
㈧對造不得主張本造明瞭83年度收支金額及法律顧問費收入若
干情形:請詳閱本造提出原審之83年度12張損益表影本(見94年11月28日準備書㈥狀)。本造不經管,不監督彰化所1,500萬元財務收支。83年度12張損益表下端有總經理欄(無簽名),經理丙○○、黃振富等二人簽章,卻無本造所長簽名欄設計簽章。從而對造不得主張本造明瞭83年度收支金額、及法律顧問費、收入若干情形。
㈨對造身為經理,卻違背受任人忠實誠信之義務:會計丁○○
在彰化地院90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準備筆錄(見95年6月12日上訴理由㈣狀第5頁之筆錄影本)證稱:「我每天做傳票、總分類帳,每月作員工薪資表(即薪資名冊)」、「總分類帳、傳票都放在公司」等語。由上述足見事務所平時製作有:傳票、總分類帳、及每月員工薪資名冊。惟對造於88年03月間結束業務後,僅交予本造每月統計三大報表,卻拒絕交出記載實際而詳細開支之傳票、總分類帳、員工薪資名冊及顧問客戶名冊等重要帳冊。是對造違背受任人忠實誠信之義務,其中有隱情至明。
㈩本造住嘉義市,未經管彰化所財務收入,亦無顧問客戶名冊
之業務上資料,故與對造約定每年補稅款由對造負擔:86年12月09日會計丁○○依對造指示,辦理自彰化市十信帳戶領出90,815元,匯款至嘉義市二信合作社本造乙○○帳戶之手續。張會計雅貴在匯款單下端註明:何律師,匯款明細。永福四萬元(委任),稅捐38,815元(即85年度補稅)。楊慶男12,000元(委任)等字樣(見95年06月12日上訴理由㈣狀及證物彰化市十信合作社匯款單影本乙件)。今國稅局向彰化所負責人本造追繳系爭83年度補稅款及罰緩。本造則向利用本造名義實際經營者,掌管財務者,得利最多者,依約負擔補稅款者之對造請求履行契約,依誠信原則,所得稅原理給付系爭款予本造,洵為合法。原審遽為本造敗訴判決,即屬有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漏報稅額144萬4884元,
然於本院上訴理由卻將漏稅金額縮減為80萬,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罰鍰全部71萬5700元。此已防礙被上訴人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而不同意其變更及追加訴訟,合先陳明。㈡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所開立之中亞國際法律事務所彰化所
均依規定行事,員工升遷、敘薪等各項費用支出均聽命於甲○○總經理、上訴人及依事務所章程規定辦理(附件一)。又如工作備忘錄所載,行政工作係「全力配合」,並無自主權(如附件二)。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甲○○(同為被告,嗣經原告即
上訴人撤回)為台中中亞法律事務所總經理,亦為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分所之總經理,82年02月間出資購買硬體設備,並指派黃振富(同為被告,嗣經原告即上訴人撤回)及被上訴人籌設彰化所,因88年間遭國稅局查獲逃漏所得稅,因而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口頭約定,稅款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損害賠償云云。然查,上訴人於88年08月20日,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接受協談時,自承:「(問:據本局查得資料,台端『指上訴人』為中亞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兼所長,對此,台端有何說明?)答:本人是中亞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兼所長屬實」;「(問中亞係由台端一人獨資或與他人聯合執業,共有幾位執業律師,之間有無訂立聯合執業合約書?)答:中亞係由本人獨資:::與其他幾位執業律師之間並無訂立聯合執業契約書:::中亞所僱用的員工薪資,係由我個人支付,丙○○(即被上訴人)亦是中亞聘僱的員工」等語,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記錄用紙附卷可稽。由以上內容可證明兩點:①上訴人並非中亞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掛名所長,其乃為實際經營者。②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並聽命其指揮辦理。
㈣依證人丁○○於彰化地院90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交付帳冊等
案件證詞:「顧問費用占總收入約八到九成,因每件顧問費用為新台幣五萬元,可自每月簽收帳冊即可看出,又客戶之扣繳憑單隔年初如有寄過來我會拿給原告,如沒寄過來原告並未要追討」,再者,證人丁○○又於該院簡易庭90年彰簡字第367號證述:「事務所報稅由原告負責,而報稅時原告並未向我要薪資表:::事務所平均有十幾位員工,事務所與銀行金錢往來由我負責」等語。按稅賦申報乃應於每年底總計,隔年五月間申報。今上訴人於每月簽立損益表等帳冊時,即知事務所每月增加多少客戶數量,而其數量與年底客戶寄來之扣繳憑單數額顯不相當。由此可知上訴人逃稅乃自始知明,且為故意行為,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乃因國稅局查獲其漏稅申報,絕非被上訴人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無非冀此卸責其動機實屬可議。另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2年03月17日所簽立之備忘錄第三條所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就行政管理全力配合」,所謂「配合」係有主、從關係並無自主權,此與受他人之託而為獨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迥不相同。
㈤再依證人丁○○於本審證述,上訴人每月簽立損益表、試算
表、資產負債表時依營業收入即可知當月、年增加多少客戶「數量」,而其「數量」與年底客戶寄來之業務所得扣繳憑單數量顯不相當,然上訴人並未積極主動處理,反倒事隔多年遭國稅局查獲逃漏稅後,再行羅織各種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稅務申報如被上訴人95年05月22日答辯狀第二項所載,係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及會計丁○○均僅聽命行事。且彰化事務所營運期間上訴人並未要求或約定申報稅務及補稅款是由被上訴人負責。
㈥又上訴人於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6號履行契約事件
中90年6月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曾主張每年稅款申報後,不足額部分會請甲○○補差額稅款,於本案又主張報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亦屬前後矛盾。
㈦另上訴人自80年起至87年間先後設立中亞國際法律事務所台
中、彰化、新竹、高雄含其嘉義共五家事務所。上訴人每年申報利息、租賃、執行業務等所得,83年為1,762,965元、84年為2,140,147元、85年為2,054,669元、86年為1,367,053元(附件五,取自90年度訴字第256號履行契約案,國說局查緝上訴人漏稅資料)。依申報所得數額平均計算,每家事務所年營業收入尚不足40萬元,此數額與會計每月所陳報給上訴人者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3年度漏報稅額144萬48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本院後,就前述請求減縮為僅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一部即80萬元本息。另擴張請求83年度被核課之罰鍰715,700元全部,兩者合計1,515,700 元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得為變更或追加,且無須經被告同意。被上訴人雖表示其不同意上訴人之變更及追加訴訟云云,仍應准許上訴人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原同為被告,嗣經上訴人於一審撤回)為台中中亞法律事務所總經理,亦為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分所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振富(原同為被告,嗣經上訴人於一審撤回)為上開彰化所之經理。甲○○於82年02月間出資購買硬體設備,並指派被上訴人籌設彰化所。甲○○指派被上訴人及黃振富二位經理共同執行經營以上訴人及其他多名律師為名義之法律顧問業務。依甲○○所擬彰化所備忘錄(82年03月17日簽訂),上訴人為彰化所所長,承辦法律案件,被上訴人及黃振富二位經理辦理人員訓練、法律顧問招攬及諮詢等行政事務,掌管財務收支、記帳及發給員工薪資等事務。由於被上訴人苛待員工,88年間遭員工檢舉彰化所82年起至87年底,漏報所得稅,殃及名義人即上訴人涉漏稅數千萬元,遭核課補稅近千萬元(含罰鍰)。其中彰化所83年度被國稅局核定補稅1,444,884元,罰鍰715,700元。而彰化所嗣於88年3月結束營業。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彰化所每年度補稅款之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補稅款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依此契約應負責稅務之被上訴人未將報稅之業務做好,且被上訴人為經理人,係上訴人之受任人,亦應受民法委任契約之約束,故對於83年度被核定補稅1,444,884元及罰鍰715,700元之損害,上訴人依據履行契約、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補稅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負擔80萬元,而罰鍰715,700元部分則請求被上訴人全額賠償。理由如下:①關於補稅部分,是稅款差額所造成,因客戶那邊原本是用10%稅率,但是稅捐機關可能會核定30%,所以會有補稅之問題。這是顧問收入的部分,上訴人是根據客戶寄過來的扣繳憑單計算稅額,有一些客戶沒有寄扣繳憑單過來,被上訴人也沒有把每年度之名單報給上訴人,上訴人是後來向國稅局查才知道。被上訴人於疑漏稅案發後,拒絕交出彰化所帳目及每日收支日記簿,致上訴人無法提供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核,南區國稅局遂依財政部規定,按30%扣減必要費用。惟此項扣減比率,竟與被上訴人經管之83年度總支出占總收入金額85%,相差55%,致國稅局算出核定之83年度漏報所得金額高達401萬0300元,須補稅1,444,884元。可知由於被上訴人拒絕交出「每日收支記帳簿」致上訴人遭國稅局按30%扣減費用,而核定上訴人應補繳上開款項,此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約由被上訴人負擔履行。②上訴人提供法律顧問律師名義,及客戶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人名義,惟上訴人不經管法律顧問業務及財務,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彰化所每年度補稅款之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補稅款並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彰化所之經營,係由甲○○監督黃振富、被上訴人,在83年度之損益表上簽名,並向被上訴人收取盈餘分配金40%,將其中20%轉交上訴人。又事務所之損益表(月報)皆有甲○○、黃振富及被上訴人三人簽章,並無上訴人之簽名。③按民法第555條明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故關於營業上之負債,在經理人即應負清理償還之責,公司所選任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定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差異,惟股東之股款并非營業上之事務,若無公司特別委任,經理人應不負責(司法院院字第638號解釋參照)。又經理人於營業範圍內,有代理主人為審判上及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責。故關於營業上之負債,其債權人得逕向經理人請求,而經理人亦應負清理償還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6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商號經理人,關係營業有代商業主人為審判上與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如清理商號所負債務與處理因營業所發生之事項,均為其權限以內之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34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經理人不論是否由合夥員兼充,但於營業上負有債務時,均應負清理償還之責;商號經理人於營業上應負忠實之義務,若有違背此項義務,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致損害及於主人者,不能不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950號、19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認為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事務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業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可知關於營業上之負債,經理人應負清理償還之責。又上訴人於本件並不主張合夥關係。④被上訴人拿業務獎金還有薪水、還有盈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振富分得之盈餘50%,上訴人只是掛名的所長,盈餘在40萬元以下是對半分,40萬元以上,上訴人拿40萬元的一半,另外一半給訴外人甲○○,其餘的部分是給被上訴人及黃振富。計算事務所之盈餘要先扣掉賦稅的支出。之前系爭事務所之補稅款均由事務所支出。又83年的損益表,上訴人根本沒有簽名,所以只有經理跟總經理的欄位,84年以後才有所長的欄位。上訴人報稅時,不會跟被上訴人要資料,係因上訴人只負責簽月報表,兩造有約定如果有補稅款,要由被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83年度補稅款1,444,884元中之80萬元及罰鍰715,700元全部,甚為合理。是以上訴人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並適用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不合。原審未詳察上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適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①上訴人於原審90年度訴字第256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即謂:「原告於82年03月登錄:::委聘被告(即被上訴人及黃振富)擔任經理」,足證雙方係僱傭關係,而無委任關係。又依彰化所損益表中除列有「會計」及「經理」之欄位外,並列有「總經理」或「所長」欄位,且每個月報表均需由所長即上訴人或總經理即訴外人甲○○之審核,查訖無誤始簽名,足見被上訴人之經理乙職,僅係分層負責下之主管職務,組織型態上尚有層層節制運作,此與受他人之託而為獨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迥不相同。②被上訴人任職於彰化所係僱傭關係,雖稱謂為「經理」,實無自主權利,一切行事均按事務所章程規定或依「總經理」、「所長」指示所為。證人丁○○於原審90年度彰簡字第367號證述:「經理主要負責業務及行政方面的工作,事務所與銀行金錢往來由我負責,員工薪資發放都有標準」。被上訴人平日並不經管金錢,費用收支全由會計依章程規定辦理。遇支付金錢情事,會計即開立傳票、提款條,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振富蓋立印章(銀行印鑑章二只,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振富各執一只),每月製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及傳票均交「總經理」、「所長」審閱。由以上證詞及會計作業流程可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指稱補稅款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等指述實為無稽。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達成口頭合意,報稅並非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及稅款並未合意由被上訴人個人負擔。③證人丁○○於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交付帳冊等案證詞:「顧問費用占總收入約八到九成,因每件顧問費用為五萬元,自每月簽收帳冊中即可看出,又客戶之扣繳憑單隔年初如有寄過來,我會拿給原告,如沒寄過來原告並未要求追討」等語;而一個月顧問費四萬至五萬,依正常來看,每個月之營業收入,至少有十幾二十位之顧問費,上訴人一個月申報之顧問費人數卻為個位數,顯不相當。又上訴人每年申報所得稅時,一般公司行號均將年度員工薪資支出列為會計科目主要消項,以免繳過多所得稅款,然上訴人一個事務所才報營收40幾萬元,光員工之薪水支出一年就1000多萬元,此與上訴人申報之收入也顯不相當,故上訴人連員工之薪資都不申報,顯然是其故意逃稅。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振富是不掌管錢的,沒有主控能力,但有審核報表。如果需用錢,不是二人決定就可以動用。之前是甲○○決定,或是依照章程的規定發放標準,上訴人、甲○○是做最後確認。上訴人是先逃漏稅後才向被上訴人要帳冊,但帳冊沒有在被上訴人這裡,上訴人曾向法院提起訴訟,也確認被上訴人沒有交付帳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客戶憑單交給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如此做,此亦非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⑤再者證人丁○○於原審90年度彰簡字第367號證述:「事務所報稅由原告負責,而報稅時原告並未向我要薪資表:::事務所平均有十幾位員工,事務所與銀行金錢往由我負責等語」。按稅賦申報乃應於每年底總計,隔年五月間申報。今上訴人於每月簽立損益表等帳冊時,即知每月增加多少客戶數量,而其數量與年底客戶寄來之扣繳憑單數額顯不相當。由此可解上訴人逃稅乃自始知明,且為故意行為,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因國稅局查獲其漏稅申報,絕非被上訴人行為有何違背職務之處。資為抗辯。
四、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①本件係由訴外人甲○○於82年02月間出資購買硬體設備,並指派被上訴人籌設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分所。甲○○指派被上訴人及黃振富二位經理共同執行經營以上訴人及其他多名律師為名義之法律顧問業務。②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及黃振富於82年03月17日就經營方式及盈餘分配,簽訂備忘錄。③上訴人係掛名為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分所之所長,實際業務係由被上訴人及黃振富二人共同負責經營。④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分所因88年間遭人檢舉自82年起至87年底,漏報所得稅逃漏稅,其中83年度之漏稅案,經上訴人先行繳納其本稅1,444,884元,並被核課罰鍰715,700元之事實,雙方均無爭執。而兩造所爭執者,乃兩造間是否有作口頭約定,彰化所每年度補稅款之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補稅款並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83年度漏報所得逃漏所得稅,遭人檢舉,經國稅局核定補稅1,444,884元及罰鍰715,700元,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將報稅之業務做好,以致上訴人才會發生漏報所得逃漏所得稅情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究為單純之僱傭關係?抑或具有民法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並適用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彰化所每年度補稅款之
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補稅款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違反經理人職務,沒有將報稅之業務做好,也未將客戶名單交予上訴人,且於疑漏稅案發後,拒絕交出彰化所帳目及每日收支日記簿,致上訴人無法提供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核彰化所每日收支詳情,南區國稅局遂依財政部規定,按30% 扣減必要費用。致國稅局算出核定之83年度漏報所得金額高達401萬0300元,因而核定補徵前述漏稅額及罰鍰。
就此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口頭約定申報稅款之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及稅款應由被上訴人個人負擔,並辯稱每月報表均需由所長即上訴人或總經理即訴外人甲○○之審核,查訖無誤始簽名,被上訴人之經理乙職,僅係分層負責下之主管職務。又被上訴人沒有保管帳冊,所以沒有交付帳冊給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報稅業務及補稅款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拒絕交出帳冊及未將客戶名單交付上訴人等情,為對上訴人有利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於系爭漏稅案發生後,曾於90年05月14日,依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交付關於系爭事務所之相關帳冊等之訴訟,該事件嗣經原審於91年06月04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判決認為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沒有交付上訴人帳冊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認為該判決之舉證責任分配有誤云云,惟上開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務所結束營業時,被上訴人曾會同會計丁○○至上訴人住處交付三大報表及大小印戳,此為上訴人於前案所自認,並經丁○○於該案件到庭結證明確,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辯稱系爭事務所結束營業後,相關帳冊均放在事務所,並未拿走等情,亦與證人丁○○之證詞相符,並以上訴人於前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事務所88年03月結束營業後仍繼續保管持有相關帳冊,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該判決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沒有交付上訴人帳冊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故上訴人主張前案之舉證責任有誤云云,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於事務所結束營業後,既未再繼續保管相關帳冊,則無所謂故意拒絕交出帳冊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疑漏稅案發後,拒絕交出彰化所帳目及每日收支日記簿,致上訴人無法提供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核彰化所每日收支詳情等情,殊無足採。
㈢上訴人既掛名為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分所之所長,提供報稅
人名義予該所報,而該所每年之稅款亦由上訴人自己申報,且據證人丁○○於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交付帳冊案件中證稱:「顧問費用占總收入約八到九成,因每件顧問費用為五萬元,可自每月簽收帳冊中即可看出,又客戶之扣繳憑單隔年初如有寄過來,我會拿給上訴人,如沒寄過來上訴人並未要求追討」,足證報稅之業務係由上訴人負責,與申報稅款有關之帳冊憑證,均由會計提供給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報稅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即難憑採。又上訴人一面主張計算事務所之盈餘,要先扣掉賦稅的支出,該所之補稅款均由事務所支出,一面又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事務所之補稅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已自陷矛盾。況且,被上訴人既係受訴外人甲○○之指派,籌設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分所,並執行經營以上訴人及其他多名律師為名義之法律顧問業務,且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黃振富於82年03月17日簽訂備忘錄記載,事務所分配盈餘時,被上訴人與黃振富共分配毛利50%,若毛利超過40萬元時,始與黃振富共分配毛利60%,事務所之盈餘既非全歸被上訴人個人享有,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補稅款全由被上訴人負擔,亦有違常情。
㈣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90年6月4日在原審90年度訴字第256
號履行契約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係主張其事後曾請甲○○補差額稅款,倘若報稅係被上訴人之職責,補稅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何以會要求甲○○補差額稅款?至上訴人提出其寄給被上訴人之信函、流水記事簿、證人丁○○及甲○○於另案之證詞、匯款單、國稅局之答辯書、損益表等證據,其中之信函係上訴人個人單方之陳述,屬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流水記事簿、匯款單及證人丁○○之證詞均僅證明事務所每年事後均會將補稅款寄給上訴人;證人甲○○之證詞僅能證明彰化所之帳務都是被上訴人在經手;又國稅局之答辯書之內容亦僅能證明認定系爭事務所稅漏稅額之理由,損益表僅能證明事務所之損益表在83年前,曾經由會計、經理(即被上訴人及黃振富)、總經理甲○○之簽名,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口頭約定報稅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及被上訴人個人應負擔該項稅款。此外,上訴人又未另行舉證兩造有口頭約定報稅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並應由被上訴人個人應負擔該項稅款。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彰化所每年度補稅款之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補稅款並由被上訴人負擔,尚屬無據,不足遽採。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應適用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僱傭關係抗辯,姑不論兩造間應適用委任或僱傭關係,縱依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應適用委任關係,而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或過失、其故意或過失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有口頭約定報稅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帳冊,以致事務所遭稅捐單位按30%扣減必要費用,因而多繳納稅款。再依前揭82年03月17日備忘錄第三條記載:「經營方式:甲方(即上訴人)負責經辦法律案件,乙方(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振富)就行政管理全力配合」、第五條記載:「盈餘分配:毛利各50%。毛利超過40萬元時,乙方分派60%」。並無稅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申報並負擔之書面記載。況上訴人既自認報稅時,不會跟被上訴人要資料,因兩造有約定如果有補稅款,要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則顯無所謂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帳冊之情事。而證人丁○○於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交付帳冊事件中亦證稱:「顧問費用占總收入約八到九成,因每件顧問費用為五萬元,可自每月簽收帳冊中即可看出,又客戶之扣繳憑單隔年初如有寄過來,我會拿給上訴人,如沒寄過來上訴人並未要求追討」,足見上訴人報稅時僅係憑著手上現有資料申報,並未向會計或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完整資料以憑報稅。則上訴人嗣因遭人檢舉漏報所得逃漏所得稅,經稅捐單位查覺而命補繳及罰緩,始怪罪於被上訴人未盡經理人之職責,進而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卻未能就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故意或過失、其故意或過失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予以舉證證明,自屬無據。
㈥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950號、18年度上字
第361號判例,均已於91年10月15日廢止,廢止之理由為經理人無為商號償還債務之義務,該判例不合時宜。故上訴人援引上開判例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負擔稅款,依法即屬無據。另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349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638號解釋:「現行民法第555條明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故關於營業上之負債,在經理人即應負清理償還之責」,其主要意旨係指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訴訟上行為之權,關於營業上之負債,亦有代表商號負清理償還之責,應非指經理人個人有為商號負責償還債務之義務。尤無為商號負擔稅款之責任。又本件係上訴人個人漏報所得逃漏所得稅,經稅捐單位查覺而命補繳及罰緩,並非經理人有違背忠實義務或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致損害及主人,不能援用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950號、19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例遽為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苛待員工,始遭員工檢舉,殃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拿業務獎金還有薪水、盈餘,其所得金額為上訴人之10倍以上,按理上訴人之補稅及罰緩亦應由其負擔,始符所得稅原理及誠實信用原則;誰利用納稅義務人名義在營利,伊即應負擔該名義人之稅款,方符權利義務一體之理論云云,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彰化所每年度補稅款之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補稅款並由被上訴人負擔,無法證明。上訴人於83年度漏報所得逃漏所得稅,遭人檢舉,經國稅局核定補稅1,444,884元及罰鍰715,700元,亦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無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究為單純之僱傭關係,抑或具有民法委任關係,均無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有未盡經理人之職責,或其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故意或過失而與上訴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並適用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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